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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聖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詹育瑞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06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煥熏,業經具狀承受訴訟 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抽查原告 所僱勞工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查得 原告有下列違規情事:(一)勞工馮以蓉(下稱馮員)108年3 月及4月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8小時)及2日(各8小時 );勞工蔡陳素金(下稱蔡陳員)108年3月及4月各有於休 息日出勤計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原告均 未加發休息日加班費予馮員、蔡陳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林敏傑(下稱林員 )依107年10月份,有國定假日之休假日出勤1日之情形;勞 工賴玉對(下稱賴員)108年1月份、同年2月,亦均有國定 假日之休假日出勤1日之情形,惟原告除基本月薪外,並未 加發1日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審酌調查事 實及意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 ,並以本件係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 39條,以108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59176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等規 定,分別裁處原告8萬元、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基法第38條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1)依勞動部官網對於時薪制(部分工時)勞工之權益說明、勞 動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10 6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因應新修正勞動基準法相關常見問 答集」第三部份─部分工時工作者(工讀生、打工族)用 一例一休之問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基準法Q&A等 ,可知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於不低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法 定時薪,其實就已經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 照給之工資,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不必另外計給例假 或休息日工資。 (2)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每7日週期應有2日休息,所謂每7日 ,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未限制7日週期須連續, 解釋上7日與7日間無須連續,自可任意框定7日,僅須於任 意框定之7日內有2日休息即可。馮員、蔡陳員係時薪制員工 ,並無於休息日出勤而有連續出勤達6日情形,原告未加成 計給工資自無違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2、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 (1)原告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就107、108年度之每年12天之國定 假日,與員工達成協商,將每年12日國定假日移調分配每個 月休假,分別訂有「都會生活開發(股)有限公司2018年度每 月公休日數及農曆春節期間休假規定公告」(下稱107年度休 假調移公告)、「都會生活開發(股)有限公司2019年度每月 公休日數及農曆春節期間休假規定公告」(下稱108年度休假 調移公告),載明國定假日調移後每月休假天數。此項公告 業經各員工傳閱並同意,已發生國定假日調移至各月份之效 果。 (2)原告之勞工於每月應休之天數,倘有未休完者,可於全年度 遞延使用,或於當年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 之薪資,勞工享有之國定休假日數,不會受到減損。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 9條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部分: (1)原告所援引勞動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之說明,係針對時薪150元與月薪23,100元折算成時薪 相比較時(23,100元/30日/8小時=96.25元),時薪(150元 )高於月薪制時薪(96.25元)之緣由,及說明月薪制勞工 例假日及休息日未出勤,雇主仍應給付例假及休息日工資, 而時薪制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未出勤,雇主自無給付勞工工資 之必要,原告曲解上開說明意思。 (2)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該「每7 日」自應依曆連續計算,不得有區間重疊,甚或跳過特定天 數始重新計算之情形,否則將使勞工之法定假日應有日數陷 入無法計算釐清之情形,原告認「勞工連續工作6天始應給 付休息日工資」,容有誤解。 2、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 (1)依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下稱 104年4月23日函),國定假日為法定應放假之休假日,應給 予勞工休假,倘雇主有將國定假日與工作日互相調換之必要 ,須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 作日,始為適法。原告雖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 告,惟未提出勞工林員及賴員之勞工書面同意,且依休假調 移公告內容,未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為何日, 難認已有確明之移調。是以,原告未加倍發給林員、賴員於 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為適法 ,於107年10月仍存有1日國定假日,惟於107年10月仍應有 合計10日之假期,包括5天例假、4天休息日與1天國定假日 ,始屬適法。而勞工林敏傑實際休假日數為9日,認有1日 國定假日出勤之情形,而於該月工資清冊,亦未見有加倍發 給工資之紀錄。原告另主張每月休假天數有應休未休之天數 ,可選擇於全年度月份遞延使用云云,惟所稱「遞延使用」 所指為何,語意不明,亦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未加給休息日出 勤工資予馮員、蔡陳員之行為? (二)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有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 倍工資予林員、賴員之行為?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林員、賴員薪資條(第103、1 25頁)、被告談話記錄(第37頁)、原告108年7月15日陳述 意見書(第22頁)附處分卷2,員工107年1月至108年4月出 勤紀錄表(第156、179頁)、蔡陳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 式(第191頁)、馮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第178頁) 、原處分(第43頁)、訴願決定(第3頁)附訴願卷可證,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勞基法 1、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2、第36條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 3、第37條第1項:「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4、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5、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 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 6、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7、內政部訂定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前條各紀念 日……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 ……放假一日。