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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綝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調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綝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采綝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由興有限公 司(下稱由興公司,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 業等)負責人邱金珠之女兒,並於該公司任職,擔任職員。 緣王雅萍為由興公司前任會計兼倉管(任職期間為民國100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5日),於任職期間,涉嫌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由興公司所販售之女性臉部保養品及貨款約新 臺幣(下同)115 萬元。王雅萍就上開業務侵占事宜,已於 105 年9 月1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 事務所與由興公司和解,雙方簽訂和解書並經公證人王光弘 製作105 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121 號公證書。楊采綝於10 5 年11月10日,在由興公司辦公室內,使用由興公司原交由 王雅萍使用之公用電腦時,發現王雅萍所使用之公用電腦, 尚未登出gmail 信箱,便利用上開電腦觀看王雅萍上開gmai l 信箱及google雲端硬碟,發現王雅萍私下之交易紀錄及匯 款明細,而認為王雅萍侵占由興公司之款項不止上開115 萬 元,尚侵占其他款項,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上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 ,下載而無故取得如附件編號1 (即王雅萍保養睫毛花費1 萬5000元之收據)、2-1 、2-2 (即由興公司之商品照片, 起訴書誤載為「王雅萍擅將『由興公司』化妝產品賣予他人 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電磁紀錄,因而致生損害於王雅 萍。 二、案經王雅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楊采綝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1頁),且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楊采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王雅萍之上 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電磁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做過這些事情, 但事出有因,我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云云(院一卷第3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2 之電磁紀錄,惟係因告訴人涉嫌利用任職由興公司之 機會,擅自拿公司貨品私下販售,並將所賺得之款項匯入自 己及配偶何華中之帳戶,告訴人之行為已涉犯刑事業務侵占 罪,因此所得金錢為犯罪所得,被告若未取得電磁紀錄,即 無法揭發告訴人之犯行,是以,絕非無故取得,且附件編號 2-1 、2-2 之照片為由興公司產品照片,上開照片於網路上 俯拾即是,被告下載該照片,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 云(院一卷第44頁正反面、第65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為由興公司負責人邱金珠之女兒,並於該公司任職,擔任 職員;告訴人為由興公司前任會計兼倉管(任職期間為100 年 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5日),於任職期間,涉嫌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由興公司所販售之女性臉部保養品及貨款約115 萬元 ,告訴人就上開業務侵占事宜,已於105 年9 月13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與由興公司和解,雙 方簽訂和解書並經公證人王光弘製作105 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 01121 號公證書;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在由興公司辦公室 內,使用由興公司原交由告訴人使用之公用電腦時,發現告訴 人所使用之公用電腦,尚未登出gmail 信箱,便利用上開電腦 觀看告訴人上開gmail 信箱及google雲端硬碟,發現告訴人私 下之交易紀錄及匯款明細,而認為告訴人侵占由興公司之款項 不止上開115 萬元,尚侵占其他款項,即於同日在上開電子信 箱及雲端硬碟內,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之電磁 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9頁正反面),且有告 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他字卷第14頁反面 至15頁反面、偵一卷第30至32頁),並有附件編號1 、2-1 、 2-2 所示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105 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12 1 號公證書、和解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他 字卷第4 頁、第6 至7 頁、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18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下載電磁紀錄之行為,未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一節,然查: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2.而一般人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存有許多個人資訊,屬於 個人之隱私領域,如同私人的堡壘一般,每個人當可合理期待 在此堡壘內之資訊,不容他人任意刺探、窺視,而在此堡壘( 即隱私領域)內出現之資訊,不管多麼片斷、細瑣、微不足道 ,均可透過這些資訊來拼湊出個人圖像及個人特質,故均應受 隱私權之保護。本案被告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 之電磁紀錄,均係存在於告訴人的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之隱私 領域內,這些資訊即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任意下載此等電磁紀錄,已侵犯告訴人對於其在上開電子 信箱及雲端硬碟之合理隱私期待,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3.又特定資訊是否受隱私權之保護,應視該資訊「是否在個人的 隱私領域出現」,而與該資訊「取得之難易程度」無必然之關 連性,縱使為人人隨手可得之資訊,只要係在個人的隱私領域 出現,就是隱私權要保護的客體,若隨意刺探、窺視,對個人 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是以,辯護人辯稱:附件編號2-1 、2 -2之照片為由興公司產品照片,上開照片於網路上俯拾即是, 被告下載該照片,並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非可採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下載電磁紀錄之行為,係為 了保全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犯嫌之證據,並非「無故」一節, 然查: 1.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 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 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 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由興公司之款項,乃自告訴人 之上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 -2所示之電磁紀錄,被告所為係為了保護由興公司之財產權, 但被告下載電磁紀錄之行為卻侵害了告訴人之隱私權,產生了 「財產權」與「隱私權」之衝突,而「隱私權」係屬人格價值 之核心,「財產權」就法益位階上是否得與之抗衡,已非無疑 。 3.況且,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即已離開由興公司,而被告係 於105 年11月10日下載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之電磁紀 錄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6頁正反面),則當被 告觀看告訴人上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之資訊時,告訴人早已 離開由興公司2 個多月,已難認被告有何自行下載該等電磁紀 錄之急迫性存在。再者,被告既然已發現告訴人上開電子信箱 及雲端硬碟內存有其涉嫌業務侵占之證據,自可循合法管道交 由偵查機關查扣蒐證,即被告為了維護由興公司之財產權,仍 有其他方法可為,並非僅有自己任意下載,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權一途。