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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嘉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林政龍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郭閔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張芳溢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煜程


            高靖明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1號、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常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貓籠陸拾貳個及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林政龍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門號〇九〇○○○○○○○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閔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張芳溢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林煜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高靖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門號〇○○○○○○○○○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常嘉、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此3名印尼籍成年男子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動物,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走私品種貓來臺銷售,以賺取不法利益,並由鄭常嘉負責提供資金,自大陸地區購入欲走私之品種貓,再於110年7月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江山本承租臺灣籍「順發886號漁船」(CT4-2020),並留用原本設籍於該船,與其等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印尼籍船員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共同參與走私行為。張芳溢負責規劃走私路線,徵聘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船長林煜程、輪機長高靖明;林政龍負責居中聯繫及走私貓隻之銷售事宜;郭閔豪則依張芳溢、林政龍之指示,於110年7月間,進行船艙整修改裝工程及設置密艙,用以藏匿及走私品種貓,及執行徵募、接送船長、輪機長等事項。鄭常嘉、林政龍、張芳溢、郭閔豪為免事後遭查緝走私貓隻進口,另謀議在「順發886號」漁船搭載漁獲一批,以掩人耳目。於110年8月11日,林政龍駕車搭載林煜程至張芳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告知林煜程隔日會由郭閔豪帶其與高靖明搭車北上。再由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支付高鐵車費,帶林煜程、高靖明搭乘高鐡北上,再前往基隆市正濱漁港與張芳溢會合並確認船舶停靠地點。110年8月13日由郭閔豪駕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前往新北市富基漁港查看「順發886號」漁船,郭閔豪與張芳溢並告知林煜程此次出海係前往澎湖海域再返回臺南市安平港。另一方面,鄭常嘉則收購鮸魚1批(重量約1噸多),再由郭閔豪、林政龍指示王嘉榮於110年8月14日駕駛貨車載運該批漁獲至正濱漁港。郭閔豪另開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至富基漁港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補給,並由郭閔豪、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不知情之陳信宏、王嘉榮將上開鮸魚1批搬入「順發886號」漁船前船艙,偽裝係該漁船所捕獲之漁獲,張芳溢則在場觀看。郭閔豪、林政龍再告知林煜程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加油,並開車前往確認有無加油完成,費用則由林政龍先行墊付,郭閔豪及林政龍復依鄭常嘉指示,再次告知林煜程出海天數及目的地為安平港。110年8月14日16時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即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發往澎湖方向航行,林政龍則依鄭常嘉指示於漁船出海航行期間,多次打衛星電話詢問林煜程船隻位置及狀況。嗣於110年8月18日早上,「順發886號」漁船抵達澎湖花嶼西側外海等候接駁走私品種貓之船隻。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與來自大陸地區之船隻會合後,自該船上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處接駁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並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上開品種貓藏放在「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並以木板、螺絲鎖死入口,欲將上開貓隻載返安平港。