二、和平紀念日:……放假一日。……」第 4條:「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 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勞動契約本質上係約定由 勞工提供勞務,雇主支付工資為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在私 法自治下,契約內容之工作時間、工資,原則上委由當事人 合意為之。惟基於保障勞工之健康、生存及財產權之必要性 ,勞基法就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須加給工資( 上開第24條、第39條規定)訂有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課予 雇主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依此等規範,雇主如有使勞工 在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方 同意,並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 資;倘有使勞工在勞基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休假日工作之必 要者,亦須經勞方同意,並應依同法第39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 (四)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 資予馮員、蔡陳員之行為: 1、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勞工於同法第36條第1項所 訂每週7日之一日休息日出勤工作者,雇主應除照給正常之 工資外,應再加給一定比例工資之加班費。此項給予勞工獲 得較高工資之立法保障,對於全時勞工、部分工時勞工,均 有其適用。勞動部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第2項第2款:「勞工……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給付 工資。」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部分工時勞工於勞基法第24條之 適用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意旨無違,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2、經查,原告經營餐飲業,僱用馮員、蔡陳員擔任部分工時之 時薪制清潔人員,時薪分別155元、150元,勞雇雙方約定出 勤每週7日之週期起,為週日至週六等情,有勞工局談話 記錄(處分卷2第37頁)、被告公清人員名單(處分卷2第54 頁)、馮員、蔡陳員出勤紀錄表(訴願卷第171、184頁)在 卷可證。又馮員108年3月24日(日)至30日(六)、同年3 月3 1日(日)至4月6日(六)、同年4月14日(日)至20日 (六)週間,各有每週出勤達6日;蔡陳員於108年3月17日 (日)至23日(六)、3月31日(日)至4月6日(六)、4月 7日(日)至13日(六)、4月21日(日)至27日(六)亦有 每週出勤達6日等情,此有上開馮員、蔡陳員出勤紀錄表為 證,足認馮員於108年3月及4月確實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 (8小時)及2日(各8小時)、蔡陳員於108年3月及4月確實 各有於休息日出勤計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等 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規定,本應加 給馮員休息日工時1日(8小時)及2日(各8小時)之工資1, 964元{計算式:時薪155元×(【4/3×2小時】+【5/3×6 小時】)=1,964元}及3,927元{計算式:時薪155元×(【 4/3×4小時】+【5/3×12小時】)=3,927元};蔡陳員延長 工時1日(4.5小時)及3日(各4.5小時)之工資1,025元{ 計算式:時薪150元×(【4/3×2小時】+【5/3×2.5小時】 )=1,025元}及3,075元{計算式:時薪150元×(【4/3×6 小時】+【5/3×7.5小時】)=3,075元},然參照馮員工資 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訴願卷第178頁)108年3月薪資記載2 萬8,520元、同年4月記載3萬1,000元,係分別以實際出勤時 數計算{108年3月:時薪155元×(23日×8小時)= 2萬 8,520元;108年4月:【時薪155元×(21日×8小時)】+【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310元×(2日×8小時)】= 3萬1, 000元};蔡陳員工資清冊及薪資計算方式(訴願卷第191頁 )108年4月薪資記載2萬175元,係分別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 {【時薪150元×(19日×4.5小時)+(5日×8小時)】+【 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300元×(1日×4.5小時)】= 2萬17 5元},足認被告就馮員、蔡陳員於上開休息日出勤,僅計 給正常之工資,而未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從而,被告核認 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按時計酬之勞工,如有不低於部分工時勞工之法 定時薪,其實就已經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 照給之工資,遇到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不必另外計給例假 或休息日工資。故其對馮員、蔡陳員未加給休息日之工資, 無違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云云,並援引勞動部部訂定之「僱 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為據。惟查,依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第1款 規定「……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 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 照給之工資。」之意旨,係指按時計酬勞工於例假日、休假 日「未出勤」時,無須照給工資而言。因按時計酬之勞工,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部分 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所產生之 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故上述部分工時勞工倘於 休息日未出勤者,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無庸再給付 工資要屬當然。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僅能支持按時計酬之勞 工於休息日「未出勤」者,雇主無庸給付休息日工資或加班 費。惟本件裁罰之違規事實,係就勞工馮員、蔡陳員「於休 息日出勤」,而未給加班費之情形,並非於休息日「未出勤 」之情形。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事實,所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每7日週期,因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未限制7日週期須連續,自可任意框定 7日,僅須於任意框定之7日內有2日休息即可。勞工馮員、 蔡陳員並未連續工作6天,自無須加給休息日加班費云云。 惟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一週期,依曆 計算。……」之意旨,可知勞工每7日中應有一例假日、一 休息日,每7日為一週期,應依曆計算之。又所謂「依曆計 算」,係指依曆日連續計算,亦即由勞雇雙方議定每一週期 的起訖,並由一週期始日算至末日,再銜接次週期之始日, 依此連續計算而不間斷,且不因跨月而重新起算。倘依原告 主張可任意框定7日為一週,7日與7日之兩週期,無須連續 等情,則任意框定之7日與7日之兩週期間,其有未滿7日者 ,未在框定範圍內者,豈不是不受規範,足見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無可採。另原 告主張「勞工未連續工作6天即無須加給休息日加班費」, 核與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亦無可採。 (五)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 資予林員、賴員之行為: 1、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範結構及其意旨,可知為 保障勞工於特定假日參加紀念性活動、從事節慶民俗活動之 休假權利,原則上均應給予勞工休假。故立法課予雇主不得 利用其優勢,未經勞工同意即令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惟例 外於徵得勞工同意時,得使勞工於特定假日工作,並同時課 予雇主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至於所稱「加倍發給」,對月 薪制勞工而言,係指放假日當日之原本約定工資照給外,再 加發1日工資而言,勞動部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 0619號函有相同之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僱用林員、賴員擔任月薪制之公共清潔員工作, 月薪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000元,採排班制並實施四週 變形工時,排班須符合4例4休之原則,約定出勤每週7日之 週期起迄,為週日至週六等情,有勞工局談話記錄(第38頁 )、被告公清人員名單(第54頁)、林員、賴員薪資條(第 103、125頁)附處分卷2可證。又107年10月10日(國慶日) 、108年1月1日(元旦)、108年2月4日(除夕)、108年2月 5日至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 紀念日,惟林員於107年10月10日有出勤紀錄記載;賴員於1 08年1月1日(元旦)、108年2月4日(除夕)、108年2月5日 至7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均有出勤紀錄記載等情,有林員 、賴員出勤紀錄影本(訴願卷第158、164頁)附卷可證。是 以,原告就林員於107年10月份、賴員於108年1、2月份於國 定假日之出勤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加倍工資 ,始為合法。惟依林員107年10月份薪資條(處分卷2第114 頁),僅本薪24,000元;賴員108年1、2月份薪資條(處分 卷2第133、134頁),僅有本薪各25,000元,足認原告就林 員、賴員於國定假日出勤,並未發給加倍工資。從而,被告 核認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公司與員工協商後,將每年12天國定假日調移分 配各月份,訂有107年度、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為據。員工 每月應休未休之天數,可於全年度月份遞延使用,或於當年 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之薪資,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39條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 (1)依勞動部訂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第3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實施放假。」再參照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意旨,勞資雙方 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 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且應「確明」所調移應放假日之休假日期。因調移後之國定 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為勞工之休假日,故必須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屬 適法,以免雇主藉此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2)原告提出107、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處分卷2第151、152 頁),其上表格內「國定假日調移後每月休假天數」欄,固 載有各月份國定假之天數,且於說明欄記載「……五、本公 告適用對象包含營業及後勤單位全體職員,敬請各部門主管 宣達同仁知悉。」等語,惟該公告性質上,核屬單方制定公 司政策之管理規章,原告未提出與勞工林員、賴員協商,或 經林員、賴員個別同意之事證,難認該公告之國定假日調移 已合於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所示應經勞工個人同意之要件 。又證人即原告員工彭亭英雖到庭證陳稱,有看過休假調移 之公告,且有經其同意等語,固與原告主張相合。然協商移 調休假日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之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上開移調國定假日行為 ,自以徵得林員、賴員等個別勞工同意為必要,故證人彭亭 英上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綜上所述, 原告所訂之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未踐行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函意旨之協商程序,不生使林員、賴員國定假 日調移之效力,原告以此公告主張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 定云云,並無可採。 (3)縱認原告上開國定假日之調移公告適法,依原告107年度休 假調移公告所示,107年10月份國定假日僅國慶日(10月10日 )一日,移調後變更為2日,亦即除原有國慶日外,尚增加有 1日休假日,即原有應休假之國慶日並未移調至他月,然林 員於國慶日有出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 39條規定發給林員該日之加倍工資。又依原告108年度休假 調移公告所示,108年1月份國定假日僅元旦(1月1日)一日, 經調移後仍為1日,即原有應休假之元旦並未移調至他月, 然賴員於該日仍有出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39條規定發給林員該日之加倍工資。依此所述,縱依原 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休假調移公告之休假日為準,林員、賴 員仍有上開於國定假日出勤之情形,原告既未給付休假日出 勤加倍工資予林員、賴員,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 (4)原告另主張勞工每月應休未休之天數,可於全年度遞延使用 ,或於當年度年底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應休未休天數之薪資, 故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云云。惟查,此項約定之所謂「 遞延使用」,其調移之內容不明,難認已達「確明」之程度 ,且原告未舉證經協商後,徵得勞工林員、賴員之同意,難 認此項約定之國定假日調移為適法。況原告迄未主張或舉證 林員、賴員於107、108年度國定假日12日調移之最終休假日 為何,無從證明其未減損林員、賴員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8日即經核准設立(本院卷第19頁) ,經營時間非短,且其僱用勞工逾300人(處分卷2第31頁) ,係具一定規模之公司。況原告前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經被告2次裁罰、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經被告1次裁罰在案( 訴願卷第204頁),關於應發給勞工加班費之勞基法規定, 不能諉為不知,而原告既對所屬部分工時勞工馮員、蔡陳員 於休息日出勤;月薪勞工林員、賴員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之 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仍未發給應加給之工資,其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 ,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酌其中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 ,係屬第3次違反;其中違反勞基法第39條部分,則屬第2次 違反,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分 別裁處各8萬元、4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 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情事, 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