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偉係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
人,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其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
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
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
起,向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半拖
車車號00-00 、8R-93 號之油罐車罐槽體(下稱系爭二罐槽
體),將系爭二罐槽體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二罐槽
體作為儲油設備,存放興達勝公司所買進之柴油,因系爭土
地緊鄰道路、寺廟及商業場所,一旦系爭二罐槽體不慎引爆
,將波及附近環境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警方據報蒐證後,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上址
搜索,在
系爭二罐槽體內查獲非法儲存之柴油1 萬8400公升,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
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劉承昌、歐風平、吳忠應、陳勇進、徐
聖皓、湯啟誠及黃妍慈,
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
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
世偉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
卷二第98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承昌、吳忠應、
陳勇進、徐聖皓、湯啟誠、黃妍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二第9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
,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前揭時地承租系
爭二罐槽體以儲存柴油,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設置儲油設備
致生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其不懂法律,認為僅固定式之儲
油設備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因系爭二罐槽體非固定式,故
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無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系
爭土地位處空曠之郊區,系爭二罐槽體亦每年依法送驗,
乃
合格槽體,且柴油非危險物品,就客觀而言,系爭二罐槽體
為安全之儲油設備云云。
㈠經查,被告為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
務,且興達勝公司向豐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系爭二罐槽體
等節,經證人即豐凱公司負責人陳國明、豐凱公司員工陳勇
進證述一致(警卷第42-48 頁、訴字卷二第40-43 頁)。又
興達勝公司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臺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等上游
廠商購買柴油後,再由上游廠商或興達勝公司之油罐車,將
販入之柴油載運至系爭土地,注入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二罐槽
體內
等情,亦據證人即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站長湯啟誠、山
隆公司高雄加油站站長徐聖皓、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站長黃
妍慈、山隆公司油罐車司機吳忠應及興達勝公司油罐車司機
劉承昌證述
綦詳(警卷第34-38 、50-74 頁、偵卷第39-40
頁、訴字卷二第20-39 頁)。而上開二部分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
扣案之租賃土地請款單
暨收據、山隆公司竹
田加油站101 年4 月17日出貨單、山隆公司外送油車抽油紀
錄表、山隆公司高雄汽車修理廠簽帳客戶明細表、臺灣優力
公司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及卷附之臺灣優力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興達勝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蒐證與查獲照片(警卷第75-76 、116-11
9 、130-139 、144 、150 頁)
可資佐證,應無疑義。
㈡次查:
⒈證人劉承昌
結證:系爭二罐槽體之用途在於儲油,買進之柴
油注入後,要等到有客戶叫貨,其才將柴油自系爭二罐槽體
抽出,放入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內,運送給客戶,
若油價將漲,公司亦會先購油,以系爭二罐槽體庫存之;在
其任職
期間內,系爭二罐槽體均停放於同處,其從未見過系
爭二罐槽體移動,甚至系爭二罐槽體之車輪皆已消氣而無法
行駛;又公司內無可連接系爭二罐槽體之曳引車車頭,且無
員工會駕駛曳引車等語明確(偵卷第110-111 頁、訴字卷二
第20-32 頁),復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源謙亦證稱:在為
期2 月之蒐證期間,僅有山隆公司油罐車載運柴油至興達勝
公司,注入系爭二罐槽體內,而未見系爭二罐槽體移動乙節
(訴字卷二第50頁),再比對卷附之系爭二罐槽體照片(警
卷第119-120 頁):系爭二罐槽體未懸掛車牌,車輪無風乾
扁,且車旁雜草叢生乙情,顯見系爭二罐槽體停放該處已有
時日,而久未移動,此與上開二證
人證詞互核相符,則證人
劉承昌、李源謙所言,應屬信而有徵。又本案查獲時,系爭
二罐槽體內共有柴油18400 公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配合取
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安路227-
15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案件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灣中油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
(警卷第78-83 、116-118 、125 、127 頁、偵卷第 14-26
頁)。從而,被告有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興達勝公司之儲油
設備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觀諸本院依興達勝公司、山隆公司、臺灣優力公司提供之柴
油進銷項資料暨發票,所製作興達勝公司101 年3 月份柴油
買進、銷售之統計表格1 份(訴字卷二第81頁,興達勝公司
隨函檢送之發票見訴字卷一第30-81 、108-117 頁,臺灣優
力公司發票見警卷第75-76 頁,山隆公司隨函檢送之統計資
料見訴字卷一第88-91 頁),興達勝公司於該月僅販入0000
000.94公升之柴油,卻賣出柴油0000000 公升,出貨量遠多
於進貨量,若非興達勝公司本即有柴油存貨,豈有可能超賣
之?再細繹該表格內單日之買賣數量,四度出現當日有買進
柴油,同日內卻零出售之情形,並佐以上述證人證詞及文書
資料,應可推論興達勝公司買入後未售罄之柴油,係儲存在
系爭二罐槽體
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自承:其有將柴
油儲存於系爭二罐槽體內,油品漲價前,也會事先購入庫存
