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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黃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瀚賢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20時33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 號,消費使用蕭正祺設置之夾娃娃機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投幣操作夾娃娃機內之夾子,於夾子夾住 機台內商品洗衣球往取物口移動時,或者於夾子歸位未取得 洗衣球時,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以此方式移動商品位置而 提高取物成功之機率,使機台內商品洗衣球掉入取物口或撞 擊其他商品後掉落取物口,再由不知情之同事黃瀚賢(詳後 述無罪部分)協助將部分洗衣球取出,以此方式取得洗衣球 4 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0 元)。經蕭正祺發現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因本件認定 被告陳冠宇有罪之相關證據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 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操作夾娃娃機以 身體撞擊夾娃娃機並取得4 盒洗衣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正當的操 作方式,因為我是在夾的過程中撞擊娃娃機台,讓東西撞到 其他東西後再掉出來,不是直接掉出來,不能證明是我撞擊 才掉下來,撞擊機台只是好玩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黃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予認定。 ㈡被告陳冠宇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已自 承撞擊機台之目的係為增加取物之機率(偵卷第10頁),另 證人黃瀚賢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冠宇都是在遊戲過程中撞 擊機台等語(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陳冠宇撞擊機台之目 的,係為在遊戲過程中增加取物之機率。而選物販賣機係由 操作者自行投幣,取物機率除據玩家瞄準精確度及利用夾具 控制獲得商品之技巧外,亦涉及所放置商品之大小、表面材 質、形狀、位置等各項因素定之,被告陳冠宇在操作機器時 以身體撞擊機台,縱使未必能使商品直接掉落洞口,亦可能 使商品因撞擊其他物品而掉落洞口,或使商品因此移動至較 為接近洞口或較易夾取之位置,而被告陳冠宇以此身體撞擊 之物理外力,提升取物成功之機率,等同在使用夾子移動、 抓取商品外,再以不當外力使商品移動,已經超越以夾子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正常及合理之使用範圍,是以縱令被告 陳冠宇撞擊後是讓商品撞到其他東西後再掉出來,而非直接 掉落至洞口,或是掉落至較近或較好夾取之位置再夾取,仍 屬不正方法取物之範圍,亦即所謂不正方法,並非以撞擊後 導致商品直接掉落之狀況為限。而被告陳冠宇若非因此種手 法得以提升取物成功之機率,實無需在夾取物品時大費周章 耗費力氣以身體撞擊、搖晃機台,堪認其主觀上確有以不正 方式取物之意思甚為明確,被告陳冠宇所辯要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被告陳冠宇在投 幣後把玩機台時利用搖晃、撞擊機台方式,增加機台夾子夾 取之物品掉落取物口機率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 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告訴人所有物品,自屬不 正方法甚明。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冠宇於上開時、地先 後投幣後取得機臺內之洗衣球4 盒,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宇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然被告陳冠宇係在投幣把玩夾娃娃機而操作機器 夾取洗衣球之際,以上開不正方式使夾娃娃機誤認被告陳冠 宇已夾得商品而出貨,並非在未投幣操作之下,單純破壞他 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非構成竊盜罪,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冠宇僅因一時思慮未週,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 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陳冠宇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次所詐得物品尚非甚多,價值 非高,所生損害有限,再審酌被告陳冠宇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上開被告陳冠宇自夾娃娃機內取得之洗衣球4 盒,核屬被告 陳冠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陳冠宇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瀚賢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冠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宇以上開方式 使機台內商品洗衣球掉入取物口後,再由被告黃瀚賢協助將 洗衣球取出,以此方式取得洗衣球4 盒,並導致夾娃娃機之 錢道、投幣口、夾子天車及固定機台之L 形鐵損壞,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瀚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陳 冠宇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瀚賢、陳冠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瀚賢、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蕭正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機檯維修人黃奕淵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各1 份、維修發票 收據2 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瀚賢、陳冠宇均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瀚賢辯稱:當時只是幫忙被告陳冠 宇拿掉下來的東西,沒想那麼多,洗衣球都是被告陳冠宇拿 走等語,被告陳冠宇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機台本來就有故 障情況等語。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瀚賢與被告陳冠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被告黃瀚賢自承僅 有幫被告陳冠宇將掉落之物品拿出來,並稱不會夾娃娃,不 知道被告陳冠宇這樣做是否正常等語(偵卷第66頁),而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75頁),顯示被 告黃瀚賢僅係陪同被告陳冠宇前往該處觀看被告陳冠宇把玩 機台,並於洗衣球掉落夾娃娃機洞口時將洗衣球撿出,並未 參與被告陳冠宇把玩或撞擊機台之行為。再者,於被告陳冠 宇所夾取之洗衣球掉落洞口時,該洗衣球已經置於被告陳冠 宇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黃瀚賢於掉落後幫忙拿取,亦非參 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以被告黃瀚賢並無參與本案被告 陳冠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黃瀚賢 雖有在被告陳冠宇所夾洗衣球掉落洞口後幫忙拿取之客觀行 為,然被告黃瀚賢自承係基於與被告陳冠宇之情誼而陪同被 告陳冠宇前往該處,且否認與被告陳冠宇有何犯意聯絡,並 稱未取得洗衣球等犯罪所得等語。而本院參以現場監視器光 碟中並無被告黃瀚賢把玩機台之影像,是以被告黃瀚賢供稱 其不會夾娃娃,不知道被告陳冠宇這樣做是否正常等語(偵 卷第66頁),尚非全然不可採納,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瀚賢明知被告陳冠宇所為係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亦難認 其主觀上與被告陳冠宇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被告陳冠宇 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因其曾幫忙被告陳冠宇自洞口拿取洗衣 球,即遽行將被告黃瀚賢入罪,是就被告黃瀚賢被訴與被告 陳冠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部分,尚不足已證明被告黃瀚賢之犯罪嫌疑,自應為被 告黃瀚賢無罪之諭知(又此被訴部分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罪,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冠宇、黃瀚賢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瀚賢並未參與撞擊機台之 行為,原難認其有何毀損之客觀行為。至於被告陳冠宇雖有 撞擊機台之舉,惟依本院勘驗被告陳冠宇提出之影片,影片 中告訴人之機台可以正常投幣、操作及夾取(本院卷第73頁 ),是以告訴人之機台是否因被告陳冠宇撞擊而毀損,非無 疑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不清楚之前機台有 沒有壞掉,在(109 年)10、11月時,我的機台因為衝撞而 掉了100 多盒,每天都損失1 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1、77 頁),堪認在案發前後,告訴人之機台已經多次遭其他玩家 衝撞,而被告陳冠宇僅有以衝撞方式取得4 盒洗衣球,相較 於告訴人所稱遭人衝撞而損失100 多盒之比例甚為低微,而 被告陳冠宇僅於7 分鐘間以肉身撞擊機台,其撞擊力道、時 間均屬輕微、短暫,本院認為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夾娃娃機 之錢道、投幣口、夾子天車及固定機台之L 形鐵損壞,係因 被告陳冠宇上開衝撞行為所致之結果。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 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機台曾經毀損而維修,然 不足以證明上開毀損結果係被告陳冠宇之衝撞行為所致,是 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應就被告黃瀚賢、陳冠宇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被告陳冠宇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冠宇被訴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冠宇被訴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