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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己○○係領有居家式托服務登記證書之保姆(因本案而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資格),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 起受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妻郭○菁委託,每週一 至週五,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 ),照顧丙○○之女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 年00 月0生,案發時2 歲2 個月,下稱A 女)及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000 年00月0生,案發時2 個月大,下稱B 女 ),己○○明知A 女及B 女均為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為 確保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獲得特別保護與照顧,且不受任 何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顧權」,亦知悉其擔任 居家保姆之期間,應代替父母對兒童為妥善之照顧與保護, 竟仍分別基於妨害A 女、B 女行使上開權利之各別強制犯意 ,於107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4日之期間內,接續對A 女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行為;於同年月6 日至14日之期間內 ,接續對B 女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強暴行為,而分別妨害A 女及B 女受妥善照護權利之行使。嗣因丙○○於案發後之10 7 年2 月中旬時,發現A 女於夜間睡不安穩,B 女亦經常哭 鬧,檢視家中所安裝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38頁、第317 至318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 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確有對A 女、B 女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間,在告訴人丙○○上開 住處,對A 女、B 女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47頁、審 訴卷第39至47頁、訴卷第37至65頁、第313 至321 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至 75頁、審訴卷第39至47頁),並有高雄市第四區居家托 服務中心到宅托服務契約2 份、B 女兒童健康手冊、A 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7 年3 月5 日所為心理衡鑑報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2 日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 0000000 號、108 年8 月30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84124390 0 號函文各1 份及案件裁處書2 份、檢察官108 年2 月23 日勘驗報告及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各 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 卷第15至25頁、第79至89頁、第93至99頁、偵卷第15至15 5 頁、訴卷第38至47頁、第67至117 頁),此部分事實, 首認定。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 稱:我猜我應該是在推床所以床頭護欄才晃動,我忘記我 當時有沒有推打A 女了云云(見訴卷第46頁),然依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係在處罰A 女之特 定行為而命A 女雙手高舉貼於牆面,此情亦經被告供稱: 應該是A 女做錯事,我在念她等語明確(見訴卷第46頁) ,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坦承起訴書所載「抓 A 女撞擊床頭」之犯行,此後空言否認沒有推A 女云云, 已難採信。再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命A 女雙手高舉貼於 牆面後,彎腰靠近A 女,床頭護欄遂劇烈搖晃數下,被告 之手部及A 女身軀雖因遭床頭護欄擋住,而未直接顯示於 監視器畫面,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自白及其 係在處罰A 女之脈絡、被告刻意彎腰靠近A 女之舉動並床 頭護欄劇烈搖晃數下之情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係在訓斥 A 女之激動情緒中,數次將A 女推向床頭護欄無訛,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A 女、B 女之「受妥善照護權」: 1.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 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此觀我國憲法第156 條規定甚明。