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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星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蔣陳寶玉 原   告 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瑞華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劉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陳譽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智字第3號裁定移轉管轄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 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 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 名,藉資糾正;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星旺企業行原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蔣 陳寶玉,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變更為合夥組織,由合夥 人蔣陳寶玉、蔣坤村、蔣坤達所合資設立,並以蔣陳寶玉為 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 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文1 份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117頁)。而 原告星旺企業行於起訴時誤以「蔣豐模即星旺企業行」之名 義提起訴訟,惟已於變更為合夥組織後,具狀聲明更正以星 旺企業行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負責人蔣陳寶玉為法定代理 人(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 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35,000元之本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0號字體登 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橋 頭地院審智卷第10、236 頁),嗣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 原請求登報部分減縮為登載於中國時報1 日),並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告新綠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綠築公 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本息;㈡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二第120頁),及追加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160 頁)。經核 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得援用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認原 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星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蔣○○於104 年間,經由被 告陳俊夫、林碧嬌之介紹,得知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就女性外勞宿舍大樓(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房間配置設計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宿舍工程)將進行招標,標案內容為需製作約 400 多間宿舍之床鋪、書桌、衣櫃,每間住7 位員工,每間總 價為95,000元,參與投標者應自行設計整理結構並打樣參 加投標,與其他廠商打樣評比,將由最優者簽約承作。為 參加投標,原告星旺企業行邀集原告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晨公司)組成團隊共同討論研究,規劃空間之利 用及結構安全等設計理念,完成室內平面設計圖(下稱系 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以及打樣完成之立體樣品屋( 下稱系爭樣品屋),除實用性外,還包含視覺感官上美感 及藝術之氣息,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故系爭平面設計圖 、系爭樣品屋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且亦為建築 著作(前揭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以下合稱為系 爭著作),並由原告共同取得著作權。 (二)原告將系爭著作連同材料之SGS 試驗報告、星旺企業行登 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簡介及修改尺寸後 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交予被告陳俊夫,完全授權被告陳俊夫 、林碧嬌,並依被告日月光公司安排,於104 年12月18日 至20日通知原告團隊進駐被告日月光公司,在指定房間內 施工製作系爭樣品屋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俊夫轉達被告 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團隊,原告團隊亦完全依 照被告陳俊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嗣經被告日月光公司 審慎評選,被告陳俊夫告知原告星旺企業行獲選為最優設 計方案,依投標慣例,被告日月光公司理應與原告星旺企 業行簽約施作,惟被告陳俊夫事後向蔣○○表示,因被告 日月光公司要求每間變更價格為75,000元,原告星旺企業 行評估按原施作打樣之預算金額,所用材料均為測試及格 之安全材料,成本較高,幾乎無利潤,遂無法接受此降價 要求。嗣於106年1月間,原告得知系爭宿舍工程內部房間 已由被告新綠築公司施作完工,而其內部設計結構平面配 置及式樣與系爭著作完全雷同,始知系爭著作遭被告等共 同侵害之事實。 (三)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並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審理。等明 知原告共同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使用於系爭宿舍工 程投標之用,竟與知情之被告日月光公司及簽約承攬系爭 宿舍工程之被告新綠築公司、林劉斌共同依系爭著作完成 施工,均有接觸及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85 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依系爭宿舍工程之 總工程款44,140,100元之同業營業利潤25%,計算侵害人 所得利益為11,035,000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本 件判決書內容之全部登報1日如先位聲明所載。 ⒉先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0頁):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一日 。 ⑶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⒈按一般裝潢業之獲利為工程款之2至3成,被告新綠築公司 因侵害系爭著作而獲取44,140,100元工程款,其受有利益 之範圍即為8,828,000 元至13,242,000元之間,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應給付700 萬元。又依被告新綠 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劉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證述其給付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介紹 費或車馬費共200 多萬元等語。依此,被告陳俊夫、林碧 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以前揭原告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給付之700 萬元 ,扣除其給付予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200萬元,剩餘500 萬元。是以,倘認原告之先位主張不成立,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 500萬元,及請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萬元。 ⒉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160頁): ⑴被告新綠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參照被告陳俊夫所繪製之設計圖而來, 且其表達方式受限,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 ⒈被告陳俊夫於104 年12月間係以富野室內裝修工程行(下 稱富野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日月光公司進行接洽並參與 系爭宿舍工程之評選,從未向原告表示要以原告星旺企業 行名義參與評選,被告陳俊夫因欲與原告星旺企業行合作 參與投標系爭宿舍工程,於104年12月4日由被告陳俊夫將 其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所繪製之初步設計圖(下稱 104 年12月4 日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原告星旺企 業行,並於隔日攜帶該設計圖與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前往原 告星旺企業行討論,討論後則由蔣○○於105年1月15日出 具一未標記尺寸之設計圖(下稱105年1月15日設計圖), 然蔣○○所出具之105年1月15日設計圖因方向有誤,被告 陳俊夫遂再進行修改而於105年1月16日繪製設計圖(下稱 105年1月16日設計圖)並將之與簡報相關資料一併寄送予 被告日月光公司,嗣因被告日月光公司有尺寸需求,蔣○ ○經被告陳俊夫通知後始於105年2月25日出具標上尺寸後 之設計圖,惟方向仍有錯誤(即系爭平面設計圖)。因此 ,系爭平面設計圖僅係參照被告陳俊夫之前開設計圖而來 ,並不具原創性。  ⒉又系爭平面設計圖除係參照被告陳俊夫之設計圖以外,均 係應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所繪製,觀之需求表可知,已 明定7 個人住宿、床的配置含有上下舖設計,且尺寸亦要 求不得少於0.7米、通道寬度需1.2米,代表床的寬度有一 定限制,且配置必定是進房門後左右對應之配置,是被告 日月光公司早於需求表中即提出設計原理、概念,其表達 方式即已非常侷限,足見系爭平面設計圖毫無原創性,且 系統家具之設計,業界均大同小異,足見系爭平面設計圖 亦毫無獨特性可言。 ⒊被告日月光公司在修改系爭平面設計圖時即提出「床的高 度需一致185 公分」、「書桌寬度需一致」等要求,原告 依此繪製系爭平面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又系爭平面設計 圖僅係表彰一個7 人宿舍房間內設備(如書桌、衣櫃、床 )之擺設位置為何,並無其餘圖說(如立面圖、剖面圖、 透視圖等)可與之相佐,無從自該圖得知書桌樣式、床板 樣式、板材顏色、材質、樓梯樣式、櫃子鎖頭樣式、椅子 樣式、衣櫃樣式實際為何,故實非屬著作權法所稱「思想 或感情上表現,有一定表現形式,且具有原創性」之圖形 著作。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僅係單純具實用功能,無法表達出建築師 之思想或情感,並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且原告 參與打樣之系爭樣品屋,係由被告日月光公司提供宿舍空 間,並由原告將其製作之系統家具擺放入內,是就該等床 架、樓梯、衣櫃、書桌之組合家具而言,並非屬「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為建築法上之建築,是原告 以系爭樣品屋係於建築物內設計打樣,而認系爭樣品屋為 建築著作,實有誤會。系爭樣品屋既非建築著作,自不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即無遭侵害著作權之餘地。