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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傳染病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 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散佈時間更正 為「109 年2 月10日20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 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公布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該法對於「散播有 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行為,亦設 有刑罰之規定,並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相同刑罰規定之特別法 ,於選定裁判時法時,自應優先用。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 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裁判時法即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傳染病防 治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不 實訊息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因而須另耗費資源闢謠,於疫情 仍未完全結束之狀況下,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 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 信任,且不利於相關單位防疫政策之推行,被告未經查證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貼文散播不實訊息,其影響自更為深 遠,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係在提醒防疫,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係以智慧 型手機(未扣案)連接上網張貼不實訊息,惟該智慧型手機 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僅偶然以之連接上網張貼訊息,尚非 特地持以犯罪,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宣告 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 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元明知首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俗稱武漢 肺炎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英文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相當嚴重,且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 日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新 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 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李家豪於109 年2 月10日2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 持用之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剛剛接到消 息黃興路127 號3 樓武漢肺炎個案確診送榮總仁武仁勇路3 號內門有兩個疑似武漢肺炎請大家小心!」之不實訊息至有 111 名成員之「亞灣團隊公佈欄」及有9 名成員之「住商陽 明文山- 店務」之LINE群組,以上揭方式散播有關新冠肺炎 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前開群組之多數成員得以見聞上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新冠肺炎流行疫情 訊息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手機訊息截圖6 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 9 年3 月13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1895400 號函1 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有關傳染病流 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