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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馨



            薛國良


            陳淑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徐子乾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徐子乾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雅馨、薛國良係姐弟關係,均為被害人薛丁仁之子女,被告陳淑芬為被告薛國良之妻,被告徐子乾則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薛丁仁前以其為要保人、被告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被告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徐子乾為求能使被告薛雅馨獲得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明知被害人薛丁仁因肝癌第四期,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已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住院,同年月3日8時至12時,其昏迷指數為3分至5分之狀態,已陷於意識不清,業無意思能力,並無同意將上開已躉繳保費之保單(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單價值3,045萬元),由原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被告薛雅馨,竟於107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義大大昌醫院病房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富邦人壽「受益人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保戶親訪表」等文件上,由被告薛雅馨在新要保人欄位簽名,被告薛國良、陳淑芬則擔任見證人並簽名,被告徐子乾則為訪查人員,並推由被告徐子乾在「保戶親訪表」上記載被害人薛丁仁意識清楚,且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薛雅馨等不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等復抓被害人薛丁仁之右手,在原要保人欄位蓋用被害人薛丁仁右手大拇指印,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被害人薛丁仁本人申請變更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姓名為被告薛雅馨之私文書後,由被告徐子乾持至富邦人壽公司行使之,而於同日變更要保人生效,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薛丁仁及富邦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害人薛丁仁因病況嚴重,於同日23時許,自動出院返家後死亡。因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徐子乾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陳奕全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義大大昌醫院醫師葉人豪、陳文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義大大昌醫院護理師洪新、葉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函、住院護理紀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㈥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保戶親訪表」、變更批註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薛雅馨辯稱:上開保單已於107年8月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同年月3日僅是補簽名而已等語;被告薛國良辯稱:107年8月3日我僅在場見證簽名而已;被告陳淑芬辯稱:107年8月3日我在場見證徐子乾找薛雅馨補簽名;被告徐子乾辯稱:以我的認知判斷薛丁仁當時是清醒的等語。被告薛雅馨等3人之辯護人則以107年8月3日9時許,在義大大昌醫院,薛雅馨在起訴書所載之申請書及親訪表上簽名係在補正新要保人之簽名,薛國良、陳淑芬在前揭書面文件上簽名,僅是確認富邦人壽人員有來進行此程序,均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遑論薛雅馨等3人無從知悉富邦人壽派何人前來親訪,根本無從與徐子乾共謀,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被告徐子乾之辯護人則以徐子乾與薛雅馨等3人在107年8月3日前完全不認識,當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只是確認薛丁仁與薛雅馨補簽名程序,且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已提出變更新要保人為薛雅馨之申請書,當時薛丁仁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徐子乾於107年8月3日在義大大昌醫院係依其親眼所見完成補簽程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薛雅馨、薛國良係姐弟關係,均為被害人薛丁仁之子女,被告陳淑芬為被告薛國良之妻。