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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41號、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國清與劉榮志前為同居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親關,其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並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其二人雙方口頭約定,劉榮志於每 日下午4至6時許,至蘇國清位在基隆市○○區○○○路○○號 6樓之3居所,為蘇國清做晚餐供其膳食,蘇國清則每日給付 新台幣(下同)500元工資以為代價,蘇國清,㈠於101 年5月9日下午5 時許,劉榮志依約至該處所為蘇國清做完晚 餐後,並向蘇國清表示欲先行離開,且至門口欲開門之際, 蘇國清見狀後,勸其勿太早離開,因而致雙方生口角爭執, 此時,蘇國清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在大門 口,強行拉住劉榮志不讓其開門離去,並以徒手扳住劉榮志 右手中指使其無法動彈後,復以腳踢劉榮志之腳踝部位,之 後,又持煙灰缸砸其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榮志行使離 去之權利,並因而致劉榮志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 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 害結果(蘇國清所涉恐嚇、誣告部分,另為起訴處分)( 劉榮志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劉榮志報警 始悉上情。㈡蘇國清明知於101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 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榮志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等行為,並知悉 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前開保護令,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10分起至101年7月11 日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劉榮志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約每日20次頻率,待劉榮志接通後 ,即透過電話對劉榮志出言辱罵「你該死」、「你是來臺灣 做雞的」、「敲詐我」、「你是小偷」等語,因而致劉榮志 受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造成其身心受害甚鉅,而違 反上開裁定保護令內容,嗣經劉榮志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國清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告 訴人劉榮志發生發生爭執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並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 2241 號卷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6至10頁;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 查: ⒈證人告訴人劉榮志於101年5月12日、20日警詢時均指述: 本件於101年5月9日17時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 3內,他去年4月因家暴傷害於我,故我才離開他,但他一直 連續不斷地打電話騷擾罵我,於今年3 月時,他用未顯示號 碼打電話給我,我未能察覺,就接了他的電話,他就在電話 裏恐嚇我,說有我之前的裸照,如果我不聽他的話,就要將 我裸照公佈於網站,讓人觀看,說我是做雞,並且要對我女 兒不利,讓我害怕死懼極了,就答應跟他見面,怹恐嚇我說 只要每天下午16時左右到他家煮頓晚餐給他吃,煮一年半的 時間,他就會把裸照還我,只要我履行這個條件,我每煮一 餐他就會給我500 元現金煮飯工資,並且也不會對我女兒不 利,所以我才答應他的要求,他確實有我裸照,去年2 月份 時,我跟他同住一起時,他趁我洗澡時,有用相機偷拍我的 裸照儲存,我害怕名譽受損及女兒生命安全遭受威脅傷害, 101 年5月9日17時,我煮好飯準備離開時,他不讓我離開, 結果我硬要離開,準備打開大門時,就被他用手很用力的掐 住脖子,控制我行動,並且用另一隻手很用力的往往外折, 致我左手手掌瘀青瘀血受傷,然後又用腳踢我腳踝部位等處 ,致我雙腳受傷,然後隨手拿起煙灰缸往我頭部砸下,致我 頭部紅腫瘀血,我頭部紅腫瘀血、臉部多處挫傷及瘀青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右手中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有衛 生署基醫院驗傷診斷書為憑,他毆打完後,就恐嚇我要到晚 上18時才能離開,如果我硬要離開,他又會繼續施以暴力毆 打我,所以我在他威嚇之下,只有乖乖的在他家中待著,被 他控制行動自由1 小時後,於18時才讓我離開,當時我被打 完後,有拿出手機要報警處理的念頭,就先打電話給我前夫 ,就被他將手機搶走,丟在地上,不讓我有打電話報警的機 會,我告訴他是打電話給我前夫,他就告訴我如果我報警的 話,就會將我的裸照公佈於網站,供人觀看,所以我就沒有 報警的機會,我離開後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我手部等處痛的 不得了,所以就先到基隆醫院就醫,沒有直接報警處理,直 到現在才自動拿驗傷單到派出所報警提告,去年2 月份時, 我跟他同居一起,每星期約1至2次就家暴傷害於我,約有15 次之多,每次均是行房做愛時遭我拒絕時,他就家暴傷害我 ,當時我沒有地方可去,所以就不敢報警,於100年4月份時 又被他毆打很嚴重,當時我就受不了才奪門逃出,傷痕累累 ,才被管理員發現幫我報警處理,我才提告,蘇國清為了想 讓我回他身邊,就用暴力毆打我恐嚇我,想讓我屈服;本件 案發當時他傷害我時,就已經直接對我的左右手部造成傷害 受傷骨折斷裂,我怎麼反抗,怎麼能拿菜刀攻擊他,我跟他 沒有感情金錢糾紛,是他有暴力恐嚇行為,我受不了才離開 他,我去年被他家暴傷害後,就怕他怕的要命,怎麼還會跟 他同居,怎麼可能向他拿2,000 元的錢,我真的是被他恐嚇 ,在害怕恐懼之下,才答應替他煮頓晚餐,煮完晚餐後,他 會給我500 元的工資,所以我何時煮好晚餐,隨時都可以離 去,跟他所講的完全不一樣,我沒有跟他有金錢交易,都是 他亂說的,完全沒這回事,我被他毆打後,都不能反抗自衛 ,他怎麼可能受傷,是他自己弄的,才誣賴我,我要告他誣 告,蘇國清現在還一直每天打電話恐嚇我騷擾我,讓我生活 在恐懼之下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6至20頁、第12至14頁);其續於10 1 年6月13日偵訊時證述:今年3月份,蘇國清以未顯示號碼 的電話打給我0000000000門號,在電話中,他說有我的裸照 之類的話,要求我跟他見面,若我不跟他見面,他就會把我 裸照公開,他打電話給我威脅之後,我只好答應跟他見面, 我們約在外面餐廳,我有答應要有空就去幫他煮晚餐,因為 我有答應他,所以他就沒有威脅我,但他有說要我幫他煮飯 1年半,他才會把裸照還我,並說我幫他煮飯,他會給我500 元的工資,這也是3月份的事情,他沒有給我2,000元生活費 ,我們100年2月份在一起,4 月份因為家暴被他打傷,我們 就分開沒有住在一起,101 年5月9日我煮好飯要離開,他不 讓找離開,並問我為何要那麼早離開,我說我飯煮好了要離 開,當天我4 點半左右就煮好飯,之後我有整理一下他的家 ,5點左右我就準備要離開,平時我也是5點左右離開,我不 曉得他為何不讓我離開,他就是突然一直罵我,罵得很難聽 ,我剛才庭外時,被告還有打電話給我,一直罵我,我有考 慮要換手機,但我現在沒有身分證不好更換,而且我很多聯 絡資料都是留這個門號,當時我鞋子穿好,包包背好準備開 門,他就從後面過來一手掐住我脖子,我換不過氣,我叫救 命他就鬆開接著拉我頭髮一下,又用手把我的右手中指一節 一節折斷,再把我左手3 根手指頭往後指,我在那邊哭並叫 救命,他還用手要挖的眼睛,我的鼻樑都被抓傷,後來不知 道又用什麼東西砸我的頭,我頭都暈了,我後來看到地上有 個破掉的煙灰缸,我才想說應該是煙灰缸打的,我嚇的不得 了,他一直恐嚇我,我本想打電話報警,他就把我的電話搶 走丟在旁邊,我還沒有撥出去,我跟他說我只是打電話給我 前夫,請我前夫去接我女兒,他才沒有太生氣把電話還我, 我有打電話給我前夫請他去接女兒,平時是我去接女兒,我 跟我前夫說我有點事,他說6 點才能走,我問他為什麼飯煮 好不能離開,他說就是要6 點才能走,我不確定當天我幾點 到他家,我記得是吃完午飯後才過去,我應該比1 點早到一 點,當天因為他10點多就一直打電話問我在哪,我說在外面 吃飯,我說吃完飯沒事就會過去幫他煮飯等語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47至51頁) ;其復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我過去幫 他煮晚飯,我當天過去被告住處之後就替被告洗菜煮飯,煮 好飯之後大約是下午五點左右,我就要回家,我那時候要走 的時候,被告不讓我走,並且要我退還他500 元,被告之所 以會給我500元,是因為他說我替他煮飯他會給我500元,所 以當天被告就有給我五百元,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不讓我 走,被告當時就用他的手抓住我的手我並不讓我走,並且先 折我左手手指,後來又折我右手手指,後來我的手指骨折, 接著被告就打我,被告是用他的腳踹我的腳,還有踹我的身 體,還有用煙灰缸砸我的頭,還有用手挖我的眼睛,被告就 是不讓我離開,還堵住我要我6點才能走,我那時候要離開 是因為我要去接我的小孩,被告當時打我,我也沒有辦法走 ,被告不讓我走,也不准我走,所以我當時也不敢走,於是 我就去房間躲起來,被告就以為我是去房間打電話,就到房 間搶我者電話(手機)因為當時我是想報警,因為被告搶走 我的手機,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報警,當時我是在房間內哭, 被告又進來房間打我,並且喝令我不准哭,還搥打我的背部 ,後來我就在那房間一直待到晚上6 點多,被告當時得意思 是不要我那麼早離開陪他聊天,所以一直要我待到6 點多的 時候才讓我走,我沒有與被告約定好說每天要去被告那裡替 他工作到晚上6 點,我當時正要開門離去時,被告就從我的 背後掐住我的脖子,我當時還要用手去開門,被告就將我的 手拉住並折我的手指,接著就如我上面所說被告傷害我的情 形,我當時被被告打的很痛,所以就不敢走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㈠的事實,確實有發生, 我當時確實有不給告訴人出去,當時是要告訴人時上班, 我是有搶告訴人手持的菜刀,我現在已經沒有與告訴人同居 」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劉榮志於案發當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因 而致受有其右手中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 挫傷及瘀青、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事實,亦有被害人劉榮 志所提出之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受傷照 片6張在卷可徵(見同上101年度偵字第2241號第24頁、第26 至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志上開指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 ⒉另查,被告蘇國清雖辯稱:大部分都是證人先出手來去我廚 房拿菜刀,都是因為證人劉榮志欠我的錢,證人還闢腿,本 來說要十點才走,結果證人說要在六點就要走,證人的小孩 平常的生活開銷都是我支付的,我沒有想到證人會去告我, 證人當天接到她男朋友的電話時就要急著衝出去,證人到我 家裡煮飯我有給證人車馬費,證人一直到昨天還有到我住處 ,證人太不近人情,況且證人手指頭受傷係因為我的正當防 衛,我如果真的要對證人出手的話,證人的手指頭早就斷掉 ,我不會隨便無緣無故的去傷害證人,我不承認犯罪,我是 出於正當防衛才會折傷證人的手指頭,證人確實有拿菜刀, 我是出於防衛當中出手去傷害到證人,這件事情之後三天證 人還與我去KTV、開房間,證人事後才有去我那裡拿生活 費,我上個禮拜還有與證人去吃火鍋等云云(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7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然被告辯稱:雙方約定好每日離去時間,其因證人劉 榮志欲提早離開,而出手阻止,證人因心急至廚房拿取菜 刀,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會折傷證人手指頭等云云,然查, 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證人乃因心急至廚房拿取菜刀之 