嗣因海巡人員接獲情資,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順發886號」漁船,並令其配合至高雄一港受檢,於同日19時許進入高雄一港後待船隻清消作業完成,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前揭品種貓共154隻,完稅價格為196萬2,363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常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陸地區人士楊大旺與「紅色跑車-良」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29至41頁,卷三第345至355頁),用以證明本件走私品種貓係由被告林政龍所主導,而與被告鄭常嘉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對話記錄予被告林政龍表示意見,被告林政龍否認該對話為其與楊大旺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314頁),而被告鄭常嘉未能提出該對話之原始電磁記錄作為佐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對話中之「紅色跑車-良」即為被告林政龍,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政龍曾以「紅色跑車-良」微信暱稱與被告郭閔豪進行對話(見偵一卷第287至293頁),即遽以認定與楊大旺對話之「紅色跑車-良」即為被告林政龍,該份微信對話紀錄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自亦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林政龍之認定。
二、另被告鄭常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被告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張芳溢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即被告林煜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3、407頁,卷二第119、137、163、2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鄭常嘉辯稱:我承租「順發886號」漁船,並交由林政龍管理,漁獲之捕撈及買賣亦均由林政龍負責,我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另被告郭閔豪辯稱:是林政龍叫我幫他改裝密艙,說要帶酒及木頭去大陸賣,回來可能帶一些香菸及農產品,我並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被告張芳溢則辯稱:我是受林政龍之委託代為招攬「順發886號」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以獲得向鄭常嘉購買漁獲之機會,並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
二、本案首應認定之前提事實如下:
 ㈠被告鄭常嘉於110年7月間以每月租金15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江山本承租該「順發886號」漁船,並留用原本設籍於該船之印尼籍船員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被告張芳溢、郭閔豪則負責徵聘船長林煜程及輪機長高靖明,並由被告郭閔豪於同年7月20日起為「順發886號」漁船改裝並設置密艙。嗣於110年8月11日林政龍駕車搭載林煜程至張芳溢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告知林煜程隔日會由郭閔豪帶其與高靖明搭車北上。再由郭閔豪於110年8月12日支付高鐵車費,帶林煜程、高靖明搭乘高鐡北上,再前往基隆市正濱漁港與張芳溢會合並確認船舶停靠地點。110年8月13日由郭閔豪駕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前往新北市富基漁港查看「順發886號」漁船,郭閔豪並於翌日開車搭載林煜程、高靖明至富基漁港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至正濱漁港補給,並由郭閔豪、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不知情之陳信宏、王嘉榮將鮸魚1批搬入「順發886號」漁船前船艙,張芳溢則在場觀看。郭閔豪、林政龍再告知林煜程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加油,並開車前往確認有無加油完成。110年8月14日16時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即駕駛「順發886號」漁船自八斗子漁港出發往澎湖方向航行,林政龍則於漁船出海航行期間,多次打電話詢問林煜程船隻位置及狀況。嗣於110年8月18日早上,「順發886號」漁船抵達澎湖花嶼西側外海,並於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該處由來自大陸地區船隻上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數名處接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並由林煜程、高靖明、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將上開品種貓藏放在「順發886號」漁船之密艙,且以木板、螺絲鎖死入口,欲將上開品種貓載返安平港。