被害人薛丁仁以其為要保人、被告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嗣因肝癌第四期,自107年8月1日19時40分許起,在義大大昌醫院住院,被告徐子乾於107年8月3日9時10分許,在義大大昌醫院病房內,親訪被害人薛丁仁,被告薛雅馨在富邦人壽「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保戶親訪表」文件上之新要保人欄位簽名,被告薛國良、陳淑芬則擔任見證人並簽名,被告徐子乾在「保戶親訪表」上記載被害人薛丁仁意識清楚,且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薛雅馨之內容各情,業據被告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徐子乾所坦認(訴字卷第450頁),核與證人即保單業務員林春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8876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49至351頁)、證人即林春芳之主管陳彥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㈡第350至351頁)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3至17頁)、107年8月2日訪查保戶申請/紀錄表(訴字卷㈠第241頁)、富邦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他字卷㈡第243頁)、107年8月3日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他字卷㈡第245頁)、107年8月3日保戶親訪表(他字卷㈡第247頁)、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變更批註(他字卷㈡第249頁)、富邦人壽公司109年1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0397號函暨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業務人員資料(他字卷㈡第299至303頁)、薛丁仁之住院護理紀錄及病程紀錄POMR(110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37頁)、富邦人壽公司客戶權益部110年9月16日客權字第1100184號函暨107年8月1日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保單行政作業風控查核管理辦法(11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3至171頁)、陳彥豪出具之招攬/事件報告書(含107年8月1日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107年8月2日保全照會單,偵二卷第183至1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薛丁仁變更為被告薛雅馨,已於107年8月1日達成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理由如下:
 ⒈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又,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保險人,則要保人之變更,定性上屬「契約承擔」甚明。 
 ⒉被告薛雅馨於偵查中供稱:薛丁仁的保險是透過銀行理專投保,因為我單身未嫁且有在照顧他,所以他想將富邦人壽保單給我,於107年6、7月間,父親要我聯絡銀行理專林春芳及富邦人壽來辦理要保人變更,正式辦理時間是107年7月底,當時是富邦銀行督導陳彥豪和一名富邦人壽的小姐來我家辦理,薛丁仁可以說話、意識清楚,我有簽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語(他字卷㈡第340至341頁)。證人林春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薛丁仁的理專,也是本案保單的業務員,於107年7月底,薛雅馨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要保人薛丁仁為薛雅馨,因為薛丁仁生病不方便,要我到薛丁仁家辦理,本來是我要過去,但我那天很忙,就由我的直屬主管陳彥豪過去,後來陳彥豪將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之申請書交給我送件,因為文件上有一個地方少簽名,人壽要我們再讓客戶重簽,是陳彥豪去醫院辦理,我沒有去等語(他字卷㈡第349至351頁)。證人陳彥豪於偵查中則證稱:林春芳當天(按:即107年8月1日)沒辦法去薛丁仁家,是我和另一位同事去辦理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薛丁仁始終在場且意識清楚,薛丁仁、薛雅馨填完變更申請書後,我就拿給林春芳送件,後來人壽通知我們有缺簽名,印象中我們聯絡薛雅馨要再過去,薛雅馨臨時告知要去醫院,我們才約人壽的親訪人員到醫院確認等語(他字卷㈡第350至351頁),另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本案保險契約之業務同仁接到薛先生(按:即薛丁仁)的家人變更的通知,敲定好時間過去,我記得是「早上」與另名保險同仁張蕙茹去薛先生位於鼓山區的家中,當時薛先生臥床,無法前來銀行,所以我們才去見簽。見簽是客戶在契約上變更,要見證本人簽名。當時我叫他時,他(按:即薛丁仁)知道我們是誰,我直接問他是否要變更要保人為女兒(按:即薛雅馨),他是清楚的,問是不是變更,他是點頭的,當時他無法說話,但可以發聲。