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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誌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沒收。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沒收。又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猥褻行為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沒收。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猥褻行為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三段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00000000」認識代號0000000(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2人於同年3月20日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丙○○邀約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旅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該旅社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110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丙○○以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汽車旅館」,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該旅館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二、丙○○明知A女未滿18歲,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至同年12月3日16時許間,於其與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際,接續要求A女拍攝全裸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覽,A女同意後即陸續拍攝裸露私密部位之數位影片、照片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刪除,數量不詳),並以LINE將該等電子訊號傳送予丙○○。
三、丙○○於取得上開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1租屋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將A女上揭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已刪除,數量不詳),接續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代號0000000B(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而供人觀覽。
四、丙○○傳送上揭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B男後,為防止B男散布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明知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對B男恫稱「我有黑道背景」、「我是臺北艋舺青山宮,他們的陣頭跟黑社會有關係」等語,致B男因畏懼而依丙○○之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含下體)之數位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電子訊號一段(已刪除)後,以Messenger傳送予丙○○。
五、丙○○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初某日,本院予以更正),因得知B男要求A女代為罰寫作業,致A女熬夜、睡眠不足,且令丙○○遭受A女祖母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誤會,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揭租屋處,以A女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將B男上揭製造之猥褻行為數位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電子訊號一段(已刪除),接續以Messenger傳送予B男之3位同班同學而供人觀覽。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B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第74、13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3-35、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8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68-69、156-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4-17頁、偵二卷第36-38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偵一卷第18-19、39-41頁、警卷第33-36頁、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4-1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臉書登入位置紀錄、被告與B男之簡訊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女、B男就讀學校110年12月13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等資料、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全裸影片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23、75、77-97頁、偵一卷後彌封卷第7-8、31-67頁、偵二卷後彌封卷第21-25、33-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雖記載B男依照被告指示後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係「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將B男「裸照」傳送給A女的3個同學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當時我要求B男全裸拍攝道歉影片,拿白紙在上面寫名字,拿在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對著鏡子錄影,拍攝全裸裸體影片,我只有傳給被告影片。被告叫我舉著我名字的名牌,A4紙,擺在胸前,然後說一段話,那段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36-137、139-140頁)相符,且佐以收受影片者所製作之「事件發生經過陳述書」,其內亦係記載渠等當時係收到「影片」等情(見偵一卷後彌封卷第59、63、65頁),堪認B男當時拍攝之電子訊號應係屬「影片」類型,故均應予以更正。
 ⒉因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在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左營區租屋處將B男裸照傳送給A女的3個同學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時間係記載「110年12月初某日」,然查,經本院參以被告與B男之簡訊截圖、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及事件發生經過陳述書(見偵一卷第77-97頁、偵一卷後彌封卷第47-49、55-67頁),上揭證據均足以顯示被告係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將B男之影片傳送予A女及B男之同班同學,堪以認定,故本院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12月7日23時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雖將犯罪時間分別特定為「110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110年12月3日16時許」,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生日前後,我問A女能否拍攝私密全裸影片或照片給我,A女同意後用手機拍攝私密全裸影片或照片,於該日17時許用LINE傳送給我。A女陸續都有傳,次數太多,我不記得時間及地點,直到最後110年12月3日16時許A女傳制服脫光及洗澡全裸影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二卷第25-26頁),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傳私密照給被告很多次,詳細時間我忘了,每次都是他用LINE要求我拍,我同意給他,我都在家用我的手機拍,有洗澡沒穿衣服的影片、還有脫掉制服、脫掉運動服脫到沒傳衣服的影片,用LINE傳送給他。被告從110年7月中開始叫我傳送私密照片給他,交往期間陸續有傳,忘記有幾次,110年12月3日16時許被告也有要求我傳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37-38頁)相符,堪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應係「110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至110年12月3日16時許」該段期間,故予以更正。 
 ㈢至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裸身道歉之影片」,被告主觀上並非滿足自己色情,該影片客觀上亦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非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犯罪事實四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五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53-54、70頁),經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於96年1月26日做成釋字第623號解釋,其理由即提及「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已然定義「性剝削」含有上下權力關係之壓榨意涵,且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任何對於兒童及少年以身體來滿足剝削者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兒童及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下體為性器官之所在,且為高度隱私部位,是裸露此部位之畫面於客觀上當已足以使人興奮而刺激性欲,且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具有高度聯結。況本件B男全身赤裸,直接暴露性器官之影片,實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復B男裸露下體之影片,係露出私密部位,並無呈現身體線條或畫面構圖之情,實與強調光線、構圖及人體美感等藝術性質不同,且不具有教育或醫學上之價值,至為明顯。從而,本件被告令B男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當屬刑事法上之「猥褻」物品無訛。況且,參以被告陳稱其之所以脅迫B男拍攝裸體影片,目的係欲以B男拍攝之裸體影片作為箝制手段等語,益徵被告顯係欲以該等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裸體影片,以達其目的,更加彰顯上開裸體影片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是以,辯護人上揭辯護,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A女(96年7月生)、B男(95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詳彌封卷),A女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有裸露胸部、陰部,B男所拍攝係全裸影片,均已認定如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要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者,本案之猥褻影片、照片,分別係由A女、B男以手機攝影裝置所拍攝,本質為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影像而成,與傳統之照片、影片有別,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指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雖陸續要求A女製造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分次傳送與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且客觀上係在密接之時空、以相同之方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係將其持有之B男之猥褻電子訊號分別傳送予B男之3位同學而供人觀覽,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另刑法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因B男告知他人其持有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告為避免B男將上開電子訊號散布於他人,方而決意以脅迫方式令B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傳送與被告,並非自始鎖定B男為加害對象,且本案B男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能坦然面對過錯,尚有悔意,已與B男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後彌封卷),可見被告有盡力彌補,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縱科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最低度刑,仍難謂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與A女為性行為,並使A女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供其觀看,且事後更逕自散布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B男觀覽;另脅迫B男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事後更逕自散布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他人觀覽,妨害A女、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已與B男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損害填補情形(有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後彌封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定。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本身,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查被告固供稱本案A女、B男傳送予其之電子訊號均已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警卷第5頁),惟A女係經由LINE傳送不詳數量之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B男係經由Messenger傳送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予被告,且被告亦係藉由Messenger傳送A女之不詳數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B男、傳送B男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予B男之3位同學(共三段),業如前述,則前揭電子訊號顯然仍留存於上開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而未據扣案,是本院考量該等電子訊號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案電子訊號均已滅失之情形下,本於上揭條文保護兒童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列印資料,乃A女基於訴訟需要予以列印保存之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10年7月中旬,被告丙○○取得被害人A女(下稱A女)私密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後,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將A女發送之前述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已刪除,數量不詳)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B男,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㈡被告取得被害人B男(下稱B男)之私密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詳如上述)後,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初某日,應予更正,詳如上述),因聽聞B男要求A女代寫罰寫作業,致A女熬夜、睡眠不足,令其遭受A女祖母C女誤會責罵,遂以A女之帳號登入臉書,將B男前所發送之前述電子訊號轉傳予B男之3位同班同學,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上揭二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A女、B男或渠等法定代理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A女、B男警詢、偵訊筆錄及B男之母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9、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欄三、五經論罪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