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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9號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黃胤鴒 被   告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戴文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57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91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438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胤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戴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 事 實 一、黃胤鴒係高雄市○○區○○○段655 、655 之5 、655 之6 、655 之7 、655 之10、655 之15、655 之16、655 之17、 655 之18、280 之2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之負責人;戴文 慶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之負責人 。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及應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黃胤鴒、戴文 慶、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均未取得前述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同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萬大公司負責人戴文慶以 萬大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附表所示 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存放處載往系爭農地,復由建發公司負責人黃胤鴒以 建發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傾倒 於系爭農地坑漥處,並以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覆蓋於 上之方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累計回填99萬7,947.84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司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並 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就:㈠、被告黃胤鴒為系爭農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文慶為萬大公 司之負責人;㈡、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應於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 司均未取得前述許可文件;㈢、被告戴文慶以被告萬大公司 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轉爐石由中聯公司存放處載往系爭農地,復由被告 黃胤鴒以被告建發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操作機具 將前述轉爐石傾倒於系爭農地坑漥,並以黃胤鴒向林務局標 購之土石覆蓋等情,均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偵他卷二第6 頁反面)。就前述貳、一、㈠ 、部分,有卷附系爭農地高雄縣(改制後之高雄市)旗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偵他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併辦他卷第7 至16頁)可佐;貳、一、㈡、部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5 月4 日環署督字第10400329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02199500號 函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6頁、第58頁);貳、一、㈢、部分 ,則有中聯公司104 年10月8 日中聯(104 )R1字第0067號 函檢附之送貨對帳電子檔案、萬大轉爐石級配料銷售混拌案 合約、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萬 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現場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 115 頁;偵他一卷第59頁至61頁、第65頁至67頁、第71頁至 78頁;院四卷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 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胤鴒為系爭農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文慶為被告萬 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應於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 司均未取得前述許可文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戴文 慶以被告萬大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 附表所示轉爐石由中聯公司存放處載往系爭農地,復由被告 黃胤鴒以被告建發公司名義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操作機具 將前述轉爐石傾倒於系爭農地坑漥,並以黃胤鴒向林務局標 購之土石覆蓋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建發公司、萬大公司辯稱: ㈠、就本案轉爐石究屬「廢棄物」或「產品」一節,經濟部、高 雄市政府今均認定轉爐石為產品,人民信賴政府機關的認 定,而將轉爐石放置在自己土地上,顯與廢棄物清除、處理 無涉,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㈡、系爭農地上所堆置的土石及轉爐石,經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科去現場採掘,未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依廢棄物清理 法裁罰。況起訴意旨亦認轉爐石可以回填工程及工業用土地 、鋪設馬路,縱轉爐石不能填置在農地,亦應屬於區域計晝 法規範的範疇,而非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 ㈢、系爭農地經高雄市政府多次檢測,土地及地下水均符合土壤 及地下水管制辦法,既然無污染環境或土壤、水質之情,即 不能因在無實際憑據及檢測資料佐證下,而推估可能有發生 污染環境之虞。 