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民國108年5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王翌玲
李茂群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6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4658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均
撤銷。
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何煖軒、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
訴訟繫
屬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謝世謙、被告代表人則分別變更為
陳石圍、王秋冬,
業據原告及被告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所屬勞工○○○為空服組員,其分別於106年5月31日、
6月10日、7月14日多次向原告提出106年7月15日之特別休假
申請,然原告表示當日配額已額滿,且○○○未依原告內部
請假規定申請為由,而退回其申請未予核假,
顯有限縮○○
○排定特別休假之法定權益,而有未依規定由勞工排定其特
別休假,違反行為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
日施行,下同)勞基法第38條規定
等情。被告
乃以107年1月
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56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
原告於107年2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
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2月2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081
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
前揭違規行為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業已執行完畢,
且已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
茲謹請求確認原處分該部
分違法。
⒉原告因屬航空產業之特性,考量飛航安全及為符合航空器
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要求,每個航班均有最低派遣人
數之限制,且原告有3,000餘名空服組員,對於空服組員
之勤務及休假安排,為求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等
法規要求之最低派遣人數下,並確保各航班順利運作,原
告自有對於員工每天休假人數
予以管制之必要性。據此,
原告
頒布有「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規定,作為空服
員請休假之依據,空服員亦已依照「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
準則」辦理請假手續多年,而無任何爭議存在。則客艙組
員若欲申請特休假,應以網路系統完成請休假手續,且此
特休填選於3個月前即已開放;如有特定日期需求且為了
確保自己絕對可以休假的勞工,大可自行於最先開放之際
即上線登記。
倘若網路上特定日特休假名額已滿,可以選
擇其他未額滿之日行使其特休權利;又希望特定日休假,
除申請特休外,還另可利用換班、或利用半年完全配合出
勤獎勵辦法而申請指定保證休假日等方式處理,甚至如係
週間(週一至週五)還可以年假折抵事病假等方式辦理,達
到當日無須提供勞務之效果。其中,空服員若經指定保證
休假日,原則上原告就不會派飛該名員工,僅有在極其少
數、非常例外的情況下,因組員臨時請假或調度,致未達
法規要求之最低員額時,為保航班順利運行才會另與該員
商議先行派飛,日後再行補假。亦即,只要有指定保證休
假日,即可達到該日無須到勤、免為勞務給付的
法律效果
,實際上與特別休假日所欲達成之目的(恢復工作後所產
生之疲勞,維護勞動力)並無不同。更甚者,原告勞動條
件遠遠優於法定標準,例如一般勞工全年無須上班日為11
6天(周休二日即522加上12天國定假日),但原告員工全
年無須上班日為123天,如有勞工未休畢特休,依據現行
法令規範亦須折換工資(甚至有空服員寧可多飛賺錢也不
願意休假者,因空服員排休彈性高於一般員工,且飛行時
數超過一定時數以上亦予以加乘計算薪資),故原告絕無
可能不讓員工行使特休權利。
⒊其次,原告與工會之團體協約第37條明定各類請假依法令
及原告規定辦理之,而此團體協約約定並無被告所指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絕非無效。則在原告規定客艙組員
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點以下,關於空服組員請休特別休
假之規定,並無牴觸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詳言之:
⑴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1點規定客艙組員之特
別休假,確實係依各客艙組員之申請而為自行排定之權
利,並非由原告排定。
⑵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2點至第5.5.5點規範特
別休假之請休程序,此係原告為事先將所有航班勤務人
力妥善配置以符法規要求,確實需要一定之調度人力作
業
期間,故而要求空服組員若要請休特別休假,即須於
一定期間內排定。另因航空產業有明顯淡旺季之特性,
為配合旺季之人力需求,針對旺季之請休特休亦有所相
應之申請程序規範。然此均屬原告企業經營管理上必要
之最低人力限度規範。
⑶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6點規定,特休假係以
