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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哲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上訴人  吳青峰       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碧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林發立 律師       蔡孟真 律師       馬鈺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 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 ,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 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吳青峰、廖碧珍、哈里坤的狂歡有限公司(下稱哈  里坤公司,而與吳青峰、廖碧珍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吳青峰就兩造詞曲版權授權事項,前於民國97年8 月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期限自97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合約期間及之前 創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侵害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準此,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本 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50萬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  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3.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1.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⑴系爭合約第1條與第2條部分:  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7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吳青峰將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創作之任何所有詞、   曲音樂著作,以及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簽約日以前所創作之任  何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授權到期者 」。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吳青峰在系爭合約 期限內,依系爭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關權利將歸於林 暐哲音樂社所擁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吳青峰專屬授 權內容,包括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但不限於重 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等 ,暨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行使,專屬 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後亦同。因上訴人及吳青峰均 未依據約定以書面提出反對,故系爭合約因自動延長而有效 存續。 ⑵系爭合約第6條與第8條部分: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保證於系爭合約 著作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 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吳青峰明知其詞 曲已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不得再違法授權。系爭合約 第8條約定:吳青峰理解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 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吳青峰 同意自公司成立日起,由公司承受並受讓林暐哲音樂社於系 爭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林暐哲音樂社於99年6月21日成 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是上 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 約定:吳青峰應依林暐哲音樂社要求,提供與系爭合約著作 權利相關之檔、歌詞、曲譜、各種錄音載體及其他相關資料 ,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由於上訴人為吳青峰創作歌曲之專 屬被授權人,故吳青峰依系爭合約負有交付相關音樂著作檔 案予上訴人之義務。吳青峰負有於創作歌曲完成後,將歌曲 清單、內容、檔案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108年1月 後,未再收到吳青峰創作歌曲之相關資料。 2.被上訴人吳青峰違約隱匿創作:   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接獲第三人來函請求授權被上訴人  吳青峰新近創作「FLY」歌曲,上訴人連吳青峰有新創作該 歌曲之情事均不知情,顯見吳青峰有持續隱匿其創作歌曲之 行為。故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再度發函請求吳青峰儘速提 供相關歌曲資料,吳青峰不予理會。吳青峰雖於108年4月6 日e-mail表示:本人自108年1月1日今,沒有授權新歌曲 ,今年本人沒有想給歌出去。上訴人事後發現,吳青峰早已 寫新歌,均未將檔案提供予上訴人。 3.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⑴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8年4月至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分  別公開演唱、發行「歌頌者、作為怪物、巴別塔慶典、太空 、太空人、傷風、譯夢機、回音收集員、失憶鎮、水仙花之 死、男孩莊周、太空船、線的記憶、Outsider」歌曲(下合 稱系爭侵權詞曲),其中「線的記憶」與「Outsider」均非 吳青峰作曲,並違法授權哈里坤公司發行。吳青峰與哈里坤 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而 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曲,涉及重製、散 布行為。且吳青峰前述公開演唱,係以哈里坤公司所錄製之 歌曲為之,被上訴人廖碧珍係哈里坤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哈里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包含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賠償上訴人損失及 與本件爭議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上訴人就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500萬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判決登報部分:   因被上訴人吳青峰以臉書攻擊上訴人負責人之言論,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上訴人另依著作 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與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9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 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其中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4.前2項聲明,如其中1項聲明被上訴人1人已為給付   ,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吳 青峰、哈里坤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6.哈里坤公司、 廖碧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下半頁以電 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 日;7.前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聲 明被上訴人1 人已為給付,他項聲明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8.第2 、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1.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⑴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①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與000000000000(下稱 ○○○○)簽訂000000000000(下稱○○○○ ),約定上訴人就其所擁有之詞曲作者吳青峰於合約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內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 及其他上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 授權予○○○○,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00 00000000(下稱○○○○)工作人員於107年10月 22日與吳青峰就新專輯計畫召開會議,倘上訴人已於107年9 月20日會議中與吳青峰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自無須繼續為吳 青峰籌劃準備新專輯。況上訴人於會議時負有○○○○之履 約責任,不可能僅以口頭合意與吳青峰終止系爭合約而自陷 違約之窘境。  ②上訴人與吳青峰於103年1月簽訂錄音版權授權合約(下稱唱 片合約)與藝人經紀合約(下稱經紀合約),合約期間均自 103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吳青峰未於 107年9月20日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吳青峰於同年10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提及同年9月20日之會議中已 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且存證信函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2條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約定 。