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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基簡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陽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呂陽欽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 106 年9月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會去向被害 人道歉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 字第549 號卷,第26頁最後一行】,且酌被害人領回贓物, 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併酌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同上速偵卷第5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不是自己 的東西,切勿濫行取走,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自 己才能夠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 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 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濫取別人物品惡念心,不要一再 竊盜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 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做任何舉止動作前,宜三思而後行 ,以不欺騙自己良心,併要為對方考慮,切勿以損人利己之 行為,因而致自己害自己,這樣是對自己不好,亦對別人不 好,應自我思惟節制,切勿再發生重演,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呂陽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陽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基交 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6日上午 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許富雄在 上址騎樓擺攤販賣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許富雄所有價值新臺幣400元之玉珮1塊放入隨身 紙袋後,欲逃離現場,經許富雄發現有異,攔阻呂陽欽並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陽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富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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