因為他無法簽名,我們就一起協助他用手印,當時有2、3個家人在場,應該有請現場所有家人見證等語(訴字卷㈠第122至124頁)。從而,被告薛雅馨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林春芳、陳彥豪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林春芳、陳彥豪與被害人薛丁仁、被告薛雅馨均無怨隙,僅單純說明107年7月底接獲被告薛雅馨電話通知薛丁仁欲變更要保人,故於107年8月1日早上至薛丁仁住處,辦理薛丁仁變更要保人程序之過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有陳彥豪上開出具之招攬/事件報告書(含107年8月1日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107年8月2日保全照會單,偵二卷第183至18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薛雅馨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者,證人薛玉林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按:即薛丁仁)生前意識都很清楚,他自己的財務跟事務都他自己決定,薛雅馨只是幫父親跑腿而已等語(他字卷㈠第132頁),參以薛丁仁之住院護理紀錄(偵一卷第25頁)、出院病摘報告(偵二卷第77頁),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入院,經理學檢查記載「意識清醒…」等語,足證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早上,經陳彥豪至其住處辦理107年8月1日申請書之過程,具意識能力,且經陳彥豪詢問後,明確表示欲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薛雅馨,並在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2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按捺指印無訛。復查,107年8月1日受益人暨要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所載變更項目係勾選「要保人」變更為另一人「薛雅馨」,被告薛雅馨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要保人簽名欄則蓋有薛丁仁指印1枚,以及被告薛國良及陳淑芬之簽名,親晤保戶簽章聲明欄則有單位主管陳彥豪之簽名(偵二卷第165至166頁)。縱被告薛雅馨未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2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然依前揭說明,讓與人薛丁仁與承擔人薛雅馨就本案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意思合致時,該契約承擔即成立。
 ⒋被告薛雅馨在107年8月3日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之後者簽名(他字卷㈡第245頁),富邦人壽公司在本案保險保單變更批註記載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他字卷㈡第249頁),即表示同意薛丁仁與被告薛雅馨於107年8月1日「要保人變更」具契約承擔之合意,而依上開說明,本案保險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經富邦人壽公司同意即對其生效。至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富邦人壽公司製作107年8月2 日保全照會單(偵二卷第187頁)固記載「請台端於107年8月9日前完成下述照會事項…若逾期未補全,本公司將逕以退件處理」,且在107年8月1日申請書蓋作廢章(偵二卷第185至186頁),然證人陳彥豪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1日申請書漏簽名的地方,正本不會寄回來等語(訴字卷㈠第123頁),顯見富邦人壽公司就107年8月1日申請書所為107年8月2日保全照會意見,純屬內部用以控管確保申請人真意之行政程序,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其嗣後對本案保險變更要保人之同意,附此敘明 
 ㈢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5時25分許之昏迷指數5分(E3V1M1),其睜眼反應3分,至同日13時以後之昏迷指數3分(E1V1M1),尚難遽此推斷於同日9時許,即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醫師陳文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薛丁仁的門診醫師,昏迷指數評估通常在住院病人意識不是很正常的時候才會去做,由醫師直接進行理學檢查,沒有使用機器,主觀判定。昏迷指數滿分15分,最低是3分完全昏迷,8分以下情況比較不好,但並非完全失去意識能力,還是可以視實際狀況判斷,因為意識會隨著時間或是給予刺激反應而有一些變化,依我親身經歷,昏迷指數3分至5分的人有時會出現迴光返照情形,有意識的言談像是交代後事之類,昏迷指數5分有時刺激還是會有反應。昏迷指數分數是醫生主觀上判定,給醫生做參考。107年8月3日12時許,我看完門診去看薛丁仁只有1至2分鐘時間,家屬跟我說薛丁仁都在睡,所以我沒有對薛丁仁做昏迷指數的判斷等語(訴字卷㈡第104至119頁)。參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係臨床上常用以評估昏迷的病人之測量工具,測量項目包括三項神經學評估,含睜眼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分別予以評分,最低分為3分,最高分為15分,以病人第一次測量指數為基準,後續之評分可作為神經狀態變化及預後之參考,其中睜眼3分(E3)係指有聲音時,會將眼睛睜開;睜眼1分(E1)係指給予痛的刺激仍無睜眼反應;語言反應1分(V1)係指無語言反應;運動反應1分(M1)係指對任何痛刺激肢體均無動作反應,此有臺北榮總員山分院之昏迷指數資料存卷可參(偵一卷第45至47頁)。可見昏迷指數係醫師主觀上判定病人意識狀態之評估工具,分數僅是供醫師參考,病人當時有無意識或意識狀態為何,仍須實際進行測量始能判定。 