上訴人接獲吳青峰上述存證信函後,特別於107年12月6日 與吳青峰在雙方委任律師見證下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明文 約定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 」,是上訴人未同意一併終止系爭合約。  ③合約終止同意書開宗明義記載「為終止演藝經紀暨歌手專輯 錄製關係之事宜」,其第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載明經紀合 約及唱片合約斯時履約狀況,基於上述前提,始於合約終止 同意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允諾遂其所願,雙方同 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顯 見合約終止同意書僅處理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之終止,未終 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同意書經雙方委任律師見證。 ⑵兩造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合約:   合約終止同意書明確記載雙方合意終止者,係103年1月間簽  訂之唱片及經紀合約,未包括系爭合約。衡諸社會常情與經 驗法則,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目的,係為終止特定之合約法律 關係,合約終止同意書應載明所終止之特定法律關係。唱片 合約及經紀合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吳青峰除須依系爭合約 向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授權外,得自行接洽演出、廣告代言 、洽商演出內容及報酬等事宜,符合共同聲明中吳青峰將「 自立門戶」期待,顯見上訴人係依吳青峰要求而提前終止唱 片合約及經紀合約,因上訴人○○○○之履約責任未屆期, 無法提前一併終止系爭合約。再者,觀諸經紀合約第2.6條 約定可知,經紀合約第2.3條有關詞曲授權相關事宜,須由 雙方另以合約規範,再次重申上訴人與吳青峰之詞曲專屬授 權關係,經紀合約內容未如同系爭合約就吳青峰音樂著作之 收益分配方式為約定,顯見經紀合約第2.3條僅屬專屬授權 關係之重申,合約第2條約定不足以取代系爭合約,況上訴 人與吳青峰均循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利潤。 ⑶被上訴人吳青峰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  ①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系爭合約為專 屬授權合約,並非委任合約,合約內容無約定被上訴人吳青 峰應給付勞務,非民法第529 條所稱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得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②被上訴人吳青峰自始均知悉林暐哲將設立新公司為其開展個  人事業,吳青峰亦於107年起遵循承諾,配合○○○○安排 出席各項商業演出,並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支付 之第一期經紀酬勞約19,032,583元、108年1月22日收受第二 期經紀酬勞約21,276,733元。雙方雖未以書面經紀契約為之 ,按演藝經紀合約關係,性質上屬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 法第529條規定,應用關於委任規定,委任之法律關係不 以書面要式為必要,雙方應基於合意履行藝人經紀相關事務 。林暐哲另外經營之○○○○,前於107年6月1日與大陸地 區0000000000(下稱○○○○)簽訂00000 00000(下稱○○○○)。就○○○○之預付款餘額共 計1,293,223.73美元,○○○○已全數移轉予哈里坤公司。 ⑷上訴人依○○○○將系爭音樂著作再授權予○○○○:  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將系爭合約期 間內,自97年10月1日起,至少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創作 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基於合 約之授權,將吳青峰於○○○○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相關權利再授權予 ○○○○,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終止後,吳青峰所授權之全部音 樂著作權利回歸其所有,上訴人無法再利用吳青峰之音樂著 作,將使上訴人無法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前持續依○○○ ○履行授權予○○○○,顯見系爭合約未經合意終止。  ②系爭合約終止效力係向後解消,係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 前,利用吳青峰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行為,不會被認為係無 權使用,而非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得無限期繼續利用吳 青峰於合約終止前已授權之音樂著作。再者,上訴人係將吳 青峰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公開發表之音樂 著作再授權予○○○○,系爭音樂著作均為108 年1 月1 日 以後始公開發表之著作,雖不屬上訴人授權○○○○之音樂 著作範圍內,然就吳青峰108 年間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依法以 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⑸哈里坤公司無權將系爭音樂著作自行授權○○○○:  ①關於藝人之歌曲創作,依音樂市場上之慣例區分為「音樂著  作」與「錄音著作」,各別取得授權,參諸上訴人與○○○ ○及環球唱片公司之合作模式,就藝人之詞曲「音樂著作」 ,係由上訴人授權予○○○○,而就各別專輯所收錄、發行 之歌曲,其「錄音著作」另由上訴人授權環球唱片公司。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就「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 」權利義務,分別於系爭合約約定「音樂著作」權利義務, 並於唱片合約中約定「錄音著作」權利義務。 ②○○○○向上訴人取得「錄音著作」而非「音樂著作」授權 ,○○○○雖以較寬泛之文字記述授權範圍,然觀諸○○○ ○第1.5條完整約定,明言○○○○重點係取得「音樂產品 」授權。所謂「音樂產品」,係○○○○所發行之唱片專輯 錄音著作。依○○○○第2.7條後段與○○○○第1.5條後段 約定,均指明○○○○之授權範圍應以授權書記載為準,授 權書第1條第1項明言授權標的為「錄音著作」。○○○○與 ○○○○所簽訂「騰訊終止協議」及○○○○為移轉○○○ ○而與哈里坤公司簽訂「變更合約」,二份合約前言均明言 ○○○○所授權之內容為「錄音著作」,且變更合約第3條 第3項後段及同條第4項約定均為針對錄音母帶權利義務為規 範,足證○○○○確為「錄音著作」授權協議。○○○○第 4條雖有約定詞曲分成比例為8%,然根據其後段約定可知, ○○○○授權作品之分成計算,須視授權人實際得授權之權 利種類為準。○○○○締約時,吳青峰107年12月31日以前 之音樂著作,均已由上訴人專屬授權予○○○○,○○○○ 無權利將音樂著作再授權給○○○○。  ③就音樂著作授權部分,應由○○○○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倘涉及○○○○期間已授權○○○○之音樂著作,○○○ ○應自行與○○○○洽談授權,上訴人無法得知○○○○與 ○○○○之約定內容。因○○○○係為取得錄音著作授權, 而原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錄音著作權利義務之唱片合約,已 應吳青峰要求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林暐哲始須於唱 片合約終止之同時,移轉○○○○予哈里坤公司。 ④○○○○係錄音著作之授權協議,自無音樂著作授權之詞曲 分成。倘○○○○另行向○○○○取得音樂著作授權,而有 支付音樂著作授權版稅予○○○○,應由○○○○依○○○ ○結算版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結算予吳青峰。 ⑹Line對話紀錄未表明系爭合約移轉○○○○:   被上訴人吳青峰與林暐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依○○○  ○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就所擁有之專屬詞曲作者即吳青峰 等人,其於○○○○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內所公開發表及其他上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 授權予○○○○。換言之,上訴人就吳青峰於108年以後之 著作,並未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而與○○○○簽訂新約。 依業界音樂授權慣例及上訴人過往與環球唱片公司、○○○ ○之合作模式,倘吳青峰就其108年以後之著作,希望由環 球唱片公司代為發展唱片通路、唱片出版及發行等事宜,必 須先行將音樂著作授權○○○○,再由○○○○授權環球唱 片公司為之,而因吳青峰與上訴人間處理唱片「錄音著作」 之唱片合約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林暐哲始先行知會○ ○○○,並提醒吳青峰是否聯繫環球唱片公司,就吳青峰於 108年後之唱片出版相關業務應逕與吳青峰接洽。  ⑺MUST無從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   被上訴人抗辯吳青峰早於94年7月15日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仲介協會,現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下稱MUST),依其與MUST所簽訂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 約(下稱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吳青峰已將其享有權利之 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專屬授權予MUST全權管理,吳青峰已無權利依系爭合約將 權利再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音 樂著作之上開權利云云。然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乙 ○○所得授權予MUST之音樂著作上開權利,須為其所享有權 利之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吳青峰已將其於合 約有效期間所創作之音樂著作全部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同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吳青峰擔保其對合約之授權著作享 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權利,並已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且吳青 峰未將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為授權。吳青峰未於系爭合約約 定保留專屬授權MUST行使,足見吳青峰應未將其於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內音樂著作之權利授權予MUST。