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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基簡字第 1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福安 67歲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應更正 為「9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 」。 ㈢證據應補充: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誣告 之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詹明璋指訴詳,並據證人吳乾正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㈣應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證人吳乾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賈守謙當天要進入梅福安的住處時,是 否有用強行手段進入?)沒有,我先到梅福安家,到了之後 賈守謙才來說他要來拿證件,才進入屋內,因為梅福安先打 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到場做公證人,賈守謙也有打電話給我 ,所以我就趕過去,我到的時候賈守謙還沒有到。(問:賈 守謙要進到屋內時,梅福安是否有不准他進入?)沒有」,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證人吳乾正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 告僅供述:「我20日早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 件送給賈守謙,賈守謙只有賈佑旺的護照還沒有拿到。」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頁),另被告於99 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提示本署98年4440號、 5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問:本件是否誣告?)沒有誣告,不 起訴處分後我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454號偵查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對於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有自白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福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及169條第1項誣告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物,破壞其他繼 承人之財產安全,且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誣告其他 繼承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兼衡其品行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5號 99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梅福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2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號 路151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 安為一等姻親關係。梅福安於民國98年8月19日賈佑旺過 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 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不詳友人處居住 ,並將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 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梅福安又另 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進 入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竟捏造詹明璋於98年8月21日 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 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詹明璋涉有 刑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案經告訴人詹明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乾正證述明確, 復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305條第1項之侵占及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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