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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琴




            簡添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85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琴、簡添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碧琴、簡添祥為夫妻,被告陳碧琴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二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然二人為求使被告陳碧琴能順利當選,竟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協助朱櫻鶴(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申請社會補助為誘因,而與朱櫻鶴共同意圖使被告陳碧琴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由被告簡添祥提供房屋完稅稅單等遷戶籍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王梅珍協助辦理,而於同年7月7日某時許及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將朱櫻鶴與其夫林源富、其子女林詠育、林靖甯(三人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號遷入被告簡添祥所有之暖暖區八堵路185巷77之3號,以此方式讓朱櫻鶴等四人取得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之投票權人資格,四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均領取選票及投票,足使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二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提供房屋稅單等相關文件給王梅珍,以協助朱櫻鶴一家人將戶籍遷移至被告簡添祥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地址,被告二人並於朱櫻鶴遷移戶籍前,即知情並有討論;及朱櫻鶴、林源富、林靖甯三人均坦認於投票前夕遷移戶籍,取得本案暖暖區八南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並於投票當天有領票、投票,且坦承均未實際居住於遷移後之設籍地址;另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LINE」對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提供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地址讓朱櫻鶴一家四口設籍,純粹是讓朱櫻鶴一家遷入後,被告陳碧琴可以里長身分,幫忙朱櫻鶴辦理社會補助事項,因為王梅珍表示朱櫻鶴生活困苦、家境困難,才讓朱櫻鶴及其家人遷移戶籍,且朱櫻鶴遷移戶籍,被告二人並未要求朱櫻鶴及其家人須於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陳碧琴等語(詳參被告二人111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下稱選他71號卷】二第61至63頁、第91至95頁、第230至232頁、第287至290頁;本院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2日審判筆錄、112年3月1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41至143頁、第79至82頁)。
五、經查:
(一)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四人有於111年7月11日,將戶籍遷至本市○○區○○路000巷00○0號,但未實際居住,因為遷戶口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要申請補助;伊一家實際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因該址房東不同意讓其與家人設籍,所以伊一家遷入本案戶籍前,是設籍在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地址;本件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要投票給里長,主要是要申請補助,因為伊先生(林源富)有失智症,本即沒有工作,原本一家靠伊跟兒子工作賺錢維持家計,但111年6月時,伊兒子(林詠育)突然發生意外,導致中風,原本在三立電視公司之工作因此無法繼續,而失去收入來源,伊又因為需至醫院照護中風之兒子,所以也無法繼續做原本看護的工作,一家人頓失經濟來源,所以伊跟教會朋友王梅珍在閒聊時提到此情況,王梅珍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去問她居住的該里里長(即被告陳碧琴),有何社會資源可以幫助伊一家;伊是實際居於中正區中正路,但沒有設籍,無法向該地區申請補助,而伊原戶籍所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雖有設籍,但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所以對該地方之人、事均不熟悉,不知如何向該地區申請,是因為王梅珍知道伊處境後,跟伊說可以將戶籍遷到與她同里,她認識該里里長,可以請該里里長幫忙伊看看有什麼社會資源,幫伊申請補助;伊遷移戶籍前、後,無論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或是介紹的王梅珍,都沒有跟伊談到里長選舉的事,純粹是幫忙伊,伊一家也是因為要申請補助才遷戶籍,與選舉毫無關係。