又就系爭樣 品屋之製作方式,因宿舍之樣式、格局均大同小異,其組 合表達方式僅有少數幾種,縱佈局之表達方式與他人雷同 ,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 理方式,故其表達方式縱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 (三)被告從未使用系爭平面設計圖,亦未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 付被告日月光公司、新綠築公司、林劉斌及現場打樣之工 人傅○○,亦未使渠等參照系爭樣品屋進行施作打樣,故 被告陳俊夫、林碧嬌二人並無以此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之 行為。況且,縱有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付被告新綠築公司 施工,因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圖形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 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並不 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105年2月富野工程行通過評選後,被告陳俊夫曾詢問蔣○ ○報價,惟其均未報價,且表示承作系爭宿舍工程恐會虧 本,導致雙方合作終止,嗣因富野工程行之資本額過低, 被告陳俊夫乃找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進而與被告日月光 公司議價得標,被告因此支付打樣系爭樣品屋之費用9 萬 元予原告,故縱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陳俊夫依法 亦可利用系爭著作,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綠築公司、林劉斌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應非原告所擁有:  ⒈原告起訴時係以蔣○○即星旺企業行與萬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晨公司)兩人為共同原告,嗣後則改為星旺企業 行為共同原告,而依原告所述,系爭宿舍工程係由原告萬 晨公司之員工李瑞華親自規劃設計繪圖,其基本創作設計 觀念係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做成,縱然屬實,著作 權人應屬李瑞華所有,則原告萬晨公司係基於何種關係取 得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著作權?而蔣○○以及原告星旺企業 行或其法定代理人蔣陳寶玉與本件著作權的創作有何關係 ?原告遲至訴訟進行一年多之後始提出員工保密契約書及 承諾書,欲證明原告取得著作權,應是臨訟製作,其真實 性顯有疑義。  ⒉依被告日月光公司所提出由被告陳俊夫寄送電子郵件所附 「日月光集團宿舍家具設計規劃簡報」(下稱宿舍家具設 計簡報)之平面配置圖(如附圖2 ),及依被告陳俊夫表 示係按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繪製,完成 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社,其著作權人亦 應為陳俊夫而非原告。又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平面設計圖 (如附圖1 ),與前揭宿舍家具設計簡報之平面配置圖之 左右配置及方向並不相同,顯然係依照被告陳俊夫所繪製 之設計圖再加以修改完成,自不具原創性,則原告並非前 揭系爭平面設計圖之原創者,自不享有著作權。  ⒊另依證人李瑞華於橋頭地院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 之證述內容,證人李瑞華自承沒有去過系爭宿舍工程之現 場,只是依照蔣○○(由陳俊夫所交付)所交付的需求表 繪製成系爭平面設計圖,則李瑞華是否可僅由需求表即可 繪製完成,實有疑義。而被告陳俊夫表示係依被告日月光 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自行繪製,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行之蔣○○,李瑞華僅是標明尺寸 再做部分修正,是縱符合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要件,著 作權人亦應為陳俊夫而非原告。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充其量僅為圖形著作,並非建築著作,且 系爭樣品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室內裝潢之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 形,且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惟建築著作必須有一定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一般住宅、 廠房等實用為目的之建物,並非建築著作,且建築著作之 保護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因系爭平 面設計圖為被告日月光公司之勞工宿舍內部裝潢所為設計 ,係以實用性為目的,無關思想或情感之表現,更無藝術 成份可言,此由被告陳俊夫僅告知原告數量、規格,原告 即可繪製該圖,以及原告設計理念強調實用性、便利性及 空間利用性,可知系爭平面設計圖應屬圖形著作,而非建 築著作。  ⒉又系爭樣品屋並非如一般建築模型為獨立之物,亦非屬建 築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非屬建築著作,而其製作過程 實為系爭平面設計圖之立體展示,屬於模擬性之實施行為 ,並未產生另一新的著作,即非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標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b號 函參照)。  ⒊再者,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打樣施作之系爭樣品屋,其展現 之空間規劃或家具配置,於各大宿舍十分常見,根本無原 創性可言,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系爭平面設計圖充其量僅是著作權法所列之圖形著作,並 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已如前述,且圖形著作之保護, 僅及於圖形著作本身,不及於依圖形著作施工之情形,亦 即,依室內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將著作 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屬「實施」之行為,並非重製 該圖形著作,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 權之侵害。