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已將其詞、 曲音樂著作全部權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人即吳青峰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再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否則係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未獲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 而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係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吳青峰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應知悉合約至少至108年12 月31日始告終止,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提醒 吳青峰,信函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林暐哲於4月2日發送存 證信函,同日另以Line訊息通知吳青峰有關系爭合約仍存續 。吳青峰於同年4月3日及4月4日分別以Line及電子郵件回覆 林暐哲已收到存證信函,並確認系爭合約未依約於3個月前 通知後終止,顯見吳青峰知悉系爭合約仍存續,其竟自行並 與哈里坤公司共同行使已專屬授權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 故意侵害著作權。 3.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公開演出 、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等方法,利用吳青峰已專屬授權上 訴人之系爭音樂著作,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甚明。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音樂著作已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授權期間至少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吳 青峰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自不得行使權利。 4.被上訴人廖碧珍應與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哈里坤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專屬授權規定,故 意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廖碧珍為哈里 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5.被上訴人吳青峰負違反系爭合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擔保其對合約 之授權著作享有全部且合法之所有權利,並已專屬授權予上 訴人,且吳青峰並未將該著作提供他人使用或為授權。同條 第5項約定,吳青峰應提供其所授權著作之歌詞、曲譜等相 關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同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 吳青峰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合約之任何擔保或聲明時, 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系爭合 約至少存續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吳青峰於108 年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僅提供「歌頌者」詞曲檔案,未依上訴人要求,提 供其他系爭音樂著作詞曲檔案,已違反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 定,吳青峰亦違反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前於108 年間將 系爭音樂著作違法授權、提供他人使用,吳青峰顯違反系爭 合約而應負違約責任。 6.本件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萬元: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且吳青峰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青峰於演唱會等場合公開演出 系爭音樂著作,自有相關演出報酬及門票等收益,且其與哈 里坤公司因數位及實體發行而公開傳輸、重製及散布系爭音 樂著作,有銷售系爭音樂著作實體及數位出版品相關收入。 就被上訴人因侵權及違約行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 人始終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而難以估算, 上訴人自得以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為由,請求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參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仍持續故意不法 反覆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以營利為目的。吳青峰為 知名歌手,其與哈里坤公司銷售系爭音樂著作之數量可觀, 且演唱會門票亦均完售,顯見被上訴人侵權所得甚鉅,以吳 青峰公開演出「歌頌者」節目《歌手2019》為例,節目單集 收入即高達人民幣120 萬元。衡酌上訴人過去3 年支付予吳 青峰之版稅以觀,其平均每年版稅收入至少逾400 萬元。吳 青峰對其侵權及違約行為不思自省收斂,反於網路上以激烈 言論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係故意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酌定5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額。 7.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  本件除被上訴人吳青峰於其個人網頁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多 所詆毀外,因雙方當事人均為知名人物或公司,相關爭議廣 見於各大報章媒體報導,不乏吳青峰透過媒體對外表示「慘 遭上訴人惡意刁難對待,原本合意不續約,上訴人反悔,上 訴人罔顧其音樂人應有之專業」不實言論,導致社會大眾對 本案實情及上訴人多有誤會,而對上訴人發表激烈負評,使 本件爭議除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外,亦嚴重傷害上 訴人之公司形象及名譽,損害實非金錢可以彌補,上訴人自 得請求吳青峰、哈里坤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 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以回復上訴人之 公司形象及名譽。再者,被上訴人廖碧珍為哈里坤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廖碧珍應依著作權法第89 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同前述方式登報。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兩造之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1.系爭合約之修改需兩造共同以書面為之:   雙方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由兩造共同以書面修改合約 條款。系爭合約之更行約定,須另簽署新合約,而被上訴人 吳青峰依約應配合另簽署新合約。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任 何條款之修改,均應由兩造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合約主體 變更,未由兩造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不生修改之效力。依 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本合約至99年10月1日起,比例調 高整首著作權之6%,並提供更新附約予吳青峰。林暐哲未提 供更新附約,亦無按照合約提高6%。原始合約授權期間為97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含自動延續4年,至107年12 月31日止。吳青峰於10年期間創作220首歌曲,努力成績獲 得樂壇肯定,上訴人不按合約提供更新附約,亦無按照合約 提高6%,吳青峰因信賴林暐哲,在無合約情形下履行合作關 係。 2.被上訴人吳青峰與林暐哲協議不續約系爭合約: 依雙方於107年12月8日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暐哲向被上訴 人吳青峰表明系爭合約之執行工作,將轉移予○○○○,唱 片專輯之權利請吳青峰直接連絡環球唱片公司。林暐哲當時 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執行工作轉移予○○○○,○○○○僅有 詞曲版權之經紀業務,並未經營藝人經紀或發行唱片等其他 業務,對話中所稱「你即將自己做」,係指吳青峰將自己處 理詞曲版權。且○○○○之總經理○○○以電話與林暐哲確 認,林暐哲表示「這些轉移的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 ,同意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移至○○○○。107年12月8 日下午3時1分前後之對話為不同主題,Line對話截圖中,甲 ○○表示「青峰,我有三件重要之事跟你說」,內容是關於 0000000(下稱○○○或○○○○)「舊約」;「轉 移」事情,吳青峰於下午2 時46分回覆「好」,雙方確認看 帳開會之時間後。3 時1 分起,明顯已改變話題,話題明顯 與○○○無關。 3.林暐哲同意吳青峰在大陸地區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 上訴人突以108年4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吳青峰與○ ○○○,堅稱吳青峰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3個月前反對續   約,故上訴人仍為吳青峰詞曲之專屬授權人。吳青峰接獲存  證信函後,嗣於108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林暐哲表示錯愕 ,擔心即將發表新歌無法順利演出,僅得退而求其次,徵求 林暐哲之同意。上訴人復於10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沒有歌曲資料為由,要求吳青峰提供歌曲資料,吳青峰當時 人不在臺灣,故以電子郵件將歌詞與音檔寄給林暐哲,林暐 哲回覆表示收到歌詞和音檔。林暐哲於108 年4 月11日回覆 表示收到歌詞和音檔,根據回覆內容可知,林暐哲同意吳青 峰於108 年4 月12日於大陸地區電視節目中演唱「歌頌者」 。 4.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吳青峰演唱新歌: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要求提供107年10月起,  ○○○○是否自吳青峰取得音樂著作授權?是否有再轉授權 予他人?上訴人於存證信函表示:需先釐清過往吳青峰詞曲 之授權及利用狀況,始能儘速進行後續作業。○○○○嗣回 函上訴人,自○○○○回函顯示,107年上訴人為OP之歌曲 共16首,上訴人早已擁有所有詞曲資料,遲未簽訂授權同意 書,蓄意阻撓吳青峰演唱新歌。○○○○發函予上訴人,自 ○○○○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吳青峰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 已於107年底終止。