是快到投票日前,伊才有收到被告陳碧琴懇請支持的拜票簡訊,之前完全沒有提過;而本件伊申請到伊先生跟兒子的補助,伊跟女兒(林靖甯)沒有補助,但因為一家人戶口在一起,所以伊向來遷戶口,都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詳見朱櫻鶴111年12月15日第1、2次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選他71號卷一第281至292頁、第327至334頁;本院11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6至126頁)。經核證人朱櫻鶴與其夫林源富及子女林詠育、林靖甯、被告陳碧琴、簡添祥所述情形相符,足證被告陳碧琴、簡添祥二人所辯,與證人所證述情形相符,予採信。
(二)證人朱櫻鶴於111年間,實際申領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3,879元(申請人:林源富、申請起月份:111年8月至12月間)及「急難紓困專案」10,000元(申請人:林詠育、申請起迄月份:111年8月),此有111年度社會福利請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參(選他71號卷一第39頁);足證證人朱櫻鶴所述,伊一家人遷戶口至被告簡添祥名下房屋、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非為里長投票,而是申請補助款項一詞,所言非虛;又朱櫻鶴之子林詠育於111年6月17日中風,至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7月22日,因急性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同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因腦梗塞併左側肢體偏癱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此亦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朱櫻鶴手機資料證實無誤(詳朱櫻鶴111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選他71號卷一第334頁)。證人朱櫻鶴之子林詠育之病,乃突發之「急性」腦中風,無法事前預料,適病發於111年6月下旬,而自111年6月中風時起,至同年8月下旬,將近2個多月時間,林詠育均在醫院治療,朱櫻鶴需24小時照護,因而家中無人工作、頓失經濟來源,情況急迫,朱櫻鶴亟需救助,於王梅珍提出遷移戶籍,由里長代為申請社會補助之辦法後,即自行辦理遷移戶籍,因此遷戶口之時點極為接近投票日,仍屬合理,更可證證人朱櫻鶴證稱一家人於林詠育中風後(111年6月下旬),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申請補助,始於111年7月間遷移戶籍一說,並無矛盾,誠屬可信。
(三)又證人朱櫻鶴一家,僅林源富、林詠育申領得補助,朱櫻鶴、林靖甯並不符合資格而未申請到,雖朱櫻鶴及林靖甯亦一起遷移戶籍,然據證人朱櫻鶴證稱,伊一家人遷戶口時,都是一家人一起遷等語,此據本院調取朱櫻鶴一家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記錄」可證(本院卷第157至194頁);再者,檢察官雖以補助事項,係向當地區公所申請,不需遷移戶籍,僅在證人朱櫻鶴原設籍所在之中山區公所申請即可,然證人朱櫻鶴一家並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與當地鄰居、里鄰長、機關人員不熟,無熟人可託付諮詢;而真正居住之中正區中正路,並未設籍,自無法在中正區公所申請補助。是朱櫻鶴一家人並未向中山區或中正區之區公所,申請社會補助,而係遷移戶籍後,由被告陳碧琴代為辦理或尋找社會資源及補助,仍屬情理之常,並無悖理不合常情之處。
(四)本件係證人朱櫻鶴於教會活動時,向王梅珍聊起自家困境,經王梅珍表示里長即被告陳碧琴古道熱腸,提議遷移戶籍,由里長即被告陳碧琴代為申辦社會補助,業據證人朱櫻鶴一再證述無訛,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朱櫻鶴並證稱,王梅珍並未提過里長選舉要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一節,是本件證人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取得八南里長投票權,最初始於王梅珍之提議,朱櫻鶴一家人與被告二人本不相識。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王梅珍建議證人朱櫻鶴遷戶籍,係帶有使朱櫻鶴一家人投票給被告陳碧琴之證據。兼以細核卷內證人朱櫻鶴與王梅珍、陳碧琴之「LINE」對話通訊拍攝照片(選他71號卷一第297至323頁),僅於投票前一日(111年11月25日),有拜票之宣傳簡訊(選他71號卷一第297頁),其餘就僅有關申請補助之相關對話(同卷第301至311頁),足證朱櫻鶴一家遷移戶籍至被告陳碧琴里長選區內,確實係朱櫻鶴欲透過被告陳碧琴之協助申請社會補助款,再堪確認。
(五)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本件證人朱櫻鶴係出於申請社會補助之福利措施,始於王梅珍之建議下遷戶口,朱櫻鶴與其家人陳源富、林詠育、林靖甯等人,主觀上既均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成立犯罪,其等不成立犯罪,被告二人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