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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劉亞平  (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于居正



            任懷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居正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開始擔任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下稱甲工會)之理事長及電子報之發行人。被告任懷鳴為甲工會之幹部及電子報撰寫人員之一。自訴人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乙工會)第四屆理事兼申訴部、協商部主任,約於110年2月份,自訴人與證人即乙工會成員李明憲、李明儒前往新興高中做會員服務,替會員詢問校外研習請假流程簡化問題。談論完請假問題後,證人即新興高中校長陳進元便向自訴人告知有一位乙工會會員被送專業審查會審查,證人陳進元並提及當時有被召集到議員服務處,現場有教育局人員及投訴家長在場。自訴人聽聞有議員介入,便表示希望不要因為政治因素,將教師送專業審査會,但如果是教師問題,就要秉公依流程辦理。甲工會電子報於110年4月13日刊登標題為「〔校園議題〕自詡正義魔人,原來只是挾怨報復!?」之文章,内容略以:「據本會暸解,本案起因於該校一名【高教產會員】因【疑似不任教師】被移送專審會調査,於是【劉亞平找校長說情】希望撤案,但校長表示該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必須啟動,所以沒有答應劉亞平撤案」、「【劉亞平】這不是【公然關說】嗎?關說不成就【惱羞成怒】、【挾怨報復】、【大肆爆料】毁了學校的聲譽?難道不屈服於劉亞平淫威的校長,就必須付出被潑糞的代價?高教產、劉亞平,這樣的行徑是在【經營幫派】,這算哪門子教師組織?」(下稱A文章),指稱自訴人有向校長關說之情事。甲工會電子報於110年5月5日刊登標題為「〔校園議題〕劉亞平【關說不成就報復】,跟幫派流氓有何差異?」之文章,内容略以:「本會呼籲教育界共同譴責」、「4/12本會電子報『自詡正義魔人,原來只是挾怨報復!?』(連結)報導三件事:1.【劉亞平】為一名因【疑似不適任教師】被移送專審會調査的【高教產會員】找校長【關說】,校長沒有答應。」、「本會敬告【高教產劉亞平】:1.你可以找校長關切會員權益,但是關說不成就報復、攻擊學校的行為,到底跟幫派流氓有何差異?不斷破壞學校聲譽,醜化教育人員的形象,【高教產】的會員會認同嗎?教師的尊嚴能不掃地嗎?2.本會指控你對陳校長關說,不是對教育局!你強調去教育局沒關說?一定要打烏賊戰嗎?你這樣是會被看笑話的!……」(下稱B文章),引用先前電子報後,再次指稱自訴人有關說之行為。自訴人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于居正及甲工會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訴訟,於該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下稱另案)進行中,被告于居正於11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傳喚證人江春仁、陳進元後,自訴人始發現被告于居正、任懷鳴(下合稱被告2人)並未事先査證,逕行撰寫抹黑自訴人有關說之行為,顯然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意圖毁損自訴人之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故本件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且上開兩篇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文章目前仍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自訴人於教育界深耕多年,被告2人稱自訴人有關說為不實之指控,已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自身名譽清白,遂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所指「確知」,仍應斟酌卷內所有事證而為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認定,亦非必需達到如同有罪判決所需具備「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否則將嚴重失去限制告訴期間,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再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又A、B文章刊登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5日,有上開文章網路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刊登A、B文章之行為,縱認涉犯加重誹謗罪(本件係以程序駁回自訴人之訴,尚未實體審理被告2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行為亦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5日即已完成,不因A、B文章持續刊登於網路上而影響其行為終了之時間,自訴人自無從以被告2人行為係繼續犯為由延長其提出自訴之期間。另被告2人就A、B文章之內容是否有為合理查證,乃關於其等可否主張行為不罰之問題,與自訴人是否及何時知悉被告2人為刊登A、B文章之行為人一事無涉,自不容自訴人以其遲至另案法院於111年7月20日、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並訊問證人江春仁、陳進元後,始知悉被告2人未事先查證文章內容為由,延長其告訴、提出自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自訴人前於110年5月19日即以被告于居正為甲工會之理事長及電子報發行人,且容任甲工會會員在電子報網站上刊登A、B文章侵害自訴人名譽為由,對被告于居正提起另案訴訟,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另案審訴字影卷第2至12頁),足見自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19日即知悉被告于居正為決意刊登A、B文章之行為人之一,則自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始對被告于居正提出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㈢另自訴人前於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31日,因曾關心、旁聽案外人陳俐伊對甲工會及被告于居正所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之審理過程,而知悉被告任懷鳴為甲工會電子報擬稿人之一,此有自訴人所發表之編號22711、24809號電子報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又被告任懷鳴於另案審理期間曾出具書面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書),表示其本人曾向證人陳進元詢問A、B文章內容相關事項,系爭陳述書則係作為另案被告方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證物一併於111年3月16日提出給另案原告(即本件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自訴人則於翌日(17日)收受前述書證之電子郵件而可得知系爭陳述書內容等節,亦有前述民事答辯㈡狀、系爭陳述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69頁),並經自訴代理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0頁)。綜合上情,可知自訴人最早在111年1月18日即已對於被告任懷鳴為甲工會電子報撰稿人之一有所了解,其於111年3月中旬收受閱覽系爭陳述書後,更可知悉A、B文章內容來自身為電子報撰稿成員的被告任懷鳴查訪內容,而對於被告任懷鳴有參與A、B文章擬作過程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自訴人即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任懷鳴為甲工會電子報撰寫人員之一而對被告任懷鳴提起本件自訴;則在自訴人未能指出其於111年3月中旬收受系爭陳述書時起至11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止此期間內,究竟有何其他事件、證據使其遲至斯時始確知被告任懷鳴有參與刊登A、B文章之行為情形下,被告任懷鳴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於收受系爭陳述書後,依其原已知悉被告任懷鳴為甲工會電子報擬稿人之一之事實基礎綜合判斷,已知悉(即已有一定程度之確信而非僅係單純懷疑)被告任懷鳴有參與刊登A、B文章行為之事實等語,尚非無稽。自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任懷鳴為本案行為人之時間在111年3月17日收受系爭陳述書之後,更無法證明確知被告任懷鳴為本案行為人之時間在111年4月18日(即本件自訴繫屬日111年10月18日回溯6個月之日期)之後,致本院無法認定自訴人已遵守告訴期間提出自訴,則對此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自應利歸被告,應認自訴人對被告任懷鳴之自訴亦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不得為告訴,故不得再行自訴。
 ㈣至自訴人雖主張其直至提起本件自訴後之11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確知被告2人有參與刊登A、B文章之行為云云,惟自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於刑事自訴狀上已明確記載被告于居正係甲工會電子報之發行人,被告任懷鳴則為甲工會電子報撰寫人員之一,並主張被告2人為以A、B文章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人,此有刑事自訴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自訴人首開主張已與其自訴意旨相違背,已難採信,否則顯係任令自訴人解釋自己主觀是否僅為單純懷疑而非確信,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附此說明。
 ㈤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2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