三、是以,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㈠、本案轉爐石經登記為「 產品」後,是否即非「廢棄物」,而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 可能?㈡、本案轉爐石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廢棄物?㈢、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是否以「有污染 環境」之具體危險為要件?㈤被告可否以信賴行政機關函示 為由,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茲分述如下 : ㈠、本案轉爐石經登記為「產品」後,是否即非「廢棄物」,而 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可能? 1.任何物質均可能成為「廢棄物」 ⑴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 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 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 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 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在比較法上,「歐洲聯盟廢棄物框架指令」(Waste Frame -work Directive ,下稱「歐盟廢棄物指令」)第3 條第1 項:「廢棄物係指任何經持有人廢棄、意圖廢棄,或持有人 有義務加以廢棄之物質或物品。」(‘waste ’means any substance or object which the holder discards or in- tends or is required to discard )質言之,歐盟廢棄物 指令係從物質或物品之持有人客觀上有無廢棄該物質或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廢棄該物質或物品之意圖、是否負有廢 棄該物質或物品之義務等三面向,界定「廢棄物」之概念。 此三面向均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我國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所定廢棄物定義時,所提及之「經拋棄」、「主觀上 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 用」之判斷標準,均指向以「廢棄」之概念而非從物品、物 質之種類界定廢棄物之意旨相符。由此可知,歐盟廢棄物法 制上之廢棄物概念,與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廢棄物概念應 無二致,均係圍繞「廢棄」(discard )概念之判斷,是「 歐洲法院」對於歐洲聯盟廢棄物法制中,有關「廢棄物」概 念所提出的判斷標準,應可供我國廢棄物清理法中「廢棄物 」一詞解釋判斷上之參考。 ⑶歐洲法院在適用前述廢棄物定義之規定時,除了從前述定義 中所提及之三面向(持有人之行為、持有人之主觀意圖、持 有人應負擔之法律義務)加以界定外,在前述廢棄物定義之 解釋上,並強調「某物質或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綜合考量 個案中所有具體情狀,是否符合歐盟廢棄物指令關於廢棄物 定義(該物質或物品經持有人廢棄、持有人主觀上有廢棄該 物質或物品之意圖、持有人負有將特定物質或物品廢棄之義 務),在解釋適用前述廢棄物定義之過程中,必須依循廢棄 物指令之立法目的,並確保不會減損該指令所欲達成之效果 。」("Whether it is waste must be determined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circumstances , by comparison with the definition set out in Article 1 ( a) of the dire -ctive , that is to say the discarding of the sub- stance in question or the intention or requirement to discard it , regard being had to the aim of the directive and the need to ensure that its effective- ness is not undermined" ,Joined cases C-418/97 and C-419/97 ARCO ( 2000) ,para 97)換言之,「歐洲法院認 為,依循歐盟廢棄物指令之立法目的,在廢棄物概念的解釋 上,不能採取限縮解釋」。("The Court has also held that , in view of the aim pursued by Directive 75/442, the concept of waste cannot be interpreted restrictively ,Case C-188/07 Commune de Mesquer ( 2008) , para 39,44. )亦即,任何物質均可能成為該指令 中所稱之廢棄物。 ⑷前述基於立法目的不應採取限縮解釋之解釋途徑,在我國亦 可於環境基本法第3 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 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 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揭櫫之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是否包含「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情形時,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認為該條款之解釋,不應限縮於「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應包含「提供土地 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循得類似之解釋脈絡,應可於 我國加以援引。 ⑸綜上,「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 ,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 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 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 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 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 棄物。 2.「產品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拘束本案法院 ⑴轉爐石曾經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向經濟部、高雄市政府申請 登記為「主要產品」一情,有88年6 月28日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8年6 月29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88127 38500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8 日高市府建一工字第09 60133187號函在卷可佐(偵他四卷第142 頁;院四卷第51頁 )。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1條規定,工廠若從事與所製造 產品無關之業務,將遭處罰鍰。