嗣因海巡人員接獲情資,於110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在安平港外海7浬處查獲「順發886號」漁船,並令其配合至高雄一港受檢,於同日19時許進入高雄一港後待船隻清消作業完成,於同年月20日1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登船執行搜索,在該船密艙內扣得前揭品種貓共154隻等事實,為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鄭常嘉、郭閔豪、張芳溢(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395至405頁,卷二第113至117、135、137、161、275、2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7至99、103至105、109至110頁,偵三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另經證人江山本(見警卷第455至459頁,偵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三第83至86頁)、鄭常熙(見偵四卷第115至117、121至123頁)、鄭季樺(見偵四卷第127至131、167至173頁)、王嘉榮(見偵三卷第103至105、117至119頁,偵五卷第147至149頁)、林志峰(見偵三卷第125至128、139至141頁)、吳東和(見偵三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三第65至80頁)、陳信宏(見偵三卷第125、126、145至147、157至160頁,本院卷三第61至64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詳,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552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靖明、林煜程;一港口安檢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煜程)、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10年8月22日搜索筆錄(林煜程、旗津漁港(順發886漁船CT4-2020)、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55至61、105至111、163至165頁,偵二卷第253至257、261至279、297至299、339至3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警卷第169至175213至219、235至239、293至299、325至331、361至373、411至417、439至445、461至467頁,偵一卷第366至369頁,偵三卷第31至37、53至59107至113、129至135、149至153頁,偵四卷第143至176頁)、高鐵單程車票影本(110年8月12日834車次由左營至台北)、被告郭閔豪之手機擷取照片及影像(包括:與微信暱稱「張侑溢」之對話內容、與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之對話內容、與Line暱稱「文華」之對話內容、與Line暱稱「文華」之對話內容、郭閔豪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紅色跑車-良」漁船密艙照片)、專案人員於110年8月26日拍攝漁船密艙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7至293頁,偵二卷第177頁,偵五卷第101至113頁)、110年8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閔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郭閔豪、小港區過昌街25號)、110年8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芳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芳溢、鳳山區過昌街25號)(見警卷第145至151、249至2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擷取照片(林煜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郭閔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張芳溢)、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鄭常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林政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高靖明)(見警卷第305至381頁,偵三卷第61頁,偵五卷第125至12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鄭季樺之手機擷取照片(包括:與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之對話內容、被告鄭常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江山本帳戶圖片予鄭季樺、鄭季樺傳送玉山銀行匯款照片予鄭常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常嘉、雲林縣○○鄉○○路○段00○0號旁、自小客車RCT-302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季樺、臺南市○○區○○○00○00號)(見警卷第419至425頁,偵四卷第15至19、151至155頁)、查緝相片20張、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本院110年聲搜字000924號搜索票(郭閔豪、郭進來、江山本)(見警卷第509至527頁,偵二卷第243至2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確認。
 ㈡又,參照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本案上開遭查獲之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符合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0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579號函、走私品種貓完稅價格明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1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90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二卷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常嘉於110年4、5月間找到1艘船走私,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要走私寵物,因為我是從事寵物業,可以走私進來給我賣,當時價格比較好,所以船艙的改造有要安裝空調,就詢問我是否有認識的師傅可以改裝船艙,進行走私,我就說張芳溢、郭閔豪有在整船,並帶鄭常嘉去找張芳溢、郭閔豪,並告知是要走私才需要改船艙,郭閔豪就去臺北富基漁港看「順發886號」漁船適不適合改船艙以及如何改,看完後說可以並開始改裝,還問我籠子、艙口大小,鄭常嘉付錢叫我拿40萬元給郭閔豪,包含付款給郭閔豪請來的師傅,鄭常嘉沒有船長,就再打電話請我跟張芳溢、郭閔豪說要找船長及輪機長,鄭常嘉之後有跟張芳溢、郭閔豪碰過兩次面,但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本案是鄭常嘉跟大陸賣家聯絡買貓的,我有鄭常嘉與我的微信對話紀錄,鄭常嘉於110年8月18日有傳這次要走私的貓的圖片、影片給我。