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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和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和同自民國106年起,向陳水泳(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65號認罪嫌不足為起訴處分確定)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方新都大樓之1樓店面,用以開設肉圓店,並在騎樓設置攤位,營業時間為每日6時30分至17時許,且因該處排水系統不良,於郭和同承租後另行裝設1條軟管排水水管,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騎樓排放至騎樓前方之排水孔,未營業時會由郭和同負責將該軟管水管收折置於店門口角落處,待營業時再將水管鋪設至排水孔,並將磚塊塞在水管經過店門口與騎樓地面高低落差處形成的空隙內,避免行人行走時不慎遭水管絆倒,負有妥善管理該水管以避免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109年12月3日結束營業後,郭和同可預見如未將水管收折另行置放,若有行人行經該處,可能因燈光昏暗未注意水管,不慎遭水管絆倒而發生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本應注意將水管妥善收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水管橫跨騎樓地面。有居住於同址8樓之林榮助(28年7月生)於同日21時53分許外出購買宵夜,返家時行經肉圓店前騎樓,左腳不慎遭前揭水管勾住而失去平衡,身體左側先撞擊肉圓店鐵捲門後,即正面朝下倒地,頭部發生碰撞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勢,經路人攙扶、協助止血並稍做休息後即行返家,翌日(4日)7時許向同住家人抱怨劇烈頭痛後,未久即失去呼吸心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施以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但仍意識昏迷,持續在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1月10日19時48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而死亡。經解剖鑑定,認定林榮助係於12月3日跌倒時,大腦右枕葉底部發生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大範圍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但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遲至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神智,最終因瀰漫性軸突損傷致死。
二、案經林榮助之子林○昭、林○立獨立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和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03至204頁、卷二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吳○○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但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自毋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承租店面開設肉圓店,並另行設置軟管水管通過騎樓以排水,未營業時均由被告負責將水管收起;營業時亦由被告負責避免水管產生縫隙導致他人行走時不慎勾到,109年12月3日結束營業後其未將水管收起而仍橫跨在騎樓地面,林榮助則於110年1月10日因多重器官衰竭等疾病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肉圓店旁彩券行之監視器並未攝得林榮助確實遭水管絆倒的畫面,證人即第一時間目擊林榮助倒地狀況之許家弘同未目擊林榮助有遭水管絆倒,已無證據可證明林榮助確係遭水管絆倒而跌倒,何況林榮助因許多慢性疾病而長期服用副作用為思睡、頭暈、暈眩之藥物,同無法排除係因其自身疾病及服藥緣故突然昏迷倒地之可能性。另林榮助於案發當時已有冠心病、主動脈粥狀硬化、剝離、慢性腎病、慢性肝炎、慢性胰臟炎等諸多疾病,鑑定人同證稱林榮助前開多項慢性疾病會加重其死亡結果,可認林榮助縱因跌倒而受有瀰漫性軸突損傷,與其死亡結果仍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5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陳○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店面及水管照片、林榮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第41至51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一第39至14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當日結束營業後,並未將水管收起,任由其橫跨在騎樓地面之事實,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2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違反事實欄所載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導致林榮助遭水管絆倒、頭部發生碰撞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供稱:平常為了防止人家摔倒,我都會用一個磚頭放在水管經過門口高低落差處形成的縫隙內,或者直接將水管壓平,讓它緊貼在地上,這樣腳就不會勾到水管,沒營業時我也都會把水管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57頁、第59至60頁),核與現場模擬照片中,因肉圓店門口之地面,高於騎樓地面,故水管自店內延伸至排水孔而經過騎樓時,會在店門口與騎樓之高低落差處懸空而形成空隙乙節相符。