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興
上列被告因
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興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宗興與死者毛吉明同為基隆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基隆市立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未經
相驗檢察
官及死者毛吉明之胞弟毛吉盛同意,於檢察官相驗毛吉明之
屍體時,擅自進入驗屍間,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
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基於
散布上開偷拍照片之犯意,將上開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
傳送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瀏覽
觀看,以此方式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
嗣於同
年7 月間,毛吉盛經友人張仁賓告知上開照片已輾轉流出為
多人瀏覽觀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2第3項(
起訴書
誤寫為「款」,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散布竊錄內容
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
處斷云云。
貳、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
起訴書之
證據清單
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其有被訴拍照並上傳特定群組手機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其有被訴之
犯行,辯稱:其與死者係同事,曾在三年
前住在一起,故其聽聞死者死亡之消息時,宛如晴天霹靂,
難以置信。加上大家知道死者身無分文,其數位同事
乃請其
聯絡死者之胞弟毛吉盛,在必要時,大家可以有錢出錢,有
力出力,協助治喪事宜,以免被葬儀社所騙。因此,其才以
電話聯絡毛吉盛,並隨同進入驗屍間。其於103年7月15日12
時26分,拍攝一張死者屍體照片後,即於5分鐘後之12時31
分上傳,惟僅公開於同事68人之群組。其目的在使同事知悉
死者確已死亡,卻未曾注意拍攝到死者生殖器之畫面。其主
觀上並無竊錄之犯意。何況,其拍照時,並無人加以阻止等
語(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0000000
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
肆、
證據法則
一、無罪
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
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
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
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
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
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
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或
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
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
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
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
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
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
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
法律用語之
文義解釋上亦有
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
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
參照)。
徵諸被告既有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基本事實
經查:被告進入驗屍間,以其手機拍攝毛吉明之屍體,再於
同日12時31分許,將該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同為
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等基本事實
,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之證據可供
佐證,自
堪認
定為真實。
二、本案爭點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條之2
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
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第2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
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
)。前3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4項)。」
㈡、關鍵所在
依據起訴事實,對照上開條,可見檢察官是指控被告觸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其次,綜合起訴事實觀之,
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觸犯「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
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上開照片,「以其手
機LINE軟體上傳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以此方式
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茲被告拍攝毛吉明之
屍體包括隱私部位,又以LINE軟體上傳群組觀看
等情,既據
被告供承屬實,已如前述。因此,本案所餘應
審酌者僅有:
1、被告有無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2、被告上傳供人觀
看之行為,是否屬於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
三、本院見解
㈠、被告並未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
經查:依卷附筆錄內,被告、證人毛吉盛、洪安聖及張仁賓
等人之供述,綜合觀之,可見被告僅僅拍攝屍體之照片一張
,並未拍攝其他照片
無訛。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拍攝檢
察官之相驗程序」乙節,欠缺證據加以證明,顯然並非真實
。
㈡、被告上傳死者相片並非犯罪行為
次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係88年
4月21日所增訂,將侵害隱私權之
行為犯罪化。民法第6條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
力,亦即法律上之人格,因人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就民法
而言,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
言,所謂隱私之
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
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
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
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
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
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
,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
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
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
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
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
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
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狀,且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宗興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
│ │ │ 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
│ │ │ 手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
│ │ │ 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
│ │ │ 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68│
│ │ │ 人瀏覽觀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毛吉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上豪葬儀社人員 │1.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15│
│ │洪安聖之證述 │ 日中午12時26分許,檢│
│ │ │ 察官在基隆市殯儀所1 │
│ │ │ 樓驗屍間,相驗死者毛│
│ │ │ 吉明之屍體時,
攜帶相│
│ │ │ 機入內及在場之事實。│
│ │ │2.其於同日協助驗屍完畢│
│ │ │ 後返回住處時,即接獲│
│ │ │ 友人張麗萍來電稱:「│
│ │ │ 伊手機LINE群組內,有│
│ │ │ 人散布死者毛吉明之身│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張仁賓之證述 │證明其手機LINE群組內,│
│ │ │曾接送來自基隆客運公司│
│ │ │瑞芳站群組之司機陳光暉│
│ │ │手機LINE群組轉送死者毛│
│ │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之事實。 │
├──┼───────────┼───────────┤
│ 5 │手機翻拍之照片、手機 │證明被告以其手機拍攝毛│
│ │LINE軟體之基隆瑞芳站(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
│ │68)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手│
│ │片各1張、相驗時監視錄 │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予同│
│ │影光碟
暨翻拍照片1張。 │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
│ │ │組之司機同事瀏覽觀看之│
│ │ │事實。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毛吉明於103年7月14│
│ │ │日下午7時48分許,因意 │
│ │ │外死亡,本署檢察官於同│
│ │ │年月15日開立相驗屍體證│
│ │ │明書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