我因為好奇有跟郭閔豪去過2次富基漁港,當初去找張芳溢時說要改船艙進行走私,那時候鄭常嘉跟他說要走私香煙,之後要改船的時候跟郭閔豪說還要加寵物。我跟船長林煜程有到張芳溢家3次,討論要從哪裡走以及載鮸魚,漁獲是拿來掩飾的,該船沒有冷凍設備、漁具,沒有要捕魚,一開始就是準備拿來走私,因為船很久沒開所以從沿岸走,再開到澎湖,最後回到安平港,鄭常嘉交代我向張芳溢拿衛星電話每天聯絡位置,回報給鄭常嘉,路線是我們已經擬定好的走私路線。我跟鄭常嘉剛開始談論走私時張芳溢就知道了,當時還沒有改船艙、找船長,漁獲是鄭常嘉買來的,鄭常嘉出事後叫我講是我及張芳溢的,張芳溢出港前就知道要用漁獲掩飾,才會叫郭閔豪去處理,本案中郭閔豪都是聽張芳溢指揮。利潤部分我獲得獲利的3分之1,成本部分鄭常嘉說回來再跟我報價,其餘獲利由鄭常嘉分配,郭閔豪、張芳溢分多少我不清楚,是由鄭常嘉個別跟他們談。郭閔豪有於110年6月25日跟我一起去看船,郭閔豪看過船後表示可以改船,就傳送漁船照片回報給張芳溢,要回報給張芳溢,鄭常嘉才於7月間去承租船隻,郭閔豪並於110年8月12日傳送船長、輪機長的影片給張芳溢,那天是郭閔豪帶他們上去臺北,那天我沒有去,我是隔一天才上去。本案中金主是鄭常嘉,負責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找船,走私運送是張芳溢比較瞭解,包含船長、路線、改船都是由張芳溢負責,銷售由我負責,我知道張芳溢是海巡退伍,所以路線知道如何規避,郭閔豪都是聽張芳溢的指揮做事,改船艙也是張芳溢指示郭閔豪去做的。船的部分需要簽約,第一天沒有簽好,第二天簽好之後才可以出海,明確是何人簽約我不清楚。船長、輪機長的酬勞部分是張芳溢在處理的,正常捕魚與走私的酬勞不一樣,走私風險高,薪水應該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卷三第17至52頁),已就被告6人在本件走私品種貓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詳細描述,並清楚指出被告鄭常嘉為本件走私犯行之金主,負責提供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找船,被告張芳溢負責找船長、輪機長、決定路線、改船,並指揮被告郭閔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林政龍則負責銷售走私之品種貓,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則實際駕駛漁船出海及走私品種貓入境。
四、另,證人即被告林煜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初郭閔豪打電話問我說要找船長,我說當然要先接觸一下是什麼船,第1次我跟張芳溢接觸,好像是郭閔豪聯繫後過兩天,郭閔豪載我去張芳溢家,談是什麼船,當時在場有郭閔豪、張芳溢、有1個女生可能是張芳溢老婆,林政龍在我離開前有來,郭閔豪請林政龍載我回家,這次林政龍沒有跟我們一起談話。第2次是7月27、28號,因我在7月25日跟俄羅斯船東談到今年不出海了,故決定去跟張芳溢談第2次,我當時有提到我船長的執照、證件都在前公司,需要過幾天才能拿到,那時候我也沒有輪機長執照,才會找高靖明,第2次郭閔豪有帶高靖明一起過來,談的就是捕抓魚類、分紅、開銷、僱傭月薪,這次林政龍、郭閔豪、張芳溢及他的家人,跟上次一樣的女生,這次只有確認要僱傭,沒有說要走私,這次我請林政龍帶我回家。第3次是8月11日我與高靖明過去張芳溢家交證件,林政龍載我們去,因為林政龍住在仁武順道過來載我,交完證件後,張芳溢跟我們說終極目標他要走私香煙,這時在場的所有人知道要走私,我們那時候不知道走私貓隻,我們證件都交了,說隔天就要上船,張芳溢叫郭閔豪帶我們上臺北,高靖明也在,林政龍停車後進來,後來是林政龍載我們回去。翌日郭閔豪就帶我跟高靖明去臺北,高鐵票也是郭閔豪買的,到了臺北已經下午5點多,郭閔豪與他朋友一起帶我們到正濱漁港看船位,明天出港前我們要把船開到這裡,看完船位後他就帶我們到張芳溢位於萬華的住處,到達時張芳溢也在該處,我問張芳溢,張芳溢表示該處是他租的房子,當天晚上我們住宿該處,隔天一早郭閔豪開車載我們到富基漁港開船,即13日在富基漁港準備開船時,船東江山本就說要我去跟他簽契約,但我當時不知道是船舶租賃契約,我原先以為是船長的僱傭契約,我的認知僱傭我的老闆是張芳溢,張芳溢有說1個月5萬元、輪機長3萬元,張芳溢的船公司會付給我,我當時不知道張芳溢、江山本、吳東和、鄭常嘉之間的關係,江山本帶我去野柳要簽船舶租賃契約,我就拒絕,因為我不是船公司老闆,且張芳溢有跟我說要走私,我更不可能簽,江山本又帶我回正濱漁港,是張芳溢、郭閔豪開車來帶我們回萬華張芳溢的租屋處,在路上我聽到張芳溢說有人從台南趕上去解決租約問題,當時不知道是誰,後來才知道是吳東和。吳東和簽完合約後,隔天即8月14日一早張芳溢說合約問題已經解決,就叫我跟高靖明把船開到正濱漁港補給,在該處把漁獲跟冰塊運上船,該船沒有冷凍設備,我知道漁獲是要打掩護,張芳溢13日在他的租屋處就有跟我說,如果被查獲就說漁獲是要賣給大陸的,教我這樣說話,林政龍隔天把漁獲送上船時也有這樣講,後來因為柴油計量器壞掉,無法加政府補助的漁船用油,所以開到八斗子漁會加完油再出發。航線則是8月13日看完船,沒有簽約回萬華時,張芳溢有告知我們航線,叫我們到澎湖繞一繞,沿著海岸開是我決定的,他沒有指定,他有跟我說他這次的目標是要走私香煙,他那時候的意思是要為了以後做準備,那時候沒有說一定會怎樣,結果後來船靠上來變成是貓,張芳溢沒有跟我說地點,而是林政龍打衛星電話要我回報船的位置給老闆,衛星電話是林政龍在張芳溢租屋處那邊交給我的,電話應是張芳溢的,我就把船的經緯度跟他講,林政龍說他會回報給台南的老闆,林政龍事先沒有告知我船名,就叫我在那邊等,附近方圓幾海里的海域都沒有其它船隻,我都有回報,後來有船靠過來響鳴笛、閃燈兩下,就靠過來,對方船的人沒有上來,外籍船員到船尾過去接貓,輪機長也有過去,我在駕駛艙控制船,接完後對方的船就開走,接過來後貓隻都在夾板上,在駕駛台可以看到一籠一籠的貓,我就問輪機長怎麼辦,他說收起來,就開始把貓搬到密艙裡,應該是輪機長將密艙封起來、開空調,我是船長,我負責開船,機艙我不會管,接到貓後我有打衛星電話,船上及張芳溢那隻衛星電話我都有打,但都打不通,外籍船員很正常,好像什麼都知道。