故即使被告新綠築公司按照該圖施作,也不會 構成侵害著作權。  ⒉又系爭平面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其設計理念係源自業主 即被告日月光公司的需求,在固定的空間必須設計成一定 房間數,房間內的床鋪、桌椅、樓梯;櫥櫃之數量及大小 尺寸均須依照被告日月光公司之指示施作,如未按照其指 示施作,必定無法通過其驗收而有違約之情形,故系爭宿 舍工程之實體形象之表達方式實有侷限性,該有限之表達 基於「觀念表達合併原則」及「必要場景原則」,因與思 想合併而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況被告新綠築公司本身 已施作諸多類似機關學校的宿舍室內設計及施工,內容均 大同小異,僅係依照空間大小及業主需求做些微調整,更 無抄襲原告設計之必要,其理甚明。  ⒊被告新綠築公司就系爭宿舍工程所繪製的設計圖,與系爭 平面設計圖比較,並不相似,依被告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表 ,被告新綠築公司總共繪製超過10張設計圖,除1到3樓及 3到8樓的平面配置圖外,還有剖立面圖、俯視圖、床組家 具大樣圖等,反觀系爭平面設計圖僅有1 張尺寸修改的平 面設計圖及其他與著作權無關的文件資料,從外觀上也有 相當大差異,並無抄襲而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⒋被告新綠築公司從未接觸過系爭樣品屋,而係根據被告陳 俊夫及日月光公司之指示及需求,繪製成自己之設計圖, 且證人即現場施工之負責人傅○○亦證稱係依照自己去現 場丈量繪製之設計圖而施工,先做成自己的樣品屋,經被 告日月光公司指示修改,最後再施工完成,被告陳俊夫從 未將系爭平面設計圖交給被告新綠築公司,被告日月光公 司也未允許被告新綠築公司參觀先前的樣品屋,而全國各 大小宿舍內部之設計均大同小異,豈非均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況被告新綠築公司也設計施工過許多類似的宿舍,要 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設計出宿舍內部,本屬輕而易舉之 事,根本無抄襲之必要。 (四)原告就其請求之賠償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宿舍 工程之同業利潤為25%。況且,系爭宿舍工程包含設計、 材料、發包施工、人工、管銷成本等諸多項目,縱有利用 到原告之著作權,其在整個工程款裡也僅佔極小的比例, 系爭平面設計圖如出資委外設計,一張圖應該也僅數千元 之價值,原告竟以整個工程的全部利潤當成損害賠償計 算之標準,無法令人接受。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並非屬著作權法之著作,亦非圖形著作或 建築著作:  ⒈著作權法之著作須為思想及感情上之作品,且有一定表現 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 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因系 爭平面設計圖僅表彰一間7 人使用之宿舍房間內,各床、 桌、椅、櫃等設備之尺寸與相對位置,以供被告日月光公 司確認其家具配置方案與需求規格是否相符,自與著作權 法第1 條所稱「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顯不相當,並非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  ⒉被告日月光公司於廠商參與打樣評比前即已明確提出宿舍 家具之需求,即包含宿舍家具基本配置、表達方式與設計 理念,原告僅係依此需求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且係出於 實用性之目的,並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實不具著作權 法所稱之原始性及創作性。  ⒊又系爭平面設計圖本身僅有表彰桌、椅、床、櫃等「家具 」品項之平面配置,欠缺延伸成三度立體空間之設計脈絡 ,不僅無從據此完成「桌、椅、床、櫃」等家具品項之立 體結構,更與「建築物」全然無涉,實非建築著作之建築 設計圖,亦非圖形著作。 (二)系爭樣品屋並非著作權法之著作,更非建築著作:  ⒈系爭宿舍工程是針對被告日月光公司外勞女舍各個「房間 內部」所需之家具進行採購,即採購內容僅係單純的「家 具」採買與組裝,由廠商供應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買的家具 並依被告日月光公司需求於各宿舍房間內組裝完成,該等 家具並未合併形成一單獨之物,仍可個別分拆,並非建築 物,結構上與建築物亦顯然有別。而「家具」本身難認屬 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非著 作權法例示之著作類型,故實非著作權法之著作。  ⒉原告固認系爭平面設計圖、系爭樣品屋均為建築設計圖之 一種。惟系爭樣品屋為立體物品,與設計圖為平面作品之 性質,迥然有別,顯不相當,故系爭樣品屋並非「建築設 計圖」。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 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不屬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標的。原告萬晨公司為「傢俱五金」業者,原 告星旺企業行則是「系統傢俱板樣」業者,且於系爭宿舍 工程採購案中原告係將各自產品共同組裝以供評選,堪認 原告等人僅係於宿舍房間內「組裝傢俱樣品」,並非「室 內裝修」,其等所組裝完成之家具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更非建築著作。由於原告僅是於被告公司宿舍房間 內組裝其製作之家具樣品,並非進行天花板、牆面或地板 等室內裝修工程,更與建築物之興建無關,故原告實際上 只是在房間內組裝家具樣品,其將單純的「家具樣品」組 裝擺樣硬指為如同室內裝修性質之「立體樣品屋」施作, 顯有意混淆事實。 (三)被告日月光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⒈被告日月光公司未曾接觸取得系爭平面設計圖。蓋系爭宿 舍工程係由被告日月光公司邀請被告陳俊夫以富野工程行 之名義參與,被告陳俊夫參與後亦僅表示係代表富野工程 行,且依證人李瑞華、蔣○○及陳○○於橋頭地院107 年 度智易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中之證詞,實無從證明被 告日月光公司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即知悉係由原告星旺企業 行參與系爭宿舍工程採購案,足認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認知 始終係與「富野工程行」進行交易,完全不知有原告等人 之存在,對於原告與被告陳俊夫間之交易往來狀況,或系 爭著作另歸屬於他人等情,更是毫無知悉,遑論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平面設計圖及設計理念,除「床下高度35 cm」外,其內別無其他關於家具具體尺寸之說明;而原告 所提李瑞華規劃設計之床舖、剖面圖等,並未註明著作人 身分、著作歷程、著作完成時間及是否與本案有關,故原 告實未證明被告日月光公司宿舍家具之組裝係參照系爭樣 品屋來執行。