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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世偉係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 人,從事汽、柴油批發業務,其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 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 起,向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半拖 車車號00-00 、8R-93 號之油罐車罐槽體(下稱系爭二罐槽 體),將系爭二罐槽體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將系爭二罐槽 體作為儲油設備,存放興達勝公司所買進之柴油,因系爭土 地緊鄰道路、寺廟及商業場所,一旦系爭二罐槽體不慎引爆 ,將波及附近環境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警方據報蒐證後,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上址搜索,在 系爭二罐槽體內查獲非法儲存之柴油1 萬8400公升,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證人劉承昌、歐風平、吳忠應、陳勇進、徐 聖皓、湯啟誠及黃妍慈,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 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黃 世偉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 卷二第9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承昌、吳忠應、 陳勇進、徐聖皓、湯啟誠、黃妍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 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二第9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 ,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前揭時地承租系 爭二罐槽體以儲存柴油,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設置儲油設備 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不懂法律,認為僅固定式之儲 油設備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因系爭二罐槽體非固定式,故 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無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系 爭土地位處空曠之郊區,系爭二罐槽體亦每年依法送驗, 合格槽體,且柴油非危險物品,就客觀而言,系爭二罐槽體 為安全之儲油設備云云。 ㈠經查,被告為興達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 務,且興達勝公司向豐凱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系爭二罐槽體 等節,經證人即豐凱公司負責人陳國明、豐凱公司員工陳勇 進證述一致(警卷第42-48 頁、訴字卷二第40-43 頁)。又 興達勝公司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臺 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等上游 廠商購買柴油後,再由上游廠商或興達勝公司之油罐車,將 販入之柴油載運至系爭土地,注入停放於該處之系爭二罐槽 體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站長湯啟誠、山 隆公司高雄加油站站長徐聖皓、臺灣優力公司加油站站長黃 妍慈、山隆公司油罐車司機吳忠應及興達勝公司油罐車司機 劉承昌證述詳(警卷第34-38 、50-74 頁、偵卷第39-40 頁、訴字卷二第20-39 頁)。而上開二部分事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租賃土地請款單收據、山隆公司竹 田加油站101 年4 月17日出貨單、山隆公司外送油車抽油紀 錄表、山隆公司高雄汽車修理廠簽帳客戶明細表、臺灣優力 公司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及卷附之臺灣優力公司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興達勝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蒐證與查獲照片(警卷第75-76 、116-11 9 、130-139 、144 、150 頁)可資佐證,應無疑義。 ㈡次查: ⒈證人劉承昌結證:系爭二罐槽體之用途在於儲油,買進之柴 油注入後,要等到有客戶叫貨,其才將柴油自系爭二罐槽體 抽出,放入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內,運送給客戶, 若油價將漲,公司亦會先購油,以系爭二罐槽體庫存之;在 其任職期間內,系爭二罐槽體均停放於同處,其從未見過系 爭二罐槽體移動,甚至系爭二罐槽體之車輪皆已消氣而無法 行駛;又公司內無可連接系爭二罐槽體之曳引車車頭,且無 員工會駕駛曳引車等語明確(偵卷第110-111 頁、訴字卷二 第20-32 頁),復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源謙亦證稱:在為 期2 月之蒐證期間,僅有山隆公司油罐車載運柴油至興達勝 公司,注入系爭二罐槽體內,而未見系爭二罐槽體移動乙節 (訴字卷二第50頁),再比對卷附之系爭二罐槽體照片(警 卷第119-120 頁):系爭二罐槽體未懸掛車牌,車輪無風乾 扁,且車旁雜草叢生乙情,顯見系爭二罐槽體停放該處已有 時日,而久未移動,此與上開二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則證人 劉承昌、李源謙所言,應屬信而有徵。又本案查獲時,系爭 二罐槽體內共有柴油18400 公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油公司配合取 締違法經營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安路227- 15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物品案件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5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之臺灣中油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警卷第78-83 、116-118 、125 、127 頁、偵卷第 14-26 頁)。從而,被告有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興達勝公司之儲油 設備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觀諸本院依興達勝公司、山隆公司、臺灣優力公司提供之柴 油進銷項資料暨發票,所製作興達勝公司101 年3 月份柴油 買進、銷售之統計表格1 份(訴字卷二第81頁,興達勝公司 隨函檢送之發票見訴字卷一第30-81 、108-117 頁,臺灣優 力公司發票見警卷第75-76 頁,山隆公司隨函檢送之統計資 料見訴字卷一第88-91 頁),興達勝公司於該月僅販入0000 000.94公升之柴油,卻賣出柴油0000000 公升,出貨量遠多 於進貨量,若非興達勝公司本即有柴油存貨,豈有可能超賣 之?