8月13日與張芳溢聊天時,有提到回來從安平港回來,但確定從安平港進來是在加油時確認的,是郭閔豪說從安平港進來,當時沒有說誰會接船,也沒有提到經過安檢時要怎麼做,林政龍說船到安平港外海可以接收訊號時打給他,他會告知如何做,但還沒有到安平港就被逮了,就被帶回高雄港檢所。案發做完筆錄後,海巡叫我們把船開到旗津,要我們先回家,張芳溢有找我跟高靖明先到他家,他說本來沒什麼事,說不要亂講話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3頁,卷三第111至126頁)。證人即被告林煜程已清楚供稱其受雇於被告張芳溢,由被告張芳溢告知其與高靖明走私之路線,再由被告張芳溢、郭閔豪帶其與高靖明前去開船,而被告林政龍則負責在航行期間與其聯繫確認船的位置,經與證人即被告林政龍前開證述之情節相互比對後,堪認被告張芳溢、郭閔豪確有參與本件走私品種貓犯行,被告林政龍證述被告張芳溢在本案負責找船長、輪機長、決定路線、改船,並指揮被告郭閔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五、再者,證人即被告高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船長林煜程介紹的,我有去2次鳳山張芳溢家,在場人有郭閔豪、林政龍、張芳溢、林煜程,第一次去是討論薪水,是林政龍、張芳溢跟我談薪水,就我在場的感覺我想張芳溢是老闆,薪水一天2千元,他說只是要把船開到安平整修,故我就答應,隔了兩、三天,船長林煜程、郭閔豪有打給我,說準備要去開船,隔天8月12日郭閔豪帶我、林煜程坐高鐵至臺北,到臺北已晚,在臺北過夜,當天晚上有看到張芳溢,隔天8月13日早上郭閔豪叫朋友開車帶我們去富基漁港,說船要開出來,郭閔豪帶我上船看密艙,我就知道要走私,郭閔豪告訴我那個門開關有遙控器,是郭閔豪告知我們有這些機關設備,並跟我們說怎麼操作,我當時認為是要藏東西、走私,但因為當天江山本要請船長簽約,船長不願意,無法報關,隔天早上船東江山本幫我們報關報好,我們就從富基開到基隆正濱漁港補給伙食、放魚上來,漁獲部分我不知道做什麼用,再開到八斗子加油,開出港往台南,我到船上看到船艙已經改裝好了,問船長,船長才跟我講說要走私,說要載香煙,我是看到那些貓才知道要走私貓,我有幫忙搬貓,是船長叫我把貓搬進去,對於要把這些貓載回臺灣走私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卷三第128至140頁)。證人即被告高靖明已清楚供稱其受雇於被告張芳溢、林政龍,且由被告郭閔豪帶其與林煜程前去開船,被告郭閔豪並向其解釋該漁船密艙之位置及操作方式,經與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林煜程前開證述之情節相互比對後,堪認被告張芳溢、郭閔豪確有參與本件走私品種貓犯行,益徵證人即被告林政龍證述被告張芳溢在本案負責找船長、輪機長、決定路線、改船,並指揮被告郭閔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六、又,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所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順發886號」漁船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出航後,直至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接駁扣案品種貓為止,期間有將近5天之時間,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及印尼籍船員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均未曾從事任何漁獲捕撈作業,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林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順發886號」漁船並無冷凍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23頁),亦可知「順發886號」漁船並無冷凍設備可供儲存漁獲,進而可以推認被告林煜程、高靖明此次出航之目的並不是捕撈漁獲,則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林政龍耗費如此多之金錢、時間及勞力準備本次之出航,卻未從事任何漁撈作業以回收成本,實與常情不符,亦堪認被告6人此次出航應另有捕撈漁獲以外之目的。再佐以出航前被告郭閔豪即已依照被告張芳溢之指揮,為該漁船改裝設置密艙,且該密艙裝設有方便運送走私品種貓籠之軌道,並裝有冷氣,以免運送品種貓過程中因溫度問題導致品種貓意外死亡,亦有密艙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6人於本次出航之之初即已決定要從事走私品種貓犯行無疑。此外,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林煜程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船上裝載之鮸魚係打幌子,掩人耳目之用等語,益徵被告6人確係欲以所裝載之鮸魚,假裝該漁船確有進行漁獲捕撈之作業,藉以掩飾其等走私品種貓犯行,實屬灼然。
七、至被告鄭常嘉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租「順發886號」漁船,並交由林政龍管理,漁獲之捕撈及買賣亦均由林政龍負責,我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查,被告鄭常嘉於110年8月18日確有以手機微信傳送品種貓之照片及影片予被告林政龍乙節,亦有被告林政龍所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3頁),且被告鄭常嘉亦坦承上開品種貓之照片及影片確係其傳送給被告林政龍(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對照本件「順發886號」漁船接收走私品種貓之時間為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時間恰好在被告鄭常嘉傳送上開品種貓之照片及影片予被告林政龍之翌日凌晨,期間僅相差不到12小時,堪認被告林政龍所述本件走私案件係由被告鄭常嘉負責在大陸地區尋找走私品種貓之貨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被告鄭常嘉辯稱:我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且依被告鄭常嘉所述,其為萬灃國際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主要負責漁獲進出口、買賣(見警卷第391頁),可知被告鄭常嘉長年從事漁業工作,其關於漁貨買賣及捕撈之經驗應甚豐富,然依其上開所辯內容,其本件出資承租「順發886號」漁船,租金高達數十萬元,金額甚大,然其不僅未親自過問該船隻之經營,尤有甚者,竟交由平常從事寵物買賣、繁殖,並無漁獲捕撈及買賣經驗之被告林政龍負責管理,視其鉅額之投資為無物,亦堪認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認。