是以,依照當時之客觀情狀下,尚難認被告自行下載 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及 社會相當性,故仍屬刑法第359 條所稱「無故」取得之範疇,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下載附件編號1 、2-1 、2- 2 所示電磁紀錄之犯行,係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 為為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取得告訴人電子信箱及雲 端硬碟內之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可議, 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目前在由興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 狀況(院二卷第67頁反面)、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乙情(院二卷第68頁 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依照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 訴人上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 2-2 所示電磁紀錄後,又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 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 書誤載為「105 年11月11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 將附件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告訴人之夫何華中、於 105 年11月11日,以相同方式,將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磁 紀錄傳送給告訴人之夫何華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 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等語。㈡又因被告在上開雲端硬碟內發現告訴人因侵占由興 公司款項,而購買奢侈品,遂製作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王 雅萍、何華中夫妻- 奢侈品列單」,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 日,將上開奢侈品列單以郵件方式,寄至高雄市○○區○○ 街○○○ 號告訴人父親王水艦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 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華中、王水艦之證述、附件編號1 、 2 、2-1 、2-2 、3 之簡訊對話截圖、上開奢侈品列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 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做過這 些事情,但事出有因,我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 . 上開奢 侈品列單是告訴人平常跟我聊天聊到的,告訴人會跟我說她 平常買了什麼,我不是從她gmail 信箱及雲端硬碟整理出來 的等語(院一卷第32頁、偵一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在告訴人上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內 ,下載如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電磁紀錄後,於同日以 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將附件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 人何華中、於105 年11月11日,以相同方式,將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人何華中;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製 作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上開奢侈品列單後,於105 年11月16日 ,將上開奢侈品列單以郵件方式寄給證人王水艦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院二卷第18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指述、證人王 水艦、何華中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他字卷第 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偵一卷第30至32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 反面),並有附件編號1 、2 、2-1 、2-2 、3 之簡訊對話截 圖、上開奢侈品列單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 至8 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㈠部分: 1.被告將附件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人何華中部分: ⑴本院審酌「睫毛」係位於人之臉部,告訴人做睫毛之部位係在 顯而易見之臉部,而證人何華中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證人 何華中證稱:(問:你與王雅萍有無一起住?)有。我跟她沒 有離婚,也沒有分居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反面),則證人何華 中對於告訴人有做睫毛之事,已難謂不知。 ⑵況且,告訴人自承:(問:這「做睫毛」的錢是誰出的?)我 先生給我一部份的錢,其餘是我出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 可知證人何華中亦有負擔部分告訴人做睫毛之費用,足見證人 何華中對於告訴人做睫毛花費1 萬5000元之事,顯然知情,則 附件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對證人何華中而言,已非「秘密」 ,被告將附件編號1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人何華中之行為 ,並無洩漏秘密可言,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 。 2.被告將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人何華中部分: 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 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特定資訊是否為「秘密」,應以該資訊 之「本質」觀之,即審酌該資訊是否為資訊接收者或一般人所 得輕易知悉或已知、取得該資訊之管道為多元或單一、簡單或 困難等節。本案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磁紀錄,係由興公司之 商品照片,此商品照片任何人均可自網路上隨意下載,而為任 何人所得輕易知悉,則該商品照片對證人何華中而言,難謂有 何秘密可言,被告將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磁紀錄傳送給證人 何華中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之要件。 3.本院審酌「隱私」與「秘密」間會有部分重疊,但並不全然相 同,如上所述,特定資訊是否受隱私權之保護,應視該資訊「 是否在個人的隱私領域出現」,只要該資訊在個人的隱私領域 出現,即應受隱私權之保護,與該資訊是否已為人所知悉、該 資訊取得之難易程度無必然之關連性,即使該資訊多麼微不足 道、人人隨手可得或已知,均應受隱私權之保護。然「秘密」 則應視該資訊之「本質」而定,應考量該資訊是否為資訊接收 者或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取得該資訊之管道為多元或單一、 簡單或困難等節,故附件編號1 、2-1 、2-2 所示之電磁紀錄 ,因係在告訴人之隱私領域出現,而受隱私權之保護,被告將 之下載,構成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而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然附件編號1 所示 之電磁紀錄,證人何華中已然知悉,而附件編號2-2 所示之電 磁紀錄,係任何人均可自網路上隨意下載,而為任何人所得輕 易知悉之商品照片,均非屬秘密,被告將該等電磁紀錄傳送給 證人何華中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理由即在此處。 ㈢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㈡部分: 1.按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 8 條之1 定有明文。可知該罪須符合「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之要件。 2.查附件編號3 所示之上開奢侈品列單雖列有為數不少(19項) 之「物品」項目,然「備註」欄下載有「以上只是大概,無法 估計」,且上開奢侈品列單中之「金額」欄分別為「150000」 、「80000 」、「50000 」、「21900 」、「30000 」、「15 000 」、「25000 」、「30000 」、「6000」、「24000 」、 「8000」、「3000」、「4000」、「20000 」、「3000」、「 3500」、「10000 」、「20000 」、「4000」,可知19項物品 金額之「個位數」及「十位數」均為「0 」。 3.倘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從其電子信箱雲端擷取信用卡消費明細, 而製成上開奢侈品列單一節為真(警卷第3 頁反面),則被告 只需如實記載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金額即可,何需在「備註」 欄下記載「以上只是大概」,且甚難想像19項物品之金額之「 個位數」及「十位數」竟然均為「0 」,完全沒有零頭,故從 上開奢侈品列單所呈現之內容,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係從 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及雲端硬碟(即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而製成上開奢侈品列單」一節 獲得確切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