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王中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告 連許阿蘭即統一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文字作為其商號 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類似行銷物品上,並 應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 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 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已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本院卷第282 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統一 」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 ,而依商標法第69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 告之侵害,經核本件主要係以侵害原告商標權為訴訟標的, 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同時主張商標權及姓名權之侵 害,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本院對於原告主張其姓名權遭被告侵害部分自得予以審理。 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條姓名權侵害排除部分 ,屬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爭執本院對於原告主張姓名 權侵害排除部分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本院卷第261 、 262頁),核屬無據,並不可取。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95 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於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之食品製造及銷售之民生相 關綜合食品事業,至今已逾50載,為國內及國際間著名企業 ,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便當、自助餐廳、餐 廳、便利商店、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化妝品零售等,係享譽國內的知名食品企業集團,商品及 服務廣受消費者喜愛,並陸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諸多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於各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 其中註冊第00000000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第00 000000號「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二)、第00000000號「統 一及圖」商標(附圖三)、第00000000號「統一精工」商標 (附圖四)、第00000000號「統一數網」商標(附圖五)、 第00000000號「統一購物中心」商標(附圖六,並與附圖一 至五合稱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廳、餐 廳、飲食店、小吃店、食品等商品或服務,因原告投入大量 資金於便當、熟食、零售產業,於全台各地設立便利商店等 行銷據點,以販售便當商品,帶動國民便當的風潮,並早自 66年起即在各大報紙刊登含有「統一」商標之廣告、品牌故 事之新聞報導,在87年至94年間,原告於無線電視、有線電 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之廣告支出,均高居全台前10名, 其中89年至92年更榮登前三大廣告主;89年及90年,原告於 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網路等媒體之廣 告量排名,總體排名更高居前三名之列;88年至89年榮登天 下雜誌之一千大製造業、83年至91年之聲望標竿企業、89年 及90年蟬聯食品業標竿企業之冠軍寶座。因此,「統一」商 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推廣與行銷,早已是我國消費者所普 遍熟知,且具有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 ㈡被告明知「統一」為原告之著名商標,未得原告之同意,於 92年6 月12日向財政部國稅局以「統一」作為其商號名稱之 特取部分,設立「統一自助餐」,販售、提供與原告相同或 類似之便當、自助餐廳等商品或服務,甚而使用含有「統一 」字樣之店面招牌、名片,經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辦理商業名 稱變更登記,然被告置若罔聞,執意使用「統一」作為商號 名稱之特取部分。因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 廳、小吃店等「日常飲食、自助餐」之商品或服務,屬於一 般民生消費,判斷系爭商標與被告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 近似時,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容易僅注意到中文之「統 一」二字,而未注意到伴隨之圖案或英文字,極易產生兩者 近似之印象,且早在被告商號成立前,原告已多角化經營並 使用系爭商標於各類民生用品,相關消費者極易接觸到系爭 商標,被告刻意以「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 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又被告商號之「統一」 特取部分,亦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之「統一」部分,於讀音 、字義、外觀上完全相同,因此恐將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被 告與原告間有一定之關聯性,或誤認被告之餐飲業務所販售 之產品或其原物料係由原告所提供,不但減損系爭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並有攀附原告多年努力所獲得之商譽及知名度, 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 爰依商標法第69條及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 之侵害。 ㈢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398、494頁):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文字作為其商 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類似行銷物品上 ,並應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未實際使用而構成應廢止之事由,應屬無效: 原告未舉證系爭商標中註冊第00000000號「統一及圖」商標 (附圖一)如何實際使用於「便當」商品,亦未舉證如附圖 二至六所示商標如何實際使用於「飲食店」、「小吃店」、 「餐廳」之服務,吾人日常生活中亦鮮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使 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準此,系爭商標因未實際使用且已滿 3年,已該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應予廢止之事由,爰 提出系爭商標之有效性抗辯,請求本院自為判斷。 ㈡商標法擬制侵權之規定係92年5 月28日增訂、同年11月28日 施行,被告商號係於92年6 月12日設立,不應用該次修法 增訂之商標法第62條(現為商標法第70條):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擬制侵權規定係於92年5月28日商標 法修正公布增訂(原列第62條第2款,於100年修正為現行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該次修正之商標法全文係自92年11 月28日(自公布日起6 月個後施行)起始發生效力。準此, 被告商號既於92年6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早於當次修法特 定之施行生效日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自不應適用 92年11月28日始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商號名稱僅表示營業上之經營主體且作為與他商業之區 別,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亦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被告商號原為臺中縣政府轄區,在原臺中縣境內之「自助 餐」業務範圍,享有「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權之保障, 目前雖已納入直轄市臺中市轄區,仍得依據商業登記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受有商號名稱權之相同保障。