再細繹該表格內單日之買賣數量,四度出現當日有買進 柴油,同日內卻零出售之情形,並佐以上述證人證詞及文書 資料,應可推論興達勝公司買入後未售罄之柴油,係儲存在 系爭二罐槽體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自承:其有將柴 油儲存於系爭二罐槽體內,油品漲價前,也會事先購入庫存 之,平常幾乎都是先將購入之柴油灌進系爭二罐槽體內,客 戶叫貨時,再將油抽出,由油罐車(一體成形之大貨車)運 送,並非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送油給客戶等語在案(訴字卷二 第100 、107 頁),益徵被告平時確將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 槽體內。 ⒊證人陳國明固證稱:興達勝公司偶而會委託豐凱公司,以曳 引車車頭掛拖系爭二罐槽體出外送貨乙節(訴字卷二第41-4 2 、45頁),惟系爭二罐槽體本即應用於裝載運送,縱興達 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二罐槽體運輸柴油,亦僅係回歸系爭二 罐槽體之原有用途而已,與前揭系爭二罐槽體供儲油使用之 事實並不衝突,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按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 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 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 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 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 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 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 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 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設置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訴字卷二第71-72 頁)。被告 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 為甚明。 ㈣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 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 要,換言之,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歐風平證稱: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系爭二罐槽體 既儲存柴油,依法應與鄰近場所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配套設 置防液堤、危險標示牌等安全措施,然系爭二罐槽體放置地 點旁邊就是工廠、寺廟,均未相隔10公尺之安全距離,且該 處靠近有人行走之馬路,不只違反消防法規,亦導致公共危 險,故主管機關開立舉發單裁處興達勝公司等語(偵卷第77 頁、訴字卷二第5-13頁),並有中油公司配合取締違法經營 油品執行小組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高雄市0000000 0000000000000路000000號違規使用公共危險 物品案件談話紀錄、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廠所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抽查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25-129 頁)。再酌以現場平面圖及照 片(警卷第140-141 頁、偵卷第62-68 、79-91 頁),系爭 二罐槽體所在之系爭土地週遭,有與電機或汽車工業相關之 工廠、民宅、餐飲業店家、公司行號、寺廟等等,凡此皆為 易燃物多、不時有人員往來之處所,尤其系爭土地與寺廟更 僅有一牆之隔,並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 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爆炸之危險,系爭二罐槽體 不但不符合設置標準,旁又無任何阻絕助燃物之其他安全防 護設備,如一不定時炸彈,顯已危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致陷具體危險之狀態。至系爭二罐槽 體歷年來均經檢驗合格乙節,縱系爭二罐槽體依相關交通法 規檢驗通過,亦僅代表可連接曳引車車頭合法行駛於道路上 ,與系爭二罐槽體是否為合格之儲油設備無涉,更不能以此 遽論系爭二罐槽體可安全存放油品,而無公共危險之虞。是 以,被告辯稱:以系爭二罐槽體儲油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無所憑取。 ㈤末被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就是在興達勝公司任 職至今乙情(訴字卷二第106 頁),被告既為一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又在興達勝公司從業多時,對於 存放具危險性之油品應符合相關規範一事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是由其出面向綽號「明哥」男子 承租,故系爭二罐槽車才會放置於此,其曾打電話進去中油 公司總機詢問,關於柴油須如何儲放才屬合法之問題,查詢 結果係只要柴油放置於合法之運輸油槽車內皆合法等語(警 卷第8 、23頁),足認被告對其所執行之業務,具有基本之 警覺及知識,亦了解為避免觸法,應循專業管道解惑,則被 告辯稱:其不懂法律,誤認僅固定式儲油設備需申請核准, 並無犯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知悉設置儲油設備須得主管 機關核准方可,竟仍擅自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致生 公共危險,而有違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洵確認。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即率然以系爭二罐槽體作為 儲油設備使用,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二罐槽體用以存放油品期 間約7 、8 個月,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 訴字卷二第106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系爭二罐槽體用途在 於運送油品予客戶,而非儲存柴油使用,直至辯論時始坦承 有存放柴油於系爭二罐槽體內等情,本院認被告之刑期如易 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以資 懲儆。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1、13至16之扣案物,非專供被告違法設置 儲油設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2之系爭二罐 槽體乃向豐凱公司承租,已如前述,不屬被告所有,則附表 所示各扣案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依石油管理 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 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 得營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 意,自97、98年起,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 可執照,即經由山隆公司及其他不詳管道,以每公升26元至 27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系爭二罐槽體內,再以高 於進貨價每公升3 角至5 角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認 被告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2 項,而犯同法第4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承昌之證詞 、興達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暨柴油批發登記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之加油器具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辯稱:興達勝公司固為石油批 發商,然將油品賣予輪船、營建業者乃石油管理法所允許之 銷售行為,而無庸設置加油站,且扣案之加油器具未連接油 槽,平時閒置不用,況警方偵辦本案時亦無查獲任何直接證 明被告零售石油之事證,自不得遽論被告有違法零售情事等 語。 