又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 年6 月4 日公布、同年11月20 日施行,且該施行法第2 條已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依該公約前言規定:「……兒童(依該公約第1 條規定, 所謂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即包含我國法定義之少年) 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 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 必要之保護與協助,以充分擔負起其於社會上之責任…… 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 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 條規定: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 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第19條第1 項規定:「締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 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 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2.依上開憲法條文及公約內容可知,兒童及少年除享有每一 自然人所享之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是家庭此一社會基 本團體之成員,並於社會延續上具有其重要身分,且於身 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 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 何形式之不當對待之「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定或 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之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及少年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及少年人 性尊嚴所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又於 判斷兒童及少年之受妥善照護權是否有受到照顧者之侵害 ,應考量照顧者與受照者之關係、受照者之年齡、照顧者 不當對待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之頻率、次數及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等情,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 3.經查,被告因領有居家式托服務登記證書,於107 年1 月10日起受告訴人之妻郭○菁委託,於告訴人住家照顧A 女、B 女,並約定被告應提供A 女、B 女充分之營養、衛 生保健、生活照顧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此有前揭到宅 托育服務契約2 份在卷為憑,被告要屬依契約而負有妥善 照護A 女、B 女義務之人。惟查,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 至同年月13日照護A 女之期間,於A 女情緒及行為表現正 常之情形下,竟無端對年僅2 歲餘之A 女為如附表一所示 大力拉扯A 女頭髮、朝A 女臉部潑水並欲將衛生紙塞入A 女口中且以汙穢之抹布擦拭A 女面部、以大力摔放之方式 將A 女丟於床面、於浴室將A 女甩於地上使其跌坐、推A 女之身軀撞擊床頭護欄等之行為,此情業經本院勘驗詳實 ,亦為被告所坦認。被告於此期間對待A 女之方式,不僅 使A 女因疼痛感而放聲哭泣,亦使A 女自上開受羞辱、遭 拒絕之負面童年經驗中,習得無助感,並進而使A 女對照 顧者之依附關係產生不安全感,對於A 女身心健康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被告所為要非屬一正常理性之照顧者對2 歲 餘孩童所為之適當行為,要已妨害A 女受妥善照護權利, 且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4.又被告於同年月6 日至14日照顧B 女之期間,明知B 女僅 為2 月大之嬰孩,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均知於此階段之嬰孩 尚處於身體結構發展之初期,骨骼及身體內部結構均甚為 脆弱,頭、頸尤為柔軟無支撐力,劇烈晃動嬰兒、未護住 嬰兒頭頸部即拖、抱嬰兒、用力拉扯或強折嬰兒身體等行 為,均有可能造成嬰兒腦部、身體重大之傷害。然被告卻 於上開照護B 女期間,因不耐B 女持續哭泣,而接續對年 僅2 月大之B 女為如附表二所示將乳液擠入B 女口中、劇 烈自B 女背部搖晃約10秒、單手大力拉B 女小腿使其快速 懸空位移、強折B 女頭頸至腿部、未護住B 女頭頸而上下 搖晃、強拉B 女雙手使其身軀提高懸空後劇烈搖動、搖晃 B 女後以徒手拉扯衣服之方式將B 女抓起、大幅甩動B 女 6 次等行為,其所為顯已嚴重悖於上開正常照護者之適當 行為,遑論被告係具有保姆資格之專業人士,其行為不僅 使B 女哭泣,亦使B 女於過程中產生不適感,更有使B 女 身心健康產生不可逆嚴重傷害結果之風險,堪認其上開粗 暴對待B 女之行為,已嚴重妨害B 女之受妥善照護之權利 ,並具有實質違法性。