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略以被告店門口上方自左 至右以標楷體「一統」書寫之招牌及載有「統一自助餐」 字樣之名片(附圖七)。查,兩造營業規模有巨大差異 ,依94年2月21日行政院院授研訊字第09400038941號函頒 布「政府文書格式參考規範」之「貳、公文…四、共同格 式」、「㈡書寫方式」載明:「…書寫方式採由左而右, 由上而下之橫書格式…」,可知參照上開政府文書格式書 寫方式,民眾與消費者看見被告商號招牌,有讀成「一統 」之可能,且被告名片最上方所使用之「統一自助餐」 5 字,使用「標楷體」字體、字型均同,並無何特別凸顯或 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與被告商號名稱「統一自助餐」相 同,名片第3 行起即標示地址及電話,認被告此部分使 用係基於善意而合理表示其商號名稱與彰顯營業主體,與 現行商標法第5 條所定商標使用態樣不同,絕非作為商標 使用,不應受原告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是否仍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 款之擬制侵害商標權,應以該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要件為斷 。然原告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商號該當「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事 實,且整體觀察被告商號名稱與系爭商標,不僅顯然不同 而無近似情事,更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可排除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商號使用「統一」文字適用善意使用之規定,不受系爭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⒈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便當」商品之註冊第00000000號「 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固係於81年7月2日申請,然未 見原告將該商標實際使用於便當商品,且原告遲至99年 6 月24日始申請以「統一」文字作為「自助餐廳」服務類之 商標,獲得註冊第00000000商標權,然此已晚於被告設立 登記日期。再者,系爭商標中如附圖二至六所示商標固於 「飲食店」、「小吃店」、「餐廳」等服務有商標專用權 ,惟是否該當應廢止商標事由、其商標權效力是否足以約 束被告,原告迄未充分舉證。 ⒉被告於原告99年6 月24日申請以「統一」文字作為「自助 餐廳」服務商標之前,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 方法,以「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標示經營主體,從事小 型規模之自助餐服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3款 之善意先使用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㈤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第474頁):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400、474頁): ㈠原告係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食品製造及銷售民生相 關綜合食品事業,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68 億2015萬 4210元,為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1216 。 ㈡被告於92年6 月12日依當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經申請准予 完成設立獨資商號「統一自助餐」之登記,登記資本額1 萬 元。 ㈢原告於56年7月28日至被告92年6月12日設立登記日止,共計 註冊109筆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原證4)。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00頁): ㈠商標法第70條(原商標法第62條)擬制侵權規定係92年5 月 28日增訂、92年11月28日施行,被告於92年6 月12日設立, 是否仍適用該增訂之商標法規定? ㈡被告以「統一」作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是否為商標使用? 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善意使用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是否可以排除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即如附圖一至六 所示「統一及圖」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便當、自助餐廳、 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食品等商品或服務,此有原告提出 之商標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2至62頁)。被告雖以原告 之系爭商標因未實際使用且已滿3 年,已該當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應予廢止之事由,而提出系爭商標之有效性抗辯 等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言原告未舉證系 爭商標(附圖一至六)如何實際使用於「便當」、「飲食店 」、「小吃店」、「餐廳」之商品或服務,且日常生活中亦 鮮見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前揭商品或服務,自難認被告之 辯解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6 月12日設立後繼續使用「統一」文字作為其商 號名稱,仍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所謂侵害商標,係指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 ,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並繼續 存在,倘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 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 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請 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有無侵害商標之虞,應就 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 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 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雖係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始增 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 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 第2 款),然倘於修法前為設立登記之公司,於設立時即 有上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且於法律修正施行後,繼 續使用該名稱,自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商標權人非不得依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92年6 月12日設立登記商號,雖早於上揭商標 法修法之施行日期92年11月28日,惟其以系爭商標「統一 」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持續使用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之侵害 ,自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擬制侵害商標權」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雖抗辯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不應適用92年11月 28日始施行生效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以及現行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之規定等等。然按「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 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 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 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 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 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 。