故前述產品登記,應屬行政 機關針對公法上法律關係,因人民申請所為,單方對外具有 法效性之意思表示,而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之行 政處分。是辯護意旨有關本案轉爐石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廢棄 物部分,即涉及該行政處分於本案關於廢棄物之認定有何影 響之問題。 ⑵關於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一節,涉及 學理上所謂「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問題。而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則係由德國行政法學者參考邦民事訴訟法 學者關於「判決構成要件效力」之論述轉化而成。基於行政 處分作成程序之嚴謹度不若法院之審判程序;行政處分為個 案行政決定之性質,不宜賦予對世效力;依法行政原則及權 力分立原則之考量,應限於某實體法規係以具有一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時,此行政處分對於使用該實體法規 之行政機關或法院,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例如,工業團體法 第22條第1 項規定,工業團體之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第8 條規定,外國人自取得內政部作成歸化許可之 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工業團體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人 可否擔任工業團體理事長,而有適用工業團體法第22條規定 時,因該規定係以「中華民國國籍」為「構成要件」,而此 一構成要件又須以內政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歸化許 可)為斷,此時內政部之歸化許可對於工業團體主管機關即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⑶然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廢棄物之規範條文中,並 未以特定物品是否經主管機關作成「產品登記」之行政處分 作為該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前述「產品登 記」之行政處分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範時,自無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3.行政機關所為解釋法令之釋示不拘束法院 ⑴辯護意旨雖援引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 0845070號、103 年6 月24日工永字第10300538990 號、 103 年6 月27日工永字第1030057526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 年10月22日環署廢字第1020091081號、103 年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1030054072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 年6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6447500 號函等行政函示 (院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院四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主張依前述函示內容,本案轉爐石既經中 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為產品,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 適用等語。 ⑵前述行政機關之函示,依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法官於審判時應就 具體案情,適用法律,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規則,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 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407 號解釋 意旨參照)。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 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自條文文義觀之,並無將登記 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於廢棄物概念以外至明。 ⑷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開宗明義揭櫫 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是於廢棄物概念之解釋上,參以前述廢棄物之 概念不應採取限縮而使立法目的落空之解釋原則,若不論產 品持有人是否有將該產品廢棄之行為、意圖或法律義務,而 以辭害義地將登記為「產品」之物全然排除於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概念外,自無助於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 ,顯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有違。 ⑸綜上,辯護意旨所舉前述行政機關所為「依法登記為產品, 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使用」之釋示,於廢棄物清理法中,非但 欠缺規範文義上之依據,亦與前述就廢棄物之概念不應採取 限縮解釋而致保障不足之意旨有違,顯屬牴觸法律之解釋, 揆諸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407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 得依據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前述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拘束。 4.綜上所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轉爐石既經登記為產品,應 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㈡、本案轉爐石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廢 棄物」? 1.本案轉爐石係由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為將鐵礦砂中的鐵與 砂分離,提升鐵的純度,所以加入石灰,石灰與鐵礦砂中的 砂結合後而形成一情,業據證人即曾擔任中聯公司工程師朱 ○○於審理中證述在卷(院四卷第38頁反面),並有經濟部 工業局102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10200845070 號函檢附之「鋼 鐵冶煉業製程產出爐碴之性質與用途說明」(院四卷第170 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轉爐石雖係中鋼公司冶煉鋼鐵(產品 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物質,然非該冶煉鋼鐵製程中所欲生 產之物質或物品(鋼鐵)一情,應堪認定。 