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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琛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元琛與吳曉柔之女兒薛羽涵原為男女朋友。許元琛於民國 105 年7 月至9 月間,與吳曉柔、薛羽涵同住在吳曉柔位於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許元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 ,利用深夜吳曉柔、薛羽涵均熟睡之際,未經吳曉柔、薛羽 涵之同意或授權,盜用薛羽涵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電信設備上網,並以「00000000」帳號登入「樂點 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卡公司)之點數儲值 網頁中,點選以中華電信門號即吳曉柔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 號00-0000000作為付款方式,而依序輸入其欲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遊戲點數(金額)、吳曉柔上開電話門號所屬電信業 者即中華電信之名稱、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資訊,俟樂點卡公 司透過中華電信將驗證碼簡訊傳送至薛羽涵之行動電話,許 元琛再將該驗證碼輸入至上開點數儲值網頁中,供樂點卡公 司核對無誤後,即將遊戲點數儲值至許元琛之上開帳號內, 由許元琛另依其需求轉加值至「倚天屠龍記」網路遊戲上加 以使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則由中華電信代墊後, 列入吳曉柔次月份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帳單扣繳,許元琛因而 以此不正方式使中華電信之自動付款設備代為向樂點卡公司 付款,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吳曉柔於接獲電信費 用帳單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曉柔、證人薛羽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電子商務)通話明 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樂點卡公司儲值消費記錄暨IP位置 、加值記錄暨IP位置、通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 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 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 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 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 ,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 ,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上開以中華電信信用帳單資料於樂點卡公司 網站購買點數之方式,係使用中華電信以室內電話隨單收款 之機制,亦即於網站購物結帳時,選擇以電信帳單方式付款 ,並依照選擇電信帳單類型,輸入室內電話號碼、身分證字 號等驗證資料,再進行室內電話回撥驗證等第二道鎖驗證, 通過驗證後,中華電信即對購物網站代消費者支付款項,並 隨電信帳單向消費者收取款項,故此機制對於購物網站而言 ,雖屬收費設備,惟對於被告而言,應屬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違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自105 年7 月23日至105 年9 月3 日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手法取得財 物,僅為購買遊戲點數,即盜用其女友及女友之母之電信設 備,並透過電信帳單支付之機制加值共15000 元,其行為自 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 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足認其尚有為自己行為負 責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智慮未若成年人周全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而應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衡量被 告所為之情節、所耗費之資源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 ㈡ 被告以前述方式使中華電信墊付之款項共15000 元,雖亦屬 被告犯罪所得,惟因中華電信仍係向吳曉柔請款,而被告已 賠償吳曉柔15000 元,故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上網時間 │購買遊戲點數金額│ │ │ │ │ ├──┼────────┼────────┤ │ 1 │民國105 年7 月23│新臺幣(下同) │ │ │日2 時43分 │1500元 │ ├──┼────────┼────────┤ │ 2 │105 年7 月23日2 │1500元 │ │ │時48分 │ │ ├──┼────────┼────────┤ │ 3 │105 年7 月23日3 │500元 │ │ │時28分 │ │ ├──┼────────┼────────┤ │ 4 │105 年7 月23日3 │1500元 │ │ │時29分 │ │ ├──┼────────┼────────┤ │ 5 │105 年8 月1 日0 │500元 │ │ │時53分 │ │ ├──┼────────┼────────┤ │ 6 │105 年8 月1 日4 │1500元 │ │ │時2 分 │ │ ├──┼────────┼────────┤ │ 7 │105 年8 月1 日4 │1500元 │ │ │時49分 │ │ ├──┼────────┼────────┤ │ 8 │105 年8 月1 日4 │1500元 │ │ │時52分 │ │ ├──┼────────┼────────┤ │ 9 │105 年9 月1 日1 │500元 │ │ │時30分 │ │ ├──┼────────┼────────┤ │ 10 │105 年9 月1 日1 │1500元 │ │ │時33分許 │ │ ├──┼────────┼────────┤ │ 11 │105 年9 月2 日2 │1500元 │ │ │時12分許 │ │ ├──┼────────┼────────┤ │ 12 │105 年9 月3 日2 │1500元 │ │ │時2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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