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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治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丙○○前為同事,A女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路派出所員警,對丙○○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下稱妨害性自主前案),誣指丙○○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作地點,從背後撫摸A女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另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內,丙○○尾隨A女進入廁所,拿剪刀壓在A女喉嚨,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撫摸A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致使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該妨害性自主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辛○○、子○○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辛○○於警詢證稱:被告只有在108年8月30日跟伊說這幾天告訴人丙○○有一直摸她,伊有調監視器發現故障後,於10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就連絡監視器公司請人來維修,監視器於108年9月5日開始運作,108年8月29日伊有在店內,沒有聽到被告之尖叫聲,而且被告從樓上下來後,也沒有告訴伊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21時30分許就下班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反應遭到告訴人性騷擾之日期、監視器故障維修等日期均未予以詳細指出,並稱關於攝影機是幾月幾日修好,在警詢有講過,現在不記得了,在警詢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見證人辛○○於警詢對被告於何時向伊指稱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或猥褻、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當日被告之工作情況,及證人辛○○何時送修監視器等細節尚屬記憶清楚,且陳述明確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呈現模糊未再就詳細日期予以說明,是證人辛○○關於上開情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尚爭執證人子○○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子○○於警詢證稱:伊在108年8月26至28日都在店裡,被告不曾跟伊提起她有遭到告訴人性騷擾或猥褻乙事,在108年8月30日,被告才跟伊提起此事,後來辛○○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做過這種事後,被告於108年8月31日還是一如往常跟伊道早安,沒有再跟伊多說什麼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僅有一次向伊抱怨告訴人有對她性騷擾,之後未聽聞被告再向伊反應告訴人對她實施性騷擾或猥褻,也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抱怨之詳細日期或其他時間之雙方互動情形,可知證人子○○於警詢對被告僅於108年8月30日向伊反應告訴人對她性騷擾乙事外,其餘期間均未曾反應,以及108年8月31日被告仍向伊道早安,且正常工作等情節記憶仍屬清楚,並陳述明確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則已概括籠統說明,是證人子○○關於上開情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存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㈣又審酌證人辛○○、子○○於本院證述時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遞嬗而流逝,且考量證人辛○○、子○○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大抵均係108年9月間,斯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亦係提示被告之筆錄予證人辛○○、子○○查看,顯係有所本,非有刻意誘導之嫌,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辛○○、子○○各見前警卷第12至17、18至20頁),益見證人辛○○、子○○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證人辛○○、子○○所為之證述自應具任意性。
 ㈤再證人辛○○、子○○係為證明上開被訴事實存否之關鍵證人,而觀諸證人辛○○、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於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證人辛○○、子○○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其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證人辛○○、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
    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辛○○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證人辛○○於109年3月25日亦有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未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辛○○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其餘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及證人子○○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均未引用證人丙○○於警、偵之證述,及證人子○○於偵查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討論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丙○○與子○○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司法警察申告曾遭告訴人丙○○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對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伊於108年8月29日該次還有抵抗告訴人,導致伊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外在108年9月1日告訴人也有在餐廳內向伊下跪道歉,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錄到,另外伊當時遭到告訴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後,情緒低落,有跟友人傾訴,亦有丁○○牧師、朋友壬○○、戊○○、癸○○、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庚○○醫師都能證明伊所述都是事實云云。