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 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被告以「統一」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雖非商標法第 5條之商標使用,然屬同法第70條第2款所定「以他人著名商 標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之行為: ⒈被告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非為商標 使用: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指為行銷之目的,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 、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 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是以,商標使用並不包 含以之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情形。本件被告係以系 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非將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是作 為自己商號名稱使用之情形。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特取名稱,用 以表彰營業主體: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稱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或商 號名稱,係指商標文字有與他人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 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或商號設 立登記時,特別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公司或商號相區別 ,而彰顯其營業主體地位。本件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以 「統一自助餐」為獨資商號名稱(本院卷第24頁),就其 名稱通體觀察,可知「統一」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 他營業主體相區別,足以彰顯被告之營業主體地位。 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 明文。商標或標章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 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 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係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原告自56年8 月25日核准設立後,即從事食品製造及銷 售之民生相關綜合食品事業,為國內著名企業,所販售 之商品或服務,包括便當、自助餐廳、餐廳、便利商店 、食品及飲料零售、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妝品 零售等,且自56年7月28日至被告92年6月12日設立登記 日止,共計註冊109 筆含有「統一」字樣之商標,並指 定使用於各種民生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商標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4至51頁)。 又原告早自66年起即在報紙刊登含有「統一」商標之廣 告、品牌故事之新聞報導,在87年至94年間,原告於無 線電視、有線電視、報紙及雜誌四大媒體之廣告支出, 均高居全台前10名,其中89年至92年更榮登前三大廣告 主;89年及90年,原告於媒體之廣告量排名,總體排名 高居前三名;88年至89年榮登天下雜誌之一千大製造業 、83年至91年之聲望標竿企業、89年及90年蟬聯食品業 標竿企業之冠軍寶座,此有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 台灣全媒體廣告量排名資料、廣告雜誌及台灣媒體白皮 書2000年及2001年之全台廣告量年度調查報告、天下雜 誌1999年及2000年製造業調查報告及1994年至2002年之 聲望標竿企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20至472頁 )。此外,系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 法院認定為國內著名商標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及該院97年度智上字 第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42頁)。依此 ,原告之系爭商標確實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 屬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可以認定。 ㈣被告明知為他人著名商標而使用其「統一」文字作為其商號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⒈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修正理由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 ,倘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 字作為自己商號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則構成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 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構成混淆誤認為限。 ⒉被告明知「統一」為著名商標文字而作為自己商號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 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⑵系爭商標之「統一」文字,雖有包含其他圖樣或中外文 (如附圖一至六),但「統一」中文二字極為突顯,均 置於顯著地方或整體文字之起首,予一般消費者寓目印 象,必會注意到「統一」二字,整體觀察時應給予較大 之比重,且系爭商標之「統一」與被告商號特取部分之 「統一」,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 消費者極可能誤認為相同之商標,故系爭商標與被告「 統一」商號名稱應屬高度近似。 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 似,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小吃店、便當、飲 食店」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所登記經營之便當或自助 餐店(本院卷第24頁),二者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 ⑷系爭「統一」商標早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即廣泛使用於便 當、熟食及食品零售等餐飲事業,以附圖一之系爭商標 為例,於82年即已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早於被告登記 設立近10年,且系爭商標因於國內有極高知名度,為著 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原告從事相同餐飲販售之 業務,本即應對此一領域情況甚為熟悉,不可能不知悉 系爭商標之存在。依此,堪認被告明知並使用系爭商標 「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並非出於善意。 ⑸綜合上述,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統一」為著名商標,竟 以之作為商號名稱,並經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便當及餐飲業,極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與 原告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或誤認雙方之使用人間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而以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且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行為,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營業規模有巨大差異,消費者看見被告 商號招牌,有讀成「一統」之可能,且被告名片最上方使 用「統一自助餐」5 字,並無何特別凸顯或吸引消費者注 意之處,被告此部分合理表示其商號名稱僅彰顯營業主體 ,且整體觀察被告商號名稱與系爭商標,不僅顯然不同而 無近似情事,更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可排除商標法第70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等。