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V000-A110146之女子(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隨後於同年5月12日1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之帳號與A女持用其父之臉書帳號聊天,得知A女就讀國三。丙○○主觀上已預見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國小大門處與A女碰面,並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住宿。丙○○即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二、因A女離家未歸,於110年5月14日為警尋獲,其姑姑即代號AV000-A110146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同年月17日追問其連日來去何處,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主張卷內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辯稱:不同意的理由我不知道,我有點忘了等語。經查: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警察、檢察官就其涉案情節逐一提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使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陳述,最後再由被告確認並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市警局婦幼警察隊110年5月20日高市警婦偵字第11070471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復未主張並釋明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形,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嗣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且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非較可信且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旅客住宿日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臉書之名稱及資料、「○○○」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年5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判決均未引用作為認定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A女,於110年5月12日凌晨以臉書暱稱「○○○」之帳號與A女聊天,嗣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並支付旅館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被設局的,A女一開始見面就跟我說對不起,因為有3、4個人教她怎麼計畫,我想要請A女下車,但她不下車,我費了一番功夫才請A女下車。A女的精神狀態不好,她有向我求救,我只能盡量將她放在安全的地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A女,於同年5月12日1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之帳號與A女聊天,嗣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並支付旅館費用乙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旅客住宿日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1張各1份可佐,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第10至12頁、第44至74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性交1次:
  1.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凌晨以臉書與A女聊天,嗣於同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國小大門處與A女碰面,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艾旅汽車旅館」。嗣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性交1次等節,此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12日離家出走,先用交友軟體「Say Hi」認識臉書暱稱叫「○○○」的人,我有告知他我國三。後來我用臉書跟他聯絡,表示會於當日3點10分在中山國小大門等他,請他來接我,他開車來載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和我進去房間,他先幫我脫衣服,接著他脫他下半身,之後他就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胸部,接著他就戴上保險套,然後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抽動約5分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結束後各自穿回衣服,後來他就說他有事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審酌A女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情節均為具體詳細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且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當不致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且觀諸A女與臉書暱稱「○○○」之人於110年5月12日對話內容中,A女確實有告知被告其為國三生、兩人約定3時10分許在中山國小見面、被告出發後詢問A女穿著等節(見警卷第44至55頁),足見A女證述應可憑採。再者,被告與A女碰面前,事先積極詢問A女:「那你有經驗了哦。」、「第一次幾歲呢?」、「有私密照嗎?」、「那你不是處女了嗎?」、「咪咪大嗎?敏感嗎?胸圍大嗎?」、「你喜歡愛愛嗎?明天再去呢?」、「你胸圍多大呢?」(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2頁)等有關A女之性經驗、性特徵,以及夾雜欲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性暗示內容,嗣經A女答應碰面後,隨後於凌晨時分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短暫住宿。衡諸常情,被告與A女自有高度可能係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益證A女證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係因A女向其求救,故將A女放在安全的地方云云,然觀諸兩人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A女並無任何類似求救之訊息或暗示,且依一般常識,汽車旅館對深夜離家之未成年女子而言,顯非安全之處,被告如欲搭救A女,僅需報警處理即可,顯見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另經採驗A女內褲底層斑跡處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746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然未驗得被告DNA之原因尚有多端,且據A女證稱:被告當時有戴保險套,不確定有無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中非無可能未留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此鑑定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A女同意與A女性交1次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性交:
   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人,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附卷可稽。而A女於110年5月12日凌晨以臉書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表明自己為國三生乙情,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警卷第46頁),被告自陳為大學學歷(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其自身經驗,應知悉我國國中學制屬三年制,滿12歲進入國中就讀,3年後應係15或16歲,故被告已預見國三學生,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未向A女確認,而逕與A女發生性行為,自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設局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4時11分許起,主動以臉書MESSENGER找A女聊天,除詢問A女可否加臉書好友外,亦詢問如何繼續與A女保持聯絡,而後更頻繁與A女閒聊,內容以:「你在做什麼?在家嗎?怕你太累」、「有想我沒?」、「下次什麼時候,可以去找你呢?」、「想去找你。」、「找時間見面的。」等語(見警卷第55至7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係遭A女設局欺騙,其應係避免再與A女有任何瓜葛,豈有可能旋於案發後積極聯繫A女,並意圖再約A女出門,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信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1次,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已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尚未滿16歲,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尚無完整同意性交之能力,竟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基於縱使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與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不思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與A女性交1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