2.歐盟廢棄物指令針對「產品製程中產生,非該製程目的所欲 生產之物質或物品」,究應認定為「副產品」(by-product )或「廢棄物」之判斷,於該指令第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 故本案由冶煉鋼鐵(產品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轉爐石,非 該冶煉鋼鐵製程中所欲生產之物質或物品,究應認定為「副 產品」或「廢棄物」,應可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 3.歐盟廢棄物指令第5 條第1 項規定:「產品製程中產生,非 該製程目的所欲生產之物質或物品,除符合下列要件而得認 定為副產品外,為本指令第3 條第1 項之廢棄物:⑴該物質 或物品具有確定之用途;⑵無需經由其他進一步處理即可直 接使用於該用途;⑶該物質或物品係由主要產品製程中之不 可分割之部分所產生;⑷前述特定用途須符合相關產品、環 境、健康相關法規要求,且對環境及人體健康無負面影響。 」("A substance or object , resulting from a produc -tion process , the primary aim of which is not the production of that item , may be regarded as not be- ing waste referred to in point ( 1) of Article 3 but as being a by-product only if the following condi- tions are met :( a) further use of the substance or object is certain ;( b) the substance or object can be used directly without any further processing other than normal industrial practice ;( c) the sub- stance or object is produced as an integral part of a production process ; and ( d) further use is law- ful , i .e . the substance or object fulfills all relevant product , environmental and health protec- tion requirements for the specific use and will not lead to overall adverse environmental or human health impacts ." ) 4.所謂「具有確定之用途」,依循前述廢棄物應從寬認定,以 避免歐盟廢棄物指令之立法目的遭受減損之解釋原則,為避 免產品製造過程中所生殘餘物質對環境及人體健康之潛在風 險及污染,在解釋上,非僅要求存在有作為該用途使用之可 能性,而必須達到該物質確定會使用在該用途上之程度,始 足當之。(" However ,having regard to the obligation , recalled at paragraph 23 of this judgment ,to in- terpret the concept of waste widely in order to li- mit its inherent risks and pollution , the reasoning applicable to by-products should be confined to situ -ations in which the reuse of the goods , materials or raw materials is not a mere possibility but a cer -tainty ,without any further processing prior to re -use and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production pro- cess ." ,Case C-9/00 Palin Granit Oy ( 2002) , para 36)此外,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 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 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 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 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 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數 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 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5.本案轉爐石由中聯公司出售予被告萬大公司時,約定被告萬 大公司每噸支付中聯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5 元,另由中 聯公司支付被告萬大公司每噸220 元之推廣費一情,有卷附 中聯公司轉爐石級配料銷售編號102R1S168 號、102R1S098 號契約書、中聯公司104 年5 月12日中聯(104 )R1字第00 33號函檢附之發票資料(偵他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至第78頁;院二卷第82頁至第96頁),是生產本案轉爐石之 中聯公司,投入處理本案轉爐石之費用(即支付萬大公司補 助費每噸220 元)顯較中聯公司於該交易中所取得之對價每 噸5 元為高,就出售本案轉爐石之中聯公司而言,並無經濟 上之利益存在。又依證人即中聯公司轉爐石推廣業務人員朱 ○○於審理中證述:長久以來社會大眾對於轉爐石的認知有 分歧,社會上有人反對造成出貨不順,與其要擴大儲區作環 保設備,不如以推廣方式處理,目前如果是有人要用轉爐石 作磚或肥料,我們就會用送的,在與萬大公司簽約時,中聯 公司的轉爐石大部分都是由萬大公司推廣,中途雖有小量買 賣,但占的比例不多等語(院四卷第36頁),足認本案轉爐 石因使用上存有爭議,若不設法處理,將導致中聯公司必須 擴大儲區儲存,從而甚至必須採取無償贈送之方式,設法減 少轉爐石之存量。再佐以被告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於附 表所示約1 年2 月期間,向中聯公司購買之轉爐石數量高達 99萬7,947.84噸一情,有中聯公司104 年10月8 日中聯( 104 )R1字第0067號函檢附之送貨對帳單光碟檔案在卷可稽 (院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對照證人朱○○所述中聯公司 1 年轉爐石產量約120 萬噸至130 萬頓等語,足認於附表所 示期間,中聯公司出產之轉爐石幾近6 分之5 均流向系爭農 地,顯與一般產品多由具有同一需求之多數使用者形成之供 需市場有異,並無穩定供需關係存在。諸前述判斷標準, 自難認本案轉爐石已符「具有確定之用途」之要件。 6.綜上,本案轉爐石並非冶煉鋼鐵過程所欲產生之主要產品( 鋼鐵),復不符前述具有確定用途之要件,而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1.被告黃胤鴒部分 ⑴、被告黃胤鴒自交易過程可知轉爐石並無經濟價值 ①、被告黃胤鴒於附表所示期間,並曾向林務局標購土石用以 回填系爭農地,被告黃胤鴒向旗山區公所申請回填系爭農 地之優良土石,即指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因為這些土石 適合種植用,標購之數量為362,328 立方米,單價為每立 方米1 元,共支付林務局362,328 元,林務局也支付被告 黃胤鴒用以清除土方之工程費用688 萬元,工程費用不包 含運費,其中由被告黃胤鴒載運到系爭農地使用部分,運 費是由被告黃胤鴒自行負擔,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每 立方米土石重量大約有1.7 噸等情,業據被告黃胤鴒於審 理中供述在卷(院四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卷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高雄市○○區 ○○段台糖土地暫置漂流木之土石方清運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污染防制清運計畫書可參(院二卷第186 頁反面 至第187 頁正面)。