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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相 對 人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共同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109 年10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 、劉家凱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 祺、劉家凱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何景揚、史俊威、吳青峰、謝馨儀、龔鈺祺、劉家凱 (下稱相對人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0年間成 立蘇打綠樂團,並於93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林暐哲音樂社簽 署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林暐哲音樂社擔任蘇打綠 樂團之經紀人,雙方再於96年12月6 日續約,約定系爭合約 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又附表所示商標圖樣「蘇打綠So dagreen 」係由吳青峰以手寫方式創作,並由相對人等為著 作人,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予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8 月3 日以「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 標,林暐哲音樂社於同日未得相對人等同意,另自行以「 蘇打綠Soda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4 、5 所示商標。其 後,相對人等於102 年3 月5 日同意抗告人以「蘇打綠Soda green 」申請註冊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系爭合約於103 年12月31日終 止後,因仍有全球巡迴演唱會及各式活動,雙方基於默契繼 續合作,並未再簽署書面合約,嗣因蘇打綠樂團自106 年1 月2 日起休團,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亦於105 年6 月 間對外宣布蘇打綠樂團休團之消息,故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 1 月1 日合意終止。相對人等於108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發 函終止雙方之經紀關係,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則相對人等即 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 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共有,相對人等已於10 9 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 爭商標,惟遭抗告人拒絕,雙方並有多件訴訟,抗告人隨時 可能作成讓與等各種處分或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現狀有所 變更,縱相對人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命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 、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 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7,5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為假處分,而為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證據即為裁定,嚴重剝奪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違程序權保護,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原裁定僅臚列相對人等所提出之證物,惟「蘇打 綠Sodagreen 」並相對人等創作,系爭合約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商標之約定,且系爭商標均係由抗告人支出規費申請、 維護及延展,是系爭合約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相對人等不 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商標,且相對人等 均已同意抗告人申請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已超過評 定之法定5 年期限,則相對人等訴請移轉系爭商標,顯無理 由,相對人等並未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附 任何理由即認相對人等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商標共有6 個,原裁定逕將之歸納為 1 件商標,核定本件擔保金為357,500 元,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實則,參照商標規費收費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 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分別註冊於41個類別,假處分標的應為 41個,本案審理期間為4 年4 月,以此作為核定擔保金數額 之基礎,本件擔保金數額至少應為14,657,500元(計算式: 165 萬元×41×5 %×〈4 +4 /12〉)。又原裁定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原裁定限制抗告人就系爭 商標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 負擔之行為,嚴重侵害抗告人依商標法得就系爭商標行使之 權利,亦嚴重減損系爭商標之商業價值,而使經紀公司投資 音樂產業市場之努力化為泡影,抗告人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等 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 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 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 釋明。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假處分 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 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本院查: ㈠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上開規定所稱「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 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 為限。經查,本件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裁定 准許假處分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09 年度民 商抗字第2 號假處分事件(下稱前審)提出抗告狀、抗告補 充理由一至六狀及陳報狀,相對人則提出三份答辯狀,經細 繹兩造於前審所提出之歷次抗告書狀內容,等於前審已就 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要件及供擔保金額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則本院於前審廢棄109 年度民全字第4 號裁定後,原法 院據以作成原裁定,尚難認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違程序權保護云云,並非可採。此外,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後,本院已於109 年11月27日以智院駿忠109 民 商抗字第4 號函通知兩造於文到2 週內到院閱卷,並就本件 假處分聲請應否准許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嗣抗告人已於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一至四狀及 抗告綜合意見狀,且相對人亦提出答辯一至三狀,觀其書狀 內容,兩造亦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要件及供擔保金額 均已具體陳述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 ,而保障當事人合法聽審之權利。