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作地點,從背後撫摸伊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伊;嗣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內,告訴人尾隨伊進入廁所,拿剪刀壓在伊喉嚨,違反伊之意願,強制撫摸伊之胸部得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20日詢問筆錄、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案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伊實施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仍虛偽陳述上開情節,妄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此從被告虛偽陳述內容之前後不一、不具合理性、被告事後之反應,以及告訴人並無明顯之體力優勢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應具誣告之犯意,分述如下:
 ⒈從被告告訴之事發經過已前後矛盾、不具合理性:
 ⑴被告先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從伊108年8月26日上班第一天上班時,就會摸伊的頭髮跟臉部,那時有制止告訴人,告訴人都不聽,第二天伊去樓上拿甜點杯子時,告訴人就從後面很緊地熊抱伊,掐伊的胸部,且硬要吻伊,伊有用力掙脫,告訴人突然從後面偷襲伊,伊叫了很大聲並撥開他,伊有抵抗,伊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伊沒有驗傷單,當時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帶兇器,因為他都是從後面靠近伊,但他在工作為了撿東西,口袋會放一把剪刀,伊被性騷時,都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資料可以提供,因為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一、二樓的廚房跟儲藏室,那邊都沒有監視器,告訴人都是趁老闆不注意,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在只有伊與告訴人兩個人的地方偷摸伊、偷親伊,伊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LINE對話紀錄)而已等語(見前案警卷第6至8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始明確指稱日期,改稱:108年8月27日及8月28日在餐廳的2樓放甜點杯及1樓廚房之地方性騷擾伊,108年8月27日告訴人是摸伊的頭,要伊當告訴人的女朋友,108年8月28日是從後面用雙手撫摸伊的頭、抓住伊的頭髮,又在廚房放A片強迫伊看,108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趁伊上2樓廁所之際,壓伊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伊,左手拿著1把剪刀,右手摸著伊的胸部,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伊,有大力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但告訴人的剪刀就掉到地上,伊用右腳踩住那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把他抓走,也因此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有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去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於23日有轉診身心科(掛庚○○醫師門診),另外伊對本案有關店家的監視器有質疑,請警方可以查扣監視器主機,因為伊希望可以還原108年8月27至30日、9月1日當日21時30分店內1樓第8桌告訴人於辛○○面前有承認犯行並跟伊道歉等語(見前案警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就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稱案發處一、二樓廚房與儲藏室沒裝監視器等語,嗣於108年10月22日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上開性侵過程,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承認犯行及向伊道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⑵又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應為廚房,倘於108年8月27日至30日、9月1日係正常運作,攝錄範圍應不及於被告供稱告訴人在餐廳2樓放甜點杯撫摸被告頭部及臉、告訴人在二樓廁所強制撫摸,及在餐廳第8桌告訴人有向被告下跪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上開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內監視器僅有一個地方有,就在廚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而且被告跟伊告知告訴人摸她時(即108年8月30日),伊有叫告訴人出來問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有後,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晚上伊下班後有自己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器無法看到之前錄影畫面,就連絡廠商送修了,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畫面可以錄到的地方大部分是廚房,二樓沒有裝設監視器,而廁所就在二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那天(108年9月19日)伊、辛○○與被告、告訴人4人在聊天,因為廚房那塊布有拉開,監視器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4頁),足見被告明知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包含客人用餐餐桌(即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第8桌向伊下跪道歉乙事,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違,不具合理性甚明。