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要屬「強暴行為」: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行為人所用之 強暴手段,倘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行為之 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對年僅 2 歲餘之A 女及2 月大之B 女而言,無論是力道、擺動幅 度、持續時間等,均屬甚為粗魯、暴力,於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時,亦可見A 女、B 女因被告該等行為而感疼痛且 哭泣,復衡以被告處於照顧者之地位,A 女、B 女則為無 力反抗亦無自救能力之兒童,堪認被告之該等行為均足以 壓迫A 女、B 女依其天性而渴望接受妥善照護之自由意志 甚明。 (四)被告將本案犯行全部歸因於自身疾病,不足採信: 1.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那段時間罹患甲狀腺亢進疾病,無 法控制情緒,才會對A 女、B 女為本案行為云云(見他卷 第46頁、訴卷第40頁)。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因 甲狀腺亢進疾病而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 稱大昌醫院)求診,並於看診時自述已有心悸、呼吸喘等 甲狀腺亢進病兆約達3 個月之久等情,固有大昌醫院108 年11月12日義大大昌字第10800147號函文及被告於該院求 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副本、被告於105 至108 年間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及 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為佐(見訴卷第161 至163 頁、第169 至181 頁、第203 至309 頁)。 2.惟查,被告於上開看診期日,雖主訴有心悸、呼吸喘等病 兆達3 個月,亦經該院診察發現有手抖、心跳急促及甲狀 腺輕至中度腫大等現象,但並未見有明顯的精神症狀乙情 ,亦經前揭大昌醫院108 年11月12日函文函覆明確。況被 告在對B 女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強暴行為前,均 分別有因B 女哭泣而被迫中斷手機使用之情形;被告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強暴行為,更是於眼睛持續注視發 亮手機螢幕之情形下而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為實,且為 被告所坦認,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為何於照顧B 女 之際使用手機,被告則答以:我在滑手機,也會放音樂, 或是看關於保姆社團的影片,也會追劇等語(見訴卷第64 頁),顯見被告之強暴行為並非單純導因於疾病而影響情 緒起伏,更有出於其個人使用手機行為遭B 女哭泣干擾而 心生不悅所致,則被告將其對A 女、B 女所為強暴行為全 數歸因於其患有上開疾病,要無可採,且其於照護B 女期 間,多次因使用手機行為遭B 女哭泣中斷而對B 女為本案 強暴行為乙情,更顯其行為之惡性。 (五)至上開強制罪條文中固以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為其構 成要件,然所謂權利行使並不以被害人具備行為能力或意 思能力又或積極以言行表達欲「行使」特定權利為必要。 兒童及少年之受妥善照護權非但係本於人渴望愛與歸屬之 天性,亦係因其身分所受之特殊保護,則應可認其等以該 身分生活之每時刻,均有向其等之照顧者行使該項權利之 意思,而無待其以言語明確表示欲「行使」該等權利。是 本件被告之強暴行為,無疑已屬妨害A 女、B 女之權利行 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對A 女、B 女所犯強制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 女、B 女則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 19頁)。是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 意旨雖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罪,然於該欄後段另已載明「被告為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而僅屬漏引起訴法條,是此部分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文罰金刑上 限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提高為30倍即9,00 0 元,則其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上限相同,僅係將上開施行 法之具體適用結果明文於刑法分則條文內,然條文之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以適用裁判 時法即可,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主觀上係分別對A 女、 B 女基於單一妨害其受妥善照護權行使之強制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屬接續犯,而僅分別論以1 罪 (共2 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之擴張(即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犯行):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對B 女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3 、7 所示之強暴行為,然該部分與附表二其餘已起訴之 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具專業證照之保姆,受告訴人妻子之託照 