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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慶       范選姬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慶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選姬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慶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4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7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范選姬並無結婚 之真意,而范選姬亦僅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無與林 志慶結婚之真意,林志慶為使范選姬得以入境工作,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仔」、范 選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林 志慶先於91年1月7日,在中國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范選姬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於同日所發給之(2002)延證字第21 號之結婚公證書,同年1月12日林志慶返回臺灣後,即於同 年1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取 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林志慶再於同年1月22日,持上開經 認證之海基會證明、大陸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臺北縣板 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而辦理其與范選姬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林志慶與范選姬締 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有林志慶、范選姬結婚之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林志慶復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 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接續行 使上開戶籍謄本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承 辦員警審核後,將林志慶與范選姬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 之正確性。後,林志慶再持身分證、戶籍登記謄本、結婚 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於同年 1月2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林志慶之配偶范 選姬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范選姬入境而行使之 ,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 查覺有異,發給范選姬入境許可證,范選姬即於91年6月30 日以來臺探親之名義,持該旅行證由高雄國際機場進入臺灣 地區,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 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范選姬嗣因逾期停留 ,而於100年3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辦理出境 手續時,為警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 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志慶、范選姬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志慶、范選姬固均坦承渠二人有於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登記,並由林志慶返臺辦理對保、申辦結婚登記、戶籍 謄本及為范選姬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范選姬得於91年6月30日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被告林志慶矢 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且渠與 被告范選姬均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被告林志慶辯稱:伊與范選姬是真結婚,當初是綽號林仔 之人幫忙介紹,伊就到大陸結婚,到大陸後有與范選姬發生 性關係,來臺後與范選姬有同居二年多,伊因工作關係在臺 北貴陽街住一年,再搬至中和市○○路住一年多,又搬至西 門町的日本料理店,有空再回中和市,范選姬住在中和市○ ○路,伊在警詢時是生氣范選姬才會說伊是假結婚云云。被 告范選姬辯稱:伊與林志慶是真結婚,因為經濟狀況不好, 也不會給伊零用金、生活費,伊才會出去找工作幫忙家計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志慶經由「林仔」之介紹,於91年1月7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與被告范選姬辦理結婚登記,領 得該市核發之(2002)延證字第21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林 志慶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1年1月21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後, 由被告林志慶於92年6月3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被告林志 慶與范選姬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 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志 慶與范選姬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且被告林志慶於相關戶籍登記辦理 完成後,並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已登記被告范選姬為 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被告林志慶於91年1月22日,前往臺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被告范選姬為其配偶 ,自任被告范選姬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於91年1月23日,前往入出 境管理局,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 等文件,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范選姬來臺團聚,經入出 境管理局據以核發被告范選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核准被告范選姬入境臺灣。