網路申請,並由系統自動審核。亦即,只要空服組員在
配額內排定特休,系統均會自動將該排定之期日定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日,原告絕不會、也不能將勞工排定之特
休取消或變更,此與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由
勞工排定之」之規定相符。
⒋勞工○○○休假情形:
⑴依原告系統上標示○○○105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特
休,共計有24天,已行使天數為22天,尚有兩天仍得行
使(○○○未行使此兩天特休,或許其認為106年7月15
日雖拒絕辦理請假但實際業已行使特休,另一日則為10
6年10月11日○○○在機上稱其蕁麻疹發作而經解除勤
務但同樣拒辦請假程序),在此之前○○○的休假紀錄(
原告系統標示為2008年至2015年)是每年均行使完畢。
嗣後○○○調至地勤單位,也是一樣把2017年進假的25
天特休休完、全數使用完畢,顯見原告絕無可能限制或
剝奪勞工行使特休權益。
⑵然而,○○○卻刻意不遵循前述原告內部請休假規定,
僅以「電子郵件方式」,表示希望於106年7月15日能參
加兒子幼稚園畢業典禮而要求特別休假,因該日特休員
額已滿,後續原告幾經溝通,並且說明必須事先透過系
統辦理請假手續(因為原告內有高達3,000名空服員,其
相關差勤、民航法令之休息時間限制、以及每日數百架
航機最低出勤人數等等安排,原告必須透過電腦請休假
系統加以管理,而無法以人工方式逐一處理),且○○
○已擔任原告空服員數年,對原告請休特休之規範斷無
不知之理。
惟○○○不予理會並遵行原告告知之程序辦
理,後續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提出106年7月
15日之特別休假申請,即使原告高雄空服組承辦人於10
6年6月10日休假截止申請日前,特別關切詢問○○○是
否需協助申請保證休假日,但○○○表示不需要(在未
經得○○○同意下,原告不能逕為調換班)。固然勞基
法新修法後,第38條規定勞工有特別休假排定權,但並
非謂勞工可以不遵守雇主內部行之多年的請假手續規定
,蓋如果每個空服員均如同○○○般,均可不遵守上述
請假手續規定,恣意請假或何時想請假就請假,試問企
業如何經營及管理?對於遵守請假手續的其他空服員豈
又合乎公平?
是以,原告須強調者,本件事實上係○○
○未依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之規定,致無法排定10
6年7月15日為其特別休假日,期間原告亦一再與○○○
商討、建請其他可行辦法,無奈○○○均置之不理。因
此,原告並無剝奪○○○之特別休假排定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查於此,逕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而予以裁處,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應予撤銷。
⑶尤有甚者,○○○指定休假日期為106年7月15日,被告
於106年7月18日進行勞動檢查,事實上○○○於106年7
月15日並未服勤也
未被扣薪或
懲處,實質上等於已享休
假權益,無任何權益減損(甚至多賺1天休假),而原
告於事後多次促請○○○補正請假程序卻遭其所拒,豈
有在事隔數月後於107年2月21日,逕遭被告
指摘原告違
法而被
裁罰?!足見被告未就原告所提甲證4資料(本
院卷第99-108頁)做全面性審酌,即作出原處分,明顯
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甚明。則原處分確實不合法(
按原告根本無違法)、也絕不合情理,更
難謂公允(○○
○不遵規定在先、卻是原告被裁罰)。
⒌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之裁罰應有明確標準,被告
迄今均無
明確認定違法或應予裁罰標準,誠不應動輒處罰原告。因
原告悉依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辦理空服組員之特別
休假事宜,客觀上並無明顯違法之處(如前所述,勞工○
○○根本無權利受損),而原告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
的故意或過失、甚至連認識可能都沒有,
洵無任何違法之
主觀要件存在,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處罰之實益。
㈡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係為落實勞工休
息權,該條文但書規定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員工因個人因素而雙方協商調整外,原則係由員工依其
意願排定特別休假,勞動部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
047055號
函釋(下稱勞動部106年3月3日函):「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雇
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1次
預為排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
給工資。」亦同此旨。惟如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確有
妨礙企業經營上之運作時,雇主僅得與其協議另行調整,
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因「突發事件」停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是以,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須依其本人意願
排定特別休假期日。
⒉原告以團體協約第35條及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第5.5.
