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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  對  人  杭州鳳俠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在原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及「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上開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債務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河洛公司)所有,而為相對人所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智字第4號審理在案,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為避免相對人財產在判決確定前遭執行,其聲請就「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即相當於利息損失,參酌著作權囑託鑑價結果,其市價應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421,845元,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期間為3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不超過213,277元,而准許相對人以21萬元供擔保後,在原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俠客風雲傳前傳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之執行標的(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相對人請求就「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執行標的停止執行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未據抗告,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於112年2月2日作成,並於同年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於112年2月7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准許由抗告人以底價1/2價格即853,500元債權額抵繳價金後承受。是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抗告人自得以拍賣終結事實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形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系爭執行標的之停止執行程序。況相對人若因本件執行受有損害,其可向執行債務人河洛公司求償尚非屬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又原裁定就擔保金審酌基礎基於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為鑑價結果為據,該鑑價結果已於同年11月13日有所變更,系爭執行標的價值變更為1,707,000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仍以9月16日之鑑價結果作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標準,亦有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以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分配交付債權人,若尚有債權額交付債務人,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1年2月25日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河洛公司所有註冊第02027349號及第02027350號「俠客風雲傳設計圖」商標權、「河洛工作室」設計圖著作權、「俠客風雲傳前傳」及「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等財產(另就執行「河洛群俠傳」、「俠之道」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系爭執行標的為其所有,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於同年2月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21萬元後,於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暫予停止,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4日送達相對人(原審卷第83頁)、於同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87頁)。惟相對人今並未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正本,亦未陳報是否已依原裁定所命提供擔保,故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因此停止執行。
(二)系爭執行標的於112年1月10日為第一次拍賣時,無人應買,復於同年2月7日為第二次拍賣,又因無人應買而經債權人即抗告人以853,500元承受,且執行法院於第一、二次就執行標的即我國註冊第02027349號及第02027350號「俠客風雲傳設計圖」商標權、「河洛工作室」設計圖著作權、「俠客風雲傳前傳」及「俠客風雲傳」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之拍賣,均因無人應買後,經債權人即抗告人表明願以總金額3,429,000元價格承受,並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復經債權人於112年2月21日陳報未受償債權27,489,068元,顯高於第一、二次拍賣程序承受價金,且經抵繳承受後並無剩餘款項得分配交付執行債權人或發還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21日製作分配表(嗣於同年3月10日更正未受償債權金額),並限期命債權人應繳足163,286元價金(營業稅)後得領取拍定證明,債權人即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3日繳納營業稅163,286元等情,此有執行法院第1次、第2次動產拍賣筆錄、112年2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23672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3月10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12年3月10日北院忠111司執丑字第23672號函附更正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已因抗告人以債權額抵繳承受及繳納價金後而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即無實益,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12年度智字第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關於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