況餐廳內之監視器,經證人辛○○於108年8月30日自行檢視畫面,發現監視器已故障,無法撥放先前錄影內容,於108年8月31日連絡廠商送修,此經證人辛○○證稱:被告跟伊說她被告訴人性騷擾後,有去調監視器,發現故障後伊於10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聯絡監視器公司請人來維修,後來維修人員將監視器帶回去修,108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4頁),及證人顧中銘證稱:伊於108年8月31日接獲辛○○告知監視器故障,伊於前往餐廳查看時發現監視器硬碟壞掉,所以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錄影畫面,伊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看能不能讓主機重新啟動錄影,因格式化無效後,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更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欲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108年8月27至8月29日、9月1日之事發經過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所述有違常理更不具一貫性。
 ⑶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受到告訴人強制猥褻時,有大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108年9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向警察陳述「我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伊沒有驗傷單」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頁),卻於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伊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伊會請調明中醫診所幫伊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先掛急診後於23日有轉診身心科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所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受傷,豈有於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更與常情相悖,被告於警詢之指訴,顯不具備合理性。
 ⒉其次,從被告指訴接連於108年8月27日、29日遭到告訴人對伊實施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行為,事後反應包括仍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正常上班,未見任何異樣,甚至於108年9月20日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益見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⑴被告既然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29日對伊實施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行為,尤其在108年8月29日,因害怕剪刀會傷害伊,所以趁告訴人摸伊胸部之際,有大聲尖叫,但告訴人有說你再動就刺死你,之後告訴人左手有鬆動之際,伊大力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成功,後來告訴人剪刀掉在地上,伊用右腳踩住那把剪刀,並大聲喝斥要報警把告訴人抓走,告訴人一聽就趕快跑回2樓廚房旁之住宿房間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餐廳負責人辛○○、子○○反應此事,甚至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29日係在店內,被告雖稱在108年8月29日告訴人從後面環抱她時有大聲尖叫,不過伊並沒有聽到被告之尖叫聲,而且被告從樓上下樓後,也沒有告訴伊有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不出來告訴人曾對被告實施性騷擾或猥褻動作,尤其後來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有說她用腳踩住剪刀(即指108年8月29日該次,告訴人持剪刀壓住被告掐胸部),那次她叫得很大聲,但案發餐廳位置不大,當時伊也在店內,記得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被告下班後也沒來跟伊說,尤其當時隔壁的店也都還在,並不是很空曠沒人的地方,而且被告後來也都正常工作,直到108年9月17日才抱怨說她的圍裙被老鼠咬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正常,從旁人角度觀之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如被告會厭惡告訴人或刻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等),顯見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有大聲尖叫云云,應屬其虛捏之事,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⑵又被告倘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豈有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5日仍大抵正常上班,並毫不避諱地與告訴人一同在拉合爾異國美食餐廳工作。縱被告曾於108年8月30日告知證人辛○○與子○○「告訴人曾對伊摸頭、要求被告當告訴人女朋友、撥放A片、很變態」等節,惟未明確指出於何時、何地,以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經證人辛○○、子○○調查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仍正常上班,此據證人辛○○與子○○證稱如下: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伊說8月26至30日,告訴人每天都摸她頭髮,伊有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回答說沒有這件事,伊後來跟被告說會調監視器,被告就不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過約1個禮拜告訴人說她要請假(請假期間:108年9月6至16日),而伊也請過很多女性員工,都沒發生過這種事,所以伊也嚇一跳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跟被告、子○○、告訴人一起坐下來談被告說她被告訴人摸頭的事情 ,只有在108年9月不知道幾號(即9月19日),就是被告叫警察的前一天下午,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跟伊說他被打,當時是工作時間很忙,被告出來跟伊說告訴人摸她屁股,所以被告才打告訴人,晚上下班後伊叫子○○一起來看監視錄影畫面,那天大家有坐下來講,也一起看,沒有發現被告說的這件事情,但被告說有,後來大家好好地聊完天,被告就走了,結果隔天被告不來,伊跟子○○說時間過了被告怎麼還沒來,後來警察就來了,問伊有無報案,伊說沒有,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說是她報案的,另外關於108年9月19號當天晚上大家看監視器畫面時,沒有提到8月底時告訴人有對被告摸頭、播放A片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要告訴人道歉,因為在這之前被告跟子○○已經有用LINE聯絡過,所以這期間被告就沒有再提那個事情,完全正常工作,好像都沒事,好好的完成,後來19號晚上講的時候,被告跟告訴人說「我會告你」(被告提告部分係指19日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摸被告屁股乙事,詳下述三、㈡⒉⑶),但是監視器畫面都沒有,被告隔天就叫警察來,就對告訴人提告,又被告雖然於108年8月30日有傳LINE訊息給子○○,但被告在這前幾天若有事情,怎麼都沒有跟子○○講,子○○每天都會來店裡幫忙,被告卻完全沒有提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②證人子○○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才來工作,因為伊於108年8月26、27、28日都在店裡,被告平常早上會傳LINE跟伊道早安,也沒聽被告提起過她被告訴人性騷擾的事,直到她於108年8月30日,伊帶小孩去臺中比賽,被告才傳LINE給伊「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阿比跟你老公解釋」等詞給伊,所以伊覺得不是真的,不過伊知道後,馬上打給辛○○請他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此事發生,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10幾年,第一次聽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即108年8月31日)被告也一如往常跟伊道早安,沒再跟伊多說什麼,伊以為他們都講清楚了,而且伊在108年8月30日知道此事後,馬上請辛○○調店裡的監視器查看有沒有此事,但監視器壞了,辛○○也立刻請監視器公司來維修,也加裝樓梯等處之監視器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LINE跟伊說的,伊就馬上跟辛○○說,要辛○○去問,因為伊當時剛好帶小朋友到台中比賽,不在高雄,便交代辛○○幫忙處理,辛○○說他有問,丙○○說沒有,後來發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監視器在店內監視的範圍主要是廚房裡面,店門口外面也有監視器,店內則沒有裝,後來在9月17日左右,監視器已經修好了,被告又有講到圍裙壞掉之後,大家有看過監視錄影器(108年9月17日的錄影畫面),之後在報案前一天(即108年9月19日)又抱怨樓上廁所被告訴人弄得很髒,所以下班後有一起看監視器畫面,並在那邊聊天,被告當時也沒有講什麼(沒有再講到108年8月30日被告傳LINE給子○○指稱告訴人摸伊頭、播放A片之事),聊完以後被告還跟伊等說再見,也沒表示她要離職不做,亦不曾要求伊等需賠償告訴人曾摸伊頭或很變態撥放A片乙事,但被告隔天就沒來了,伊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頭的事情向被告道歉,被告先前反應她被告訴人摸頭後,也沒要求伊等要怎麼處理,後續也正常上班,還會每天跟伊傳LINE說早安,也會說盤子很燙,會讓客人有危險等事情,都沒有再跟伊講過告訴人摸她頭撥放A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309至310頁)。
 ③承此可見,被告僅於109年8月30日告知證人辛○○、子○○「告訴人對被告有摸頭或要求成為男女朋友或看A片」等情,並未提及告訴人已涉犯「性騷擾(撫摸隱私部位)」及「強制猥褻(即持刀強制撫摸胸部)」等語,除被告當日陳述之情節不明確外,自翌日起至108年9月5日仍大抵正常上班,上班過程中並無恐懼或害怕告訴人之情緒展現,亦無持續陳述遭到告訴人騷擾,抑對於與告訴人一同在餐廳工作有意見等節,可徵告訴人應無對被告實施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行為,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8月29日分別對伊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云云,確係虛捏之事,被告誣告之犯意,堪以認定
 ⑶尤其被告既指訴告訴人接連於108年8月27日、29日對伊實施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行為,除於108年8月30日傳訊告知子○○「告訴人想追求並欺負與撫摸被告頭部」外(未提及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部分),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9月19日均未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9月19日仍分別向辛○○指稱伊圍裙遭到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伊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辛○○、子○○溝通或陳情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7日、8月29日遭到告訴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9月19日莫名指訴,均遭到辛○○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請假或辦理離職,即報警處理,此據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108年09月6日開始請假至17日,17日當天回來工作後一切正常,只是17日下午1時許,被告跟伊說她的圍裙被弄壞了,好像是被老鼠咬的,伊說店裡沒老鼠,看了被告的圍裙後發現,壞掉的地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也說不知道是誰剪的,但她會拿去修理,當天晚上伊調店裡的監視器看後發現竟然是被告自己剪的,隔天18日被告還對伊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伊有沒有問他,伊回答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並提供108年9月17日11時43分監視器影像給警方,之後被告又說19日早上,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天晚上9時許,伊和子○○、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000○0○00○00○00○○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被告於19日晚上,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被告說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因為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但伊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手一直在外面,沒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