嗣被告范選姬於91年6 月30日,以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 驗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慶、范選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復有被 告林志慶、范選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林 志慶與范選姬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明書、新北市板橋 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6日新北皮戶字第1000002862號函 檢送被告林志慶與范選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相關附件 等資料附卷足查(見警卷第26至27頁、32至45頁),是此 部分事實,自認定。 (二)被告林志慶、范選姬雖均辯稱2人係真結婚,並以證人郭 有地之證述為憑。然: 1、關於結婚費用之部分:被告林志慶已於警詢時自承:介紹 人「林仔」告訴伊若到大陸與范選姬辦理假結婚,可以免 費招待到大陸旅遊,以及若大陸女子順利來台後,可再拿 到新台幣4萬到5萬的酬金。伊前後去大陸三趟,第一次到 大陸約半個月時間,由大陸男子林宇帶伊去與范選姬見面 ,第二次是到大陸約三天也是和范選姬見面,二次林仔招 待在大陸旅遊,等林仔將伊的證件都辦妥後,第三次才是 到大陸與范選姬辦理結婚,三次都是伊自己前往大陸,三 次的機票費用都是林仔出錢購買,在大陸食宿則由大陸男 子林宇出錢安排,詳細的機票、食宿費用我不知道金額; 介紹人林仔有給伊五萬元酬金等語(見警卷第2至3、5頁 )。被告林志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 警詢時因生氣范選姬才會說伊是假結婚,伊之前都是亂講 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 費用都是林先生出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229號下稱 偵卷第30頁)。惟被告於審理時卻供稱:伊於結婚前沒有 存錢,然伊想去結婚,身上就有錢,伊存了三萬元不夠, 去跟伊哥哥即水電老闆借錢,那些錢沒有還老闆,去大陸 花了多少錢忘掉了云云,被告林志慶對其至大陸之花費有 無、金額若干之描述前後不一,復與被告范選姬於警詢時 證述:林志慶共到大陸二次,第一次是結婚登記,期間有 住在我大陸老家幾天,再到南平市住賓館幾天,第二次是 結婚後取得臺灣旅行證因為要辦理大陸往返臺灣通行證需 要,必須要二人一起辦理,此次林志慶都住我老家,食宿 、賓館費用都是我支付,林志慶沒有出錢,詳細金額伊已 忘記等語(見警卷第15頁),互有歧異,本院審酌被告林 志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其回答內容尚屬明確,如無 假結婚之事實,豈能憑空杜撰該事實。且若被告2人係真 結婚,被告實無虛構事實,致陷夫妻2人同觸刑案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林志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屬可採。是被 告林志慶自警詢至偵查中,均供稱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 用都是林先生出錢之情,顯與請仲介介紹到大陸結婚之常 情不符。 2、關於聘金、宴客部分:按結婚之於中國社會實人生大事 ,首重各項禮俗,男方給付女方聘金、宴客僅屬基本項目 。查被告林志慶於警詢時供稱:在大陸結婚時沒給女方聘 金,也沒宴客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在大陸結婚沒有請客,有給范選姬母親人民幣1000 元算是聘金等語,而與被告范選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林志慶沒有給伊聘金、金飾,但有給伊母親人民幣 1000元紅包,伊等也沒有公開宴客等語互核一致(見警卷 第15、本院卷94頁),堪認被告林志慶於91年間至大陸地 區迎娶范選姬,並未依循我國民俗風情支付女方聘金或宴 客。被告林志慶遠赴大陸地區迎娶范選姬,竟未支付任何 聘金、亦未宴客,實與常情不符。 3、關於共同生活部分:被告林志慶固於偵查時供稱:伊與被 告范選姬有同住約二年多,然後伊工作,先住臺北市○○ 街住一年,再搬至中和市○○路住一年多,又搬至西門町 的日本料理店,有空伊再回中和市,范選姬住在中和市○ ○路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范選姬 進來臺灣之後,我們住在林邊約四、五天,是綽號「小林 」提供伊的地方,後來搬至臺北貴陽街,貴陽街的房子是 老闆租給員工住的,而伊是老闆的工人,該處還有四、五 名工人,范選姬大部分都住在看護的地方;後來搬到中和 區,因范選姬的證件沒有辦,受看護之人不要請范選姬, 伊當時有找到西門町的日本料理店工作,都住在西門町工 作的地方,范選姬則住在中和中山路,伊每個禮拜六、禮 拜天都會回去中和中山路住一個晚上等語(見本院卷80-8 5頁),然其於警詢時稱:伊與范選姬未同住,是因為她 自己有工作及地方可以住,伊則未有固定居所。伊只知道 她住中和,詳細地址不清楚。伊與范選姬有結婚事實,但 當初伊和范選姬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見警卷2頁)。而被 告范選姬於偵查時固供稱:伊與林志慶有同住貴陽街一年 多,後來又住○○○區○○路,就一直住在那邊,林志慶 在西門町工作,每次換工作就換住的地方,而伊是長期住 ○○○區○○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到臺灣來之後,我們住屏東林邊約有十幾天,後來 搬到臺北貴陽街,貴陽街是林志慶租的,伊當時沒有工作 ,每天都住在那裡,之後有去做看護,去做看護時,就沒 有住在貴陽街,伊都是住在受看護之人的家裡,伊休息的 時候會去貴陽街找林志慶,後來搬到中和中正路,這間房 子是林志慶租的,林志慶有與伊一起住在中和云云。然其 於警詢時稱:伊入境臺灣,先和林志慶住在他朋友提供的 林邊住處暫住不到一個月後,二人就一起到臺北貴陽街2 段暫住,貴陽街來台地址是林志慶出面承租。伊與林志慶 只在貴陽街同住約半年,伊自己就外出找看護工作,未與 他同住,一直到六年前林志慶搬○○○區○○路○○○號, 他有電話連繫告知伊地址,伊沒工作時就暫住那裡,後來 林志慶有一段時間與伊未同住也未連繫後○○○區○○路 ○○○號都是伊付租金承租居住。林志慶只有偶爾來找伊時 告訴伊他有工作、也有地方可住等語(見警卷16頁)。觀 諸前揭二人供述,關於是否有同住在臺北市○○街及中和 中山路或中正路、同住之期間、由何人承租房屋等事項, 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有多處不符,本件被告范選姬 與林志慶倘互具結婚真意,則歷經繁瑣對保、申請各項證 書等行政程序後,被告范選姬隻身嫁入異鄉,衡情應更為 珍視共組家庭同居生活之機會,然被告范選姬於甫入境後 不久,便離家外出工作,與被告林志慶同住時間極為短暫 ,足見被告范選姬來臺目的應在於工作賺取費用甚明。而 被告林志慶對於被告范選姬在臺灣地區人生地不熟,即任 被告范選姬外出工作,益徵被告林志慶主觀上早已知悉范 選姬與之結婚來臺,目的在於假藉探親名義在臺工作賺錢 ,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已甚明確。至被告范選姬於來臺之 初,雖短暫與被告林志慶同住在屏東林邊及臺北貴陽街, 然此僅係被告范選姬初來乍到,對臺灣之環境不甚熟悉, 且其來臺並非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從事賣淫等不法工作,仍 需棲身之地安身,來臺後亦需花費時日尋找工作,故暫時 與被告林志慶同住,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其2人 於范選姬來臺後縱有短暫同住之事實,亦不足以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郭有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2人確實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林志慶是伊在作雜工、 粗工時認識他的,中間差不多隔了一年多我也沒有見過他 ,後來是在土城的一間廟裡做義工時,剛好遇見被告二人 也在該處做義工,我們在周六、周日若有休假就會到山上 作義工,因認識久了就變得比較熟,之後偶爾就會去被告 二人家中吃飯、聊天。伊有時候會隔一個月或兩、三月, 伊於空閒時會去山上,若在山上有遇到被告二人,伊就會 順道載他們下山,有時候被告二人就會請伊順便去他們家 吃飯。