 ⒉證人即護理師蔡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8月3日5時25分許,主治醫師葉人豪當時評估薛丁仁的昏迷指數為E3V1M1,E3表示叫他眼睛就會睜開,但有無意識,我沒有辦法判斷。通常會在每天上午8時至10時對住院病人進行身體評估記錄,包含意識評估,每天一次,若病人意識改變或病勢轉變時,才會進行第二次評估,寫在護理紀錄上。如果沒有其他變化,就代表病人的昏迷指數沒有變化等語(訴字卷㈡第121至129頁)。證人即護理師洪乃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7年8月3日1時40分許,我對薛丁仁做昏迷指數評估是因為前一班對薛丁仁昏迷指數評估為5分,我交接下一班,要去評估病人狀況是否差不多,還是更差或更好,當時我是叫薛丁仁名字,他的眼睛會張開,但語言和運動沒辦法依我的指示做,所以也認定他的昏迷指數為5分等語(訴字卷㈡第130至134頁)。又經本院向義大大昌醫院調閱薛丁仁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T.P.R. Sheet資料,於107年8月3日9時許,並未對薛丁仁進行昏迷指數評估,僅於同日5時許、13時許,先後評估昏迷指數分別為E3V1M1、E1V1M1乙情,此有薛丁仁之生命徵象單(訴字卷㈡第175至176頁)可佐。基此,足認107年8月3日9時前,最後一次於當日5時25分許,測量薛丁仁昏迷指數為E3V1M1,其中E3係指薛丁仁對於聲音刺激可為睜眼反應。 
 ⒊綜核上情,昏迷指數乃浮動之參考數值,而人的意識會隨著時間或給予刺激反應而有所變化,不能僅以該分數作為判斷薛丁仁意識狀態之依據。又,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5時25分許之昏迷指數為5分(E3V1M1),證明薛丁仁對於聲音可以做出睜眼反應,且於當日9時前並無病勢改變,故醫護人員未實際進行昏迷指數評估,直至同日13時許,始對薛丁仁進行昏迷指數評估為3分(E1V1M1),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法理,應認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13時前之9時許,對於聲音仍可以做出睜眼反應,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
 ⒋至證人即醫師葉人豪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薛丁仁住院的主治醫師,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許,昏迷指數介於3分至5分間。昏迷指數滿分是15分,會參考他的眼睛、語言、四肢動作反應來評估,依當時的病歷記載,他在5分時,眼睛有時會張開,但四肢沒有反應,也無法言語,我認為以當時病況,他的眼睛張開,不可能表達其意思,最多只能在有人叫他時,偶爾會睜開眼睛,或眨一下,不能以他的眼睛有動就表示能夠了解人家跟他講的意思,我認為他當時的意識不清楚,無法理解保險公司人員及其親屬告知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的事情等語(偵二卷第247至253頁)。然證人葉人豪於107年8月3日9時許,並未對薛丁仁之昏迷指數進行實際測量,尚難以其主觀之臆測,遽為被告4人之不利認定。
 ㈣被告4人本於在場見聞薛丁仁之反應,主觀上認為薛丁仁意識狀態清楚,經其同意協助在107年8月3日申請書及保戶親訪表上按捺指印,而為107年8月3日申請書之補簽程序,並在被告徐子乾所製作之保戶親訪表上簽名,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被告徐子乾於偵查中供稱:富邦人壽有受理本案保單要保人變更,我的角色是業務員承攬保單後,保全部門審核後會指派親訪人員前往確認,故於107年8月3日9時許,在義大大昌醫院6G08病房,由我去親訪要保人薛丁仁,我有讓在場的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見證並在保戶親訪表上簽名,並在親訪表上敘述當時的情形。薛丁仁當時意識清楚,因戴呼吸器無法說話,所以我在詢問薛丁仁問題前,有告知他用眼睛眨二下為「是」,眼睛左右移動為「否」,來回答我的問題,為確認薛丁仁的意識是否清楚,我先詢問他「站在旁邊的媳婦陳淑芬是否為你女兒?」,薛丁仁用眼睛左右移動來表示「否」。確認薛丁仁意識清楚後,再問「是否可以請家人協助他蓋手指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薛丁仁就眨眼二下表示「是」。107年8月3日申請書及保戶親訪表上的指印,是陳淑芬協助薛丁仁扶著他的手按印泥蓋上去的等語(他字卷㈡第340至341頁,偵二卷第3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保戶親訪表的目的,係因保戶蓋手印,所以要去確認保戶的意願。我不知道薛丁仁的昏迷指數,我去的時候,薛丁仁戴著呼吸器,他的回應就像是全殘的人會眼睛睜開看著你,我有處理過全身癱瘓、眼睛會睜開之個案,也是沒辦法說話,但外表看起來是清醒的,就用眼球轉動、眼睛連續眨二下或左右看的方式做確認。當天我先跟薛丁仁說「薛先生你好,我這邊是富邦人壽,今天來跟你確認女兒的要保人變更,因為你可能不方便說話,我們能不能用眼睛眨眼、眼睛左右擺動來表示意思?可以就幫我眨個眼睛」,也跟他說明眼睛左右看表示「否」,我問薛丁仁「媳婦是否為女兒?」,他就左右看,表示否定的意思,所以我認為他能跟我做對談等語(訴字卷㈡第183至191頁),並有上開保戶親訪表存卷可佐(他字卷㈡第247頁)。準此,被告徐子乾上開陳述始終一致,認為薛丁仁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可以用眼睛回答問題表達意思,主觀上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已非無疑。