被告因為剛剛的爭執,有捶打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也有馬上拿對講機跟伊說這件事,但當時店裡客人很多比較忙,沒馬上處理,但等客人較少時,伊有立刻問被告剛剛裡面發生什麼事,被告說是告訴人先動手的,說告訴人很變態一直摸她,所以當日晚上9時許大家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摸被告屁股,被告就生氣了,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說告訴人性騷擾她,子○○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也同意後,就出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伊等聊天,一直講告訴人壞話,說告訴人還找她一起投資做生意,但隔天20日伊問告訴人有沒有投資這件事,告訴人卻說完全沒有,後來解決後大家各自回家,20日早上被告卻沒來上班,伊請子○○跟被告聯絡,但被告不接電話,改由子○○代被告的班,子○○來店裡跟伊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伊說昨天晚上散場後,她要回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她,伊在跟子○○老闆娘討論是否要繼續僱用被告時,警察就來店裡問有沒有報案,伊回說沒有之際,被告就從旁邊走出過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見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益見被告除未於案發日立即報警處理外,於歷經指訴告訴人上開不當之舉時,亦未一併指訴告訴人先前於108年8月27日、8月29日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行為,且於108年9月19日晚上共同觀看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未再計較或爭執上情,豈有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突然向警方報警,並陸續指出告訴人犯罪之時、地,欲提出告訴乙情,更見被告一反常態之舉,實具誣告之犯意。
 ⒊再者,被告固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伊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伊,左手拿著1把剪刀,右手摸著伊的胸部等語,顯見被告主張伊之人身自由遭到告訴人利用其優勢之體力予以壓制,惟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各稱:告訴人案發時身高約166公分,體重約64公斤、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重比較重)等語,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量,告訴人身高164 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 公分、體重103 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體力。準此,告訴人不論在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仍於事後才指稱告訴人利用優勢體力壓制伊就範,並持刀威脅等語,顯與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之身高體重並無明顯強大之優勢相違。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具備優勢之體型或體力,仍指訴告訴人利用體力壓制伊之人身自由,進而強制猥褻得逞,堪認被告偽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存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舉證人丁○○、壬○○、胡玫英、庚○○、癸○○、己○○等人為證,惟:
 ⒈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20日、10月22日於警詢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8日審理時對於證人辛○○證詞表示意見時,證稱:伊會拍告訴人肩膀是因為那天(應係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他的咖哩餐,都是點伊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一堆單伊做不完,告訴人一直關冰箱不給伊拿,也不想束橡皮筋,辛○○在外面喊快出餐,伊說想說趕快做完,如果沒有交接完,伊怕原本要加盟的本票辛○○他們不還伊,那個本票會燒掉也是因為伊怕他們搶回去,心急才會燒掉,19號那天告訴人躲在伊車子旁邊,伊嚇到才拿打火機把本票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下稱甲供稱),嗣於同日審理程序對於證人子○○證詞表示意見時,卻證稱:伊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都沒力氣,伊肩膀都挫傷,腰又痛,走到一樓辛○○看到伊時,辛○○在一樓外面做餅,辛○○應該知道伊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伊用國語說你趕快打給子○○,子○○就叫伊用臺語講,伊用臺語說妳先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伊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子○○說她不在高雄,子○○說他們是印度、巴基斯坦人,文化不同,妳快走,伊就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子○○騙伊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是因為我已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有點驚慌失措,嚇到很恐懼,伊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就毀了,子○○就說妳來交接,伊硬著頭皮來交接,子○○說她都會在,攝影機都是好的,她都有查過,叫伊放心,伊去的時候她都會在旁邊陪伴做餐,也會在用餐區或是廚房裡面幫伊,伊在做甜點奶茶時子○○還會來幫伊洗碗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下稱乙供稱),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甲、乙供稱均不具邏輯性,如甲供稱部分,被告既稱於108年8月27、29日遭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月19日還能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還能要求告訴人協助分擔工作之情,如乙供稱部分,被告明明知道子○○於108年8月30日不在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子○○告訴人對伊為性騷擾乙事,豈會供稱「為什麼8月30日還去,是因為我已經嚇到有恐懼,但伊怕本票拿不回來,子○○就說妳來交接,伊硬著頭皮來交接,子○○說她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且此矛盾,難認有據。