八、另被告郭閔豪雖辯稱:是林政龍叫我幫他改裝密艙,說要帶酒及木頭去大陸賣,回來可能帶一些香菸及農產品,我並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張芳溢則辯稱:我是受林政龍之委託代為招攬「順發886號」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以獲得向鄭常嘉購買漁獲之機會,並不知道林政龍利用該船隻進行走私品種貓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然查,相互比對上開證人即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芳溢不僅代為招募船長、輪機長,且負責與被告林煜程、高靖明討論漁船之航程,並夥同被告郭閔豪帶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前去看漁船,且提供場所供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北上住宿之用,而被告郭閔豪另負責改裝漁船密艙,並教導被告高靖明密艙之使用方式,在在均顯示被告張芳溢、郭閔豪涉入本件品種貓走私犯行甚深,並非僅係單純幫忙招募船長、輪機長或改裝密艙而已,被告張芳溢、郭閔豪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再者,依卷附被告郭閔豪之手機擷取照片中與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之對話內容及郭閔豪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紅色跑車-良」漁船密艙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277至293頁,偵二卷第177頁),而被告林政龍及郭閔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微信暱稱「紅色跑車-良」之人為被告林政龍(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135、137頁),可知被告郭閔豪為該「順發886號」漁船改裝密艙時,確有將相關改裝密艙之情形即時與被告林政龍商討,被告林政龍並告知其「盡量能3隻1籠,這樣才有利潤空間」等語,依其語意內容,顯然係為改裝密艙走私品種貓作準備,亦甚灼然,益徵被告林政龍上開證述被告郭閔豪確有參與本件走私品種貓犯行等情,應堪採認,被告郭閔豪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上開所辯之詞,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6人上開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參照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本案被告6人及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自大陸地區私運品種貓共154隻(包括俄羅斯藍貓13隻、布偶貓30隻、波斯貓38隻、美國短毛貓33隻、英國短毛貓26隻、曼赤肯貓11隻、緬因貓3隻,分別裝在62個貓籠),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符合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要件,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0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579號函、走私品種貓完稅價格明細、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年8月31日高普法字第110102790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二卷第181頁)。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6人與共犯即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走私進口超量之品種貓共計共154隻,完稅價格計196萬2,363元,數量甚多,價格亦甚鉅,該等品種貓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可能輸入危害生態之病蟲或病毒,進而破壞我國之生態環境及動物生存環境,且使國家喪失高額之進口關稅,使合法之寵物進口業者及寵物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行為確屬可議,且使該等品種貓因未能依正常程序報關接受檢疫進口,而遭主管機關全數施以安樂死,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使無辜之動物因而失去生存之機會,惡性尤為重大。復衡量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鄭常嘉、張芳溢、郭閔豪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者,本案之犯罪分工中,被告鄭常嘉負責提供資金、跟大陸貨源聯繫,並負責找船,涉案之程度最深;被告張芳溢負責招募船長、輪機長、規劃走私路線,並指揮被告郭閔豪改造漁船密艙,被告林政龍則負責居中聯繫及銷售走私之品種貓,可知被告張芳溢、林政龍2人之涉案責任應次於被告鄭常嘉;被告郭閔豪則依被告張芳溢之指揮,負責改造漁船密艙,並搭載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前往漁港觀看及操作船隻,涉案程度又較上述3位被告為輕;至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則分別擔任走私漁船之船長及輪機長,實際負責船隻航行及接運走私品種貓,並未涉及走私行為之規劃及獲利之分配,涉案責任最輕。