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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興與死者毛吉明同為基隆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基隆市立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未經相驗檢察 官及死者毛吉明之胞弟毛吉盛同意,於檢察官相驗毛吉明之 屍體時,擅自進入驗屍間,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 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基於 散布上開偷拍照片之犯意,將上開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 傳送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瀏覽 觀看,以此方式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於同 年7 月間,毛吉盛經友人張仁賓告知上開照片已輾轉流出為 多人瀏覽觀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2第3項(起訴書 誤寫為「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散布竊錄內容 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云云。 貳、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 被告固坦承其有被訴拍照並上傳特定群組手機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其與死者係同事,曾在三年 前住在一起,故其聽聞死者死亡之消息時,宛如晴天霹靂, 難以置信。加上大家知道死者身無分文,其數位同事請其 聯絡死者之胞弟毛吉盛,在必要時,大家可以有錢出錢,有 力出力,協助治喪事宜,以免被葬儀社所騙。因此,其才以 電話聯絡毛吉盛,並隨同進入驗屍間。其於103年7月15日12 時26分,拍攝一張死者屍體照片後,即於5分鐘後之12時31 分上傳,惟僅公開於同事68人之群組。其目的在使同事知悉 死者確已死亡,卻未曾注意拍攝到死者生殖器之畫面。其主 觀上並無竊錄之犯意。何況,其拍照時,並無人加以阻止等 語(他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偵卷第13頁反面、0000000 準 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年3月16日刑事答辯狀)。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 頁)。何況,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 ,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 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 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 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基本事實 經查:被告進入驗屍間,以其手機拍攝毛吉明之屍體,再於 同日12時31分許,將該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同為 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等基本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一之證據可供佐證,自認 定為真實。 二、本案爭點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條之2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 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第2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 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㈡、關鍵所在 依據起訴事實,對照上開條,可見檢察官是指控被告觸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其次,綜合起訴事實觀之, 檢察官應係認為被告觸犯「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 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將上開照片,「以其手 機LINE軟體上傳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觀看」,「以此方式 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茲被告拍攝毛吉明之 屍體包括隱私部位,又以LINE軟體上傳群組觀看等情,既據 被告供承屬實,已如前述。因此,本案所餘應審酌者僅有: 1、被告有無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2、被告上傳供人觀 看之行為,是否屬於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 三、本院見解 ㈠、被告並未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 經查:依卷附筆錄內,被告、證人毛吉盛、洪安聖及張仁賓 等人之供述,綜合觀之,可見被告僅僅拍攝屍體之照片一張 ,並未拍攝其他照片無訛。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拍攝檢 察官之相驗程序」乙節,欠缺證據加以證明,顯然並非真實 。 ㈡、被告上傳死者相片並非犯罪行為 次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係88年 4月21日所增訂,將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犯罪化。民法第6條規 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 力,亦即法律上之人格,因人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就民法 而言,所謂隱私,當然是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 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然是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 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 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 為,特設刑法第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 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 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 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 ,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 之1、第315條之2及第315條之3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 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 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以非難之處,惟在刑法 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 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陳 怡 安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宗興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 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 │ │ 事實。 │ │ │ │2.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 │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 │ │ │ 手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 │ │ │ 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 │ │ │ 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68│ │ │ │ 人瀏覽觀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毛吉盛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上豪葬儀社人員 │1.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15│ │ │洪安聖之證述 │ 日中午12時26分許,檢│ │ │ │ 察官在基隆市殯儀所1 │ │ │ │ 樓驗屍間,相驗死者毛│ │ │ │ 吉明之屍體時,攜帶相│ │ │ │ 機入內及在場之事實。│ │ │ │2.其於同日協助驗屍完畢│ │ │ │ 後返回住處時,即接獲│ │ │ │ 友人張麗萍來電稱:「│ │ │ │ 伊手機LINE群組內,有│ │ │ │ 人散布死者毛吉明之身│ │ │ │ 體隱私部位照片」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張仁賓之證述 │證明其手機LINE群組內,│ │ │ │曾接送來自基隆客運公司│ │ │ │瑞芳站群組之司機陳光暉│ │ │ │手機LINE群組轉送死者毛│ │ │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 │ │之事實。 │ ├──┼───────────┼───────────┤ │ 5 │手機翻拍之照片、手機 │證明被告以其手機拍攝毛│ │ │LINE軟體之基隆瑞芳站( │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 │ │68)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 │將上開隱私照片,以其手│ │ │片各1張、相驗時監視錄 │機LINE軟體傳送散布予同│ │ │影光碟翻拍照片1張。 │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 │ │ │組之司機同事瀏覽觀看之│ │ │ │事實。 │ ├──┼───────────┼───────────┤ │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毛吉明於103年7月14│ │ │ │日下午7時48分許,因意 │ │ │ │外死亡,本署檢察官於同│ │ │ │年月15日開立相驗屍體證│ │ │ │明書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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