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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茗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2線、台2丙線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台2丙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告訴人楊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朴禮知,沿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被告因此閃煞不及而與告訴人楊凱亦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楊凱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朴禮知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併發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凱亦、朴禮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楊凱亦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朴禮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楊凱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凱亦、朴禮知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左轉前有先暫停,當時對向有1台紅色自小客車也暫停,示意要禮讓我,於是以緩慢的車速持續左轉,告訴人楊凱亦騎車突然從車陣衝出,未減速也未煞車,我見狀急煞,對方仍擦撞到我車輛的前保桿懸掛車牌處,致車牌捲曲,我認為我有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台2線、台2丙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2丙線之際,適對向有告訴人楊凱亦騎乘NJP-7551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朴禮知,沿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並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告訴人楊凱亦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凱亦及朴禮知因此人車跌倒,致告訴人楊凱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挫傷、唇部撕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朴禮知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併發左足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而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無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凱亦、朴禮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89至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41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警方據報後調取事故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影片檔案時間00:43】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影片檔案時間00:44至00:50】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台2線、台2丙線路口停等,畫面上方台2線往宜蘭縣之車道有2部小客車、【影片檔案時間00:51】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開始左偏、【影片檔案時間00:52】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持續左偏,此時告訴人楊凱亦騎乘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剎車燈尚未亮起、【影片檔案時間00:53】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持續左偏,期間告訴人楊凱亦騎乘之車輛繼續沿台2線往宜蘭縣方向直線行駛,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剎車燈方亮起、【影片檔案時間00:54】被告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與告訴人楊凱亦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5頁),並有監視器之錄影影像光碟附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於肇事路口台2線往基隆方向欲左轉入台2丙線前,有先暫停確認對向來車,待對向車道之車輛停等禮讓後才緩慢左轉,告訴人楊凱亦之機車係在其左轉行進間突然衝出等情,核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係指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此不應無限上綱論以直行車享有絕對路權,倘行為人已經依規定行駛並加以注意,自難就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情況一律認係轉彎車應負肇事責任。蓋吾人於日常生活中實多有未設置左轉專用號誌或設有遲閉號誌以供左轉之路口,並非一概而論在此種未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或未設有遲閉號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要對向車道完全淨空始得左轉,如此一來,必將造成車流之阻滯,反有礙交通之順暢。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台2線與台2丙線交岔路口,綠燈時欲左轉駛入台2丙線前有暫停,顯然是在注意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待對向車道之車輛禮讓後,才緩慢左轉,從被告車輛暫停後再繼續左轉過程中,於告訴人楊凱亦騎乘機車出現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則在對向車道之車輛禮讓的情況下,被告擇此機會進行左轉當屬合理,且被告於起步左轉時,視線雖遭對向停等之車輛遮蔽,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對向之用路人見狀而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如已近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者,應當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避免撞及他人,反觀告訴人楊凱亦騎乘機車直行接近肇事路口之前,明知同向車道前方已有車輛停等之情形下,仍執意違規跨越槽化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越過其前方同車道之2部自小客車,未減速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是告訴人楊凱亦騎乘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明確。
 ㈣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並非突然無預警的直接左轉造成對向直行車輛無從閃避,或明知對向已經有直行機車接近仍強行搶先左轉,究諸實際,被告行車左轉前,有先暫停確認對向直行來車狀況後,再行左轉,係在左轉彎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楊凱亦騎乘機車臨近肇事路口違規跨越槽化線,超越其同向前方停等自小客車進入交叉路口,未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告車輛已經閃避不及,而被告車速緩慢左轉並在告訴人楊凱亦行車至路口之際,見狀即煞車,斯時雙方車輛尚有距離(見偵卷第124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見被告左轉彎之過程仍持續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在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基此,被告駕車於肇事路口左轉前既已停等確認對向車況後再行起步亦採緩速,容任對向倘有來車有充足之時間及反應距離為採取避煞或減速以迴避兩車碰撞之可能,持續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不得令其擔負過失責任,本案應係告訴人楊凱亦騎乘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再者,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違規右側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月1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此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楊凱亦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並致告訴人楊凱亦及朴禮知均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之行車行為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