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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5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33號、第2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百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百里明知其欲成立之「百頡工程公司」(下稱百頡公司) 尚在籌備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公司 之名義營業,竟於民國103 年1月2日前某日,對外以「百頡 公司」名義在露天拍賣、痞客邦部落格、MOBILE01等網站, 刊登「百頡工程公司位於左營,從事房屋加建、裝潢工程、 鋼構增建、工廠廠房建造營造工程」等廣告文字,以對不特 定人招攬整修房屋工程,周政宏上網瀏覽前開廣告後聯絡 林百里,林百里即以百頡公司名義,接續於103年1月2日、 同年月2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14萬6,00 0元之價格,承攬周政宏位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之鐵皮屋整修工程及頂樓置物夾層工程,並均簽訂合約。 ㈡嗣因上開工程品質有瑕疵而生糾紛,周政宏遂拒絕繼續給付 工程款予林百里,林百里以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 ,向周政宏表示上址房屋屋頂鋼板僅鎖2 顆螺絲,可能產生 公共危險(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 ,周政宏不得另行僱工整修,否則報案處理,而要求周政宏 應於農曆過年前給付工程款8 萬元,惟周政宏置之不理。 林百里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 房屋附近,將記載有周政宏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 資料、周政宏不給付工程款及上址房屋屋頂鋼板有掉落危險 等事項印製為警告啟事,散布於周政宏之鄰居魏先生、趙先 生、黃先生等人,足生損害於周政宏。 ㈢林百里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3年4月26日11時許、同 年4 月27日22時4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3年4月26日,應予 更正)及23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再對蘋果、一週刊聲告此事你又 能如何,這次我會將你住家、上課道場全公佈」、「台中捷 運月初才摔下一隻樑壓死4 人,你屋頂上有48片板,任何一 片傷到人保証你賠到破產」、「要為這點小錢身敗名裂,你 是自找的,讓你知道何謂誠信,當你答應農曆年前要付8 萬 ,到時反悔不付時,你就該知道言而無信的後果」、「明天 28日中午12點前將積欠工程款14萬5 千全數還清,此事即做 罷,否則自擔後果」等加害名譽、財產之訊息至周政宏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周政宏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周政宏報案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百里固坦承以百頡工程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周政 宏簽訂工程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向告訴人鄰居發送警 告啟事、以撥打電話、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送簡訊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個人資料 保護法、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公司還在籌備中,因為遲遲 沒有接到生意所以就沒登記,我想試著營運,才會以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我當時是怕房屋不繼續施工會有危險才發警告 啟事給周政宏的鄰居;我確實有說會公布此間爭議,讓他 身敗名裂的話,但我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是恐嚇,上開爭議是 周政宏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以百頡公司名義,分別於103 年1月2日、同年月20日, 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百頡公司承攬告訴人上址房 屋之鐵皮屋整修工程及頂樓置物夾層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函、工程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各1 份、網 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 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利用公司名義營業 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行為,藉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既有 以百頡公司之名義承攬業務,已如上述,其確有於設立登記 前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洵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記載告訴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之 警告啟事,散布於告訴人之鄰居魏先生、趙先生、黃先生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警告啟事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而本件被告雖以怕房屋不繼續施 工會有危險才發警告啟事等語置辯,然被告非不得以無記載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方式為之,是其行為 核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況以任何方式取得、處理及利用 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須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前提,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旨趣 ,被告因與告訴人簽訂前述承攬契約,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在告訴人並未同意用於警告啟事情況下,被告竟將 記載告訴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警告啟事散 布於告訴人之鄰居,被告此一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顯已逾越蒐集、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免責事由;再個人資料保護法業 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本 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衡以被告之高中畢業學歷,行為時已年 61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顯具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指訴詳,復有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考,亦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 要求告訴人應於農曆過年前給付工程款8 萬元,告訴人不從 ,進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恫嚇之情狀,其顯係欲藉以對告訴 人施加心理上壓力,使告訴人聽從並給付工程款,其有恐嚇 之犯意甚明。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 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 傳送「我再對蘋果、一週刊聲告此事你又能如何,這次我會 將你住家、上課道場全公佈」、「台中捷運月初才摔下一隻 樑壓死4 人,你屋頂上有48片板,任何一片傷到人保証你賠 到破產」、「要為這點小錢身敗名裂,你是自找的,讓你知 道何謂誠信,當你答應農曆年前要付8 萬,到時反悔不付時 ,你就該知道言而無信的後果」、「明天28日中午12點前將 積欠工程款14萬5 千全數還清,此事即做罷,否則自擔後果 」等加害名譽、財產之訊息予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 相信被告惡害之通知為真,並因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 事後告訴人亦向調查局提出告訴,足見其確實畏於被告之恫 嚇,是被告前揭言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之犯行,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行為、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及恐嚇行為 ,各行為獨立性均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百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仍以百頡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承攬告訴人房屋整修工程,造成交易主體之混 淆,進而危害交易安全;且嗣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竟 以將記載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警告 啟事散布於告訴人之鄰居之方式,公然揭露告訴人之上揭個 人資料,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為成年人 ,縱因工程糾紛,亦應本於理性溝通解決,被告捨此不為, 率爾傳送簡訊恐嚇,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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