 ⒉被告尚舉診斷證明書、證人丁○○、壬○○、戊○○、庚○○、癸○○、己○○等人為證,然其中就被告於108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至調明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右肩挫傷、腰酸痛,及108年9月23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患有恐慌症、壓力反應與睡眠障礙症,固有調明中醫診所10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14日、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歐興昌診所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3、57、59、61頁),惟觀之被告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聯合醫院就醫日期為108年9月23日,至歐興昌診所就醫日期為109年4月29日,均非案發當日隨即就診,且距離案發日即108年8月29日皆已相隔數日,佐以該段期間(108年8月30至108年9月5日)未見被告有何異狀,大部分期間仍有至餐廳上班,此觀本院審判長二度詢以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5日是否有去上班?」,被告始供承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1日、9月3日至5日均有至餐廳進行交接工作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難以被告距離案發數日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或「恐慌症、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尚舉證人丁○○、戊○○、癸○○、己○○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丁○○證稱:被告有一次跟伊等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一起工作的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伊等就關心她,為她禱告,後續被告有告訴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伊能不能作證,伊說可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329頁);證人戊○○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對人家很好,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其小孩,有時候給食物,有時候給錢,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老闆娘,現在小孩子應該也大了,因為從事服飾業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她們捲餅的工作,被告說以前認識老闆娘時,老闆娘還沒嫁給老闆,後來才嫁給老闆,被告提到那時候她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前掉,因為對方在後面是撿不到的,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了,被告講這個給伊聽,伊都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伊其實知道的不多,會願意出來作證是希望被告不要受委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證人癸○○證稱:被告來找伊幫忙協助薪資協調時,有跟伊講事情的緣由,伊又看她們的LINE對話得知她尾款的薪水都沒給她,伊知道的是被告那陣子有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是用扣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跟伊說她是被一個外籍人士,她們同時間上班,被告被外籍人士摸胸、抓胸,外籍人士還有拿刀子壓她,但伊陪同被告去跟子○○、辛○○進行薪資協商時,沒有針對被性侵之事特別要求賠償,在勞工局調解現場也沒有提到被告遭到告訴人性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95至96頁);證人己○○證稱:伊是教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有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要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緊張,需要安慰輔導,剛好伊等都是女性,所以主任牧師就請伊幫忙做陪伴與輔導,被告後來也有跟伊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的那種感覺,後來有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身分,另外被告當時針對性侵去提告後,有跟伊聊過她整個面對檢警偵辦時的想法跟情緒,但已經沒有印象她說的內容,針對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也有跟伊提及,後來被告有跟伊說本件需要伊來作證,不過伊自己並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他的工作場所或被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可見證人丁○○、戊○○、癸○○、己○○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並未多作陳述,佐以證人丁○○、戊○○、癸○○、己○○均不認識告訴人或前往該餐廳查看,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證人丁○○、戊○○、癸○○、己○○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豈有於妨害性自主前案調查時,被告卻未聲請主張傳訊證人丁○○、戊○○、癸○○、己○○等情,可知證人丁○○、戊○○、癸○○、己○○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之際即時接觸被告,而能清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證人丁○○、戊○○、癸○○、己○○固證稱被告有說明遭到性侵害,情緒緊張等語,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的確有遭到性侵害之情,而缺乏誣告之犯意。
