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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應知悉環頸雉(學名:Phasianu s colchicus) 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 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捕獵環頸雉7 隻。於106 年 12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前 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會勘, 當場查獲環頸雉7 隻;復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 ,經被告主動提出環頸雉7 隻為警扣押,因認被告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 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偵查佐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 報告書、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責付保管 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 以下簡稱屏科大保育中心)107 年1 月3 日物種鑑定書及所 附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 700219號公告及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 行,辯稱:扣案環頸雉是朋友送我飼養孵育而來,並非我獵 捕所得等語(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2頁及其背面, 審訴卷第17頁,院卷第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 ○○ 號地號土地,遭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 員查獲疑似保育類動物1 批,經警拍照後責由被告保管,並 將照片送屏科大保育中心依外形鑑定結果,認其中7 隻係屬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所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環 頸雉,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於107 年1 月8 日前 往上開處所對該7 隻環頸雉予以扣押,其餘則由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裁處就地野放,並就扣案環頸雉7 隻責付被告保管之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查報告 書(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6 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警卷 第17頁)、屏科大保育中心物種鑑定書(警卷第30頁、第31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7 年1 月 8 日會勘紀錄(警卷第1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責付保管單(警卷第15 頁)在卷可憑,而認定。 (二)被告否認遭查獲所飼養之環頸雉7 隻係其所獵捕,質以所飼 養之環頸雉何來,被告則堅稱:係與友人互換後自行飼養孵 育而來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員警曾經查獲被告飼養 環頸雉7 隻之事實,然被告所飼養環頸雉之來源為何,則有 各種可能性,有可能係如被告所述係自他人處取得後自行孵 育而來,亦有可能係被告向他人購入而取得,而被告自行獵 捕而來,僅係各種可能性之其中之一,在各種可能性均無法 排除之情形下,能否遽以認定扣案環頸雉必定係被告獵捕而 來,已不無疑問。易言之,本件扣案之環頸雉7 隻究竟係被 告自他人處取得?抑或係自行獵捕而取得?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究竟係何種為真之確信程度。尤其衡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 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證稱:環頸雉在黑市之間有在買賣 交易等語(院卷第55頁背面),益徵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以 交易方式取得扣案環頸雉之可能性。再者,觀諸上開會勘紀 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查獲被告飼養環頸雉 之現場,並未扣得任何獵捕鳥類之器具或用具,是依卷內證 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可得確信扣案環頸雉係被告獵捕而來 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供出環頸雉之來源為何,顯屬幽靈抗 辯,而環頸雉既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而認被告持有環頸 雉應係獵捕而來等語(詳起訴書第2 頁)。經查,依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1條規定可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 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 ,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 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而未依上開規 定而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應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證述:未經許可養殖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案例很多,近 5 年來在嘉義以南查獲未經許可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環頸雉 的案例大約有10件左右,這些環頸雉在黑市之間都有買賣, 價錢不一定等語(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未向主管機關 登記備查而飼養環頸雉之違法案例甚多,既係違法飼養後在 黑市交易之情形,違法交易環頸雉之一方豈會留下自己聯絡 方式供將來遭執法單位查緝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已無法聯 絡當初交付環頸雉之人等語,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再者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 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僅有查獲被告飼養環頸雉之事實,而被告否認所飼 養環頸雉係其獵捕而來,現場亦未扣得任何獵捕器具,而被 告所飼養環頸雉之來源有多種可能性,在黑市上違法交易環 頸雉之情形猖獗,論理上及經驗上均無法排除被告違法交易 而取得之可能性,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係 以獵捕方式取得環頸雉之事實,縱使被告不能提出環頸雉來 源者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無從僅以檢察官主觀上不採 信被告之辯解,即據為被告有獵捕行為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環頸雉既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欲加以圈養僅有 野外獵捕,或自非法獵捕者處取得一途,故被告持有環頸雉 7 隻,堪認應屬獵捕而來等語(詳起訴書第2 頁、第3 頁) 。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持有環頸雉之來源有多種可能性,何 以又認為被告持有環頸雉僅有自行獵捕一途,論述已有矛盾 。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所飼養之環頸雉係由 何人以非法獵捕方式取得,更遑論被告與該人有何獵捕環頸 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雖 指證被告遭查獲時曾經坦承是自己至野外撿拾鳥蛋回來孵育 云云(偵卷第25頁、第26頁,院卷第51頁背面),然觀諸卷 附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始終辯稱係自一 名不知名男子取得環頸雉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22頁) ,並無被告曾經坦承自行撿拾環頸雉的蛋之供述內容,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曾經向警方供述自行撿拾環頸雉蛋之情 形(院卷第52頁),甚至證人即會同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 農業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好像不是說他去高 屏溪撿環頸雉蛋回來孵化,而是說水雉是他撿蛋回來等語( 院卷第59頁),是證人甲○○之指證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復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不符,難 認被告曾經坦承自行撿拾環頸雉蛋之情形,更遑論以此據為 認定被告有獵捕行為之依據。另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證稱環頸雉在黑市之間有買賣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質以所 查獲本案如何辨別被告所飼養環頸雉係自黑市交易而取得? 抑或自行獵捕而取得?證人甲○○則證稱:因為查獲被告尚 摻雜養殖許多一般類野生動物,且籠子蠻多的,應該係在野 外抓一般類野生動物時,發現環頸雉的蛋順便撿回來孵育云 云(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被告縱有獵捕一般類野 生動物,與被告同時尚有自黑市交易而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 ,在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社會事實 ,尚難僅以被告在現場尚飼養一般類野生動物之事實,即遽 斷被告必有撿拾環頸雉蛋之行為。此觀證人即會同查獲本案 之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沒有 辦法看出被告所飼養環頸雉是抓來的還是買來的,因為現場 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推論等語(院卷第58頁背面),益徵明確 。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以本案縱無法認定被告有獵捕行為,被告 將保育類野生動物予以豢養,讓環頸雉與自然生態環境隔離 ,剝奪自由活動能力,係以違反自然保育方式騷擾環頸雉, 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騷 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論告。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此與檢察官請求變更論罪法條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同一,能否據以變更起訴法條,已有疑問。再者,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就「騷擾」已明文規定「係指以藥 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而「飼養」 能否等同為「騷擾」之行為,在文義解釋及一般社會通念, 亦不無疑問。另觀諸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未報請主管機關登 記備查而非法飼養或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1條規 定應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關於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依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應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倘 若「飼養」即等同「騷擾」之行為,則所有「飼養」保育類 野生動物,均視同「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應依同法第 42條予以處罰,則同法第51條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處罰將永無用之餘地,形同具文。是從體系解釋觀之, 顯然立法者有意將「飼養」及「騷擾」之行為加以區分,並 分別賦予不同處罰之法律效果,兩者不能等同視之,檢察官 認被告「飼養」環頸雉即屬「騷擾」之行為,而應改論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有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而非法飼養保育類野生 動物環頸雉,而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之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函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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