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9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丁○○育有2 子,分別為男童林○○(民國0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下稱A 男)、與男嬰林 ○○(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 。於106 年9 月間起,因丁○○另案入監執行,甲○○遂帶 2 子寄居於友人張雅筑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 號3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於106 年10月5 日23 時許至同年月6 日1 時33分許間之某時,在系爭住處浴室內 ,甲○○為A 男之母,知悉A 男當時年僅1 歲6 月,身體四 肢肌力發展未健全,且左小腿甫遭燙傷未癒,故應注意A 男 無法獨自站立及洗澡,而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將A 男單獨放置於接近滿水位之澡盆(長 87.5公分、寬55公分、高41公分)內,任由A 男自行洗澡, 未在旁照護,逕自離開浴室處理家務約7 至8 分鐘,致A 男 因腳燙傷及肌力不足故無法長時間攙扶物品站立,而於浴盆 內滑倒,頭部因而撞擊浴盆且溺水,甲○○返回浴室後, 發現A 男全身浸泡在澡盆內,且臉部朝下呈溺水狀態,遂將 A 男抱起放置於系爭住處房間之床上,並上網搜尋溺水急救 方式後,自行對A 男施以急救,嗣甲○○自行判斷A 男無生 命危險後,即將A 男置於床上並離開房間照顧當時甫出生之 B 男,惟A 男因滑倒之外力撞擊所致之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 突損傷及溺水,造成神經性休克、溺水死亡,於106 年10月 6 日4 時至5 時許間死亡。甲○○見A 男死亡後,僅上網搜 尋如何處理喪葬事宜,並遲至106 年10月8 日12時50分許, A 男身體腐敗長蛆後,甲○○始透過張雅筑以行動電話連繫 119 消防局報案,經警接獲通知後,於106 年10月8 日16時 25分許,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前往相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 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害人A 男及其弟B 男,均為 兒童,故本判決書如記載其等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姓名,而以上開稱謂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警卷第1-4 頁、第8-15頁、第17-23 頁;相驗卷㈠第 21 -23頁、第170-174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992 號【下稱 偵一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A 男之父丁○○、證人張 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4-30 頁、第31-38 頁;相驗卷㈠第188-191 頁、第25-28 頁、第164 頁反面 -166頁反面),並有被告搜尋「溺水急救處理- 壹讀」網頁 之翻拍照片2 張、網頁內容、「YaHoo 奇摩知識+ 【嬰兒往 生後事如何處理等】網頁翻拍照片4 張、A 男生前生活照片 4 張、系爭住處浴室浴缸大小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暨案件紀錄明細維護、A 男 死亡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4-118 頁、第144-145 頁、第152-153 頁;相驗卷㈠第13-15 頁、第79-100頁、第 198 -203頁;偵一卷第11-14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 21602 號【下稱偵二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信為實 。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本件A 男 當時年僅1 歲6 月,身體四肢肌力發展未健全,且左小腿於 106 年10月5 日晚上甫遭燙傷未癒,故A 男應無法獨自站立 及洗澡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3 頁、第18頁;相 驗卷㈠第22頁、第171 頁),再經法醫解剖時發現,A 男左 小腿內側及後側有約10乘於3.5 公分之紅腫脫皮之情形,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 可佐(偵二卷第8 頁反面),以A 男之身型(體重5.78公斤 、身高約73公分)、年紀(約1 歲6 月)而言,前揭燙傷面 積及情狀均難認為輕微,縱使對成人而言,上開傷勢亦足以 造成人嚴重疼痛與不適,更遑論對幼童之A 男所造成難耐之 痛楚。又A 男斯時之發育狀況為尚不會走路,僅可扶著物品 站立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7-23 頁),佐以A 男 之年紀,顯見A 男之身體四肢肌力發展尚未完備。再經員警 測量該浴盆之高度為41公分(警卷第144 頁),而A 男於解 剖經法醫測量身高為73公分(偵二卷第8 頁反面),是於浴 盆接近滿水位之狀態下,A 男必然需維持站立之姿勢始不至 於嗆水或溺水。然綜合上情,被告為A 男之母,自應知悉A 男因年幼而肌力不足,故無法獨立站立,且腿部甫受非輕微 之燙傷而疼痛,縱使A 男藉助外物站立,亦因腳傷而無法久 站,故應可注意不能將A 男獨立放置於將近滿水位之浴盆中 而逕自離去,然依卷內客觀情事,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仍未注意及此,逕讓A 男獨自站在將近滿水位之浴盆內 後逕自離開浴室,致A 男因無人照護而滑倒、撞擊頭部並溺 水,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三、又A 男經法醫解剖結果認為係因外傷性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 、浴缸中溺水,致神經性休克、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 7-14頁),可見A 男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 棄致死罪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過失,惟否認有 何遺棄A 男致死犯行,並辯稱:其將A 男救起時,A 男已經 死亡,並無延誤A 男送醫,也無遺棄A 男致死之主觀犯意等 語,經查: (一)有關A 男於浴盆溺水後何時死亡乙節,被告先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A 男救起時尚有生命跡象,其隨即上網搜尋急 救資訊並對A 男施以急救等語(警卷第13頁、第19-20 頁 ;相驗卷㈠第171 頁反面-172頁;偵一卷第10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A 男救起來時已經死亡,有脫肛、眼睛 上吊情狀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而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被告手機使用情況時,發現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1 時33分57秒上網搜尋瀏覽「溺水急救處理」等網頁資 訊,而遲至同日6 時20分、22分許始上網查詢奇摩知識「 嬰兒往生後事如何處理」、「請問未滿6 歲的小孩往生, 大家都如何辦喪禮的?」,此有被告搜尋「溺水急救處理 - 壹讀」網頁之翻拍照片2 張、網頁內容、「YaHoo 奇摩 知識+ 【嬰兒往生後事如何處理等】網頁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參(警卷第114-116 頁;偵一卷第11-14 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詳述如何為A 男急救,故被告 若真認A 男為當場死亡,又何需再搜尋急救資料,是被告 於審判中之供述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又本件經法醫解 剖A 男結果認為,A 男嚴重的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故研判有頭部外傷,又經顯微鏡觀察,肺臟內可見肺泡 內水腫、肺泡間隔斷裂,因此可判定為生前溺水,另外, 肺臟局部出現許多吞噬細胞,而該吞噬細胞不會在溺水甫 發生時即出現,需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產生以消滅入侵人體 之異物,但死亡後就不會再產生,故認為A 男非當場死亡 ,而係經被告救起後,仍存活相當時間等情,有證人即法 醫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至74頁反 面),並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偵二卷第7-14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 A 男從浴盆救起時,A 男已死亡云云,不僅與其發現A 男 溺水後之處置有所扞格,且顯與上開解剖檢驗結果之客觀 事證未符,而無從採信。是堪認A 男經被告救起後,仍存 活相當時間始死亡,而非當場死亡無誤。 (二)基上,公訴意旨遂以A 男經被告救起後仍存活時,竟未及 時送醫治療以避免A 男之死亡結果,而認被告主觀有遺棄 故意云云,然被告將A 男自水中救起後雖未送醫,但亦非 對於A 男置之不理,而係以其手機上網搜尋瀏覽如何對於 溺水者急救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有 上網找尋溺水急救之方法,經以影片上方式對A 男施以急 救後,A 男有吐水出來,其有聽到A 男的心跳很快,也有 呼吸,之後有去搖A 男,搖的時候A 男會張開眼睛看,其 認為A 男無事,所以讓A 男在床上休息等語(警卷第19頁 ;相驗卷㈠第171 頁反面-172頁),並有前揭網頁內容翻 拍照片可按,佐以證人即法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上開所述為有可能,A 男當時心跳、呼吸雖可能回 復正常,但因為腦細胞、腦幹之受損已不可逆,最終還是 難以救回,惟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自外觀是看不出 來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可見被告自行對 A 男急救後,A 男確實有可能出現被告所稱之短暫正常狀 態,且因腦幹外傷性瀰慢性軸突損傷自外觀是無法看出, 故此時被告因認A 男已無生命危險,而選擇自行觀察而未 再送醫,自難認被告有何遺棄A 男之主觀犯意。從而,被 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或受限於社會生活經驗,或受限於經 濟壓力,而未將A 男送醫,惟其發現A 男溺水後並非毫無 處置等情,非無所據,是不能單以被告事後未將A 男送醫 治療,即認被告有遺棄A 男之主觀犯意。 (三)再者,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讓A 男單獨於浴室澡盆內時具有 遺棄之主觀犯意乙節,然審酌A 男雖為年僅1 歲6 月之幼 童,無行走能力而需成人隨時照護,惟並非無時無刻需置 於成人之目光下,又被告將A 男置於澡盆時之目的在於為 A 男洗澡,而被告離開浴室時,亦係短暫離去處理家務, 並於7 、8 分鐘後返回浴室,自難認被告離開之行為,即 有將A 男遺棄於澡盆中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 ,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本件中令A 男單獨於接近滿水位之浴盆洗澡 乙節固有過失,然依上開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A 男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遺棄致死罪相繩。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並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被告有遺棄之主 觀故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向被告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母,且A男當時年 僅1歲6月,被告本應對年幼之A男負有扶養照顧責任,然被 告竟讓A男獨自在浴盆中洗澡,致A男因無力站立於浴盆中而 滑倒、撞擊頭部及溺水,最終發生死亡之憾事,被告之過失 不可謂不大;惟念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約20歲,且自其 於A男溺水後僅上網搜尋如何處理,卻無力且不知如何執行 乙節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與遇事處理經驗顯然相當缺乏, 並同時育有1歲6月之A男及甫出生1月之B男,故其生活壓力 應屬非輕,雖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然尚不能以此即科 以最重之刑;復佐以被告於事後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造成A男 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至本件辯護人雖為主張本件應有緩刑之適用云云,然而審酌 被告對A男之照護存有重大之過失,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 被告數次傳喚未到,而經本院拘提通緝始到案,可見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以 不宜宣告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