四、經查,證人李源謙證稱:蒐證期間曾數度看到小貨車開進興 達勝公司,約莫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才駛出,無法確認小貨 車是否進入興達勝公司加油、買油,或與被告有無接觸,此 外亦無其他照片等證據可證明有散客直接向興達勝公司買油 等語(訴字卷二第50-55 頁),且證人劉承昌、陳國明皆證 述:未曾見過不特定人至興達勝公司買油乙節一致(訴字卷 二第28、45-46 頁)。再者,證人李源謙結稱:扣案之加油 器具擺放在倉庫外面,與系爭二罐槽體未連接,相距約10公 尺等情(訴字卷二第52-53 頁),復比對卷附之附表編號13 加油器具照片(警卷第94-95 頁),該加油器具確無與系爭 二罐槽體相鄰或相連無誤,而證人劉承昌亦結稱:沒看過有 人使用該加油器具,不清楚如何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21-2 2 頁),因此,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扣案之 加油器具,零售油品予不特定人之情形。 五、次查,興達勝公司販售石油對象為船運或營造公司,供該等 公司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與證人劉承昌證稱:興達勝公司之客戶多為公司行號,購油 供公司本身之遊覽車或大型機具使用,不會再轉賣,所以客 戶不會來興達勝公司拿油,都是其駕駛油罐車將油送給客戶 等語(訴字卷二第26-28 頁)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聯成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發結證:公司的船修繕後要出船, 需要大量柴油,所以才向興達勝公司購買,並請興達勝公司 送來,沒有再將油轉賣他人等情(訴字卷二第15-18 頁)相 互吻合,因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準此,該等向興達勝公司 購買石油之船運或營造公司,因不再轉賣石油予他人,而為 終端之消費者,簡言之,被告所經營之興達勝公司確有零售 油品予船運、營造業者,供交通工具或大型機具使用之事實 。 六、惟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 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 ,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 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 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 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 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 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另汽、柴油批發業者經營 零售係供應予其他公司行號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作為該 公司行號之車隊用油,亦毋庸設置加油站,此經經濟部 103 年2 月1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闡釋明確(訴字卷 二第71-73 頁)。基此,興達勝公司主要銷售油品對象既為 運輸公司、營造公司,以供該等公司之車隊、船舶或大型機 具使用,即符合前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而毋須設置加油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何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犯行,原應為諭知無罪判決,然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石油管理法第 33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編號│扣案時間地點 │扣案物名稱 │ ├──┼───────┼──────────────────┤ │ 1 │101.4.17 │租賃土地請款單暨收據1 張 │ │ │興達勝公司 │ │ ├──┼───────┼──────────────────┤ │ 2 │同上 │山隆公司竹田加油站出貨單2 張 │ ├──┼───────┼──────────────────┤ │ 3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59張 │ ├──┼───────┼──────────────────┤ │ 4 │同上 │統一發票影本1 張 │ ├──┼───────┼──────────────────┤ │ 5 │同上 │興達勝公司加油明細表3 張 │ ├──┼───────┼──────────────────┤ │ 6 │同上 │油槽車出入柴油資料2 張 │ ├──┼───────┼──────────────────┤ │ 7 │同上 │工作日誌2 張 │ ├──┼───────┼──────────────────┤ │ 8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檢驗合格標籤2 張 │ ├──┼───────┼──────────────────┤ │ 9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簽帳單3 張 │ ├──┼───────┼──────────────────┤ │ 10 │同上 │山隆公司加油站外送油車送油紀錄表1 張│ ├──┼───────┼──────────────────┤ │ 11 │同上 │山隆公司車牌000-00號油罐車1 臺(內含│ │ │ │柴油6600公升) │ ├──┼───────┼──────────────────┤ │ 12 │同上 │系爭二罐槽體(內含柴油18400公升) │ ├──┼───────┼──────────────────┤ │ 13 │101.4.18 │活動式加油器具1 臺(含加油槍、油表)│ │ │興達勝公司 │ │ ├──┼───────┼──────────────────┤ │ 14 │同上 │興達勝公司送貨單49張 │ ├──┼───────┼──────────────────┤ │ 15 │101.4.18 │山隆公司加油站(高雄站)興達勝公司加│ │ │山隆公司加油站│油明細2 張 │ │ │高雄站 │ │ ├──┼───────┼──────────────────┤ │ 16 │101.4.18 │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2 張 │ │ │臺灣優利公司加│ │ │ │油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40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 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 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 。 四、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 ,沒入之。 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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