吳青峰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盡速處理新歌之授權,信函中指責上訴人未盡詞曲授 權管理者之職責。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仍不願開立授權 文件,以吳青峰未提供107年12月後之「全部資料、清單」 為藉口,表示「難以全盤評估詞曲授權方案」,拒不開立「 歌頌者」歌曲之授權文件。 (二)被上訴人吳青峰不知○○○○:  1.○○○○簽訂○○○○未經被上訴人吳青峰同意:   林暐哲於107年2月23日成立○○○○,被上訴人吳青峰從未  與○○○○簽訂經紀合約、唱片合約或詞曲授權合約。林暐 哲事先未告知吳青峰,前於107 年6 月1 日以○○○○名義 與○○○○簽訂○○○○,吳青峰不知合約之內容及條件。 吳青峰於107 年9 月間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經第三人告知, 林暐哲以其名義,而與○○○○簽訂吳青峰○○○○,吳青 峰必須於3 年內創作完成35首歌曲。吳青峰始得知大陸地區 數位平台是會支付詞曲以及錄音版稅收入,林暐哲均向吳青 峰表示,大陸地區音樂市場無版稅收入,吳青峰未自○○○ ○或林暐哲處獲得預付款。○○○○自○○○○取得1,000 萬元人民幣之預付款,林暐哲完全隱瞞收受預付款之事實, 甚至私自簽訂逾越經紀合約期限長達2 年餘之授權合約,重 創吳青峰對於林暐哲之信任。 2.兩造之107年9月20日會議合意詞曲不再合作: 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中提出詞曲不再合作,林暐哲承 諾日後由吳青峰自行處理詞曲,會議結論已達完全之合意。 吳青峰嗣於107年10月26日寄出不續約存證信函,基於尊重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先以Line告知,有獲得林暐哲肯定之 回應,吳青峰始於107年10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再度確認, 在合理期間,從未接收上訴人不同意之回應。 3.被上訴人吳青峰終止經紀合約: 吳青峰告知林暐哲經紀合約將不續約,並表示將連同107年9 月時,雙方已達成協議之詞曲版權授權終止事宜,併同寫1 份存證信函,獲得林暐哲同意後,始將之寄出予上訴人。存 證信函寄出後,雙方曾幾次開會談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林暐 哲於107 年11月告知吳青峰已以○○○○名義與○○○○簽 約,吳青峰始確認林暐哲擅自替吳青峰簽3 年35首歌曲之合 約。吳青峰基於恩情,承接吳青峰無須承擔之契約義務。 (三)合約終止同意書終止系爭、唱片及經紀合約:  1.兩造合意終止詞曲專屬授權之經紀合約:   經紀合約包含兩造詞曲專屬授權合約,此觀其第2.3條自明  。對於契約相同內容,時間在後之約定,較接近立約當事人 間最新之意思,解釋上自應以後者之約定為準。兩造經紀合 約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創作詞曲之專屬授權約定,依「後約 優先於前約」原則,兩造間有關詞曲授權事宜,自應以後約 為準。  2.合約終止同意書足證詞曲授權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表示終止合約:   吳青峰前於107年10月26日發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 所有合作關係,包含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雙方 委請律師見證「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 條第3 款,明確記載 吳青峰之存證信函,並有所交代處理。上訴人表示同意107 年10月26日所寄發第1769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即經紀合約、 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均不再續約。故「合約終止同意書」針 對107 年9 月20日未為討論「經紀合約、唱片合約」予以處 理,是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9 月20日合意終止。準此,經雙 方律師見證,已終止系爭合約、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 ⑵被上訴人吳青峰合法通知而生終止效力:   根據合約終止同意書之第1條第3款後段記載:雙方同意經紀  合約及唱片合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0日終止,日後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之國內、外演藝事業,並無經紀代理之權利與義 務,雙方亦無錄製音樂專輯母帶及錄影母帶之權利義務等語 。經紀合約第2.3條為兩造間詞曲專屬授權之約定,上訴人 已於合約終止同意書全面回應被上訴人之107年10月26日發 函,以終止雙方間所有合作關係「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 爭合約」。經紀合約第5.1條約定:本合約期滿時,吳青峰 同意上訴人有優先與吳青峰訂定新約之權利,倘有任一方欲 於約滿之日,增(減)修改續約內容或終止合作關係,需於 約滿前2個月內提出,以便行政作業,否則雙方視同自動續 約等語。「約滿前2個月」約定與早年合約「屆滿前3個月前 」約定,明顯不同,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表示欲終止合 作關係之發函,依法已生終止之效力。 3.林暐哲同意被上訴人吳青峰不續約: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就3份合約不續約: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已當  面合意所有吳青峰創作之詞曲版權將由吳青峰自行處理。吳 青峰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僅是 保留通知上訴人不續約之證據。吳青峰於107 年10月26日寄 出不續約存證信函前,基於尊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事先 以Line告知:本人新公司之會計建議本人,還是按合約寄存 證信函留底,故本人會在月底前寄到音樂社,係關於舊約未 自動續約等語。林暐哲回答「OK」。嗣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接獲存證信函後,林暐哲表示:本人已收到存證信函,可否 告訴本人如何妥善處理之下一步,外面有人開始說等語。表 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受存證信函內之內容,且商量後續處 理方式。吳青峰回答:存證信函僅係為結束舊約。吳青峰「 結束舊約」意思,顯然表示包含結束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3 份合約關係。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答「OK」,同意吳青峰 寄出存證信函,收到存證信函後,亦商量後續處理方式,均 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同意吳青峰就3 份合約不續約。  ⑵合約終止同意書包含不續約3種合約:   合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第3款,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吳青峰存證  信函內容:今因吳青峰希望自立門戶,成立公司自行經營管 理,並於107 年10月26日寄發000000000000存 證信函表明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上訴人允諾遂其所願等語。 可知上訴人表示同意於107 年10月26日所寄發第1769號存證 信函之內容,即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均不再續約 。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時,倘上訴人對於存證信函提及系爭 合約終止書面通知有疑義,應於合約終止同意書敘明不包括 系爭合約,始符常理。 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雙方早於107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同意書 係處理合約期限原應至108年12月31日之經紀及唱片合約, 提前至107年12月31日終止。原本已於107年9月20日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或107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中表明合約到期不 再續約之系爭合約,原本於107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並無 提前終止之必要,故吳青峰委任之見證律師未於合約終止同 意書中,再次要求明文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四)上訴人將系爭音樂著作由○○○○專屬授權○○○○:  1.被上訴人事前不知○○○○:   上訴人自承○○○○及○○○○於107年6月1日簽訂○○○ ○,根據其第1.5、4條約定內容可知,○○○○與○○○○ 簽署之○○○○,○○○○將未來發行之35首歌中,詞曲音 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一併專屬授權○○○○,合約稱獨占性專 有許可,並向○○○○收取首年授權金1,000萬元人民幣。 嗣在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為協助上訴人,避免○○○○陷於 違約窘境,而承擔○○○○與○○○○間合約權利義務後, ○○○○將首年授權金預付款1,000萬人民幣扣除兩首單曲 ,即「Everybody Woohoo」、「請聽」製作費,餘額轉付給 哈里坤公司,被上訴人先前不知,不瞭解○○○○與○○○ ○間合約條款。根據上訴人所提證據可知,雙方已約定詞曲 著作將由哈里坤公司自行授權予○○○○。倘上訴人仍擁有 被上訴人吳青峰108年起創作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應無必要將詞曲音樂著作預付款,全數轉交予哈里坤 公司。 2.○○○○對○○○○無授權之權利:   由林暐哲擔任負責人之○○○○,已將被上訴人吳青峰創作  之新音樂著作35首之權利,專屬授權予○○○○。○○○○ 第1.5條約定:藝人於本協議期限內新創作、表演、參與錄 製之所有音樂作品、錄音/錄像製品及MV作品等音樂產品等 語。上訴人主張吳青峰未來35首音樂著作之權利,已專屬授 權予○○○○,故○○○○對於○○○○,應無授權之權利 ,○○○○對於○○○○,顯已違約。 3.○○○○未給付○○○○應有之授權金:   依○○○○內容,○○○○支付總金額2500萬元人民幣預付  金額,取得35首吳青峰歌曲之授權。依協議內容顯示,詞曲 分成比例為8%,鄰接權分成比例為42%。上訴人主張2,500萬 元之預付金額,均為錄音著作預付款,無詞曲分成比例,○ ○○○則未完全履行付款義務。準此,足認○○○○未曾受 領授權金,被上訴人吳青峰亦從未自○○○○取得高額之音 樂著作使用報酬之拆分。 (五)終止系爭合約不會使上訴人違約: 依○○○○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可知 ,○○○○有「合約期間」、「專屬授權期間」不同期間。 上訴人授權○○○○之著作限於本合約期間內首度公開發表 之音樂著作,且本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所謂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係指為107年 12月31日以前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至11 0年12月31日止,不包括108年1月1日以後公開發表之著作。 系爭著作均為108年1月1日以後公開發表之著作,依○○○ ○之約定,並非第1條約定之授權標的,上訴人與吳青峰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不致違反○○○○契約義務。 (六)上訴人主張之音樂市場授權慣例不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音樂市場授權慣例,由唱片公司自行取得授權 云云。然除與其提出之騰訊合約內容相反外,迄未舉證有此 「慣例」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慣例,不需要取得音樂著作之 授權,即可錄製錄音母帶,並將錄音母帶授權予音樂平台或 唱片公司,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準此,唱片公司或音樂平 台需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始能將歌曲上架。上訴人所稱之 音樂市場慣例,明顯與事實不符。 (七)公開播送、演出及公開傳輸權已授權MUST管理:   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4年7月15日成為MUST會員,依吳青峰與M  UST所簽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 可知,自94年7月15日起,吳青峰已將其擁有權利作品之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MUST全權管 理,吳青峰無權利再將相同權利授權林暐哲音樂社,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取得吳青峰作品之公開播送權、 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再者,吳青峰與MUST「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時間,早於吳青峰與林暐哲音樂社97 年簽署之系爭合約,而吳青峰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 權及公開傳輸權已由MUST管理。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由吳青峰 保留所有權利專屬授權予MUST行使,然對於吳青峰作品之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已授權MUST管理,不生 影響。準此,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著作之公 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 (八)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與判決登報責任:  1.被上訴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吳青峰重製或公開演出之著作為自己之著作,並無侵權之情 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第88條第1項規定起訴 請求,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廖碧珍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訴請廖碧珍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  2.請求判決書登報為無理由:   本院於原審宣判當日,曾就判決結果發布新聞稿,當天各媒 體紛就宣判結果進行報導,報導之內容詳述雙方爭訟之前因 後果,效果甚於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書主文刊登於蘋果日報單 一報紙,本件判決內容一定見諸於各種媒體,上訴人再請求 判決書登報,自無必要性。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 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 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4頁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97年8月簽訂系爭合約,授權期  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青峰於103年1月簽訂唱片合約與經紀合約,合約期間均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2.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與○○○○簽訂○○○○,約定上訴  人就其所擁有之詞曲作者吳青峰於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首度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及其他上 訴人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 ○○,專屬授權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  3.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以其另經營之○○○○,前於107 年6月1日與○○○○簽訂○○○○,將吳青峰之全新專輯/ 單曲/EP及音樂著作,不少於3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 屬授權予○○○○,專屬授權期限自107年5月1日至110年4 月30日止。  4.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雙方間唱片合約、經紀合約及系爭合約,將於107年12 月31日到期而不再續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 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書。 5.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1月28日以其母即被上訴人廖碧珍  之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於107年12月 26日,匯款美金約129萬元餘至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帳戶。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是否自「林暐哲音樂社」繼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為何?上訴人於108 年12月31日前,是 否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2.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時,被上訴人吳青峰  、哈里坤公司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利用以專屬授權上訴人 之系爭音樂著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屬被授權人即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吳青峰是否因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 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吳青峰、哈里坤公司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 任?哈里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廖碧珍,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與哈里坤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 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金 額如何計算?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9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暨請求被上訴人 哈里坤公司、廖碧珍依著作權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 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是否有理 由? 二、本件合約之簽訂及終止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 (一)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專屬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音樂著作, 包括下列之著作:⑴吳青峰於系爭合約期間所創作之所有詞 、曲音樂著作,暨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簽約日前,所創作之所 有詞、曲音樂著作,其未專屬授權予他人或授權到期者。⑵ 吳青峰在系爭合約期限,依系爭合約所創作之詞曲著作之相 關權利,將歸於林暐哲音樂社所擁有(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 頁)。 2.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 吳青峰將系爭合約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專屬授權予林暐哲 音樂社如下:授權內容為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種類,包括 但不限於重製、公開播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 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權利與任何所有其他方式之利用與 行使,並同意林暐哲音樂社得將前開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再授 權第三人利用或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3至41頁)。準此,系 爭合約為關於吳青峰所創作之音樂詞、曲著作,其著作財產 權之專屬授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唱片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3年1月間簽訂唱片合約,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定吳青峰同意基於唱片 合約所錄製演出之錄音母帶及錄影母帶,其相關著作權歸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得以任何團體名義或權利移轉方式,而於 約定地區內,將其重製、複製、生產、銷售、宣傳、廣告、 公開播放(送)、公開傳輸、改作或與其他出版品結合等任 何方式永久之運用與發行有聲出版品及視聽著作出版品。授 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唱 片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即視同唱片 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3至 307頁)。準此,唱片合約係關於吳青峰所錄製母帶、唱片 等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簽訂經紀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3年1月間簽訂經紀合約,期間 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5年,約定吳青峰所有於 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前完成,而尚未發表之音樂及 文字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上訴人於全世界獨家代表吳青峰行 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包括使用同意權之行 使及使用報酬之決定及收取(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5頁)。 