顧A 女、B 女,並收取托育費用,本應本於其專業對其等 為妥善之照護,又明知A 女僅為2 歲2 個月之幼童,B 女 更係僅2 月大甚為脆弱之嬰孩,對被告之行為均毫無反抗 能力,依其專業更明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 女、B 女產生 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更恐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結果, 竟仍於受托期間內對A 女接續為附表一之5 次強暴行為、 對B 女接續為附表二之8 次強暴行為(對B 女所為之強暴 行為中,更有數次係因自身使用手機行為遭B 女哭泣而中 斷所為),而妨害其等受妥善照護權利之行使,其中被告 對B 女所為強暴行為次數高過對A 女所為,且B 女年齡較 A 女幼小,相較之下,被告對B 女所為應受責難之程度理 應高於對A 女所為,整體而言,本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 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今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復衡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係因於107 年初罹患 甲狀腺亢進疾病,情緒容易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現受僱為臉部按摩美容師,月 薪2 萬8000元,有偶並育有一名1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以 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20 頁), 另參以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就其對A 女 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B 女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 次犯行,衡諸其所犯罪 名相同、犯罪期間大致重疊、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對A 女所為強暴行為 ┌──┬──────┬──────────────┬──────┐ │編號│時間 │行為態樣 │起訴書編號 │ ├──┼──────┼──────────────┼──────┤ │1 │107 年2 月5 │被告坐於育嬰室床沿面向床尾欲│附表一編號1 │ │ │日18時許 │為A 女換尿布,A 女從床尾爬上│ │ │ │ │床正往被告所在處爬過去時,被│ │ │ │ │告忽然以雙手越過A 女頭頂抓住│ │ │ │ │A 女後腦杓頭髮,猛力將A 女整│ │ │ │ │個人拖起,被告再施力使A 女翻│ │ │ │ │轉至正面後,順勢摔落使A 女仰│ │ │ │ │躺在床上,開始為A 女換尿布│ │ │ │ │。A 女在遭被告抓住後腦杓頭髮│ │ │ │ │之前,並未哭泣,行為表現亦無│ │ │ │ │異狀,之後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面│ │ │ │ │露痛苦並大哭。 │ │ ├──┼──────┼──────────────┼──────┤ │2 │107 年2 月8 │被告坐於餐廳內餐桌椅上餵食A │附表一編號2 │ │ │日11時55分至│女,A 女坐於兒童座椅咀嚼食物│ │ │ │57分許 │,過程中A 女情緒及行為表現均│ │ │ │ │屬正常,被告突然將右手手指伸│ │ │ │ │入A 女口中,A 女欲閃避而身體│ │ │ │ │向後仰且緊閉雙眼面露驚恐表情│ │ │ │ │,且因被告持續用力將手伸向其│ │ │ │ │嘴巴致A 女頭後仰角度接近90度│ │ │ │ │,被告將手放開後,A 女開始哭│ │ │ │ │泣,被告於用衛生紙擦拭過自己│ │ │ │ │手指後,再次將右手食指伸入A │ │ │ │ │女嘴巴,A 女出現抵抗動作而頭│ │ │ │ │部向後仰,被告另以左手拿出其│ │ │ │ │方才擦拭過手指之衛生紙,欲將│ │ │ │ │衛生紙塞入A 女嘴巴,A 女伸手│ │ │ │ │欲撥開被告之手,被告鬆手之後│ │ │ │ │A 女仍持續哭泣。被告拿起水杯│ │ │ │ │餵A 女喝水,餵第2 口時,A 女│ │ │ │ │不慎將水噴出,被告即伸出手掌│ │ │ │ │打向A 女嘴巴,並將杯內剩餘的│ │ │ │ │水潑向A 女臉部,A 女持續哭泣│ │ │ │ │。嗣被告持抹布擦拭因此濺溼的│ │ │ │ │地板後,隨即持該未經清洗之汙│ │ │ │ │穢抹布擦拭A 女之臉部。 │ │ ├──┼──────┼──────────────┼──────┤ │3 │107 年2 月12│被告與A 女在育嬰室時,A 女情│附表一編號3 │ │ │日15時31分許│緒正常的走向床邊等待被告,被│ │ │ │ │告靠近A 女後,突然伸出雙手置│ │ │ │ │於A 女腋下,將A 女自地面抓起│ │ │ │ │至空中,並重摔於床上,A 女開│ │ │ │ │始哭泣。 │ │ ├──┼──────┼──────────────┼──────┤ │4 │107 年2 月13│被告與未穿任何衣物之A 女同在│附表一編號4 │ │ │日17時7 分許│育嬰室內之浴室,被告推倒澡盆│ │ │ │ │時,A 女同時自澡盆內滾出,並│ │ │ │ │跌坐於地上,A 女隨後自行起身│ │ │ │ │站立,隨後A 女走向門後方之被│ │ │ │ │告處,被告將A 女抓起向外甩出│ │ │ │ │,致其跌坐於地上,A 女因疼痛│ │ │ │ │而於站起時扶著屁股。 │ │ ├──┼──────┼──────────────┼──────┤ │5 │107 年2 月14│被告與A 女在育嬰室,被告持尿│附表一編號5 │ │ │日16時0 分至│布拍打A 女手部,並於持續揮舞│ │ │ │9 分許 │尿布斥責A 女後,將A 女拉向房│ │ │ │ │門口與床頭護欄邊,且將A 女雙│ │ │ │ │手拉高貼於牆面。