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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昕顏(原名林芳瑜)意圖損害他人使人為財產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耀鍇經營之「M.e.select」賣場,佯有購買意願而下單訂購戒指4個(加計運費新臺幣【下同】594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購買商品之真意,而依被告下單訂購之項目,交寄至被告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惟被告並未依約取貨付款,經告訴人以訊息聯繫後,被告又向告訴人佯稱請其重新寄出商品,將會依約取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重新寄送商品,然被告仍未依約取貨,致告訴人受有運費264元之處分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