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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丁○○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乙○○對被繼承人戊○○(女,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而戊○○之戶籍地位於金門縣○○鎮○市里○○路00號,且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金門縣,有原告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號卷第29-2至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雖曾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復於112年11月7日再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未賦予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權限,故其聲請顯不合法,並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時,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訴訟乃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又主張代位繼承權為被告個別所有之訴訟實施權,而戊○○之繼承人中原告爭執被告無代位繼承權,且被告亦對此爭執其有代位繼承權,是以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亦無須以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屬合法。
三、另原告於112年8月3日陳報追加寅○○、寅○○為被告,並表示:係基於本案與被告之案件終結後,避免寅○○、寅○○另行再向原告爭執有繼承權(見本院卷第375至392頁),本院審酌其追加被告與本件係基於被告已爭執具有繼承權之基礎事實不一,故其訴之追加不合法,乃另行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聲請。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庚○○經戊○○剝奪繼承權,且被告亦經戊○○表示喪失繼承權,與被告對此表示其有代位繼承權部分,兩者產生爭執,則被告能否代位繼承戊○○之遺產並不明確,而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亦足以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戊○○民國93年閒肝癌開刀後,曾歷經肝癌復發,多次栓塞治療及後期持續性抽取腹水與吐血之艱辛惠病歷程,至101年10月7日過世為止,長達8年抗癌期間,被繼承人戊○○承受癌症復發之陰影與壓力,身心自應受極大之痛苦與煎熬,而皆需仰賴家人的支持、陪伴與與關心。惟查,被告未曾返台探視,或給與關心之情。迄至被繼承人戊○○病危臨終之際。即令壬○○已多次親自撥打越洋電話、託人轉知,更於被告母親庚○○之配偶王廷豪出差途經度門時,親自向其請求,請其轉知庚○○與其子女等,儘速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戊○○。以圓被繼承人戊○○最後之心願,被告均仍未返台。上開被告始終冷漢、不聞不問之態度,已足致身為被繼承人戊○○,感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二)次查,被繼承人戊○○長達8年之抗癌期間,被告甲○○(民國83年生)、乙○○(民國86年生),年齡分別為10歲至18歲、7歲至15歲,已尚難指為年幼無知,應有獨立自主之意恩能力,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罹癌時固均未成年。然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至被告乙○○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有可能導致病患有溝通障礙、社交困難,惟外祖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被告乙○○無須具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絡,必然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實難以此作為被告乙○○在被繼承人戊○○長達8年之抗癌期間不與被繼承人戊○○往來聯聚之正當理由。
(三)末查,被告曾於93年4月10日隨同母親庚○○返台探視被繼承人戊○○(被告甲○○、乙○○於112年1月4日答辯狀,提出福建高等金門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理當知悉或可得而知被繼承人戊○○罹患重病,返美後應無不能自行或透過母親庚○○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電信設備或以書信方式轉達關心、問候之意而行探視之理。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父母於長年患病之際,手女、甚至孫子女卻始終漠視而不予關心,甚至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家省親或關心問候,即便病危亦無動於衷,已足致長年為病痛所苦之被繼承人戊○○感受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認有重大精神虐待之行為。