1點規定,限縮○○○休假之彈性,且當○○○以電子郵
件或電話等方式向原告反映時,原告仍表示拒絕。則按行
為時勞基法第38條及其修法理由、勞動部106年3月3日函
釋意旨及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原告未提出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之相關事證,即依內部規定限制○○○之特別
休假,且原告以團體協約降低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給予勞
工特別休假排定權之保障程度,已牴觸相關規定,是原告
所訴內部請假規定並無違法
之虞,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
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工
排定特別休假)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公布事業名稱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勞工特別休假排假權之說明:
⒈特別休假之法律性質:
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
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
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
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明訂「特別休假」為勞工之法定權利,勞工向雇主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乃係以債法上債權人所為之請求,非由契
約附隨義務解釋得出,更非雇主恩給性質而得由雇主以勞
工有無重大過失擅自扣除或取消其權利,故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38條特休假之給假義務,者得處予
罰鍰。
⒉排假權為「
形成權」:
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使實際休假期日之
排假權歸由勞工行使,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可與他方「協商」調整。
但所謂協商,勞工可拒絕協商或協商後仍有不同意變更之
權限,故勞工之排假權,依作用而言,排假之意思表示到
達
相對人(雇主)後,即產生指定某日為特休之效果,其
性質
核屬「形成權」。
⒊雇主之告知義務非勞工排假權之限制:
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為特別休假雇主之告知義務,而雇主之告知義
務應在於使勞工知悉並提醒其有排定休假之權,但雇主不
可於告知之際,限制勞工需1次預先排定或在特定期日前
休假,勞工排定休假係依自己意願且對於排定日期有優先
權,勞動部106年3月3日函釋亦同上旨(見訴願卷第38頁
)。
⒋勞工排定之特休假與雇主協商不成仍應回歸由勞工指定:
如上所述,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工行使
排假權後,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因個人因素」時,可與他方「協商」調整,亦即當雇主
於勞工排定之期日因某些
緣由(如來自企業急單之需、來
自其他勞工有特別處境必須優先之考量……)認為恐有窒
礙難行之處,增加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調整之緩衝機制,且
法條既言協商,自須取得勞工同意,如勞工排定之特別休
假期日確有妨礙企業經營上之運作時,雇主僅得與其協議
另行調整,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因「突發事件」停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
是故,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
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欲進行調整,其結果
仍視勞工之態度
而定。如果勞工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
依法規之意旨,只能回歸由勞工指定期日。
⒌團體協約或公司之請假規則不得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
按「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乃勞動關係之
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
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
規避之。」(司法院釋字第726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及團
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足知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係保障勞工特別休假排
定權之規定,係基於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
所產生的疲勞,維護勞動力,落實勞工休息權所增設,該
規定屬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舉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或工
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容許雇主以團
體協約降低本法所訂保障程度。
⒍勞工排假權之行使亦不得濫用:
如上所述,勞工之排休權固屬勞工之法定權利,然權利行
使仍應有其界限即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參照)。因此勞工若有權利濫用情
事(如刻意選在雇主營運尖峰時段集體排休,意圖癱瘓雇
主之營運),其
法律效果為「不生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法律
效果」。
㈡本件原告員工○○○特休假排定權之行使:
⒈○○○請假及原告之回覆:
查,○○○事前於106年5月31日、6月10日、7月14日多次
向原告提出同年7月15日之特別休假申請(見
原處分卷第1
7-20頁),原告以當日配額已額滿且○○○未依原告「客
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申請,未予核准,而有未依規定
由勞工排定其特別休假之情事,有原告
陳述意見書、談話
紀錄、檢查結果紀錄表等影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41-51頁),原告不爭執○○○事前曾於106年5月31日
、6月10日、7月14日多次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方式向原告提
出同年7月15日之特別休假申請,事後亦於同年7月17日以
實體假單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見原處分卷第52頁),惟主
張其對所屬空服員執行勤務及休假人數有管理權限,為確
保人力調度安排,以及兼顧空服員公平休假權利,針對空
服組員特別休假事宜定有相關請休假作業準則並行之有年
,○○○無法排定其特別休假係其未依相關規定所致,非
原告剝奪○○○之休假權。
⒉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已造成○○○無法行使特休假之
形成權:
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詳如附件)第5.5.點特別休假
請假準則及程序,要求原告所屬空服組員,排定特別休假
時應依每日人數配額事先以網路申請為之,適用於本件結