且依被告日月光公司外勞宿舍實地組裝之家 具平面配置位置,與系爭著作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即各 房間內放置上下舖床架之一側,其桌椅配置已非如系爭平 面設計圖之擺放方式(即3 套桌椅緊連且共同擺放於床架 之單側),而係分成2 組各別擺放於床架之兩側(床架較 靠近門口處之一側擺放1套桌椅,餘2套桌椅則擺放於床架 之另一側)。是被告日月光公司宿舍房間內家具之實際組 裝位置既與系爭著作之內容不同,顯非重製系爭平面設計 圖或系爭樣品屋,自不待言。  ⒊至於被告日月光公司承辦人與被告新綠築公司討論溝通交 付、組裝系爭樣品屋,純是基於業務職責以及確保合約能 順利履行的立場,對於「得標廠商應交付符合雙方約定之 標的」之正當要求,而被告日月光公司及相關承辦人員於 當時對系爭樣品屋屬於原告著作乙事毫不知情,自無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意圖而指示被告新綠築公司交付與被告日月 光公司認知中相仿之家具,是被告日月光公司為確保合約 順利履行對簽約廠商提出指示或要求,與侵害著作權顯屬 二事。 (四)原告求償數額不合理,且無命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之必要 :  ⒈縱認被告日月光公司應向原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日月光 公司為購入家具使用之人,所支付價金已是自出售人取得 該等家具(包括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等)所需之全部必要 費用,並無任何額外取得之利益,當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 ⒉原告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逕用同業利潤來計算賠償數額,顯與該款所 定情形不合。又原告假如無從證明實際損害額,亦應依同 條第3 項請求核定損害賠償數額在100萬元或500萬元以下 ,竟恣意提出求償數額,顯非合理。況且,以不當得利作 為備位聲明,請求總數額僅700 萬元,仍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被告日月光公司僅係購入家具使用之人,殊無侵害原告系 爭著作之必要,且原告是否有於對外公開資料文件顯示其 著作財產權人之名,而因本件致其名譽受損,均未見原告 對此有任何說明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內 容於新聞紙,並非必要。 (五)聲明(本院卷二第161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二第35頁): (一)被告陳俊夫、林碧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6327號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均無罪在案 。 (二)被告陳俊夫有以富野工程行名義,於104 年12月間為參與 被告日月光公司之系爭宿舍工程評選,原告星旺企業行有 與被告陳俊夫合作參與設計打樣,原告星旺企業行並有提 出空間利用及結構安全之設計理念,及材料之SGS 試驗報 告、星旺企業行登記資料、設計理念及照片、星旺企業行 簡介等資料及系爭平面設計圖。 (三)原告星旺企業行於104 年12月18至20日進駐系爭宿舍工程 之指定房間內施作樣品,參加評比,期間被告陳俊夫並有 轉達被告日月光公司修改缺失部分予原告星旺企業行,原 告星旺企業行亦完全依照被告陳俊夫轉達之項目如期修改 (修改部分如原證3)。 (四)系爭宿舍工程由富野工程行經評選為最高分並參與議價, 富野工程行再與被告新綠築公司合作,由被告新綠築公司 與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取得系爭宿舍工程之施工,已於 106 年3月施工完成,總工程款為44,140,100元。 (五)如附圖1 之系爭平面設計圖上蓋有「僅提供日月光集團宿 舍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資料由星旺企業行提供」 之浮水印。 (六)系爭宿舍工程之設備說明詳如被告日月光公司之被證1 所 載(橋頭地院審智卷第175頁)。 六、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何人所創作?原告有無取得著作權? 究屬於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 (二)原告星旺企業行打樣之系爭樣品屋是否為建築著作或圖形 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被告等是否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如有,原告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 報版面一日,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 500 萬元、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 七、本院判斷: (一)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原告萬晨公司之員工李瑞華創作完成 ,並由原告共同取得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 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 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 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 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可。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係由原告萬晨公司員工李瑞華 規劃設計繪圖,其設計係依被告日月光公司要求之人數及 特殊需求,創作理念為:「房間空間保持順暢動線及良好 通風,再搭配日月光公司LOGO標章的主要色彩(黃、綠、 橙三種)於房間內之顏色,放入設計創作之元素,藉以凝 聚員工對於公司的向心力及認同感,使整體空間更具有活 潑性。