而黃胤鴒以建發公司名義購入附表所 示轉爐石回填系爭農地,每噸可獲得45元之工程費一情, 有建發公司與萬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建發公司統一發票 三連式(進項)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收入收據 建發公司統一發票三連式(銷項)表在卷可參(偵他一卷 第79頁;院二卷第64頁至第70頁)。 ②、是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適合回填農地之優良土石,僅 能由林務局取得每噸11.17 元之工程費(計算式:6,880, 000/(362,328 ×1.7 )=11.17 ,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 捨五入),且需自行負擔將林務局土石運送至系爭農地之 運費,而透過被告戴文慶購買轉爐石,除無須負擔運費外 ,另可取得每噸45元之工程費,扣除轉爐石每噸5 元之價 金,每噸取得之工程費仍較林務局之標售之土石高出4 倍 ,此尚未包含被告黃胤鴒於運費上減省之支出。參以被告 黃胤鴒於審理中自承曾有擔任警察、務農及從事土石買賣 之工作經驗(院四卷第136 頁),依被告黃胤鴒之社會經 驗,自可認識出售前述轉爐石之轉爐石持有人,於名義上 的買賣過程中,根本無利可圖。從而,被告黃胤鴒主觀知 悉所購回填至系爭農地之轉爐石並無經濟價值一情,已足 認定。 ⑵、被告黃胤鴒主觀上知悉轉爐石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 ①、系爭農地之地目均為「田」或「旱」之「水田用地」或「 旱田用地」一情,有卷附系爭農地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 (偵他二卷第9 頁至第13頁、併辦他卷第7 頁)。又為確 保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推動安全農業施政,並避免地下 水或土壤污染,行政院農委會已多次函釋農業用地填土之 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一情,有卷附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6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60168045號函可稽(偵一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再者,本案轉爐石之pH值 介於12.22 至12.48 之間一情,有中聯公司高雄市旗山區 專案轉爐石出貨試驗報告在卷可佐(偵他三卷第21頁至第 67頁)。另轉爐石級配料之pH值高達12.4,即使是半動回 態反應平衡試驗,亦顯示土層之pH值雖隨土層深度逐漸降 低,但在深僅130cm 處之pH值仍高達9.2 ,顯示全土層均 填不適合植物根系之生長一情,亦據經濟部102 年4 月15 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7560號釋示在卷(偵一卷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正面)。是本案轉爐石不適於回填於系爭農地 一情,應堪認定。 ②、被告黃胤鴒於附表所示期間,除購入本案轉爐石回填系爭 農地外,另有向林務局標購土石用以回填系爭農地;被告 黃胤鴒於向旗山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回填系爭農地 之優良土石,即為被告黃胤鴒向林務局標購之土石,因為 這些土石適合種植用一情,業據被告黃胤鴒於審理中供述 在卷(院四卷第137 頁),並有卷附申請書可佐(院四卷 第168 頁)。是被告黃胤鴒於回填系爭農地時,主觀上即 已知悉轉爐石並非適合回填於系爭農地之物質一情,洵堪 認定。 ⑶、綜上,被告黃胤鴒既可從本案轉爐石交易過程知悉,該交 易對於轉爐石之生產者而言並無經濟利益可言,且亦知悉 轉爐石並非適合回填於系爭農地之材料,而仍透過被告戴 文慶以前述交易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轉爐石,並運送至系 爭農地,復由被告黃胤鴒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農地,並將本 案轉爐石回填於系爭農地,主觀上自有與被告戴文慶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甚明。 2.被告戴文慶部分 ⑴、被告戴文慶自交易過程可知轉爐石並無經濟價值 ①、被告戴文慶以萬大公司名義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支付 中聯公司每噸5 元,另由中聯公司支付每噸220 元之推廣 費(含運費)一情,業據被告戴文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院四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卷附中聯公司編號102R 1S098 號、102R1S168 號轉爐石級配料銷售契約書、萬 大轉爐石配料資源化案編號102RBR0461號合約、中聯公司 104年5月12日中聯(104 )R1字第0033號函及檢附之發票 影本在卷可佐(偵他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 頁、第77頁;院二卷第82頁至第96頁)可稽,此情堪以認 定。 ②、依被告戴文慶於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運輸業與原物料買賣10 餘年,當時因為知道被告黃胤鴒需要轉爐石回填系爭農地 ,所以向中聯公司提出這個方案等語(院四卷第136 頁、 第137 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前述轉爐石交易中,每購買 1 噸,即可自中聯公司獲得215 元之價差,依被告戴文慶 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審判中自陳從事運 輸及原物料買賣10餘年之社會經驗,自可認識出售前述轉 爐石之中聯公司,於前述名義上為買賣之交易過程中,不 僅無利可圖,甚至係以虧損之方式交易本案轉爐石。且交 易如附表之鉅額數量,亦與一般推廣商品,係以贈送少量 供人試用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戴文慶主觀知悉所購回 填至系爭農地之轉爐石並無經濟價值一情,已足認定。 ⑵、被告戴文慶主觀上知悉轉爐石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 ①、中聯公司於出售轉爐石予萬大公司之契約中包含:「買方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區分之限制」、「買方如使用轉爐石及 配料作為回填材料時,施工過程造成任何糾紛,皆由買方 負完全責任」、「買方充分瞭解中聯公司不擔保所供提運 物料適合任何特殊用途或目的」、「買方已充分瞭解提運 物料之體積不安定及pH偏高等特性」、「使用轉爐石級配 料填築後之土地再利用等皆由買方負完全責任」、「乙方 應隨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等約定 ,有中聯公司編號102R1S098 號、102R1S168 號轉爐石級 配料銷售契約書、萬大轉爐石配料資源化案編號102RBR04 61號合約在卷可佐(偵他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3頁、第77頁)。 ②、觀諸前述契約文字提及轉爐石具有pH偏高之特性,以被告 戴文慶從事原物料買賣10餘年之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該物 質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況前述契約文字甚有約定「應隨 時注意居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之條款,顯 與一般商品買賣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戴文慶主觀上知悉 轉爐石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 ⑶、綜上,被告戴文慶既可從本案轉爐石交易過程可知,該交 易對於轉爐石之生產者而言並無經濟利益可言,且亦知悉 轉爐石並非適合回填於系爭農地之材料,而仍以前述交易 方式,由被告黃胤鴒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農地,並將本案轉 爐石回填於系爭農地,主觀上自有與被告黃胤鴒共同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甚明。 3.綜上,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情,堪以認定 。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是否以「污染環 境之虞」為其要件? 1.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相對應之概念。前 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要行為 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後者則以對法 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 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 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 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 之內容,雖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然仍需行為具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規範特徵上,多以「致生公共危險」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後 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 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非構成要件之內容,只 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 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 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 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固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 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然同條第3 款、第4 款既無相類之「 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難認與上述第2 款同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準此,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 並未設有「致污染環境」之要件,解釋上應認立法者於規範 時,已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行為本 身含有侵害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環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 以禁止,重視該等行為本身之危險性,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 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是辯護意旨主張被 告黃胤鴒、戴文慶將本案轉爐石回填至系爭農地並未造成污 染等語,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構成 要件無關,自難遽為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有利之憑採。 ㈤、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可否以信賴前述行政機關所為產品不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函示,主張違法性認識錯誤,依刑法第16 條免除刑事責任? 1.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情形,採責任理論。依違法 性錯誤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 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 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 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是否 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按行為之 惡性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行為人 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 值思維之範圍內,能否意識行為違法;若依一般社會通念, 行為人應對其行為是否違法有所存疑時,行為人是否履行查 詢義務,查詢相關實務見解及解釋函示,或對能對其提供意 見負責之個人或機構加以查詢而定。 2.經查: ⑴、本案轉爐石之交易過程,就出售轉爐石之中聯公司而言, 出售轉爐石不僅無利可圖,甚隨出售之數量增加,而需支 出較每噸售價5 元高出甚多之推廣費(每噸220 元),交 易方式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且契約內容並有提及「轉 爐石具有體積不安定及pH偏高等特性」、「應隨時注意居 民反應,若有爭議應考量停止提運」等殊於一般商品交易 之條款,另依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知悉本案轉爐石不適於回填系爭農地等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主觀上可知回填轉爐石於系 爭農地之行為具有一定之爭議性及非難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對此一行為是否違法有所存疑。 ⑵、而就產品是否為廢棄物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曾於該署 102 年1 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20009551號函揭明:「有關 原登記為產品,但事實上該產品已失市場價值,或因價格 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染環境之情形者,應改認定為廢 棄物,除請工商登記單位取消其產品項目登記外,並依事 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相關規定辦理」,此一函示內 容並得於行政院環保署環保法規查詢系統查詢得悉,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於對本 案回填轉爐石於系爭農地之行為是否違法存有懷疑,自應 履行查詢義務,自行透過相關法規查詢系統,或對能對其 提供意見負責之個人或機構加以查詢,而若被告黃胤鴒、 戴文慶確曾於本案行為前履行前述查詢義務,自應能自前 述環保法規查詢系統查得前述函文內容,進而知悉某物登 記為產品是否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仍須視「產品是否 已失市場價值」、「是否因價格因素長期貯存而有棄置污 染環境」等具體情狀而定,非謂某物經登記為產品,即非 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從而,被告黃胤鴒、戴 文慶自難認與刑法第16條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之情形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包含事業廢棄物之「運輸」行為; 「處理」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2 款、第3 款參照)。是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傾倒掩埋之行 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 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提 供黃胤鴒所有之系爭農地回填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 爐石,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於附表所示期間,將附表所示一般事業廢 棄物轉爐石「運輸」、「掩埋」於系爭農地,而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黃胤鴒、戴文慶間就前述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胤鴒、戴文慶,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員工為前述「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本質上均具 有反覆性與延續性,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在如附表所示之密 切接近時間內,利用與同一交易對象之轉爐石交易機會,反 覆實施前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認為係出於單 一之決意,於行為概念上,以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為 宜。是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黃胤鴒、戴文慶 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1.系爭農地中,除高雄市○ ○區○○○段655 、655 之5 、655 之6 、655 之7 以外之 6 筆農地;2.如附表所示之轉爐石回填數量,除其中1 萬64 噸外部分;3.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然前述漏未敘及之 部分土地及轉爐石回填數量,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 8 月25日、104 年12月8 日審判期日中補充擴張(院四卷第 20頁正面、第113 頁反面);另被告黃胤鴒提供高雄市○○ 區○○○段○○○ ○○ ○號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104 年度偵字第14382 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前述1.2.3.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胤鴒前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9年8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黃胤鴒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 理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胤鴒、戴文慶分別為被告建 發公司、萬大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所為前 述犯行中,所涉契約文書,均係以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 之負責人身分簽訂等情,分別有前述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公 司登記資料及轉爐石交易契約、發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建發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被告萬大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 均係因執行業務而犯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分別對被告建發公司、萬 大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胤鴒、戴文慶為謀 一己私利,竟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轉爐石,且於未取得清除、處理 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運輸、掩埋等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又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於系爭農地,回填轉爐石之 時間長達1 年2 月,回填之轉爐石數量近百萬噸,對廢棄物 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 鉅,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採取清除回填廢棄物之補救措 施,難認有何真誠悔改之意,並考量本案係由被告戴文慶向 中聯公司提出回填轉爐石之方案,且於中聯公司提供之220 元推廣費中,主要係支付予被告戴文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萬 大公司,及被告黃胤鴒、戴文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胤鴒、戴文慶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擔任負 責人之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於本案獲得之利益,以被告 萬大公司為多,分別就被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科以如主文 第3 項、第4 項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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