果,即造成○○○事前欲於106年7月15日以網路系統排定
特別休假時,當日特休人數配額已額滿,限制○○○於該
日排定特別休假之可能性,致○○○不得已僅能另以電子
郵件或電話方式多次向原告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事後亦於
同年7月17日以實體假單提出特別休假申請,但均遭原告
以電子郵件或書面以「不符規定」要求○○○「按公司請
假規定辦理」,故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規範特別休假
部分,實已牴觸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此為由規避,或藉此片面拒絕○○○特別休假之申
請。
⒊原告就○○○行使特別休假權未能舉證證明有行為時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第40條之事由:
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修法理由及本院就勞基
法規範意旨之說明,原告所屬勞工行使排休權後,雇主仍
得以「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勞工因個人
因素」與○○○協商,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基
法第40條規定事由外,亦無法提出其有基於企業經營上之
急迫需求而與○○○協商調整並經其同意之事證,自不得
逕行限制○○○排定特別休假於特定期日,故原告
上開未
准許○○○特休假排定權之行使,客觀上違反行為時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難認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裁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⑵同法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
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
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⑶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
立法理由並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
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
觀
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
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⒉查,本件原告雖未能證明就○○○排定之特休假,其有勞
基法第40條之事由或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而與○
○○協商調整並經其同意之事證,可得限制○○○排定特
別休假於特定期日之行為,雖如上所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須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始得予以裁罰
。本院基於以下諸事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
⑴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過失,其理由係稱:「原告既屬
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
經修正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原告應隨時
注意該等規定並基此調整內部準則規定,
縱有原告
所稱
須考量產業特性及遵守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必要
,惟該等因素至多僅是原告自身經營航空事業所必然伴
隨之營業成本、風險及法定義務,殊難持此欲免除其應
受本件行政處罰之責任。」
⑵經查,○○○希望於106年7月15日參加兒子幼稚園畢業
典禮,然因該日特休員額已滿,原告依客艙組員請休假
作業準則,未准許○○○之休假事宜,而行為時勞基法
第38條第2項勞工特休假排休權,係105年12月2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5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
月1日施行,原告於法規訂定後,未依修法意旨,就特
休假制度,為相關之因應,仍依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
則並考量公司營運,未於該公司建置之休假系統准許○
○○特休假之行使事實,固
堪認定;惟其為使○○○仍
得於該日休假,乃建議:「組員若希望於特定日休假的
話,亦可利用半年全勤獎勵辦法,申請指定保證休假日
(GDAY)或是用換班方式」,亦即以替代方式,達到該
日無須到勤,而免為勞務給付的法律效果,亦即原告於
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異動前,已提出替代方案供○
○○休假,儘量使○○○於106年7月15日得以休假。
⑶次查,上開替代方案之提出,雖經○○○拒絕,然○○
○亦未於106年7月15日到勤,而就此原告仍多次通知並
發簡訊通知○○○於106年7月15日16:30前完成請假或
同月17日17:30辦理逾時請假事宜(見原處分卷第21頁
),惟○○○均未辦理,即使如此,原告亦未論以○○
○曠工而扣薪或懲處(見本院卷第207頁,○○○105年
仍有2日特休假),實質上○○○之特休假已獲落實,
並未生任何損害,故原告就○○○特休假排定行使,實
難認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員工○○○雖有特休假排定行使遭受限
制之事實,然○○○特休假之行使,最終仍已達成,尚難認
原告有何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應不
予裁罰。原處分
竟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業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部分違法,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件:
中華航空公司客艙組員請休假作業準則
5.5特別休假(下稱特休)請假準則及程序:
5.5.1:為使客艙組員獲得適當休息,並考量不致影響飛行
任務遂行;客艙組員年度特別休假,應依配額事先
申請排定。
5.5.2:每月10日前(含)提出,逾期概不受理,若當日為
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5.5.3:若是申請月初10日以前之特休假,則需於前兩個月
提出;否則須等到次月班表製發後,確定無跨月任
務,才可出申請。
5.5.4:春節當日及前後7天,共15日,停止實施特休假。其
他時段除另有臨時規定外,可接受申請3個月內之特
休假。
5.5.5:特休假在1、2及7、8月旺季到期者,如因額滿無法
休畢者,參照人力處相關規定由組員主動提出申請
,其申請請期限為年度進假日前1個月,經單位主管
審核奉可後,得順延3個月。
5.5.6:特休假應以網路申請,並由系統自動審核。連續6日
得有1日ADO,連續6日之假單,系統將自動給予1日A
DO;連續7日以上則須分開遞單。欲取消申請或更改
日期,得在班表尚未排訂(每月1至10日之年假需於
兩月前取消、餘為休假日前一月10日前),並以尚
有年假員額及未影響他
人權益為原則。申請組員應
向各組以書寫報告申請取消或更改。AL Quota為零
時,每月5日22:00-10日23:59期間禁止上網取消退
回已申請之AL,其餘時段正常作業。每月5日23:00
起至遞單截止日23:59止,可自行上網申請釋放出額
度之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