 ⒉再者,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13時前之9時許,對於聲音仍可以做出睜眼反應,並非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徐子乾確因薛丁仁當時無法以肢體動作或言語表達,採以眨眼睛及眼睛左右移動之方式,確認薛丁仁之意識狀態、意思表示,並非顯無可能。是故,被告徐子乾依其認知及見聞,確認薛丁仁當時意識狀態清楚,且同意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薛雅馨,進而讓薛丁仁在保戶親訪表上蓋指印並書寫記載「親訪時要保人(按:即薛丁仁)仍清醒但全身癱瘓,因戴呼吸器不便說話,僅能用眨眼、眼球轉動表示是否,詢問身旁媳婦是否為女兒有正確表達否,與要保人確認變更事項是否為本人親立,要保人表達是,要保人、新要保人、見證人皆檢視身分證」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徐子乾主觀上係出於「明知」薛丁仁處於完全無意識狀態下而為不實登載。
 ⒊又,被告薛雅馨於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3日保險公司的人有來醫院確認父親薛丁仁當時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也有補簽的意思,讓父親薛丁仁先蓋指印後,再叫我及陳淑芬、薛國良全部重新補簽名等語(偵二卷第157頁),被告薛國良於偵查中亦供稱:保險公司要薛雅馨補簽名,107年8月3日保險公司的人有來醫院確認父親薛丁仁當時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也有確認他的意思,讓父親薛丁仁先蓋指印後,再叫我及陳淑芬、薛雅馨全部重新補簽名等語(偵二卷第157頁),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則供稱:印象中當時薛丁仁是用眼睛表達,因為薛丁仁戴呼吸器講話不清楚。保險公司說薛雅馨有漏簽名要補簽名,107年8月3日保險公司的人有來醫院確認薛丁仁當時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也有重新詢問是否要變更為薛雅馨,再次確認有補簽的意思,薛丁仁先蓋指印後,再叫我、薛國良、薛雅馨全部重新補簽名。107年8月3日申請書及保戶親訪表上的指印,是我扶著薛丁仁手腕按指印等語(他字卷㈡第341頁,偵二卷第157、317頁),核與被告徐子乾上開陳述內容一致。益證被告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均在場見聞被告徐子乾確認薛丁仁之意識狀態、意思表示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薛丁仁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經其同意協助在107年8月3日申請書及保戶親訪表上按捺指印,而為107年8月3日申請書之補簽程序,並在被告徐子乾所製作之保戶親訪表上簽名,自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至義大大昌醫院110年2月8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024號函固記載:「病人(按:即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00:10昏迷指數為5分,於107年8月3日15:30昏迷指數為3分。依此推估,該病人於107年8月3日8時至12時間昏迷指數應界於3分至5分之間」(偵一卷第23頁)、110年4月28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075號函亦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8時至同日12時期間之昏迷指數介於3分至5分(昏迷指數滿分為15分)。依醫理及臨床經驗,昏迷指數3分至5分,意識難謂清醒,因此本院無斷言期當時能否以眨眼或眼球轉動之方式表達其意思」(偵一卷第43頁)、110年10月15日義大大昌字第11000211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8時至同日12時期間昏迷指數介於3分至5分(昏迷指數滿分為15分),是指其意識狀態在該級距內之微起伏變化。…惟其昏迷指數為3分至5分之間,無法瞭解本院給予之醫療處置亦無法配合執行」(偵二卷第190頁)。然而,昏迷指數乃浮動之參考數值,而人的意識會隨著時間或給予刺激反應而有所變化,不能僅以該分數作為判斷其意識狀態之依據,且義大大昌醫院從未針對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9時許之昏迷指數進行實際評估判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逕以上開函文要求證人陳文旭、葉人豪、蔡惠婷、洪乃新判斷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9時許之意識狀態,顯非證人親身經歷所見聞,尚難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主觀臆測及上開函文,遽為被告4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薛雅馨、薛國良、陳淑芬、徐子乾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