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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10 年度民專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相 對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 11日本院109 年度民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製造、進口並販賣之型號WD BPF0000000KAT (批號5697Z )5G濾波器(下稱系爭濾波器 )涉有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 號專利( 下稱系爭設計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 號專利(下 稱系爭發明專利)、中華民國新型M539186 號專利(下稱系 爭新型專利)、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原始設計圖上之 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相對人濾波器(下稱原創 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相對 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上開侵權事實。又檢察官已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系爭濾波器320,185 件,但檢察官 僅留存部分濾波器繼續偵查,其餘已於同年12月10日發還給 抗告人,因系爭濾波器對於現今熱門通訊技術有重要用途, 一旦抗告人取得發還之濾波器,極有可能在短時間內輸出、 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使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致相對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爭濾 波器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 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公股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 同年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 KAT(批號5697Z ) 濾波器(即系爭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 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 )7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8日遭查扣之批號「56 97W 」濾波器,與原裁定主文所示批號「5697Z 」濾波器不 同,原裁定將編號5697之濾波器均認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 扣之物,顯有違誤。抗告人未曾向嘉興、佳利公司購買濾波 器,故系爭濾波器並侵害相對人權利之產品,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顯無理由。本件應以市價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原裁定 以利潤計算顯屬過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 、第533 條準用第526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 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 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 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進口並販賣系爭濾波 器,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及著作權,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告本 、抗告人銷售系爭濾波器之徵信社調查報告、專利權侵害鑑 定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97、173 至218 、231 至25 4 頁),檢察官並扣得系爭濾波器在案等情,亦有原審公務 電話可稽(見原審卷第385 、387 頁),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新北 地檢署已請保二總隊於109 年12月10日將所扣押之系爭濾波 器發還給抗告人、僅留15顆供偵查之用等情,有原審公務電 話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 頁),而抗告人有銷售系爭濾 波器之管道及客戶,恐有將發還之系爭濾波器再移轉他人或 為其他處分之可能,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109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 、393 頁、 399 頁),此將使相對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 爭濾波器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 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釋明,其釋明雖仍有不足,但相 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 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09 年12月18日遭查扣之批號「5697W 」 濾波器,與原裁定主文所示批號「5697Z 」濾波器不同,原 裁定誤將編號5697之濾波器均認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扣之 物云云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而准予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原裁定 主文所示假處分之標的與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請求事項」 欄所記載之標的並無不合,均為「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 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搜索扣押之型號WDBPF00000 00KAT (批號5697Z )濾波器」(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 並經原審向新北地檢署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85 頁),即 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上開所指核屬執行之問 題,其據此提起抗告即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濾波器並非侵害相對人權利之產品云云。 然此為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濾波器之市價計算, 原裁定以利潤計算顯然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 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 2 號判例參照)。原審審酌系爭濾波器之市值為每單位9 元 ,以系爭濾波器毛利率25% 計算,所得利潤約720,383 元( 320,185 顆-15顆=320,170 顆,9 ×320,170 ×25% =72 0,3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濾波器所可能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 為75萬元,應屬妥適,並無過低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擔保金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非全無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所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於本院裁定前 分別提出書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 第31頁),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 條第2 項規 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