伊認識被告二人差不多有兩、三年,伊去他們家的 次數至少有二、三十次以上,伊不是很清楚被告二人是否 確實有住在一起,但伊去的時候約有百分之七十左右被告 二人都同時在家比較多,伊與林志慶工作差不多一、兩個 禮拜後,才多多少少會聊天。被告林志慶才跟伊表示是娶 大陸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37至39頁),惟查,被告林志 慶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有地沒有去過伊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2 1頁),已與證人郭有地證稱其有至被告2人家中之 證言不符,是證人郭有地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其證稱林志慶向伊表示是娶大陸的老婆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林志慶曾與范選姬結婚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渠等 有結婚真意。再者,證人亦證述:伊沒有住被告2人家中 ;伊在土城的廟裡當義工約二年左右,平均一個月至少都 會有一、二次周六、日上去當義工,都會看到被告林志慶 ,之後因為當時都聯絡不到人,所以將被告二人的電話都 刪掉了,今年八月林志慶又主動打給電話給伊,被告二人 在中和中正路租房子之前,伊不知道被告二人住在何處, 今年八月被告林志慶又跟伊聯絡的時候伊沒有問被告林志 慶當時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37、43、48、51-52頁) 。顯見證人郭有地與被告林志慶與范選姬僅在其與被告2 人同至廟裡當義工的二年中有片段相處之時間,其對於被 告二人之婚姻、生活情況,並非全然瞭解,則縱令證人郭 有地前揭所述曾見被告二人同至廟裡做義工一節為真,至 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志慶與范選姬間尚保持一定程度之接 觸往來之事實,至於被告林志慶與范選姬間是否確具有結 婚真意及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則無從經由證人郭有地上 開證述內容得悉。 (四)綜上由於被告林志慶並未支付相關結婚費用,即在「林仔 」等人之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范選姬結婚;而依 相關證據資料,亦顯示被告二人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 ,再查被告二人自91年1月7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今已逾十 年,被告林志慶均未帶被告范選姬去見其家人及母親,均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 告人前開所辯,則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 括之)。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 於共同正犯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惟本案被告2人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 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刑法第55條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設有牽連犯之規 定,而於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林志慶所犯之數罪, 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 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林志慶,是應適用舊法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4、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 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 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林志慶,故於刑法分則及特 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刑法第47條部分:本件被告林志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二)本件被告林志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規定,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之該條第1、2項,則分別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 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林志慶, 自應依被告林志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志慶、范選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志慶 另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 志慶、范選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慶與綽號「林仔」就 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志慶、范選姬 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仔」間亦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被告林志慶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上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林志慶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 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范選姬為達使自己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之目的,竟以假結婚手法為之且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俾 持載有該內容之戶籍謄本辦理入境所需手續,顯已妨害戶 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范 選姬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何犯罪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林志慶、范選姬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為,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罪,是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末按,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 較不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范選姬上開宣告之 刑,及被告林志慶上開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 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 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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