又該騎樓之行人通行空間,因被告在騎樓設置攤位而縮減,僅留有攤位與店門口間能容許1個人通行之空間,有現場及模擬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31頁),自已大幅增加行人行經水管時,腳不慎伸入前開縫隙而遭水管勾住之危險,被告對此既已清楚知悉,而會在水管伸出時放置磚頭填滿縫隙或將水管壓平,結束營業時也會將水管收起,避免行人遭絆倒,顯見被告有妥善管理該水管,避免行人不慎遭水管絆倒之注意能力及避免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2、證人許○弘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當初是在肉圓店隔壁再隔壁的理髮店施工,我當時站在肉圓店旁靠近馬路的地方,大約距離林榮助5、6公尺,我一開始有看到他從永和豆漿那裡一路走過來,先經過牙醫診所,再經過隔壁彩券行那裡緩緩走過來(依林榮助行走方向,依序會經過永和豆漿、牙醫診所、彩券行、本案肉圓店、理髮店),但我在講電話就沒有特別注意,後來是我聽到物品碰撞到鐵門的聲響後才又往該處看,當時肉圓店鐵捲門是整個關上的,我只有看到林榮助左側撞到肉圓店鐵捲門,之後就沿著鐵捲門滑落倒地,他的手也是僵直地貼著身體,不像一般人跌倒會往前撲,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撞到鐵捲門,而且肉圓店有攤位擋住我也看不到,我跑過去時林榮助沒有起身,就臉部朝下趴在那裡,當時他的腳已經超過水管,整個人都在肉圓店前面,我拍打他時他有回應,我就將他扶起坐著,扶起後我看他左邊眼角在流血,我就去旁邊彩券行借衛生紙幫他止血,當時林榮助的意識很正常,但他沒跟我說他發生何事及為何跌倒,坐了5至10分鐘後,我就扶著林榮助走回去,我及林榮助的位置及各店家位置如同當庭繪製之平面圖所示。我之前經過該肉圓店時也曾經被騎樓的水管絆到過,只是我年輕反應較好才沒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證人即被告店面旁之彩券行老闆杜○城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該處經營彩券行已經超過10年,隔壁的肉圓店在開設前原本是美髮店,當時就已經有裝一條水管,我有看過路過的人不小心會被水管絆到。本案發生當天是肉圓店隔壁再隔壁店面的裝潢師傅跑進來問我有無衛生紙,說門口有人跌倒,我跑出去看才知道是樓上住戶,當時他臉朝下,我就和裝潢師傅一起把被害人扶起來,我看他左太陽穴有流血,我問他有無關係、要否送醫,他說不要緊,裝潢師傅就送他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3、綜據前開證詞,除足認被告在騎樓設置水管,曾造成行經之路人不慎遭絆到之情形外,亦可徵林榮助當日確有在肉圓店門口,身體左側先撞擊肉圓店鐵捲門後,即正面朝下倒地,當下左眼位置附近已有外傷,此節與林榮助於翌日上午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時,確有左眼瘀傷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頁)相符。至證人雖未目擊林榮助跌倒之原因,但許○弘既證稱林榮助跌倒之位置已經越過水管,且林榮助行經彩券行往肉圓店走去,行經水管時,林榮助之右腳先跨越該水管,未見水管有移動之情,但林榮助持續前進後,水管即有明顯因拉扯而往林榮助行走方向移動之情,同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益徵林榮助確係因行經水管時,左腳不慎勾住水管,導致身體失去平衡而往左側傾倒,方因此撞擊肉圓店鐵捲門,此節不但與前述外在環境(該處騎樓僅餘攤位與店門口間之空間可供通行,因此當行人從彩券行往肉圓店方向行走時,左腳會非常靠近前開水管因懸空而形成之縫隙)、證人證詞及監視器影像均相符,亦合於物理原理(人行走時左腳突然被物體勾住而產生向後之拉力,身體會向左側傾斜),足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林榮助可能因病症或服藥緣故而暈眩云云,但許家弘及杜金城俱已明確證稱林榮助倒地後尚未昏迷、仍有意識,並可回答證人之詢問,已難認林榮助倒地之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或服用藥物之關係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林榮助自走入架設於彩券行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時起,直至行經該水管期間,其步伐、步態及身體姿勢均正常,並無疑似服用藥物或疾病發作後身體搖晃、傾斜或腳步不穩之情,同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證林榮助跌倒之原因確為左腳遭水管絆到,與林榮助疾病及服藥無涉,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並可認定林榮助遭絆倒,尚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5、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樓處設置攤位、鋪設水管,雖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禁止規範而應受行政處罰,但並不必然造成行人因此遭絆倒之結果發生,本案林榮助遭水管絆倒之成因,仍係被告於營業結束後未妥善收折水管所致,故本案應受評價者,係被告未履行其收妥水管義務之不作為而非被告在騎樓設置攤位與水管之積極作為。