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銀文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白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砂灣福安宮內,徒手竊取該廟負責人許勝牙所有、放置於上開福安宮供桌上之火龍果1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即離去。經許勝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時地徒手犯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銀文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勝牙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指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5張及相關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同上偵字第6015號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且本件事證甚為明確,堪認
二、核被告白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白銀文於上開案發時係67歲許,非但年紀大了,且係居無定所之流浪漢,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牙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指證訴明確詳(見同上偵字第6015號卷第14頁),又依同上偵字第6015號卷第15至17頁共計4張彩色照片所示之告訴人許勝牙所有、放置於上開福安宮供桌上圓盤內水果含上開火龍果1顆外,其餘尚有6顆水果,盤內共計7顆水果,因被告白銀文年紀67歲許流浪漢之謀生不易,且案發時因肚子餓而起盜心,實有可議,然依上開偵字第6015號卷第15至17頁共計4張彩色照片所示之案發時被告徒手僅拿其中1顆火龍果供己果腹,並未整盤徒手竊取,盤內其餘6顆水果完全未動,仍在該供桌上供養神明聖賢眾,足徵被告並非貪心不足之輩,實因生活於人間煉獄中受貧窮苦楚困坑,亦非被告所願如此為,況退一步言,我國民間信仰之供品係信徒所有,唯信徒居士為供養神明聖賢眾之虔誠心,而將供品上供桌之供給神明聖賢眾享用之際,似乎該供桌上供品,此時,宜屬該神明聖賢眾所有之享用物品,而神明聖賢眾看到眾生之飢餓時,且居無定所之流浪漢已飢餓困頓難奈,基於救難濟急、憐貧恤孤、矜孤拔困、救人之危,而施捨1顆火龍果供被告果腹以維生,其餘尚有6顆水果在盤內完全未動,斯時,神明聖賢眾可以享用其餘6顆水果,陽陰兩相宜,亦似符合該大砂灣福安宮建廟護祐大家平安、人人安居樂業、家家闔家安康、社會祥和之神明聖賢眾福祐旨趣,又被告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自白坦述時亦知道自己行為不對,亦有悔改之意(見同上偵字第6015號卷第9至11頁),併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手段、方法、目的、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得之火龍果1顆,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甚低,亦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以虔誠心布施比接受之人,更有福氣等一切情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酌減其刑,仍有過重,本案以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已可達非難苛責效果,而毋庸再科處以刑罰,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目的機能,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知免除其刑,併啟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宮廟內無償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宮廟人員,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或政府機關之社會處、福利單位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被告宜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宮廟職事人員,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亦請被告不要一直竊盜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竊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早日改過從善,性格決定自己的命運,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抉擇,將昔日竊癮惡習性格揚棄,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酌量減輕)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