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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西瓜刀一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海中天」(起訴書誤繕為「害中天」)社區旁之333巷內停車時,與路過之行人蔡承佑眼神互相對視後,認為蔡承佑故意瞪視挑釁,一時氣憤,隨手自車後座拿起新購入之西瓜刀1支,藏置於左褲腰衣服內,尾隨蔡承佑;同日13時12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13時28分、快約16分鐘),蔡承佑走到「海中天」社區公車站牌對面人行道(起訴書誤為「騎樓」)時,被陳志維追上,陳志維質問蔡承佑為何朝他瞪視,蔡承佑反問為何攔阻,蔡承佑回答態度引起陳志維不滿,二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衍生為肢體衝突。同日13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顯示13時9分、約慢4分鐘),二人從路邊人行道拉扯扭打至新豐街馬路上,陳志維為使蔡承佑屈服懼怕,阻止蔡承佑拉扯,本應知其甫購入之西瓜刀極為堅硬銳利,如朝人體手臂、手掌部位揮擊,極可能砍斷手臂、手掌或手指,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手部肢體之機能;陳志維因氣急敗壞、怒氣難遏,雖可預見以銳利鋼刀揮砍他人手臂,極可能使他人受到斷臂、斷掌、斷指等毀敗或嚴重減損手部肢體功能之重傷害,竟基於縱使造成如此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自左褲腰抽出預藏之西瓜刀,順勢從上往下朝蔡承佑手臂揮砍。蔡承佑為阻擋刀勢,舉起右手格擋,恰遭西瓜刀砍中右手手指。蔡承佑除右手大拇指倖免外,右手第5 指(小指)遭完全截斷,而受有第5指外傷性截肢(近端指關節)及右手第2、3、4指(食指、中指、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蔡承佑右手遭砍中後,疼痛難耐,即刻往新豐街「麥當勞」方向逃離,陳志維怒氣正盛、仍不作罷,繼續持刀自後追砍蔡承佑2刀,致蔡承佑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10、12公分(未穿刺到後腹腔)之傷害。陳志維見蔡承佑已跑離馬路,便不再追趕,轉往深溪路方向,與不知情之女友會合後,招呼搭乘計程車返回「巴塞隆納」社區之居所。蔡承佑則因路人報案,經119撿拾右小指殘肢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期間因後背持續失血,血壓過低轉重傷區救治(但呼吸平順、無生命危險,入院檢傷分級為「C級」),並經醫師實施右手第5指再植顯微重建手術、右手第2、3、4指肌腱及背部傷口修補手術治療後,幸未造成右手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卷內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西瓜刀1支,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揮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天是因被害人瞪著伊,伊認為被害人是故意針對伊,要找伊麻煩,所以才攜帶西瓜刀,本來只是要嚇唬被害人,但被害人拉扯伊外套,所以伊才持西瓜刀順勢攻擊被害人,伊是朝被害人手臂方向揮刀,被害人用手撥,才會砍斷被害人手指,伊跟被害人先前沒有深恨,本次只砍3刀,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等語(詳參被告109年4月24日、4月25日調查筆錄、4月25日、5月14日偵訊筆錄)。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揮擊,致被害人受有右手第5 指外傷性截肢(近端指關節)及右手第2、3、4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損傷、右手多處撕裂傷、下背部開放性傷口10、12公分(未穿刺到後腹腔)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警詢及偵訊指訴、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19日、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2357號卷第291頁、第297頁)、病歷(偵2357號卷第243至308頁)、傷勢照片(偵2357號卷第315頁至321頁、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2357號卷第29頁、第55至73頁)等書證及扣案之物證西瓜刀1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非基於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重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重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西瓜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之「頭部」揮砍,且認該刀「鋒利」,一般人均足以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告訴人因後背部傷勢持續出血,導致血壓過低而轉重傷區(偵2357號卷第267頁),因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二人間無仇隙過節,本件係因被害人於被告停車處路過,多看一眼,遭被告誤認被害人係故意瞪視尋釁,因而持甫購入之西瓜刀質問,此為被告與被害人俱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及蔡承佑109年4月24日調查筆錄—偵2357號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3頁);故本件為「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首堪確認。
⑵、被告雖持西瓜刀揮擊被害人,然非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告辯稱係朝被害人手臂位置揮砍,此從被害人傷勢部位可知,是公訴人以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因此推斷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一節,已然無憑。又被告前後僅揮砍3刀,揮刀攻擊過程,僅約歷時1分鐘(13時12分至13分許),且被告與被害人一開始發生衝突,即在大白天之路旁人行道,嗣雙方拉扯推拒至大馬路上,發生時、地均在光天化日之大馬路邊,被告如真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當可追殺被害人,且不致僅砍擊3刀即罷手,是被告辯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尚非無據