之,平常幾乎都是先將購入之柴油灌進系爭二罐槽體內,客
戶叫貨時,再將油抽出,由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運
送,並非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送油給客戶等語在案(訴字卷二
第100 、107 頁),益徵被告平時確將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
槽體內。
⒊證人陳國明固證稱:興達勝公司偶而會委託豐凱公司,以曳
引車車頭掛拖系爭二罐槽體出外送貨乙節(訴字卷二第41-4
2 、45頁),惟系爭二罐槽體本即應用於裝載運送,縱興達
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運輸柴油,亦僅係回歸系爭二
罐槽體之原有用途而已,與前揭系爭二罐槽體供儲油使用之
事實並不衝突,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
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
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
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
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
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
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
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
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設置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訴字卷二第71-72 頁)。被告
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
為甚明。
㈣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
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
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
要,換言之,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
22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歐風平證稱: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系爭二罐槽體
既儲存柴油,依法應與鄰近場所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配套設
置防液堤、危險標示牌等安全措施,然系爭二罐槽體放置地
點旁邊就是工廠、寺廟,均未相隔10公尺之安全距離,且該
處靠近有人行走之馬路,不只違反消防法規,亦導致公共危
險,故主管機關開立舉發單裁處興達勝公司等語(偵卷第77
頁、訴字卷二第5-13頁),並有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
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高雄市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
物品案件談話紀錄、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廠所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
表附卷
可憑(警卷第125-129 頁)。再酌以現場平面圖及照
片(警卷第140-141 頁、偵卷第62-68 、79-91 頁),系爭
二罐槽體所在之系爭土地週遭,有與電機或汽車工業相關之
工廠、民宅、餐飲業店家、公司行號、寺廟等等,凡此皆為
易燃物多、不時有人員往來之處所,尤其系爭土地與寺廟更
僅有一牆之隔,並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
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爆炸之危險,系爭二罐槽體
不但不符合設置標準,旁又無任何阻絕助燃物之其他安全防
護設備,
猶如一不定時炸彈,顯已危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致陷具體危險之狀態。至系爭二罐槽
體歷年來均經檢驗合格乙節,縱系爭二罐槽體依相關交通法
規檢驗通過,亦僅代表可連接曳引車車頭合法行駛於道路上
,與系爭二罐槽體是否為合格之儲油設備無涉,更不能以此
遽論系爭二罐槽體可安全存放油品,而無公共危險
之虞。是
以,被告辯稱:以系爭二罐槽體儲油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無所憑取。
㈤末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就是在興達勝公司任
職至今乙情(訴字卷二第106 頁),被告既為一有相當
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在興達勝公司從業多時,對於
存放具危險性之油品應符合相關規範一事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是由其出面向綽號「明哥」男子
承租,故系爭二罐槽車才會放置於此,其曾打電話進去中油
公司總機詢問,關於柴油須如何儲放才屬合法之問題,查詢
結果係只要柴油放置於合法之運輸油槽車內皆合法等語(警
卷第8 、23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執行之業務,具有基本之
警覺及知識,亦了解為避免觸法,應循專業管道解惑,則被
告辯稱:其不懂法律,誤認僅固定式儲油設備需申請核准,
並無犯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知悉設置儲油設備須得主管
機關核准方可,竟仍擅自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致生
公共危險,而有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洵
堪確認。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率然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
儲油設備使用,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二罐槽體用以存放油品期
間約7 、8 個月,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訴字卷二第106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參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系爭二罐槽體用途在
於運送油品予客戶,
而非儲存柴油使用,直至
辯論時始坦承
有存放柴油於系爭二罐槽體內等情,本院認被告之刑期如易
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以資
懲儆。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之扣案物,非專供被告違法設置
儲油設備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之系爭二罐
槽體乃向豐凱公司承租,已如前述,不屬被告所有,則附表
所示各扣案物,爰皆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
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
得營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自97、98年起,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
可執照,即經由山隆公司及其他不詳管道,以每公升26元至
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槽體內,再以高
