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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6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性內衣伍件、粉紅色洗衣袋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財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君置於烘衣機內之內 衣褲數件;於同日22時33分許,於相同地點,承前揭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怡君置於烘衣機內之粉紅色洗衣袋1 袋 (內有內衣褲數件),前後因而得手劉怡君之內衣、內褲各 5 件(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嗣經劉怡君察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復於110 年6 月4 日盤查王國 財時,自王國財之背包扣得洗衣袋1 袋(內裝有所竊劉怡君 之內褲5 件以及非劉怡君所有之內褲8 件、內衣1 件),始 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國財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烘衣機拿自己的衣 物,扣案之洗衣袋則是我在其他地點撿到的,原本要拿去洗 衣店內之失物招領區,但怕被誤會我在偷東西,才先放進我 的背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怡君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盤查被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之上 開犯行應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將其甫洗畢之衣物放入烘衣機並 離開店內,被告即約於20分鐘後徒手開啟該台烘衣機,並從 中拿取衣物,復又於同日22時33分許,再度自同台烘衣機內 拿取洗衣袋1 袋等情(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使用之烘衣機內竊取告訴人之內 衣褲甚明,而無被告所稱其係自烘衣機拿取自身衣物並在他 處拾獲告訴人內衣褲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 竊取告訴人內衣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5 月10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 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併考量被告為生理男性,其所竊物品則為告訴人之 女性貼身衣物5 套,衡情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不之感受, 亦損及告訴人對個人隱私之安全感,且此等衣物總價值尚非 甚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內衣褲中之內褲5 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自助洗衣店烘衣機內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物品中之內褲5 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所竊之內衣5 件、粉紅色洗衣袋1 個,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而尚未發還之內褲8 件、內 衣1 件及洗衣袋1 個,均非本件告訴人失竊之物,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