⑶、再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除右手第2、3、4、5指外,僅有下背部2處刀傷;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當時如此近距離爭執拉扯之情形,如被告果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真意,當可揮舞多刀,且朝被害人頭部揮砍,當無落空之理。足證被告所辯並非針對被害人「頭部」揮刀,而係自然、順勢揮下西瓜刀之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⑷、又被害人右手手指雖遭西瓜刀砍中,下背部2處刀傷長達約10、12公分,並因後背持續出血,導致血壓過低,而轉至重傷區(詳護理記錄單記載—偵2357號卷第267頁);惟被害人自始至終無生命危險,檢傷分級為「C級」(偵2357號卷第245頁、261頁、267頁),被害人經醫師施以右手第5指再植顯微重建及第2、3、4指肌腱、背部傷口修補手術治療後,於109年5月1日出院(見偵2357號卷第291頁)。是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揮刀行為,而有生命危險。而被告僅隨意揮砍幾下,見被害人跑離,即停止追擊揮砍,顯見被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是證被告所辯因受被害人瞪視、言語刺激,一時氣憤難忍,乃持刀欲教訓被害人,至多僅有重傷害之犯意,非真有殺人之意,堪予認定
⑸、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被害人
    所受下背部持續出血等傷勢,及被告從上往下揮砍西瓜刀之動作,即遽予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尚堪採認。
(三)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1、被告自承係朝被害人手臂揮砍,且力道極猛(詳參被告109年4月24日調查筆錄、109年4月25日及109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2357號卷第12至13頁、第115頁、第208頁);此與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偵2357號卷第53頁、第315至319頁)、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偵2357號卷第243至244頁、第246至248頁、第261頁、第275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至299頁)相合;又被告用以作案之西瓜刀,係甫購入之新刀,為不銹鋼材質,刀刃連刀柄全長55公分、刀刃長43公分、寬4公分,刀刃極為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雖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但容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故意無疑。
2、按殺人與傷害、重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如加害人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縱被害人未因此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加害人亦成立重傷害未遂,而加害人係出於「重傷害」或「傷害」、「殺人」故意,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二)、1所述);又手臂、手掌、手指為人體重要肢幹,如以利器用力揮砍手部肢幹,容有可能導致斷臂、斷掌、斷指等傷害,縱使未完全斷離身軀,如因此傷及手部神經、肌腱,亦足導致手部機能缺損,此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被告自陳朝被害人手臂揮砍西瓜刀,而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極為新穎銳利,被告又坦承所用力道極大,比對被害人所受右手傷勢,第5指近端指關節完全遭截斷,第2、3、4指伸指肌腱損傷,足徵被告確實用力極猛。而被告以極為銳利之刀械近距離砍中被害人手部,對可能因此造成被害人手部肢體殘缺,當有預見,被告竟不以為意,仍朝被害人手部用力揮砍,足認縱因此造成被害人右手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被告亦不以為意。因此可認被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有致被害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殺人未遂罪與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之主觀「犯意」為斷;本院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9頁),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論人實質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10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對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表示無意見,而審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無論傷害或妨害自由案件,均屬「暴力型」犯罪,且均係對個人法益之侵害,又與本案屬同一罪質,而被告頗多暴力型犯罪記錄,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性極為薄弱、反社會性程度高,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處以刑罰並入監執行之手段後,仍無法斷絕「傷害」犯行之僥倖心態,足見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之犯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被害人看了一眼,即「眥睚必報」,持鋒利利器傷害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次以前,已有多次經檢察官起訴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但大多於事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之判決,詎被告仍未能控制脾氣、深自警惕,遇有不滿,動輒持刀、棍傷人,素行不佳,顯因一再僥倖逃過處罰而未能記取教訓,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已於110年2月25日調解時,當場先行給付50萬元,其餘30萬元,截至目前為止,仍依約按期給付(詳參基隆市○○區○○○○○○○○○○○○○00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心,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同上調偵卷第5頁、第44頁);兼衡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對被害人實施重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