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盛       王誼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照顧其等所生之未滿6 歲兒童張○○(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一 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租屋處。其 等2人明知張○○未滿2歲,而父母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特 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當之人代為照 顧,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明知兒童張○○當時 未滿2歲,對於環境危險因素之認知及反應能力顯有欠缺,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與乙○○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6時許,將張○○ 單獨置於上開住處,自行外出工作及購物。於同日23時39 分丙○○、乙○○返家前某時許,張○○因不詳原因飲用含 有酒精之物品,致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死後經解剖發現 血液酒精濃度為106mg/dL),而發生嗆食致小支氣管噎塞食 物樣物質致窒息死亡。丙○○、乙○○返家後發現張○○業 已死亡,即報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 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 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7至9頁、11至13頁、75至 83頁、99頁、101至103頁;本院卷第83、85、97頁),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報驗書(見相字卷第5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3至29 頁反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3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5至94頁反面 )、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19至143反面)、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9310號函暨所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自卷第161至171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85頁)、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2日高醫附 行字第1080105920號函暨所附鑑定案件說明(見相字卷第21 3至22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4日成 附醫兒字第1080020812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摘錄表(見相字 卷第249、251頁)在卷足憑。 二、復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 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 。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 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2歲,屬6歲以下之兒童,被告丙○○、 乙○○為其父母,為被害人實際照顧之人,自應注意不可將 被害人獨自留在住處,以免造成危險,而依當時被告丙○○ 、乙○○係外出工作及購物,且能注意此種情形,竟疏未注 意,任被害人獨處,致被害人疑因誤食含有酒精之物品,致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過高(死後經解剖發現血液酒精濃度為10 6m g/dL),而發生嗆食致小支氣管噎塞食物樣物質致窒息 死亡。被告丙○○、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 丙○○、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足認被告丙○○、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認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 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規定 對被告等2人均較為有利。是被告丙○○、乙○○為被害人 父母,其等未妥適照顧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丙○○、乙○○於108年4月15日23時許,察覺被害人 已無呼吸心跳,被告丙○○、乙○○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 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即自行於翌日零時13分許向員警 報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丙○○、乙○○於108年4月16日之 警詢筆錄各1份(見相字卷第5頁、第7至9頁、第11至1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乙○○均符合自首要件,為鼓 勵其等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等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竟將未滿2歲 之幼兒及被害人獨自置於家中,時間長達3小時,未給予被 害人必要之注意及照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然被告2人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見 本院卷㈡第51頁),惟親職能力仍然薄弱,且被告2人亦未 有何積極改善之作為,難認其等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丙○○、乙○○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丙○○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早班 在工地上班、晚班在火鍋店當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萬多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稱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釣蝦場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6,000元, 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乙○○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乙○○為人母親,卻任由 未滿2歲之稚子獨留家中長達3小時,肇生本案事故之過失情 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事後之親職教育亦 未見被告乙○○有效提升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本院已參酌 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因認被告乙○○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