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債 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 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經查,依相對人等 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本案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79 條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等共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 、106 頁)。而「蘇打綠So dagreen 」係於西元2001年所成立之樂團,於2003年由相對 人等共同組成蘇打綠樂團之成員,其後,相對人等於93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林暐哲音樂社簽署系爭合約,並於96年12月 6 日續約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相對人 等曾於2005年間以上開樂團名稱發行同名專輯「蘇打綠」及 進行全台簽唱會表演,2006年獲得第17屆金曲獎之最佳樂團 及最佳編曲人獎。嗣林暐哲音樂社於96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 標,抗告人則於102 年3 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附表編號 6 所示商標,均經核准註冊公告在案。訴外人林暐哲音樂社 於99年10月13日歇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標均於102 年 7 月16日公告移轉予抗告人。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 標之註冊簿載明係依商標法(按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但書規定,經該藝名之成員同 意核准註冊,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之註冊簿載明係依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4款但書規定,經該藝名之成員同意申請註 冊,附表編號4 、5 商標之註冊簿,則無上開記載。嗣於10 8 年間,抗告人與相對人等就蘇打綠樂團之周邊商品收益、 版稅之計算及支付等事宜產生糾紛,抗告人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不得未經其同意使用蘇打綠名義進行活動,相對人 等則於108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經紀關係, 並於109 年2 月間請求抗告人返還或移轉系爭商標,惟為抗 告人所拒絕,並發函通知第三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其為相對人等發行歌曲及進行宣傳活動之行為侵害系爭 商標權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提出系爭合約、「蘇打綠」維基 百科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台北安和第 629 號、第628 號、第324 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第499 號 、第261 號、第361 號存證信函(見北院109 年度智全字第 3 號卷第61至67頁、第69至87頁、第113 頁、第115 至124 頁、第129 至170 頁)為證,認相對人等主張其於簽訂系 爭合約前即已使用「蘇打綠Sodagreen 」作為樂團名稱(即 藝名),且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具有相當知名度,復已發函 終止系爭合約,而已釋明本案之請求,至相對人等之主張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 所應審酌。 ㈢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已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共有,因抗告 人現登記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自得隨時處分系爭商標,將導致相對人等之本案請求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等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 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等供擔保後 核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㈣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 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本院審酌相 對人等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讓與、授權、設質 、信託等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害即為其於 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因此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商標或就系爭 商標設定負擔而延後取得對價之利益。經核閱相對人等之書 狀及所附證據並未就系爭商標之價值提出事證,抗告人雖為 商標權人,然亦未就系爭商標之交易價值提出任何事證,而 僅係主張如係以165 萬元計算,應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商 標個別計算,且應依註冊類別分別計算,而商標權目前並無 公開交易市場之資料可資查詢,故本院依職權亦無從查得系 爭商標之交易價值,是於本件保全程序中,即有不能核定系 爭商標價額之情事,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亦即165 萬元作為各該商標之價額。又按商標 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之排他效力,係及於其所指定 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同條第2 項規定)。職是,商 標圖樣縱係相同,其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同,其排他範 圍不同,商標權即有不同。查系爭商標共有6 件,且分別指 定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見109 年度智全字第3 號卷第 115 至124 頁),縱商標圖樣均為「蘇打綠Sodagreen 」, 然其排他範圍不同,依上開說明,即應屬不同之商標權,是 計算系爭商標之價額時,自應分別計算。至抗告人雖主張附 表編號6 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不同類別,依商標規費收費標 準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亦應分別計算其價額云云。然查附 表編號6 所示商標雖指定使用於第3 至16、18至22、24至30 、32至35、38、41至45類商品及服務,惟商標規費收費標準 第2 條及第3 條係就商標之註冊申請及註冊費規定應依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數量及類別徵收行政規費,此係行政機關依辦 理行政程序之費用支出不同所為徵收規費之規範,然非可據 此推論同一註冊商標因指定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及服務,即應 割裂為數商標權,是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本院參酌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 ,其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又兩造間有關系爭商標之紛爭, 依其爭執之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據此推估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商標取得收益之利 息損失,應為214 萬3,350 元【計算式:1,650,000 ×6 × 5%×(4 +4/12)=2,143,3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院認相對人等應供擔保金額以215 萬元為適當。原 裁定並未說明其如何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逕予核定35萬7,500 元為擔保金,顯不足以備供抗告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等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惟原裁定所命應供擔保金額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予以廢棄,並酌定相對人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