詳述如下:㈠房間內各個家具單元尺寸大小、高度 及對應位置,均作精心測量、計算與定位,使室內空間獲 得最佳採光與動線,7 人份的各個書桌、書架、衣櫃及床 位等家具,尺寸大小也均能概等。㈡板料配色部分,採用 日月光公司CIS 的基本顏色作為系統家具配色基礎,使入 住者在生活之中直接與企業母體融合,增加員工對公司向 心力。㈢設置2 張上下舖式床位,將床下空間升高至30公 分,作為收納7 個30英吋大型行李箱空間,使遠地勞工入 住時,使行李箱有當收納位置。㈣將上下舖床的鋁柱增 高至250公分,使每個床位上方均保有100公分以上的空間 ,確保在床位活動時,不會產生壓迫感。㈤每床位及座位 均設置USB充電座及LED燈照明設施,方便使用者獨立使用 ,在夜間活動或閱讀,無須開整個房間燈光,完全不影響 他人起居生活作息。㈥每位使用者均配置圓形自扣鎖座 2 組,具美感且可以承受3000公斤以上的剪刀破壞。㈦兩組 上下舖床架,中間用T型床柱結合,使兩組床連結成一大 體,大大增加其床組穩固性。㈧個人床鋪皆附有遮光簾簡 易裝置,可隨個人需求安裝遮蔽簾布,以維護個人睡眠隱 私。個人衣櫃下方預留空間,可放置個人雜物及常穿外出 鞋。書桌桌腳側邊附設個人毛巾掛架。」(本院卷一第38 1至382頁)。再參酌原告提出由李瑞華規劃設計之床舖、 各部位剖面圖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95至413頁),均為搭 配系爭平面設計圖之細部規劃,可知系爭平面設計圖除具 有一定表現形式之外,已至少呈現或表達出其創作理念或 感情上之精神內涵,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並足以表現作 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亦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 條約定及承諾書(本 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可知原告萬晨公司員工李瑞華於 受僱期間所創作之著作權係歸屬原告萬晨公司所有,且因 系爭宿舍工程係由原告組成團隊,此分工合作完成系爭 平面設計圖以及系爭樣品屋,並共享著作財產權,故原告 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由星旺企業行、萬晨公司共同取得著 作財產權,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以原告遲至本案訴訟進 行一年多之後始提出上述員工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應是 臨訟製作,其真實性顯有疑義等等,然被告對於上開員工 保密契約書及承諾書之真正既未爭執(本院卷二第165 、 166 頁),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文書內容之虛假,自難以此 否認原告有共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⒋被告固抗辯依被告陳俊夫表示系爭平面設計圖係按照被告 日月光公司之需求並經討論後所繪製,完成後再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給原告星旺企業社,亦即系爭平面設計圖係參考 被告陳俊夫之初步設計圖陸續修改而來,並非原告所原創 ,故認系爭平面設計圖著作權人應為被告陳俊夫,而非原 告等等,並提出104年12月4日設計圖、105年1月15日設計 圖及105年1月16日設計圖為證(本院卷一第489至503頁) 。惟查,依被告陳俊夫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供承:星旺企 業行報價給伊,伊再報價給日月光公司,伊賺中間的價差 ,富野工程行基本上是接洽業務,不實際進場施作工程, 而參與評比的ppt 、檢驗報告是星旺企業行提供給富野工 程行,系爭樣品屋是星旺企業行入場施作完成,伊有依日 月光公司要求,請星旺企業行更正樣品屋需要改善的地方 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頁)。依此,被告陳俊夫之富野工 程行既不負責實際施作系爭樣品屋,僅負責業務招攬,應 無親自繪製並修改設計圖之必要。又參以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創作,在於具有原創性之一定表達方式,且與先前其他 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並非作者之想法或需求,則縱 使原告於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之創作過程,確有依照被告 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設計,並與被告陳俊夫討論修改後而繪 製,此有被告陳俊夫提供手寫的日月光公司需求表及修改 項目可參(橋頭地院審智卷第43頁),然系爭平面設計圖 已呈現出創作理念而具有原創性,已如前述,且經實際比 較亦與被告所稱上揭初步設計圖之內容有顯著不同,自仍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被告上揭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日月光公司於廠商參與打樣評比前即已提出宿 舍家具之需求,包含宿舍家具基本配置、表達方式與設計 理念,原告僅係依此需求完成系爭平面設計圖,且係出於 實用性目的,並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不具著作權法所 稱之原創性等等。但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且具有實用性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倘具 有原創性,並非單純抄襲而來,縱與其他廠商之規劃相仿 ,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本件系爭平面設計圖雖屬 實用性目的之創作,然仍具有原創性,並足以表現作者個 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已如前述,且衡情室內設計或家具配 置非僅有單一表達方式,並無被告所稱「觀念表達合併原 則」及「必要場景原則」之適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是以被告上揭抗辯並不足取。 (二)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圖形著作而非屬建築著作,且系爭樣品 屋亦非屬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9款分別例示有圖形著作與建 築著作兩種類型。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 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 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 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 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 。