準此,經紀合約係關於上訴人代表或代理吳青峰授權著作財 產權及決定授權金之經紀合約(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 事項1)。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終止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2月6日簽訂合約終止同意  書,約定上訴人與吳青峰前於103年1月1日所簽訂之經紀合 約及唱片合約,合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經確認與理解有效期限,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歌手合約均 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 準此,經紀合約與唱片合約業經終止在案,本院僅審酌系爭 合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是否已合法終止(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1)。 三、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 (一)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其繼受林暐哲音樂社 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承受 系爭合約,不得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云云。查系爭合約 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理解林暐哲音樂社為擴大推廣 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乙 ○○同意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公司承受並受讓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應上訴人要求以相同條件另 簽署新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查林暐哲於97年間 簽訂系爭合約後,嗣於99年6月21日設立成立上訴人林暐哲 音樂社有限公司,林暐哲擔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見原審卷一 第43頁)。準此,審酌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自上訴人公司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繼受林暐哲音樂社於 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二)當事人無須簽訂新約取代舊約: 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同意應上訴人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 訂新合約。然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可知,僅係上訴人得要求 另行簽訂新合約,用以確認與保全書面證據,並不影響系爭 合約已於上訴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合約權利義 務之事實。再者,參諸被上訴人吳青峰均以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相對人,可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承受系爭合約之 權利義務,不需另行簽訂新約。況吳青峰之107年10月26日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吳青峰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經紀合約、唱 片合約及系爭合約,即將於107年12月31日到期,本人將不 續約,以此存證信函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所 謂本人吳青峰與上訴人所簽訂,應指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在 於上訴人與吳青峰間,並未因系爭合約原簽約之林暐哲音樂 社歇業或撤銷而受何影響(見原審卷一第237頁)。準此, 益徵自上訴人成立之日起,由上訴人承受與受讓林暐哲音樂 社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無須簽訂新約取代舊約之必要性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四、系爭合約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效力至108年12月31日,然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合約效力至10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61頁 )。查林暐哲音樂社與被上訴人吳青峰間於97年間簽訂系爭 合約,原定授權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因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限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3年 12月31日止,倘雙方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 面提出反對,即視同系爭合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 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3頁)。準此,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約 定可知,兩造均主張106年12月31日前,系爭合約並未經依 約反對,故自動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足認定。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至108 年12月31日,實為本件當事人爭執所在(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1.系爭合約約定得以單方書面聲明反對續約: 所謂要式行為,係指法律行為之成立,除須意思表示外,尚 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者。查系爭合約固約定合約雙方之任 何一方,得提出書面表示反對系爭合約自動延長。然依系爭 合約第2條「以書面提出反對」文義,係指合約一方向他方 以書面提出反對,故「單方反對」情形,因非屬雙方合意, 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反對」, 以書面表示慎重,可予以存證,並提供他方就相關事宜之至 少3個月準備期間。倘系爭合約為合意終止,自無需「於每 年12月31日之前3個月」提出反對之約定。況雙方合意終止 時,而非單方面反對續約之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是雙方於合 意終止前,應自已先行充分評估,並預作充足準備,而於自 認已準備完畢後,始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故無須於年底3個 月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縱系爭合約第2條「以書面提出反 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依私法自治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得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書面之聲明方式改變(見原審卷 一第331頁)。以後約修正或取代前約,致無須在該年12月 31日之前3個月為之,而共同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 約定:系爭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為 之(見原審卷一第39頁)。準此,系爭合約所稱之書面方式 ,即為當事人約定之要式行為。 2.兩造公開聲明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公開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之書面方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與第16 6條分別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合致,非以明示為限,凡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屬  默示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債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 31日之共同聲明,僅限於討論並非意思合致云云。然審酌兩 造於107年12月31日「我們的新年祝福from青峰與暐哲」共 同聲明可知,其記載略以:1年前因暐哲還有很多人鼓勵, 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嘗試自己當製作人,1年後隨著合 約到期,青峰思考許久,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生命負責, 暐哲亦支持這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 務,青峰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狀態,暐哲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 ,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等語,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331頁)。準此,審酌107年12月31日之內容,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青峰之正式共同對外聲明,屬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 約定「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均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為之 」,符合約定書面方式。 ⑵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已非系爭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 ①參諸林暐哲與吳青峰之共同聲明可知,當事人已明確合意表 示,被上訴人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毋庸 經上訴人及林暐哲同意,應可解釋為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已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 37條第4項前段之專屬授權規定,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吳青峰自不受同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限制,可 行使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1)。 