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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衿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2、17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鎮○○路110 之2 號1 樓「靚姘美容仕 女生活館」之負責人,且未備合法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資格。 乃甲○○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復「未備一定資 格且於合法醫師之指導下」,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基 於「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治療目的,而萌生反 覆實施醫療行為之犯意,進而自民國97年1 月2 日起,至97 年1 月6 日止,在上開「靚姘美容仕女生活館」內,以每堂 課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先利用儀器即「柔光回 春機」為乙○○等不特定之求診顧客施打「脈衝光」,再逕 以「夾子」(即俗稱之「青春夾」、「美容棒」)等工具, 為乙○○等不特定之求診顧客,在等臉部「扎毛孔、挑開 粉刺、清除臉部膿、痘痘、粉刺、暗瘡」而為具有「侵入性 」之醫療行為,藉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告發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乙○○證述明確,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97年7 月25日勞中四字第0970018426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98 年6 月3 日衛署醫字第098001386 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8年5 月6 日北衛醫字第0980049485號函、98年6 月6 日北 衛醫字第0980064505號函各1 件暨採證照片19張在卷足考。 綜上,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堪認。 三、論罪科刑醫師法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於95年4 月6 日,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在案。又為兼 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復曾於82年11月19日,以 衛署醫字第8207565 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有二:「 ⒈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 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 所為之處置行為。⒉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 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基於「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治療目的,利用儀器即「柔光回春機」在求診顧 客乙○○之臉部施打「脈衝光」,復以「夾子」在求診顧客 乙○○之臉部「扎毛孔、挑開粉刺、清除臉部膿、痘痘、粉 刺、暗瘡」而為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則其所為,自 屬行政院衛生署函示之首開「醫療行為」範疇,此要無可疑 。 ㈡次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 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 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74年4 月26日衛署醫字第527454 號、74年8 月30日衛署醫字第548812號函釋示意旨參照)。 蓋醫師乃專門職業,非有經認可之技能無法從事,實無法保 障病患(求診者)之權益,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方特設其處 罰規定。茲被告既「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復「未備一定 資格且於合法醫師之指導下」,猶基於「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治療目的,藉其職業上所賦予之機會,為乙 ○○等非特定之多數人從事如前揭㈠所述之「醫療行為」, 則其所為,自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 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亦「未備一定資格且 於合法醫師之指導下」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非特客觀上有 延誤病情及致生傷害之潛在危險性,累及不特定之國民健康 ,尤以蔑視國家專業證照制度,害及國家醫政衛生管理,惟 慮及被告係因未諳醫政管理制度致罹刑典,犯後復已深表悔 悟,戮力與求診患者乙○○成立民事調解(參見本院98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賠償乙○○所受損害(參見本院 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之衡量被告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純因未諳醫 政管理制度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與求診患者 乙○○成立民事調解(參見本院98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賠償乙○○所受損害(參見本院98年9 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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