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 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另有關家具,如係僅具實用性 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 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意旨參照)。建 築著作係保護其藝術表現形式,不被非法使用,並不保護 建築之風格、技術、施工方法等項目。故建築著作保護的 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實用性家具在內。是以, 關於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 作」保護,並不在「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內。準此,受 「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 「建築設計圖」,其主要區隔應係「建築設計圖」在建築 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 潢之細部規劃或施工方法,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 」之範疇。 ⒉觀諸原告取得著作權之系爭平面設計圖(如附圖1 ),明 顯標示有尺寸或規格之配置,故僅係關於室內裝潢之細部 規劃或施工方法,並非屬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之「建築 設計圖」,而係「室內設計圖」,故屬圖形著作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平面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而為 建築著作之其他建築著作(本院卷二第122 頁),自無可 採。 ⒊按所謂建築模型,係指建築設計之過程,係未來立體結構 物之模擬物件,用以測試、確認、描述整體、部分建築之 建築設計或建築本身,為連結平面建築設計圖與完工建築 成品間之橋樑,其以組合、編排之立體形狀,表現出設計 方案之三度空間效果。又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 ,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 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 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 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 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 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103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b號函參照)。查 由原告完成之系爭樣品屋,僅係按照系爭平面設計圖所標 示尺寸、規格所為之裝潢實施行為,此有原告提供之系爭 樣品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25至437頁),非屬投入作 者思想或感情且具有表達立體結構設計方式之建築模型, 並未產生新著作,自非屬建築著作。再者,系爭樣品屋內 之相關家具,亦僅係實用性之工業物品,係以模具製作或 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並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 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樣品屋為建築著作,尚屬無據,並 不可取。 (三)被告並無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 ⒈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或依建築設計 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次按如在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 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即屬重製之態樣。 然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 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 而為「實施」,非屬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 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本件刑事案件之橋頭地院法官至由被告新綠築公 司完工之系爭宿舍工程房間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59至84頁)。經比對勘驗現場 照片、系爭平面設計圖及系爭樣品屋照片,發現:⑴照片 編號1、2所示之中柱係2 張床之間承載兩邊床鋪重量,與 系爭樣品屋之相對位置、外觀樣式幾近相同;⑵照片編號 3 所示書桌抽屜長寬尺寸、顏色、鎖扣安裝位置與系爭樣 品屋幾近相同;⑶照片編號4 所示衣櫥顏色、長寬高尺寸 相同,把手、鎖扣功能及安裝位置、門板高度及下方保留 空間高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⑷照片編號10所示之書 桌,外觀格局一樣,上方2 層書架及書架尺寸、間隔、下 方看書空間、桌面右邊有USB 插座孔、抽屜、遮燈板顏色 尺寸等,均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⑸照片編號11所示上 、下床鋪側板顏色一樣,2上床鋪之2座樓梯位置以中柱區 隔亦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⑹照片編號16所示之書桌USB 插座及開關鈕盒,外觀造型及開關位置、材質與系爭樣品 屋均幾近相同;⑺照片編號25所示上鋪燈架及USB 插座盒 位置大小尺寸材質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⑻照片編號32 係勘驗(A113室)對面之房間A104房,內部床鋪、書桌、 樓梯等配置、顏色,格局與系爭樣品屋幾近相同等情(本 院卷二第63至84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60頁)。