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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楊翊為臉書網路社團「子宮幫」之成員,明知使用臉書帳號 「Jia-Jie Yang」之人上傳至上開社團之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裸照,係他人無故以照相竊錄 A 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竟基於散布竊錄內 容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9 月某日晚間,在臺北市○○○ 路之「水手兩棲爬蟲」店外,與宮欽垣、蔡秉松及李宗豪等 人聚會時,使用其手機展示上開社團內之A 女裸照予宮欽垣 、蔡秉松觀看;再於104 年9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 「瑞紘」爬蟲店外,以相同方式展示A 女裸照予黃○倫(當 時為A 女男友,姓名詳卷)觀看後,復當場使用其手機之「 Messenger 」臉書通訊軟體傳送A 女裸照予黃○倫,而以此 方式散布A 女裸照。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 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 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 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 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4、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 女、證人黃○倫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宮欽垣、蔡秉松、李宗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截圖照片、錄影光碟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見彌封卷),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併記載被告於上開與宮欽垣、蔡秉松及李宗豪等人 聚會時,亦將A 女裸照供李宗豪觀看等情,並引用被告偵查 中之自白為證,惟據證人李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 買完東西遇到他們(指被告、宮欽垣及蔡秉松等人),他 們聊天說有一個女的被偷拍,伊問被告是誰,但沒有得到答 案,伊對這個話題不感興趣,就沒有追問,也沒有看過被告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自白不相符合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自白,則起訴書所指該部分事 實即屬不能認定。本院認定被告在上開聚會中散布之對象雖 與起訴書記載有異,惟此僅係散布人數之差異,就被告同一 散布行為並無可分之部分且未縮減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不 生不另為無罪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 個人隱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 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 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秘密),但 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 的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 罪,蓋使被害人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 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 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關私密活動屬 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以 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 隱私事項,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 ,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成立本罪。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 一度辯稱:宮欽垣、蔡秉松亦為「子宮幫」社團成員,本就 知悉A 女裸照云云,縱其所辯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裸照既 屬個人之核心隱私事項,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侵 害,不因其散布對象是否已知悉裸照內容而有異,自不因此 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 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本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 眾,其行為態樣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 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均在104 年9 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就A 女遭 偷拍之同一事件為傳布,而本罪散布手法包括反覆多次傳布 使其擴散於眾之行為態樣,有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可 認係在同一散布裸照事件下為之,認應包括論以一罪評價, 以避免切割為數罪而有過度評價之不當,至被告散布行為之 次數、人數,則於量刑時為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遭人偷拍裸照,不思保護被害人,反將 所取得之A 女裸照加以散布,助長擴散於眾,嚴重侵害告訴 人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告訴人復 因遭偷拍及包含本案在內之相關衍生事件而罹患憂鬱症及壓 力後創傷症候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稍微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散布竊錄內容之 次數、對象與人數、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未有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為本案散布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 支,據被告供 稱該手機已經壞掉丟棄,也無儲存A 女裸照在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內有留存上開 竊錄照片,難認屬刑法第315 條之3 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及物品」,且該手機係日常可得之物,縱未沒收對於犯 罪預防亦無關緊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告 訴人復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卷可佐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一定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果有誠意完成前開賠償之承諾,客 觀上即當認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 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 ├────┼────┼──────────────────┤ │告訴人A │新臺幣10│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為:│ │女 │萬元 │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清償│ │ │ │1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 │ │ │和解筆錄)至清償完畢為止(預定為107 │ │ │ │年6 月10日),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 │ │ │全部到期。 │ │ │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4 日成│ │ │ │立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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