(四)此外,訴外人庚○○、被告均否認渠等對戊○○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原告於103年、104年間分別對訴外人辛○○、庚○○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其中訴外人辛○○對戊○○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庚○○則於辛○○喪失繼承權之判決確定後,因不希望如同辛○○般,遭檢討其對戊○○有無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遂於105年11月15日訴訟仍於調解程序,未就實體事項進行審理時,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後,另合意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作成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料,000年0月間,被告竟又越洋跨海以代位繼承人之姿,向原告及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遺囑,惟被告於戊○○生前,從不願返鄉省親,戊○○感受重大精神上損害,堪認被告有重大精神虐待行為,甚至於戊○○101年10月7日病逝後,亦未返回金門為戊○○奔喪,在鄉里間已構成一種重大侮辱。基此,其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一節,即有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乙○○,就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泛稱泛稱被告對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且經其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由原告之主觀感受判斷之。依相關實務判決可知,是否該當喪失繼承權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繼承人為前提,如繼承人無可歸責之情事,即難憑該事由認定繼承人有所謂喪失繼承權。
(二)觀諸戊○○整份代筆遺囑內容並未提及庚○○之子女即被告,亦未記載若長女庚○○「及其子女」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戊○○立遺囑當時根本未慮及或論及其孫輩即被告,遑論如原告所稱戊○○擬以該遺囑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等語。
(三)戊○○患病期間被告分別年僅10至18歲、7至15歲,並無人告知外婆患病及往生,且被告乙○○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在美國治療,無法得知及無力單獨奔喪,對於庚○○喪失繼承權事由,不得對被告重複評價。且庚○○因子女丙○○及乙○○患有自閉症及亞斯伯格症必須留美照顧並親自照顧患有疾病之小孩及協帶小孩的學習與功課,無法時常返家探視戊○○,但卻經常以電話與戊○○聯絡,且被告等於93年期間,曾隨父母親舉家回台前往醫院探視戊○○,並非原告所述未曾探視及聯絡戊○○。故被告父母及被告實有不得已原因而非故意為之,其所遭受辛酸無人知又需面對原告之醜化為不孝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訴外人庚○○之子女,庚○○為被繼承人戊○○之長女。
 2、原告與庚○○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調解成立,確認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不存在。
 3、戊○○罹患疾病期間被告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戊○○死亡時被告甲○○18歲、乙○○15歲。
 4、對於本院109年家繼訴第6號判決及112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戊○○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戊○○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庚○○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喪失繼承權:
  經查,原告曾對庚○○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於105年12月20日,庚○○聲明同意原告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庚○○自80年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被繼承人戊○○死前也僅回金門探視過父母一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待被繼承人戊○○罹癌病危及至死後,父親壬○○曾要求相對人回來探視,但庚○○未曾返家,更未回金門奔喪。被繼承人戊○○立有遺囑言明「如相對人未回金門奔喪,即不得請求特留分」(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號卷第33頁,下稱系爭遺囑)。因庚○○上開行為已對被繼承人戊○○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庚○○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均不爭執,經系爭裁定確認庚○○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庚○○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一)不爭執事項2.)。是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被告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戊○○以系爭遺囑表示喪失代位繼承權:
 1、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而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固有權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對被繼承人自須非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之喪失繼承權者。代位繼承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決定之,亦即於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代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有代位繼承權,倘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亦喪失繼承權者,即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就被告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代位繼承權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戊○○有重大精神虐待情事,經戊○○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而喪失對戊○○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有無對戊○○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倘有,是否業經戊○○表示其不得繼承?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究係以被繼承人主觀為準或應以客觀情狀定之,非無疑問?若以被繼承人主觀上認為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即可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將產生藉遺囑排除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規定,則特留分制度失其意義,且依被繼承人主觀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亦使條文中「重大」二字之設,成為具文。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被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
  ⑵被告自戊○○93年間肝癌開刀、其後復發治療、至101年間過世期間僅隨母親庚○○於93年時返台探視外婆戊○○一次,難認盡探視、關心之責任,堪認已對戊○○為重大精神虐待情狀:
  ①查戊○○罹癌病危及至死後,配偶壬○○曾要求被告之母親庚○○回來探視,但庚○○未曾返家,更未回金門奔喪,因庚○○上開行為已對被繼承人戊○○有精神上重大虐待等情,經系爭裁定確認庚○○對被繼承人戊○○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然被告在美國出生,具有美國國籍,迄戊○○過世止僅隨母親庚○○於93年時返台探視外婆戊○○一次,且於101年戊○○病危及至死亡期間,更無依壬○○之要求返回探視等情,此有本院調閱101年1月1日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第23、27頁)。而戊○○於101年10月7日死亡,堪認被告於戊○○101年病危至101年10月7日過世前,亦未自行或隨同母親庚○○從美國返金門奔喪,而未能對戊○○盡探視關心之責任。參以戊○○於93年肝癌開刀後,因肝癌復發,多次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內視鏡栓塞手術,肝癌末期更因腹水不斷增生、腹部腫大而須持續抽取腹水,造成其體能及免疫力逐漸下降,容易出血或吐血,最後難以救治而過世,業經金門高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堪信戊○○於93年開刀後,曾經歷肝癌復發,多次栓塞治療,及其後期持續性抽取腹水與吐血之艱辛患病歷程。審酌一般人於病重體弱之際,需仰賴家人的情感支持、陪伴與關心,而戊○○自93年開刀後至101年過世前約莫8年間,面對著癌症復發的陰影與壓力,更害怕罹癌後與子女相聚之日已無多,則以父母與子女及與孫子女間之人倫天性,其希望孫子女即被告多加探望、關心之期待應甚殷切。然被告於美國出生後,除93年間外,未回台探視過外婆戊○○,縱外婆戊○○於101年過世亦未從美國返金門奔喪亦屬實,足認戊○○之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已達精神上虐待之情狀。
  ②被告雖抗辯因訴外人丙○○患有自閉症、被告乙○○患有亞斯伯格症,且戊○○於93年至101年間身體不適期間,該時被告均尚未成年,須由庚○○花費大量心力照護,故無法容易協同被告經常回台探視戊○○,實有不得已原因而非故意為之,亦難以期待被告獨自搭乘長途飛機回台探視外婆等語。然縱被告所稱因年幼且被告乙○○患有亞斯伯格症,故無法探視等情為真實,然被告於101年間,理當可從庚○○知悉或可得而知外婆戊○○罹患重病,雖人在美國,應無不能自行或透過母親庚○○撥打遠洋電話或以電子郵件、紙本信件或其他電信設備與外公壬○○代為轉達關心、問候之意而行探視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堂叔癸○○於109年家繼訴字第6號準備程序時證稱:戊○○過世時,兩個女兒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1頁);證人即壬○○胞妹子○○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戊○○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他們,連女兒都沒回來了,外孫怎麼會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截至戊○○過世辦理喪禮期間,被告及其母親庚○○均未從美國返金門奔喪。而上開證人與戊○○長期相處關係密切,與被告亦無嫌隙怨懟,是證人癸○○、子○○等證詞堪可採信。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父母於常年患病之際,子女、甚至孫子女卻始終漠視而不予關心,未曾返家省親,即便病危亦未透過其它通訊方式表示關心,顯然無動於衷,已足致長年為病痛所苦之被繼承人戊○○感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而堪認有重大虐待行為。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自戊○○101年過世後,均未返回金門奔喪,堪認已對戊○○為重大侮辱情狀:
  我國自古亦有「父母喪,守喪三年」之傳統概念,而我國的民俗傳統中,亦發展出有「作百日、作對年」之禮儀,雖然相關文化觀念直至今日社會經濟發達時代,已有簡化之立場,然而再如何簡化之禮俗,所要求之最基本原則仍有回父母處奔喪之觀念,而戊○○是出生於29年之人,基於當時社會背景之影響,所受到上開文化觀念之影響更為深遠,對該時代之長輩而言,子女於死後奔喪,乃係基於一種尊重、孝順之觀念外,也是一種子女將父母放於自己第一順位優先思考之行為表現,甚至亦更久遠之時代觀念,將奔喪與否作為父母生前是否教育孩子成功之展現,是以,戊○○在系爭遺囑中所為之表示,係基於上開文化觀念下,認為若女兒日後不願奔喪,則將造成其死後受街訪鄰居閒言閒語之對象,對戊○○存活時而言,該種言論將如同一把刀一般觸動戊○○內心受傷之心靈,進而造成生存時,已受有來自女兒、外孫之重大侮辱情狀,堪認屬實。
 ⑷戊○○曾於系爭遺囑表示「如果長女庚○○、次女辛○○未返回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已屬剝奪繼承權之表示於被告及其母親,故被告已喪失代位繼承權:
 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且亦不必以遺囑為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未提及被告,亦未記載若庚○○「及其子女」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故系爭遺囑並未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等語。經查,證人癸○○於本院109年家繼訴第6號審理時證稱:這兩個小孩(指庚○○及辛○○)前後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怨嘆,壬○○跟他老婆(即戊○○)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給他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1頁);證人子○○於該案證稱:他們的財產都給兩個兒子,女兒的部分因為他們很不孝,就都不給他們,連女兒都不給了,怎麼可能給外孫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4至135頁);證人邱苗祺於該案證稱:我從91年就認識戊○○及壬○○,我有問戊○○她們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戊○○都是搖搖頭沒有說話,而我在戊○○過世後就曾經問過壬○○,我說你這房子以後如何處理,壬○○跟我說臺北的就給己○○,金門的就給丁○○,壬○○應該是覺得這是他年輕的時候所賺得,對於他的子女也已經給了一個盡父母可以給她們的,在他晚年的時候,在他旁邊跟他有互動有照顧他的,就是這兩個兒子即己○○、丁○○,所以我沒有聽見他跟我說其他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呂炳來於該案證稱:我92到95年到黃海路那邊賣宵夜,買飲料都到他們店裡買,戊○○就會跟我談,說女兒都不孝,我說怎麼會這樣,戊○○說反正就是不孝就對了,以後過世時後,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我有回答她說,家和萬事興,戊○○好像很不高興說,反正不要就對了等語(見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7號卷一第142頁)。本院審酌,在我國社會文化中,即有「父母在,不遠遊」之思維,而一般為人父母莫不以自己的子女成就為榮,綜使子女非各行各業的翹楚,然只要子女能平安長大伴隨於父母身邊,大多父母必然會以寬容之心態對待自己的子女,並替子女在街訪鄰居間說盡佳話,從戊○○與上開證人表示「女兒不孝」、「財產不給女兒跟外孫」、「我有問戊○○她們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戊○○都是搖搖頭沒有說話」、「戊○○好像很不高興說,反正不要就對了」等話語中,均可顯見戊○○對於女兒、外孫生前不願意回金門探望、不予聯絡之行為,在戊○○自幼受上開文化薰陶之人而言,是一種莫大之精神虐待及侮辱,如前所述。而上開證人與戊○○長期相處關係密切,與被告亦無嫌隙怨懟,是證人之證詞均堪可採信。可見戊○○曾於系爭遺囑表示「如果長女庚○○、次女辛○○未返回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係基於前開受被告精神虐待、侮辱之情狀下所為之遺囑,必然屬剝奪繼承權之真實反應,而該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及於被告及其母親。
 ③揆諸上開說明,剝奪繼承權之表示為不要式行為,無須對欲剝奪之對象為表示,更不必以遺囑為之,縱使戊○○之系爭遺囑中未提及庚○○「及其子女」,然亦無礙戊○○剝奪被告之代位繼承權之真實表示,更無須向被告表示即已生效。是以,本件被告既曾對戊○○為重大精神、侮辱,如前所述,並經戊○○以系爭遺囑表示失權,實已無從代位繼承戊○○之遺產。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戊○○93年間肝癌開刀、其後復發治療、至101年間過世期間僅隨母親庚○○於93年時返台探視外婆戊○○一次,甚至戊○○過世後,亦未從美國返金門奔喪。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戊○○身罹重病,卻始終冷漠,堪認已對戊○○構成重大精神虐待、侮辱行為,並經戊○○於臨終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情狀,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戊○○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