又參以證 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採購管理師林○○於本件刑案偵查中 證述:新綠築公司設計與富野工程行相同,就是用原告ppt 的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日月 光公司人力資源處主任陳○○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最 後是用富野工程行的設計,只有做部份微調,基本設計理 念不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認被告新綠築公司 所完成之宿舍房間配置,與系爭平面設計圖之設計確有上 述相同或相似之處,而有依系爭平面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 為。然而,系爭平面設計圖因屬「圖形著作」,且系爭樣 品屋並非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業如前述,則被告 新綠築公司或富野工程行,縱依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或系 爭樣品屋之施工方式,所完成之宿舍室內裝潢,僅屬實施 行為,並非屬重製行為,自無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情 事。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綠築公司或被告陳俊夫 、林碧嬌有何重製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被告日月 光公司僅為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業主,且原告自承並非參 與系爭宿舍工程投標之廠商,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或往來, 則被告日月光公司顯無從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平面設計圖之 著作權或其參與系爭樣品屋之施作程度,自難認被告日月 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 還500萬元,及備位請求被告陳俊夫、林碧嬌返還200萬元 ,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仍須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為前提,故受損人自須先證明受益人 有侵害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新綠築公司抄襲原告之系爭樣品屋 著作,獲取44,140,100元之工程款,依一般裝潢業之獲利 為工程款之2至3成,其受有利益範圍即為8,828,000 元至 13,242,000元間,扣除被告新綠築公司給付200 萬元予被 告陳俊夫、林碧嬌,自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等等。然而,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新綠築公司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 圖或抄襲系爭樣品屋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則 被告新綠築公司既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存在,即無原 告所主張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況且,本件系爭宿舍工程 得標者為被告新綠築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與被 告日月光公司議價後完工所取得之工程款,乃係基於其與 被告日月光公司間議訂之工程合約,此有被告日月光公司 提出之報價單及105年5月18日聯合議價單在卷可參(橋頭 地院審智卷第225、227頁),故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上開 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又原告主張依被告林劉斌所述其因系爭宿舍工程給付被告 陳俊夫、林碧嬌介紹費約200 多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200 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惟查, 被告林劉斌固於本件刑案中證述:因被告陳俊夫介紹這工 程給新綠築公司,伊有給被告陳俊夫200 多萬元等語(本 院卷二第283 頁),然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俊 夫、林碧嬌有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抄襲系爭樣品屋而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業如前述,則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既無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存在,即無原告所主張侵害權益之 不當得利情事。況且,本件系爭宿舍工程得標者為被告新 綠築公司,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前開工程款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則縱使被告新綠築公司有給付被告陳俊夫介紹費, 或被告陳俊夫自被告新綠築公司取得上開介紹費,均係基 於被告陳俊夫與被告新綠築公司間之關係,對於原告並無 侵害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夫、林碧嬌構成不當 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無原告主張重製系爭平面設計圖或系 爭樣品屋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 於中國時報1 日,即屬無據;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新綠築公司返還500 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陳 俊夫、林碧嬌返還2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