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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順發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民國80幾年 間起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 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千勝公司) 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102 年10月間核定補 繳營業稅一事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發生 爭議,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許順發代為陳情並提出 復查申請,經高雄國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 字第1040107211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在案(下稱前開補 徵案件)。許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 於上述復查決定後即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勝公司,除向 王國勝及會計人員黃煌芳表示前開補徵案件經伊多次北上協 調處理外,並訛稱:伊與人家講好、欲收取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云云,致王國勝陷於錯誤,遂 指示黃煌芳以千勝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 (票號RP0000000 ,票面金額30萬元,下稱前開支票)交予 許順發收受既遂,再由許順發於同年6 月22日提示該支票存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敬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許順發)得款供己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 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 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至2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 查,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及事後向王國勝索 取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為 前開補徵案件多次北上前往財政部找承辦人,也問了台北 的會計師;伊係針對該案收取合理報酬,但未向王國勝表 示收取30萬元作為法務室人員活動費,且財政部也沒有法 務室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為千勝公司處理前開 補徵案件,事後則依業界慣例向王國勝請領費用30萬元, 並無不當;又該款項係因千勝公司於案發後改由他人記帳 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予被告,以致事後漏未執以申報所得稅 ,此與是否向王國勝施用詐術並無關聯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係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除自80幾年間起長 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勝興公司簽證事宜外,另自102 年7 月起承接千勝公司記帳業務,又千勝公司前因98年1 月至 102 年10月間核定補繳營業稅一事與高雄國稅局發生爭議 ,王國勝遂於102 年10月間委託被告辦理前開補徵案件, 但雙方事前未就此約定委任報酬數額,其後該案經高雄國 稅局以104 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211號復 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另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前往千 勝公司收取款項,王國勝乃指示黃煌芳簽發前開支票交予 被告,嗣經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將該支票提示存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未將該筆款項列入當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亦未用以支付財政部相關 人員等情,各據證人王國勝、黃煌芳證述詳,並有前開 支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千勝公司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國稅局稽徵所通報單、財 政部104 年5 月11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40107010號令及 前開補徵事件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第20至28頁),復經被告坦認不諱,是此 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被告確以「活動費」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 萬元 查王國勝雖係千勝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因本件犯罪事實 受有財產損害,然衡以本件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主動查知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遂通知王國勝為 警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其始終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 見其立場、動機要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或告訴人)迥異。 本院審諸王國勝除自80幾年間起即委託被告辦理勝興公司 簽證事宜外,另於102 年7 月起再委任被告承接千勝公司 記帳業務,雙方實因長期業務往來而存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該證人亦證稱: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合作愉快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20頁),另證人黃煌芳則係兼辦千勝公司、 勝興公司會計業務,亦未見與被告有任何仇怨嫌隙,堪信 渠2 人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觀乎證人王國勝、 黃煌芳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到千 勝公司,當時渠2 人與被告在場,被告表示因前開補徵案 件上台北很多趟、有請法務室人員解釋,所以要這30萬元 作為活動費及答謝之用,但未明確說答謝何人,黃煌芳當 場曾質疑為何要那麼多,被告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等語, 且主要情節互核大抵相符,綜此堪認被告確以「活動費」 名義及答謝他人為由向王國勝索取30萬元之情,至為明灼 ,故不論財政部有無編制「法務室」或相類單位,抑或是 否果因被告北上協調方始作成有利千勝公司之函令,均無 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以此為由向王國勝 索取30萬元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應立成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雖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前開補徵案件,但此事前未 就此約定委任報酬一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王國勝、 黃煌芳證述:千勝公司、勝興公司均係期支付原本所 約定簽證或記帳費用,以往勝興公司遇有稅捐爭議曾委 請被告前往國稅局代為說明或處理,俱未額外支付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33頁),可知被告因長期受 任辦理上述公司記帳或簽證事宜之故,依雙方往來慣例 俱係無償前往國稅局協助處理衍生之相關稅捐爭議甚明 。至證人王國勝雖另稱:如果被告要收費、我們就會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惟依上述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從未針對簽證或記帳業務以外另行收取費用,且衡 諸一般專業有償委任之交易常情,當事人間縱非以事前 具體議定數額為絕對必要,仍須表示欲收取報酬之意, 使委任人有所預見、藉以評估是否委任暨辦理後續付款 事宜,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又倘被告考量其係 本於會計稅務專業辦理前開補徵案件、無法單以實際北 上接洽次數或實支費用核算個人報酬,仍可明確表示因 承辦該案件憑以向王國勝請領合理款項,要無須假託「 活動費」及答謝他人等不實理由。再參以被告收受前開 支票並提示兌現後,要未將該款項列入當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而申報所得稅,足見其主觀上亦無將此款項視為個 人執行會計業務收入之意。至辯護人雖以千勝公司於案 發後改由他人記帳且未寄發扣繳憑單、以致被告事後漏 未申報所得稅云云為其辯護,然被告身為專業會計師且 長年辦理公司記帳暨稅務工作,針對稅捐申報相關事項 理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注意,況千勝公司乃係案發後始 改由他人承接記帳業務,則千勝公司於雙方終止委任契 約前仍依約給付委辦記帳業務之報酬,倘被告果因未接 獲扣繳憑單而疏未申報所得,亦無獨漏前開30萬元之理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信。 ⑵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 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 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 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 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查被告雖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 件,惟既未與王國勝約定報酬,反逕以「活動費」及答 謝他人之不實事項向王國勝索取前開支票,使其誤信果 須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轉交財政部或國稅局人員,事後 再由被告逕行提示兌現取得30萬元供己使用,過程核與 被告受託辦理前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是被告 此舉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固 據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國稅局調閱前開補徵案件全部 卷宗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雖受王國勝委託辦理前開補 徵事件,惟事後係另以「活動費」及答謝他人之不實事項 訛詐王國勝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已 臻明瞭,且上述證據方法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乃認此項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會計師,且長期受王國勝委任辦理公 司簽證及記帳業務,竟利用其信任而以上述方式訛詐金錢 ,數額雖非甚鉅,惟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 另參酌其係美國會計碩士、擔任會計師已逾20年,目前需 扶養配偶與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施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 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 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 規定。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所載方 式向被害人詐得30萬元,且該款項核與被告受託辦理前 開補徵案件得否請領報酬無涉,業經認定如前,縱令其 得另向王國勝或千勝公司收取委任報酬,仍不得逕予扣 除。是此筆款項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陳力揚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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