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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達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鄭新助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簡煥宗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達、鄭新助與簡煥宗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為見到當時食安問題引起民眾普遍不安與廣泛注意,為求藉此吸引選民目光、搏取新聞版面曝光度,竟以高雄市第二屆市議員候選人身分,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名稱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大樓前方路面公共場所,事先聯絡媒體記者並邀集眾多支持者前往圍觀。渠等基於公然侮辱雄檢及(案發時)代表雄檢之蔡瑞宗檢察長(就公然侮辱蔡瑞宗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煥宗與不詳民眾共同手拉上寫「敬悼高雄地檢署檢察長蔡瑞宗雄檢已死(署名)高雄市議員蕭永達敬輓」之白布條,被告鄭新助與被告蕭永達則一同站立在白布後方,由被告鄭新助手拿白紙以麥克風大聲朗讀「…奸商在此兮,為何雄檢後知,身為市民兮,無言對無鄉親,雄檢雄檢兮,速速魂魄入身,莫再渾沌兮,豈可自覺良好…」之話語侮辱雄檢,隨後則由被告簡煥宗與被告蕭永達先後接續以麥克風出言批評雄檢。語畢,被告蕭永達又口出「雄檢,過橋」之咒罵雄檢話語。渠等見要求雄檢派人受領祭文與輓聯未果,由被告蕭永達將前侮辱雄檢用之輓聯布條放入外貼有「雄檢已死」白紙之牛皮紙袋內,再手持該紙袋,與被告鄭新助、簡煥宗共同步行穿越雄檢市中一路活動鐵門,走向建築物大門左側,由被告蕭永達將該有「雄檢已死」大號文字之牛皮紙袋貼在牆上。隨後,被告蕭永達、鄭新助、簡煥宗再先後全體、兩兩輪流與單獨以手住該牛皮紙袋,作勢共同表態侮辱雄檢並讓在場媒體記者拍攝。隨後,渠等見侮辱雄檢目的已達即率眾離去。因認被告蕭永達、鄭新助、簡煥宗(下稱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廢止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發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決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3人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原有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規定(依行為時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然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經立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三讀通過,修正第1項規定,並刪除第2項,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侮辱公署之犯罪事實,然依新修正後之刑法,已將對於公署公然侮辱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予以除罪化,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