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定有明文。專屬授權為獨占性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在 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上訴人雖主張林暐哲與被 上訴人吳青峰之共同聲明後,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有 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 以外之權利,包括發行、重製、散布權等云云。然共同聲明 表示被上訴人吳青峰應「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 自己的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全新狀態」。故 上訴人已非為專屬被授權人,吳青峰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吳青峰有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發行專輯、重製、散布等權 利。準此,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依表意人即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暐哲及吳青峰之用字及整體意思,足認林暐哲以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上訴人與吳青峰合意終 止系爭合約之效果意思,以附件所示共同聲明,合意終止系 爭合約。 ③被上訴人吳青峰雖應林暐哲以存證信函要求,提供「歌頌者 」詞曲及音檔(見原審卷一第45、353、355頁)。然其原因 容有多端,可能純粹係出自於雙方友誼、演唱會在即、平息 爭議或避免繼續傷害長期之深刻情誼,是無法僅以提供「歌 頌者」詞曲及音檔,認為等同承認系爭合約之存續,況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吳青峰有承認系爭合約仍然存續之意思表示 ,以實其說。 (二)合約終止同意書足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7年12月6日所簽訂合約終止同  意書,同意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同意書之同時,應 由吳青峰撰擬媒體聲明,經雙方共同簽訂,並於107年12月 31日晚間零時交付媒體對外公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 330頁)。可知林暐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共同聲明係依據 合約終止同意書約定所撰寫,且合約終止同意書由黃秀蘭律 師、田振慶律師共同見證簽署(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合 約終止同意書第1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經紀合約及唱片合 約均提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雖未特別列舉「詞曲版 權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然兩造107年12月31日之公開聲明,係依合約終止同意書約 定所致,兩者之意思表示應有連續性與一致性。準此,林暐 哲與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公開聲明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可認定兩造終止之合約,除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外 ,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合約。 (三)兩造Line對話與電子郵件足證已終止系爭合約:  1.林暐哲與吳青峰之Line對話內容: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七所示,107年12月8日林暐哲與被 上訴人吳青峰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如後事項:林暐哲:馬姐 (○○○○總經理○○○)剛打給本人,說阿翔(吳青峰助 理)打給他,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 自己做;吳青峰:但不談也不行,有請馬姐不要對外說;林 暐哲:本人這邊會順著說,馬姐從你那邊收到資訊跟本人這 邊一樣,還有環球Mei (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那邊 ,你有沒有要聯絡?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 ,先跟她說一聲,倘沒有本人禮貌上要先告訴她;吳青峰: 本人可以跟她說,但發行還是要看後面工作狀況,你可以跟 Mei 說本人會聯絡她?林暐哲:我已跟她說,你可以找她聊 (見原審卷一第239 、240 頁)。 2.Line對話足證兩造終止全部之合約:  ⑴被上訴人吳青峰得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 ①上訴人雖主張唱片合約及經紀合約終止,但系爭合約並未為 任何處理云云。然林暐哲係上訴人法定代理,前於107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其於Line對話表示:12月31日前,這 些轉移之對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本人這邊就順著說, 如果你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跟環球唱片,先跟她說一聲,本 人禮貌上要先告訴她,本人跟她說,你可以找她聊等語。參 諸林暐哲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吳青峰於108年1月 1日後創作之詞曲,由吳青峰自己後續發行實體專輯。倘著 作財產權仍依系爭合約歸屬於上訴人,吳青峰則不可能依林 暐哲所表示:吳青峰自己從事後續實體專輯,要繼續與環球 唱片合作等語。申言之,倘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仍 歸屬於上訴人之情形,系爭合約第2 條所稱「重製、公開播 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出版、發行」權利,仍均 歸屬於上訴人,吳青峰無論公開演出、發行唱片、授權他人 利用所創作之詞曲等事項,均須經上訴人同意,吳青峰自無 可能如林暐哲之Line對話所稱:自己做與後續發行實體專輯 等語。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其先前之Line對話有違 ,不足為憑,故兩造已終止全部之合約甚明。 ②上訴人自承:馬姐指○○○○總經理○○○,阿翔是被上訴 人吳青峰助理,「環球Mei」是指環球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 君,○○○○雖無「藝人經紀」及「發行唱片」業務,然環 球唱片公司有該等業務,環球唱片公司與○○○○均屬○○ ○○集團;倘環球唱片公司欲製作唱片專輯,而使用到○○ ○○享有專屬授權詞曲,應得到○○○○之授權,上訴人是 經紀公司,業務包括為旗下藝人製作唱片專輯、上節目宣傳 、舉辦演唱會等活動;因唱片專輯發行需要通路,故上訴人 覓得環球唱片公司合作,多年藉由其通路擴大唱片專輯之發 行流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4頁)。勾稽上訴人之自 承與107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可知,倘107年12月31日共同 聲明僅終止經紀合約及唱片合約,而未終止系爭合約。因經 紀合約及唱片合約係環球唱片公司之業務,並非○○○○之 業務,系爭合約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始屬於○○○○之業務( 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因上訴人聲稱:○○○○總經理○ ○○剛打給伊,說吳青峰助理打給○○○,107年12月31日 前,這些轉移對象都會知道吳青峰即將自己做,伊這邊就會 順著說,○○○從被告吳青峰那邊收到之資訊與伊這邊是一 樣等語。準此,因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所終止與移轉者 ,為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授權,故上訴人已無權將吳青峰之 音樂著作授權予○○○○,故由吳青峰聯繫○○○○,繼而 由○○○○授權予環球唱片公司,益徵兩造已終止全部之合 約。 ⑵吳青峰有處理音樂著作之權利: ①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間有續約3年,不可能終止 系爭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暐哲於107年12月8日 之Line對話稱:○○○○總經理○○○剛剛打給本人,說被 上訴人吳青峰助理阿翔打給他,12月31日前,這些轉移之對 象都會知道你即將自己做等語。可知林暐哲明確表示移轉著 作權,並非著作權之續約,其移轉日期為107年12月31日, 是系爭合約所涉之詞曲著作權授權,已終止在案。倘吳青峰 之實體專輯嗣後與環球唱片公司合作唱片業務,林暐哲已向 環球Mei表示,吳青峰可找環球Mei討論,是林暐哲應與環球 唱片公司總經理葉玫君(環球Mei),不須經由林暐哲處理 。準此,吳青峰於2018年1月1日後,有關系爭合約之詞曲著 作權授權,有權與○○○○或環球唱片公司進行授權事宜, 足徵兩造已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②被上訴人吳青峰雖前於108年4月3日Line訊息及108年4月4日 電子郵件詢問林暐哲:回頭翻一下合約,的確只有詞曲這份 合約是寫3個月前,那今年前你繼續代理本人詞曲?(見原 審卷一第349 、351 頁)。然參諸內容可知,吳青峰僅詢問 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並非否定系爭合約已於10 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再者,上訴人提出吳青峰108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吳青峰稱︰所以像是本人專輯使用自己歌 ,這部分你會同意吧?(見原審卷一第63頁)。亦僅屬吳青 峰詢問林暐哲關於系爭合約效力之意見,並非否定系爭合約 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③被上訴人吳青峰雖稱:108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時,林暐哲 詢問107年9月20日,你具體提出是不是抽成比例,你要實拿 80%?當日會提到比例問題,係因多年來林暐哲沒有做到承 諾之比例,故本人才提出來,係為證明本人要結束,並非是 要承諾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然吳青峰縱於107 年9月20日向林暐哲提及抽成比例要實拿80%,係指將來續約 之條件,並非吳青峰同意系爭合約之續約。 (四)變更合約足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107年6月1日簽署○○○○「平行移 轉」予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與哈里坤公司於108 年12月6日簽訂音樂合作協議變更合約(下稱變更合約), 約定將由哈里坤公司另與○○○○簽約,取得○○○○於○ ○○○中法律地位等語。並提出107年12月6日變更合約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85、333至336頁)。