另考量上開品種貓雖已經走私,然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並沒有造成社會經濟及環境之實際破壞。此外,參酌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⑴被告鄭常嘉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進出口,每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⑵被告林政龍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⑶被告郭閔豪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⑷被告張芳溢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小孩扶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⑸被告林煜程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76歲之母親同住;⑹被告高靖明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1至2萬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三第328、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林政龍、高靖明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林煜程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可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現均已坦承犯行,且能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全盤供出,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林政龍、高靖明部分)、第2款(被告林煜程部分)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本院考量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有害於公共利益,且涉及利益非寡,斟酌被告林政龍實際參與謀議本件走私行為,被告林煜程、高靖明僅係受雇從事走私行為之犯罪情狀及資力,期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政龍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小時、12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林政龍、林煜程、高靖明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常嘉為本件走私犯行之出資金主,是本件扣案之貓籠62個,應屬被告鄭常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常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走私品種貓154隻,於查獲時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施以安樂死,並將屍體交由處理動物相關之殯葬業者焚化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頁),該等走私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鄭常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政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郭閔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張芳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煜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靖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6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件走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16至320頁),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擷取照片(林煜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郭閔豪)、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張芳溢)、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鄭常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林政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高靖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5至381頁,偵三卷第61頁,偵五卷第125至1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林政龍、高靖明所持用之手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經查均與本案並無任何實質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即印尼籍成年男子WANITA、WARTONO、MUHAMAD  DANANG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