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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成       李映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93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映嬅無罪。 事 實 一、吳昱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某日起105年7月 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 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 、「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 」(網址為:http://ap5588.net)、「天下」(網址為: 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 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 ,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吳昱成及李映嬅所押注之 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 、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吳昱成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 比賽所訂之賠率,將其輸予吳昱成之金錢交與吳昱成,反之 ,則由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與「扁仔」,雙方以並約 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或收取 賭金。經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時查獲,並扣得吳昱成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 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 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 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存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昱成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員警向 本院聲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於105年7月30日 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之電腦1組(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 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 )、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證據能力。 ⒈經查,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迄同(30) 日2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 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實施搜索,現場查獲 被告吳昱成及李映嬅,並查扣前揭扣押物品等證物,有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1頁)、扣押物品收(警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封面(警卷第29至1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應認定。 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 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 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 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 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 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 ,固勿論矣!其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 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 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 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用。惟如 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 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 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警方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觀之, 雖合乎法定程序者,惟警方據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資料, 若具違法情形,而與本件搜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 ,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法 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 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 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 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 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 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 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 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 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 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 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 索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 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6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證人即鹽埕分局員警陳朝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接 獲A1檢舉並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說被告等2人經營職 棒簽賭,始知本案犯罪事實並開始偵辦,我不知A1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如何取得,雖有看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有 CH14字樣,但並未特別留意,我製作A1檢舉筆錄及相關 偵查報告等文書,依A1陳述內容在其提供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打上相關註解後,再至現場查訪,拍攝如聲搜卷第 23至25頁現場照片查證無誤後,因認犯罪事實明確,而 聲請搜索票處理偵辦,確有A1這檢舉人存在無誤等語( 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又本件警方據以聲請 搜索之證據資料,有A1於105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 檢舉筆錄、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姓名對照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A1提供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A1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業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則員警陳朝偉依 法受理A1檢舉,依A1檢舉內容製作2次警詢筆錄,並製 作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檢舉人之人身安全,且依A1 檢舉之相關涉嫌人年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取名下 車籍資料,並至案發現場進行查訪,確認相關車輛確於 案發地點停放無誤,認本件A1檢舉內容尚非無據後,據 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員警陳朝偉已善盡查證責任,偵辦過程應屬合法, 縱參以A1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卷第26至30頁) ,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狀況,且依A1年籍資料及全戶戶 籍資料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居之權利,A1是否有取得該翻拍照片之合法權源, 尚有可疑,惟本件警方既為要式搜索,應認本件員警偵 辦此案過程,違反法定程序輕微,亦無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 ⑵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查本件A1檢舉內容為被告等2人經營職棒簽賭站及吸食 毒品,有A1檢舉筆錄(聲搜卷第9頁以下)在卷可稽, 惟本案經檢警偵辦後,僅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扣得任何他人向被告 簽注之單據或紀錄,亦未扣得傳真機或數據機等供不特 定人簽注營利之工具,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明 確(簡字卷第3頁),按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乃憲法所賦 予個人之保障,本案警方依A1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據 以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雖符合法 定程序,惟警方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聲請搜索票偵辦後,僅有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普通賭博 罪之相關事證,又A1提供警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 卷第26至30頁),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住居人之生活狀 況,且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居之權利,況A1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有 被告李映嬅身著家居服,躺在該房間床上滑手機之畫面 (見聲搜卷第27頁上方照片),則依聲請搜索票所檢附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判斷,侵害被告等2人所享有之 居住安寧或隱私權等權益程度,尚非輕微。 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本件為警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 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等物,尚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本 件檢察官偵辦後,亦以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刑 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該罪 所保護法益為社會淳樸美善之公序良俗,因本件之賭博 方式為在住處內透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簽 賭網站而下注簽賭,行為人從事賭博破壞社會公序良俗 ,雖具非難性,然衡諸其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 之影響,仍屬輕微,且顯較槍砲、毒品等違禁物之相關 犯罪為低,足見本件因賭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對國 家社會亦不致產生巨大危害。 ⑷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按賭博者之賭博行為,多係反覆、長期為之或持續一定 期間,則本件偵辦員警若非將A1檢舉所提供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據以聲請搜索,而透由多方查證,妥適安排勤務 以進行查緝,應無不能發現上開證據之情事,而上開經 搜索而得之證據,若不予排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顯 屬不利。 ⑸綜上各項判斷結果,本院認經權衡被告等2人之個人基 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本件搜 索所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 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 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 等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7頁 ),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警卷第4至8頁)、偵 訊(偵字卷第5至6頁)及審理(易字卷第56、74頁、第133 頁反面)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員警 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哲 南於偵訊(偵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及審理(易字卷第 112頁)時;證人劉得龍於審理時(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反 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昱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後,復於10 7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徐志維,待證事實同證人劉得 龍,均為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所述為員警陳朝偉所指導云云, 有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易字卷第95之1頁)在卷可稽,惟被 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證人 張哲南、劉得龍及徐志維於105年7月31日偕同至鹽埕分局找 員警陳朝龍,但未進入鹽埕分局內,證人張哲南至鹽埕分局 時,其見聞內容均與證人徐志維相同,員警陳朝龍未具體指 示被告吳昱成警詢時如何陳述,僅要被告吳昱成好好配合、 不要節外生枝等語,業經證人張哲南、劉得龍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124、125頁),況被 告吳昱成於警詢時之詢問過程,無不正詢問之情,業經本院 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已臻 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㈢又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檢舉人A1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確認A1是否真實存在?惟查,司法警察(官 )發動刑事偵查,有可能係其主動發掘犯罪嫌疑者,抑有可 能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惟不論係主動偵查或他人檢舉,司 法警察(官)均應調查犯罪事實與證據,查有犯罪嫌疑者, 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故A1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能促使司 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況衡諸秘密證人向員警檢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其動機不一 而足,縱認檢舉人係出於與被檢舉人有恩怨始出面檢舉,須 查明者仍係被檢舉人是否確有遭檢舉之犯罪事實,而非據此 即推認係檢舉人「栽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涉 有檢舉人所檢舉之賭博犯行。至檢舉者之檢舉動機、檢舉者 與被檢舉者間關係等事項,則非本案重點,亦非本院應予調 查事項。況本院未以A1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賭博 罪之依據。是本件尚難以A1檢舉被告吳昱成涉嫌賭博,即遽 認有傳喚A1到庭作證必要。故被告吳昱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成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 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 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 博財物,核被告吳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吳昱成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30日18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進入前開賭 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成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貿易公司,年約千 萬之收入(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頁 ),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係因檢舉人A1檢舉被告 經營職棒簽賭及吸食毒品,經檢警偵辦後,以被告涉犯刑 法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昱成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昱成所犯賭博罪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昱成所有,然為 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映嬅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映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 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 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 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 、「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 」(網址為:http://a p5588.net)、「天下」(網址為: 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 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 ,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被告李映嬅所押注之美國 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輸 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 ,若被告李映嬅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比賽所訂之賠率 ,將其輸予被告李映嬅之金錢交予同案被告吳昱成,反之, 則由同案被告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予「扁仔」,雙方 以並約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區○○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 或收取賭金。因認被告李映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 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 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 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 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 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映嬅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映嬅 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及偵訊(偵卷第7頁)時之陳述 ,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映嬅固坦承警方於 前揭時、地查扣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李映嬅與同案被告吳昱 成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未曾使用該 電腦設備內連結職棒簽賭下注等語(易字卷第56頁)。 四、經查,被告李映嬅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前揭犯行雖曾供述屬實 (警卷第15頁、偵卷第7頁),惟被告李映嬅於審理時業已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映嬅 於偵查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哲南於審理時具結後 證稱:被告李映嬅沒有在玩職棒簽賭,因吳昱成有時會告訴 我,不要讓被告李映嬅知道他有在玩職棒簽賭等語(易字卷 第26頁、第26頁反面),況本件由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 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扣之電 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 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 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 述,實難逕以被告李映嬅於偵查時曾為自白,即驟為不利於 被告李映嬅之認定,遽將被告李映嬅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映嬅有何公訴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被告李映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宣告沒收之依據 │ ├──┼─────────┼────────────┤ │1 │電腦1組(含主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螢幕、鍵盤、滑鼠)│定,宣告沒收。 │ ├──┼─────────┼────────────┤ │2 │記帳單(單面)41張│同上 │ ├──┼─────────┼────────────┤ │3 │空白記帳單(單面)│同上 │ │ │1張 │ │ ├──┼─────────┼────────────┤ │4 │1樓監視器1組(含手│同上 │ │ │機、螢幕、滑鼠) │ │ ├──┼─────────┼────────────┤ │5 │監視器鏡頭2支 │同上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60092號金融帳戶存 │ │ │ │摺2本 │ │ ├──┼─────────┼────────────┤ │7 │玉山銀行帳號:0624│同上 │ │ │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戶存摺1本 │ │ ├──┼─────────┼────────────┤ │8 │iPhone粉紅色手機(│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1支 │ │ ├──┼─────────┼────────────┤ │9 │iPhone銀色手機(門│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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