於進貨價每公升3 角至5 角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認
被告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而犯同法第4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承昌之證詞
、興達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柴油批發登記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之加油器具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辯稱:興達勝公司固為石油批
發商,然將油品賣予輪船、營建業者乃石油管理法所允許之
銷售行為,而
無庸設置加油站,且扣案之加油器具未連接油
槽,平時閒置不用,況警方偵辦本案時亦無查獲任何直接證
明被告零售石油之事證,自不得遽論被告有違法零售情事等
語。
四、經查,證人李源謙證稱:蒐證期間曾數度看到小貨車開進興
達勝公司,約莫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才駛出,無法確認小貨
車是否進入興達勝公司加油、買油,或與被告有無接觸,此
外亦無其他照片等證據
可證明有散客直接向興達勝公司買油
等語(訴字卷二第50-55 頁),且證人劉承昌、陳國明皆證
述:未曾見過不特定人至興達勝公司買油乙節一致(訴字卷
二第28、45-46 頁)。再者,證人李源謙結稱:扣案之加油
器具擺放在倉庫外面,與系爭二罐槽體未連接,相距約10公
尺等情(訴字卷二第52-53 頁),復比對卷附之附表編號13
加油器具照片(警卷第94-95 頁),該加油器具確無與系爭
二罐槽體相鄰或相連無誤,而證人劉承昌亦結稱:沒看過有
人使用該加油器具,不清楚如何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1-2
2 頁),因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
加油器具,零售油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
五、次查,興達勝公司販售石油對象為船運或營造公司,供該等
公司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與證人劉承昌證稱:興達勝公司之客戶多為公司行號,購油
供公司本身之遊覽車或大型機具使用,不會再轉賣,所以客
戶不會來興達勝公司拿油,都是其駕駛油罐車將油送給客戶
等語(訴字卷二第26-28 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聯成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發結證:公司的船修繕後要出船,
需要大量柴油,所以才向興達勝公司購買,並請興達勝公司
送來,沒有再將油轉賣他人等情(訴字卷二第15-18 頁)相
互吻合,因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準此,該等向興達勝公司
購買石油之船運或營造公司,因不再轉賣石油予他人,而為
終端之消費者,簡言之,被告所經營之興達勝公司確有零售
油品予船運、營造業者,供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
。
六、惟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
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
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
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
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
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
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另汽、柴油批發業者經營
零售係供應予其他公司行號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作為該
公司行號之車隊用油,亦毋庸設置加油站,此經經濟部 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闡釋明確(訴字卷
二第71-73 頁)。基此,興達勝公司主要銷售油品對象既為
運輸公司、營造公司,以供該等公司之車隊、船舶或大型機
具使用,即符合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而毋須設置加油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何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原應為
諭知無罪判決,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
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名稱 │
├──┼───────┼──────────────────┤
│ 1 │101.4.17 │租賃土地請款單暨收據1 張 │
│ │興達勝公司 │ │
├──┼───────┼──────────────────┤
│ 2 │同上 │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出貨單2 張 │
├──┼───────┼──────────────────┤
│ 3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59張 │
├──┼───────┼──────────────────┤
│ 4 │同上 │統一發票影本1 張 │
├──┼───────┼──────────────────┤
│ 5 │同上 │興達勝公司加油明細表3 張 │
├──┼───────┼──────────────────┤
│ 6 │同上 │油槽車出入柴油資料2 張 │
├──┼───────┼──────────────────┤
│ 7 │同上 │工作日誌2 張 │
├──┼───────┼──────────────────┤
│ 8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檢驗合格標籤2 張 │
├──┼───────┼──────────────────┤
│ 9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簽帳單3 張 │
├──┼───────┼──────────────────┤
│ 10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外送油車送油紀錄表1 張│
├──┼───────┼──────────────────┤
│ 11 │同上 │山隆公司車牌000-00號油罐車1 臺(內含│
│ │ │柴油6600公升) │
├──┼───────┼──────────────────┤
│ 12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內含柴油18400公升) │
├──┼───────┼──────────────────┤
│ 13 │101.4.18 │活動式加油器具1 臺(含加油槍、油表)│
│ │興達勝公司 │ │
├──┼───────┼──────────────────┤
│ 14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49張 │
├──┼───────┼──────────────────┤
│ 15 │101.4.18 │山隆公司加油站(高雄站)興達勝公司加│
│ │山隆公司加油站│油明細2 張 │
│ │高雄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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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4.18 │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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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