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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星丞    住○○市○○區○○路0號4樓401室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代 理 人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確診乙事不爭執,亦不爭執檢驗為確診並通報的程序。然聲請人最近正額錄取四等書記官,考選部規定應在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含當日)完成體檢,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篩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導致必須隔離7日無法外出體檢,聲請人將於111年10月30日24時出關,若於隔日(即111年10月31日)才去體檢,則必須承擔醫院檢驗報告無法於當日完成給聲請人之風險,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為此,依提審法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外出完成體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上開情形屬於聲請人個人特殊事由,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2點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需符合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及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一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故聲請人不符合解除隔離治療條件,聲請人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的相關規定向考選部申請,相對人也可以幫聲請人詢問是否有醫院可以當天檢查,當天拿到體檢報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
  ㈡再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準此,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迅速有效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傳染病交叉傳染與擴散,賦予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係基於維護全國人民之健康及生命等重大公共利益。又按,111年5月17日修訂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2點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需符合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及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一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
 ㈢經查,聲請人對於其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及檢驗為確診並通報之程序均不爭執,且認為本件並無不應拘禁之事由(本院卷第54頁)。則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對聲請人施以於指定處所隔離之防疫措施具有法源依據,其拘禁過程及手段亦無何違誤之處,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乙節,因聲請人所述情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情形,且倘若申請回復原狀獲准,即無聲請人所述服公職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況且,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將可能使社區其他人處於遭受傳染病感染之風險,故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停止執行之請求亦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