事實,況亦為證人劉榮志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再者,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當天接到 她男朋友的電話時就要急著衝出去等語若屬實者,本件縱然 證人劉榮志確與其約定每日至其住處為其準備膳食,亦非當 然表示被告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準 此,被告上揭所述正當防衛之辯解,既乏證據佐證,且與事 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㈡再查,被告上揭事實欄㈡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 大致符合(見同上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6至20頁、 第12至14頁、第47至51頁、第76頁,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2 941 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第29至30頁),並有通 聯紀錄(0000000000)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1份、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2241 號卷第60至64頁、第71至72頁、第78至101 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 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 0305843號函其檢附附件(本院 101 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及執行紀 錄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 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暫家護 字第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紙、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照片2 張、統一發票1紙、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7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份等證附卷可稽(見同上署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 16至17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第3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強制罪、犯違反保護令罪 之犯行,均堪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成立該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上開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而被告係以上開強暴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爰不另論以傷害犯行 ,是本件起訴書之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 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 關係密切親近,對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 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該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款、第3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國清與 告訴人劉榮志前為同居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其所犯上開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不得騷擾劉 榮志之命令,因而致使告訴人劉榮志心理感到痛苦等情事( 見同上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上開 保護令裁定書在卷可佐,爰揆諸上開研討結果意旨,本件應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查,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1年7月11日早上10分起,接續以門 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劉榮志門號00000000 00之行動騷擾、辱罵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劉榮志之 個人人格法益,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此數十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榮志發生感情及財物糾紛,不思以 正當法律手段行使權利,竟以脅迫之手段阻止告訴人劉榮志 離去,且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 反通常保護令所之事項,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為實有可議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顧念告訴人僅一纖弱女子,離鄉 背景,孤立無援之處境,竟因自己情緒一時衝動而處置失當 ,致生本件犯行,亦不知悔改,尚且加以指摘告訴人劉榮志 之私生活隱私,毫無悔意,及本院參酌公訴人就被告上開2 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用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3 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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