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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號                   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欣辰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何佩濡       黃意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2, 200元為報酬,聘僱因行蹤不明,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VU THI LE(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從事照護其祖 母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 稱臺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W65病 房33床現場查獲在案,臺南市專勤隊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核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9 年3月18日開立高市勞就字第109314202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高雄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訴願機關稱原告未盡積極注意義務查證V君是非法在逃外勞 ,原告於聘僱V君時原告之祖母病危緊急,在聽信為柯君 稱其為合法仲介,在其介紹之下雇用V君且聘僱期間僅有七 日。在前揭緊急情狀之下,若依經驗法則與本案之相同情形 是否得以期待人民有所謂「積極注意義務」?且此注意義務 既係法律上之義務,法源為何?若無法源規定人民之義務, 自難逕認人民有法律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基此,更難認有 此不存在之注意義務之違背而有任何過失可言,顯屬無疑。 且於本案之原告情形亦難認祖母病情危急且自身與胞弟工作 繁忙之時得即時查證,故無期待可能性。 ㈡又任何第三人於榮民總醫院時面臨與原告相同之緊急情況時 ,在醫療院所所取得之名片資訊且係經該院所之人員引導介 紹,該媒介之費用亦同於合法機構之程度,是否得以預見基 此所聘僱之外籍勞工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 為?若客觀第三人尚且難以預見,自難認原告有客觀預見可 能性,故應認為無過失而不應課責,始屬妥。 ㈢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係為確保我國國民之 工作權所設。然此等國民基本權利之確保應係國家應作為之 義務,換言之,查緝非法外籍勞工應屬國家應履行之責任以 使得我國國民充分就業,尚非於查緝時偶然發見該外籍勞工 受人聘用時即課責於不知該人為非法外籍勞工之人民,此無 非係將國家未能履行之義務與責任轉嫁於人民之身,以豁國 家怠惰之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就業服務法旨在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 展及社會安定,故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採許可制,並就申請聘 請外國人之資格及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 、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 。依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述,稱透過仲介柯君介 紹V君照顧原告祖母,惟柯君不曾向原告提供其為合法仲介 之具體證明文件,原告未經查證遽以評斷柯君係為合法仲介 ,此與社會常理經驗未合。且觀諸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筆錄 略以:「…問:V君有跟你或你的家屬說過她的身分為何? 有的話,她是如何說的?答:沒有。問:V君到榮總W65病房 33床照顧你奶奶時,你有查看她的合法居留證嗎?答:沒有 看過。…問:你是否知道你不能雇用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事 工作?答:我知道,但我不知道她是非法的。…」可見原告 亦相當程度知悉法令,自當積極採取查證身分之作為,惟原 告卻聽信非法仲介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即認毋須再詳查 V君身分及證件而予聘僱,自難謂臻盡查核之努力而無過失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有主 觀可歸責事由。是以,原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認定。惟考量原告於深夜 時段急需聘僱看護照顧其急病住院之祖母,情急之下聽從院 方建議另尋私人合法看護,又該非法仲介柯君自稱合法仲介 ,原告因聽信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致未善盡身分查證注 意義務即聘僱V君。衡諸上開情節及比例原則,被告爰依行 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酌減裁處10萬元罰鍰,又原處分經 訴願決定核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辯亦不足採,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 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 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 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 項、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專勤隊109年1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 1098000105號函、V君、仲介人柯素梅、原告三人於臺南市 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場所記錄表、原 告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無誤,足認原 告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證失效之外國人V員從事看護工作之 情事,堪認定。爭執要旨:原告是否已盡查證V君是否具 備合法工作之資格? ㈢原告是否已盡查證V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之資格? 1.經查,就業服務法施行多年,原告亦自承知悉法律規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勞,聽從柯素梅片面之言,未予查證V君有無 工作許可資格即擅予聘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 雖主張因時間緊急,來不及查證V君工作資格云云。惟V君是 否為失聯外勞,有無合法工作資格,原告僅需向柯素梅、V 君口頭查詢並要求其拿出個人證件審核即可盡查證之注意義 務,且查證過程僅在須臾之間,無須長達七日,原告辯稱聘 僱期間太短僅7日,來不及查證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法律並未課予人民聘僱外勞時有查證外籍勞工有 無工作許可資格之義務,且原告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大型 醫學中心取得聘僱資訊(名片),媒介費用同於一般仲介機 構,所付薪資亦達聘僱本國看護之一般水準,實無法預見聘 僱之V君係違法工作之外勞,原告既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自 不應裁罰云云。惟查,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係禁止規 範,課予本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原告自有遵 從之法律上義務。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反面解釋法 條之結果,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負行政 法上之違規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致有違規行為之謂。所謂應注意,係指法規上課予之注意 義務,於本案即是指原告應注意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 工;所謂能注意係指原告具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而不注 意於本案即係指原告未注意、查證所欲聘僱之人是否為上開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禁止聘僱之人。是以原告雖非 政府機關之查緝人員,然基於上開法律規定,倘違反查證之 注意義務而有違規行為,即應負違規責任。②本件原告自承 係其弟弟在醫院開放櫃臺之名片區取得柯素梅(即柯柏蓁) 之名片而與之聯絡聘僱,且依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 所述,稱透過仲介柯素梅介紹V君照顧原告祖母,惟柯素梅 不曾向原告提供其為合法仲介之具體證明文件,原告未經查 證遽以評斷柯君係為合法仲介,此與社會常理經驗未合。且 觀諸原告於臺南市專勤隊筆錄略以:「…問:V君有跟你或 你的家屬說過她的身分為何?有的話,她是如何說的?答: 沒有。問:V君到榮總W65病房33床照顧你奶奶時,你有查看 她的合法居留證嗎?答:沒有看過。…問:你是否知道你不 能雇用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從事工作?答:我知道,但我不知 道她是非法的。…」,可見原告並非經由醫院附設之仲介機 構媒介外籍勞工。而其面對不認識之仲介機構負責人時,以 其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經驗以及知悉不可違法 聘僱外籍勞工之法律常識,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查驗V君是 否有居留證或外僑許可證等可合法工作之證件,惟原告捨此 不為,從未向柯素梅或V君探詢V君是否具備工作許可,此有 原告及柯素梅分別於臺南市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 (原處分卷第39頁、第67頁),足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 意查證V君是否具備合法工作資格仍予聘僱,自屬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且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洵堪認定。被告考量原告於深夜時段急 需聘僱看護照顧其急病住院之祖母,情急之下聽從院方建議 另尋私人合法看護,又該非法仲介柯君自稱合法仲介,原告 因聽信柯君為合法仲介之說詞,致未善盡身分查證注意義務 即聘僱V君。衡諸上開情節及比例原則,被告爰依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第3項及就業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15萬元,以原處分酌減裁處1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