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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張家偉       徐國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吳幸芳       許銘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經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 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 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 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 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人民之請求,在促使 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的陳情性質,此時受理 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 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是當事人對於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或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訴即非合法,應依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103年度裁字第747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 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 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第1項第7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 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 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保訓會復審 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 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61 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處 分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復,即非屬 依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得依 復審程序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復審審議機關即應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又「公務 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 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 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 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 、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 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 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因上述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 ,並未準用復審程序即前揭公務人員保障第72條第1項得依 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且其非屬復審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若公務人員仍堅持提起復審者,復審審議機關亦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復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三 、遷調相當之職務。」「(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 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 ,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 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 調之人員。三、依主管機關所定遷調法令,實施遷調之駐外 人員。」「(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 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2項) 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 遷。如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員銓敘審定之職等、 官稱官階、官等官階、級別(以下簡稱職等)高低依序辦理 。但次一序列中無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 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 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 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本機關 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 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 名冊。」為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9條第 1項定有規定。是各機關職務出缺,應依上揭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 部甄選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資格者擇優進用,而觀諸上揭 公務人員陞遷法等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 職務之權利,參諸首揭說明,即非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各機關自無依所請作成行政處分 之義務,人民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 四、另按「(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 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第3 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 同考試院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規定,行政院訂定公務 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第4 條第1項:「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 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 度。」又按「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 時。零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 勤務交接時間,由消防局、港務消防隊定之。(二)服勤人員 每日勤務8小時,每週合計44小時(週休2日40小時),必要時 得酌情延長。(三)服勤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由消防局、港 務消防隊視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定之。」「直轄市、縣(市) 消防局及港務消防隊應擬訂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陳報內 政部消防署備查。」為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點、第20點規 定。故按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20點授權,被告訂有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為健全消 防勤務實施,並配合實施勤一休一,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第7點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一)每日勤務時間為 24小時,...。(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 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 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消防機關為具 特殊任務性質之機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 及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 定,為期消防機關能圓滿達成任務,賦予其不同於一般公務 人員工作時間內容之彈性空間。上述消防勤務實施要點,係 內政部基於消防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其下級機關 有關消防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所為一般性規定之行政 規則,尚與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公務人 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無違, 被告自得援用。是被告依上述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 另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並依高雄市 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採服勤1日後輪休1日之服勤方式 ,核屬被告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 消防人員認為上述規定影響其權益,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尋求救濟,若其表明欲提起復審,復審機關自應決定不受 理。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張家偉及徐國堯分別為被告所屬警佐三階至警佐一 階隊員及警正四階隊員,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 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服勤8小時,及陞任原告職務為被告所 屬第2救災救護大隊第2組組員或救災科科員,另請求給付原 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746 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23,608 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給付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 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 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140小時之補休假(有關給付 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經被告 以101年11月16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134561700號函(下稱被 告101年11月16日函)復以:「台端申請事項答復如下:㈠調 整勤務時間、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本局現行勤務 運作超勤時數請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或給予行政獎勵均依 相關規定辦理。㈡職務調動部分:錄案存參。」等語,原告 不服,於101年12月1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 定關於調整勤務時間及調任特定職務部分不受理;其餘復審 駁回等情,此有原告前述申請書、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 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信實 。 (二)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公務人員陞 遷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係有關各機關於其職 務出缺時,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 等規定,按內部甄審作業或外部甄選程序,就具該職缺任用 資格者擇優進用,並未賦予公務人員有申請調任特定職務 之權利,則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就原告等申請調任組員或 科員職務部分,答復「錄案供參」,僅係單純敘述辦理事實 ,並未對原告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未 改變更公務人員身分,原告依據前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 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之事實,係機關將公務人員由主管 調任非主管職務,公務人員不服該調動處分所提起之爭訟, 與本件係原告主動申請,事實並不相同,且如前述,其所依 據之法令(即上揭公務人員陞遷法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並無賦予其可請求派任主管、較高官等或陞遷序列之明文, 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又查,原告申請被告調整渠 等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經被告101年11月16日函復原告均依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被告固已否准原告等調整服勤時間之申請,惟此核屬被告內 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若認為上述 規定影響其權益,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 78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以救濟,尚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固規定 ,對於同條第1項第7款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 審者,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 ,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 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惟此係指公務人員誤提復審 者而言,若公務人員係堅持其主張情形應提復審,而非不知 誤提所致者,自仍應依其主張而為處理。再查,原告就上開 調整勤務部分,不服被告101年11月16日之函復,提起復審 ,經保訓會以102年1月3日公地保字第1021160007號函向原 告闡明其申請調整每日服勤8小時部分,應依申訴及再申訴 程序救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保訓會上揭函並未送 達至送達代收人馬雅琳之處所(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1),而係送達至原告張家偉住處,惟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本件保訓會之前揭函縱然合法送達 ,原告仍主張應依復審程序審理,且觀諸原告於102年3月12 日所提復審補充理由書,仍認為上揭部分,應屬得依復審程 序救濟之範圍,而非應依申訴及再申訴程序救濟之範圍等情 ,此有保訓會前揭函、送達證書、原告上述復審補充理由書 (復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 、本院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附於本 院卷、復審卷可憑。是原告申請被告調整渠等每日服勤8小 時部分,其仍堅持提復審程序救濟,因其非屬復審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且本件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誤提 復審之情形,則保訓會依同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復審不 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仍應 駁回。 六、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追加 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應將原告列入組員或科員之陞任甄審 名冊中(即另追加給付訴訟),惟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此 部分與原告另請求給付原告張家偉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 費12,746元,或准許59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 費23,608元,或准許108小時之補休假(訴之聲明第3項);及 給付原告徐國堯101年8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19,900元,或准 許80小時之補休假、9月份超時服勤加班費34,660元或准許 140小時之補休假〔有關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假部分(訴之 聲明第4項)〕,並無任何關連,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將延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本院亦認為不適當,不應准許。是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上 述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第6項部分)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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