被告站立於門│ │ │ │ │邊面向A 女,期間被告多次以手│ │ │ │ │拍打A 女,並做出噤聲及不要之│ │ │ │ │手勢。嗣後更彎腰靠近A 女,以│ │ │ │ │雙手抓住A 女,將A 女推向床頭│ │ │ │ │護欄,床頭護欄因而劇烈搖晃數│ │ │ │ │下,此後被告則再次將A 女之手│ │ │ │ │舉高緊貼於牆面。 │ │ └──┴──────┴──────────────┴──────┘ 附表二:被告對B 女所為強暴行為 ┌──┬──────┬──────────────┬──────┐ │編號│時間 │行為態樣 │起訴書編號 │ ├──┼──────┼──────────────┼──────┤ │1 │107 年2 月6 │被告於育嬰室將B 女平放於床上│附表二編號1 │ │ │日13時16分許│為其穿衣之際,因B 女不停哭泣│ │ │ │ │,被告遂將其左手手指頭伸入B │ │ │ │ │女口中,B 女持續哭泣,被告再│ │ │ │ │次將手指伸入B 女口中撥弄數下│ │ │ │ │,B 女仍持續哭泣,被告遂拿起│ │ │ │ │旁邊之乳液1 罐,對準B 女嘴巴│ │ │ │ │按壓1 下,將乳液灌入B 女口中│ │ │ │ │。 │ │ ├──┼──────┼──────────────┼──────┤ │2 │107 年2 月6 │被告坐於育嬰室內床鋪之床沿,│附表二編號2 │ │ │日20時33分許│B 女則面部朝下伏趴於床面中央│ │ │ │ │,被告突然以右手按住B 女屁股│ │ │ │ │,開始大力前後推動B 女約10秒│ │ │ │ │,B 女全身因此大力晃動並因而│ │ │ │ │哭泣。 │ │ ├──┼──────┼──────────────┼──────┤ │3 │107 年2 月7 │被告站立於育嬰室內床鋪之床尾│附表三編號4 │ │ │日15時1 分許│處,B 女仰躺在靠近床頭之床面│ │ │ │ │上並大哭,被告突以右手單手拉│ │ │ │ │住B 女左小腿,將B 女向上拉高│ │ │ │ │後以極快速度將B 女往前拉到自│ │ │ │ │己身前,B 女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 │ │ │,身體一度離開床面而懸空。 │ │ ├──┼──────┼──────────────┼──────┤ │4 │107 年2 月12│被告坐在餐廳之餐桌椅上,以左│附表二編號3 │ │ │日11時18分許│手抱B 女,右手持奶瓶餵B 女喝│ │ │ │ │奶,被告左手手掌同時拿著手機│ │ │ │ │,手機螢幕處於發亮狀態(惟看│ │ │ │ │不清楚顯示內容),因B 女不斷│ │ │ │ │哭泣無法餵奶,被告將奶瓶放在│ │ │ │ │餐桌,用圍兜擦拭B 女臉部,再│ │ │ │ │度以右手拿起奶瓶試圖餵食,同│ │ │ │ │時略舉起左手掌中之手機,並以│ │ │ │ │左手手指在手機螢幕滑動數下後│ │ │ │ │,因B 女不斷哭泣,被告再度放│ │ │ │ │下奶瓶,同時將手機放在餐桌上│ │ │ │ │,然後將B 女上半身扶起,並以│ │ │ │ │左手按在B 女後腦杓,將B 女頭│ │ │ │ │部強壓到貼近B 女腳掌處,使B │ │ │ │ │女整個身體呈完全對折之狀態約│ │ │ │ │3 秒之久。 │ │ ├──┼──────┼──────────────┼──────┤ │5 │107 年2 月12│被告於育嬰室床鋪上靠坐床頭櫃│附表二編號4 │ │ │日13時36分許│使用手機,因B 女於床舖上哭泣│ │ │ │ │不休而將手機放於床上,並將B │ │ │ │ │女抓起置放於自己身上,被告安│ │ │ │ │撫B 女未果,改以雙手抓住B 女│ │ │ │ │之雙手上手臂,於未以任何方式│ │ │ │ │支撐B 女頭頸部之情形下,大力│ │ │ │ │搖晃B 女身體數下,使其頭部劇│ │ │ │ │烈搖動,隨後並向上拉起B 女雙│ │ │ │ │手,使B 女呈雙手高舉,身體懸│ │ │ │ │空之姿,並前後搖晃B 女數下。│ │ ├──┼──────┼──────────────┼──────┤ │6 │107 年2 月12│B 女仰躺於育嬰室床鋪上哭泣,│附表二編號5 │ │ │日17時23分許│被告走近B 女後,以右手抓住B │ │ │ │ │女胸前衣服左右搖晃約5 秒,B │ │ │ │ │女身體與頭部因此劇烈搖動,因│ │ │ │ │B 女未停止哭泣,被告遂以右手│ │ │ │ │徒手拉扯B 女胸前衣服之方式,│ │ │ │ │將B 女整個人快速抓起抱於自己│ │ │ │ │身上,於此向上抓起B 女之過程│ │ │ │ │中(約1 秒),被告僅有將左手│ │ │ │ │輕放於B 女背部,而未以任何方│ │ │ │ │式支撐B 女頭頸。 │ │ ├──┼──────┼──────────────┼──────┤ │7 │107 年2 月12│被告於餐廳內坐於餐桌椅上,將│附表三編號1 │ │ │日17時36分許│B 女以坐姿放置於其大腿上,被│ │ │ │ │告將雙手放置於B 女腋下,以超│ │ │ │ │越正常晃動2 月大嬰孩之力道,│ │ │ │ │上下晃動B 女約15秒後停止,於│ │ │ │ │此過程中,被告均未以手托住B │ │ │ │ │女之頭頸,且眼睛持續注視桌上│ │ │ │ │之手機,並數度觸碰手機螢幕,│ │ │ │ │手機螢幕全程均處於發亮狀態。│ │ ├──┼──────┼──────────────┼──────┤ │8 │107 年2 月14│被告坐於育嬰室床鋪上,以雙手│附表二編號6 │ │ │日16時36分許│將B 女置於胸前平躺懷抱,因B │ │ │ │ │女哭泣不休,遂站立將懷抱之B │ │ │ │ │女搖晃數下,並突然以雙手同時│ │ │ │ │大幅度向右復向左來回甩動之方│ │ │ │ │式,於胸前劇烈左右甩動B 女共│ │ │ │ │6 次,且前5 次之甩動角度皆高│ │ │ │ │於被告肩膀,嗣於第6 次向右大│ │ │ │ │幅甩動時順勢以不小之力道將B │ │ │ │ │女放置於床面上。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43號卷宗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宗 │ ├────┼──────────────────────┤ │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卷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