觀諸變更合約之內容 ,其前言約定:○○○○擁有著作權及哈里坤公司藝人吳青 峰新創作演唱、參與錄製之音樂產品,專屬授權○○○於大 陸地區,雙方同意由哈里坤公司與○○○另行訂立合約,取 得○○○合作協議中關於哈里坤公司藝人音樂產品之法律地 位,○○○○同步與○○○終止合約協議,相關處理事宜, 雙方達成共識,簽署合約。第1 條「定義」第2 項約定: 新○○○合作協議:以前項○○○合作協議為內容,簽約主 體變更為哈里坤公司與○○○之新合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 333 頁)。足證其約定移轉之標的,係關於「○○○○擁有 著作權」及全部「簽約主體」,倘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合約之 著作財產權,簽約主體應不可能變更。換言之,哈里坤公司 未取得系爭合約終止後回歸於吳青峰之著作財產權,自不可 能由哈里坤公司授權○○○,哈里坤公司無法與○○○發生 授權契約關係。況變更合約另於第3 條「雙方權利義務」第 2 項約定:其相關歌曲母帶錄音著作權利及其他著作權所有 相關權利,均歸哈里坤公司所擁有等語。準此,變更合約明 示約定所移轉之標的,包括系爭合約所規範之詞曲著作財產 權,益證明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五)○○○○不能證明吳青峰有續約意思: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吳青峰構成非書面之混合性勞務契約,乙 ○○與○○○○有法律關係,而107年9月20日之會議未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提出○○○○藝人經紀收入表、 被上訴人吳青峰出具予○○○○同意書、哈里坤公司發票、 ○○○○發票、○○○○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77至194、395至422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  吳青峰未曾與○○○○簽訂經紀、唱片、詞曲授權合約,且 簽訂○○○○未知會吳青峰,林暐哲已依○○○○受領預付 款,吳青峰於107年9月20日會議中表示詞曲不再合作,並於 107年10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與Line通知,林暐哲未表示反 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411至412頁 )。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說明吳青峰有 收受○○○○之經紀分配酬勞,除無法證明吳青峰事先知悉 有○○○○外,亦不得以○○○○之簽訂,證明上訴人與乙 ○○有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因吳青峰並非○○○○之當事 人。 五、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音樂之專屬權利: (一)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權利回復由吳青峰行使: 1.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契約終止後回復由授權人行使:   按著作權法未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或轉讓之生效要件,著作 權轉讓附有期限者,其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是在授權或 受讓期間屆滿後,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向授權人或讓與人 為同意返還著作權之意思表示,亦無須被授權人或受讓人為 移轉或塗銷登記後,授權人或讓與人始能取回著作權(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準此,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關係,係以授權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者,授權 契約之失效或終止後,自無須被授權人向授權人為同意返還 著作權之意思表示,著作財產權當然回復於授權人行使。是 系爭合約於10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吳青峰於合約期間及 之前創作之系爭音樂著作,原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被上訴人吳青峰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回復由吳青峰行使。 2.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音樂著作回歸吳青峰行使:   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吳青峰不願續約時,應  於各著作物合約期滿前3個月,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表示之 所有詞曲權責需回歸至吳青峰自身擁有(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吳青峰為單方反對續約表示時,詞曲著作權回歸吳青峰 ,舉輕以明重,上訴人與吳青峰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為 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解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回復由吳青峰行使。申言之,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年12 月31日共同聲明後,吳青峰於107年12月31日前所創作之詞 曲著作財產權,倘仍歸屬於上訴人之情形,將導致吳青峰公 開演出或發行專輯等行為,均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吳青峰應 無可能達成共同聲明「自己當製作人、自己出來唱歌、對自 己生命負責、自己處理自己工作事務、全新狀態」。林暐哲 亦不可能會有共同聲明所稱回應「捨不得、支持也祝福」, 並稱之係吳青峰「勇敢決定」。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 合意終止云云,顯與共同聲明「吳青峰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 作財產權,不受林暐哲支配」相違。準此,上訴人與吳青峰 係以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約定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 或曾歸屬於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自108年1月1日起 回復由吳青峰行使,系爭音樂之專屬授權效力向將來消滅, 上訴人與吳青峰於108年1月1日後行使系爭音樂之著作財產 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成立過失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專屬 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二)被上訴人吳青峰與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吳青峰保證於系爭合約 著作授權予林暐哲音樂社之授權期間內,不對任何他人為與 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全部或一部之授權。吳青峰應依林暐 哲音樂社要求,提供與系爭合約著作權利相關之檔、歌詞、 曲譜、各種錄音載體及其他相關資料,以利系爭合約之執行 。第9 條第1 項約定:吳青峰未履行系爭合約或違反系爭合 約之擔保或聲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在108 年1 月1 日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7至 87頁)。惟自林暐哲與吳青峰於107 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後 ,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於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 108 年1 月1 日起,均回復由被上訴人吳青峰行使,上訴人 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於 108 年1 月1 日後之公開演出、發行等行使著作財產權行為 ,係行使自己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享有系爭音樂之著作 財產權,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未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 、第5 項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行使 著作財產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 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依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第6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9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吳青峰及哈里坤公司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三)被上訴人廖碧珍與哈里坤公司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哈里坤公司數位發行系爭侵權詞曲, 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哈里坤公司實體發行系爭侵權詞 曲,涉及重製、散布行為,被上訴人吳青峰之公開演唱,係 以哈里坤公司所錄製歌曲為之,而廖碧珍係哈里坤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廖碧珍對於哈里坤公司 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與被上訴人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原審卷四第67 、87、161至165頁)。然吳青峰自107年12月31日共同聲明 後,所有依系爭合約曾授權上訴人之詞曲著作財產權,自 108年1月1日起均回復吳青峰行使,吳青峰授權哈里坤公司 於108年間之公開演出、發行等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準此,廖碧珍合法執行哈里坤公司之業務,並未 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哈里坤公司與廖碧珍連帶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四)上訴人請求登報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非著作權法第89條之被 害人,被上訴人亦非同條所稱之侵害人。是上訴人依著作權 法第8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4)。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 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準此,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 原判決已確定以外部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