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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銘發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凃銘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判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9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又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 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 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 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凃銘發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 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按月攤還23,523元,僅 繳納近1 年,即因其當時任職之華山工程行(打零工),因 承接工程案件間隔過長,致聲請人工作銳減甚完全無收入, 遂無力還款而毀諾。於108 年間,聲請人固曾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 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 錄附卷可稽。又聲請人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金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3,554,481 元,可知,聲請人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0,000元。而聲 請人在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前置協商,約 定自95年8月起,分100期,按月攤還23,523元,復而毀諾; 後於聲請更生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 號卷宗確認屬實。可知,聲請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達 成前開協商,復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嗣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方為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聲請銀行公會協商後,不及1 年即告 毀諾,原因係因其當時任職華山工程行打零工,而工程行承 接建案時隔過長,致其收入銳減甚無收入,故無力負擔還款 等語,業據提出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本院核諸卷 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3年至96 年均投保於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投保起薪為19,200 元、調薪為21,000元,衡情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即係20,000 元上下。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距今已逾10 年,難以強求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故參內政部公告之當時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 元,可認聲請人當時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509 元。職故,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 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清償每月23,5 23元之分期還款,故符合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且協商條件恐 致聲請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參酌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觀諸上 開書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仍係在華山工程行打零工 維生,按其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107 年之投保薪 資係24,000元,與其收入切結書填載之每月薪資20,000元大 致相符,本院衡其工作性質係打零工,薪資浮動不一,應認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屬可採。此外,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郵局帳戶內亦僅有存款834 元;且經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僅有團體保險(傷害保險),基上可知,聲 請人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償債。另,聲請人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惟按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 為14,866元(12,388元×1.2 ),則聲請人執此金額作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尚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亦 應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4,0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為憑(按:該未成年子女於00年生),則據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核算其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其按月須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4,000 元,亦屬適當。是以,足見聲請人所提出者每 月支出共計18,866 元(計算式:14866+4000),均屬維持 聲請人基本生活、扶養所需,復無過高之處,認係屬合理 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四)由上可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8,866元(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幾無所餘,遑論聲請 人已屆退休年齡(現年57歲),積欠之債務總額又高達3,55 4,481 元,相較於前揭金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 息、違約金,聲請人每月餘額不過 1,134元,自無足履行全 部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 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