然而,商標法第70條第2項規定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以客觀上有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為已足,不以有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事 實為必要,被告既以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為其商號 名稱特取部分,且其經營業務範圍在於提供便當及自助餐 等餐飲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構 成同一或高度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 前述,即應視為侵害系爭著名商標權。再者,營業規模之 大小,並非判斷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被 告既使用與系爭著名「統一」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作為商 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餐飲 商品或服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善意使用 規定之適用: 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 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 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三、在 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又所謂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 註冊商標而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者 而言。惟若有商標法第70條「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 標,仍刻意選用該已廣為人知的他人著名商標之文字,作 為自己的商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行為,自 不能視為合理且善意之使用。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99年6 月24日申請以「統一」文字作 為「自助餐廳」商標之前,即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 信用方法,以「統一自助餐」商號名稱標示經營主體,從 事小型規模之自助餐服務等等。惟查,襲用他人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 識別性之虞,本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 件。本件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便當」、「餐廳」等商品 或服務之「統一及圖」商標(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 ,均早於被告商號設立之前即申請註冊,縱原告於99年 6 月24日另申請以「統一」兩字作為「自助餐廳」服務類之 商標(本院卷第265 頁),而晚於被告設立登記日期,亦 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商標「統一」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 ,是在系爭商標申請登記之後;況且,原告之系爭商標確 實廣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此為被告所 明知,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既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仍刻意選用該已廣為人知之著名商標之「統一」文字,作 為自己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 張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 款之善意使用規定 。 ㈥被告不得以其商號名稱業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即排除商標法 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 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 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企 業依公司法辦妥設立登記,並以其公司或商號名稱經營業 務,倘其公司或商號名稱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或著名之註冊 商標中之文字,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 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將導致該公司或商號 名稱兼具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時,公司或商號名稱 專用權即應對商標權退讓(92年商標法第62條、現行商標 法第70條第2 款),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⒉被告固以其商號名稱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享有「統一自 助餐」名稱權之保障為辯。然按「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 營同類業務。但添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 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者,不在此限。商號 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 似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91年修正前商業登記法固有 規定。依此可知,商號名稱登記前雖須先申請核准,然其 名稱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並不在審核之列。被告既 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仍使用作為自己的商號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視為侵害系爭商標 權,自難以其商號名稱業經登記,即排除商標法第70條第 2款規定之適用。 ㈦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 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著名商標「 統一」文字作為商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確有使用該「統 一」文字於自助餐之招牌及名片上,有照片2 紙可參(本 院卷第64、6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商標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統一」之 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或使用於招牌、名片或 類似行銷物品上,並應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 或近似於「統一」字樣之商號名稱,即無不合。另依商業 登記法第2 條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因此,財政部國稅局並非 辦理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財政部國稅 局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記,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至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外 ,另主張依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原應就原告所 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惟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 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因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既有理由, 即不用再審酌民法第1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名商標「統一」文字作 為商號名稱,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 行為,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商號名稱使用「統一」文字, 並不構成對原告商標權之侵害,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 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 前發生,是以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且被告亦無聲明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用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