 ⒋被告另舉證人壬○○為證,惟據證人壬○○證稱:伊跟被告認識很久了,108年某天有來找伊,那天伊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到伊那裡,伊問被告到底是怎麼樣,被告說她好難過,說她哪裡痛,結果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服可以拉,所以伊有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向她非禮,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她會轉動,所以她才會受傷,伊有幫被告擦藥,被告跟伊講述這件事情後,有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被告就原諒對方反而被告,伊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才提告,另外在今天之前,沒有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傳喚伊出面講被告被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7頁),其中證人壬○○證稱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全部瘀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語不符。又被告向證人壬○○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證人壬○○係證稱:對方求被告原諒,被告就原諒對方反而被告,且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核與本案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證人壬○○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稱應該已經秋天了),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證人壬○○之證述,尚難採信。
 ⒌至被告末以證人庚○○醫師為證,稽諸證人庚○○醫師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聯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第一次就診(108年9月23日)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算是性騷擾,甚至有到侵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是有一些焦慮、恐懼跟一些情緒,之後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存在,起起伏伏,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後面這一段,大概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因為被告有形容到說前一個案件對方是不起訴,但是對方用這個不起訴的結果來告她誣告,其實她的原意是想說原諒對方,因為她可能有一些宗教上面的引導或信仰,會覺得要原諒,另外伊在寫診斷的時候,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伊這邊判斷還是會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的症狀,包括到最近這次門診也還有提到,當她去看到外國人那個形象的時候,其實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也比較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不過伊是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有遭到性侵害的事情,另外被告有說之前她跟老闆娘有認識,協助這個老闆娘,後來好像老闆娘要她一起在甜點的工作坊工作,卻遇到這個事情,可是後來就她的感覺,老闆娘是幫著這個侵犯她的人,印象中被告對侵犯她的人跟老闆娘都有情緒,不過最後這一次就診,伊與被告講到比較多的是她最近這個誣告的案件的感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4頁),可見被告非案發時立即就醫,係逾案發日(即108年8月29日)20日後始就醫,並係於108年9月20日報案後,翌日始前往聯合醫院急診,並將被告轉診至身心科,則被告距離案發日逾20日始就醫(即至聯合醫院掛急診及身心科),並選擇在報警翌日方就醫,時間上如此巧合,啟人疑竇。且斟酌被告上開所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左,則被告事後縱然向證人庚○○醫師陳述其遭到性侵有恐慌等情緒,實難逕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其人的情緒多面,通常伴隨著生活事件或壓力而呈現,身心科醫師秉持著醫學觀點,僅能相信病患所述,不具備判斷事情真偽之責,是被告縱然事後向證人庚○○醫師描述係因遭受性侵害害怕外國人,情緒恐慌等語,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診時有此情緒或負面症狀,惟無法直接證明此情緒或症狀係被告於案發之際,針對此事所生之即刻反應,更難認定此情緒之產生,即係因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此從證人庚○○醫師證稱一定是相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有遭到性侵害的事情,而焦慮或恐慌,大部分的人還是會有事件的影響,且壓力也是會累積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5日大抵均有前往餐廳工作,且108年9月17至19日亦有在餐廳工作,則未見上開期間被告之情緒有何恐慌或憂鬱之反應,佐以證人庚○○醫師亦稱:被告最近一次情緒比較大的反應是因為誣告這件事,以及被告對於老闆娘也有情緒等語,則被告縱然事後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能否逕自推論源自伊遭到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亦非無疑,故被告所辯,亦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派出所誣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所誣告之事實相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其為猥褻或性騷擾,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以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且此類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而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且衡以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於本國人已稍嫌不足,倘非告訴人據理力爭,願意忍受偵查程序之煎熬,並透過司法制度所提供通譯制度,得以讓告訴人以其熟悉之母語完整陳述來龍去脈,再由通譯具結且據實翻譯陳述,方能使得偵查程序完備,進而還告訴人之清白,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屬嚴重;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有利之判斷;併衡以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自陳: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已經一年多都睡不好,被告欺負外國人,伊只是來這裡賺錢,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情緒不穩定,需仰賴藥物入睡,服藥後精神會恍惚,睡眠品質不佳)、自幼跟母親及外婆生活、目前家境不好、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