而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前述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被告既承租店面、鋪設水管,當負有妥善管理該水管,避免行人不慎遭水管絆倒之注意義務,且其已於營業期間在水管與地面之縫隙間置放磚頭或將水管壓平,營業結束後亦會將水管收起,則對其未收妥水管可能因此導致行人不慎遭絆倒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於營業結束後未將水管收妥,導致林榮助行經該處時左腳不慎遭水管絆到而跌倒之結果發生,自應負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認定林榮助109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行經該處時不慎遭水管絆倒,頭部發生碰撞,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遲至同年12月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最終於110年1月10日發生死亡結果之理由:
 1、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進行解剖時,已經從警方提供之資料得知本案被害人林榮助109年12月3日晚上出門疑似被店家水管絆倒而跌倒撞到頭,隔日上午劇烈頭痛、在家中已失去意識,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心跳雖恢復,但住院期間持續昏迷,昏迷指數都是最低分,住院期間做了心臟支架後,隔年1月10日死亡。另外從醫院之影像紀錄,可以得知林榮助有輕微的大腦及小腦老年性萎縮。
 ⑵110年1月14日進行解剖時,林榮助即便已經住院1個多月,左邊上眼瞼之位置仍然有瘀傷,左眉位置有1個經縫合、長約1.8公分而快癒合之傷口,左眉傷口的內部可以見到輕微的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將該位置做切片觀察,可以看到頭皮下的軟組織有棕色的血鐵質吞噬細胞,意謂此處曾有過出血,且出血時間較長,顏色才會氧化變深,頭皮下少量的肌肉纖維,也有被擠壓碎裂的情形,頭部的其他部位沒有出血點,身體其他部位也沒看到什麼撞擊點或傷口。顱骨切開移除後,硬腦膜上腔沒有出血,硬腦膜移除後,下方腦髓就可看到明顯腫脹、壞死軟化的狀況,撞擊點在額部位置,但頭蓋骨、下方顱底及顱骨撞擊的點都沒看到骨折,從底部來看,可以看到右枕葉底部有顏色較棕色的區域,大約4乘2.3公分大,這位置剛好是撞擊點的對側,可以判定是因為大腦飄在脊髓液裡,因此當頭部在移動狀態下撞到固定的物體,例如跌倒,在撞擊的瞬間,大腦脊髓液會往撞擊點集中,大腦就會被推到對側,形成對撞性腦挫傷,此種傷勢對側的傷口會比撞擊側的傷口更嚴重,以本案而言撞擊點在左額,若身體是在移動的狀態下去撞擊,大腦就會被推往右側而撞到底部或後部,在對側形成腦挫傷,大腦的皮質,甚至下面的小腦因為撞擊摩擦而引起腦髓壞死、出血,且傷勢比撞擊處嚴重,因此我判斷這是在身體移動狀態下形成的傷痕,而非身體在靜止狀態下遭硬物撞擊。再從切片觀察,腦挫傷的區域也出現很多吞噬細胞在消化受傷的位置。
 ⑶再來,法醫解剖時會將腦幹整個切下來看有無受傷,腦幹是指橋腦及延腦,裡面有很多控制身體、呼吸及心跳的位置,因此又稱生命中樞,腦幹有無受傷是以軸突有無損傷來判定,因為人的神經細胞本體(神經元)頭上有很多樹枝狀的東西,尾巴連了一條管線就是軸突,軸突是神經細胞傳遞神經訊息給另一個細胞的重要管道,若軸突有受損,會在近端累積一種叫β-APP的化學物質,經由將病理切片進行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就可看出,但從核磁共振掃描看不太出來,除非有幾萬條的神經軸突受傷才看得到。而造成軸突損傷的原因,大部分是因為發生撞擊後,因為大腦、小腦及腦幹的大小、皮質、灰質、白質等之密度、重量都不同,會因撞擊後位移、快慢的不同,位置錯開而形成剪力,此外顱內壓增高而形成由上往下的壓迫,軸突也可能因擠壓而損傷。軸突損傷的嚴重程度在臨床上分三級,損傷之程度、範圍、位置會決定意識會否改變及會否致死,影響到腦幹就是最嚴重的,臨床上稱為瀰漫性軸突損傷,本案經過化學染色可看出林榮助軸突受傷的範圍很大,有大量位在橋腦上的軸突受傷,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且是因外傷造成。至於撞擊的力量要多大才會造成軸突損傷,沒有人進行統計,但我進行解剖的經驗中,也遇過2、3歲的小孩打開車門後跌倒,頭只是撞到車門把手,就立刻失去意識,醫院也檢查不出原因,解剖時顱骨同樣無骨折、無腦挫傷、無顱內出血,只有頭部有1個指甲大小的頭皮下出血,但經過病理切片就發現腦幹有非常嚴重的軸突損傷,因此碰撞力量要多大無法具體衡量。就本案而言,雖然無法判斷碰撞力道大小,但是否為軸突損傷的1個重要症狀是有無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昏迷,喪失意識通常是當下立即發生,臨床經驗上也會有慢一點才發生意識改變的狀況,主要原因在於發生撞擊後腦幹內的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過一段時間後受損表面的鈣離子才轉移到細胞軸突內,人才倒地,此與本案的情況非常類似,林榮助是在抱怨劇烈頭痛後就心跳停止、昏迷,他並未抱怨心臟痛或肩痛、胃痛,住院期間也持續昏迷,可以認定軸突是在前晚碰撞時就有受傷,只是意識昏迷是晚一點才發生,至於到底要過多久後昏迷才算,目前沒有統計資料,但本案間隔大約10小時,依我經驗應該在合理範圍。
 ⑷林榮助身體其餘部位的解剖,雖然其心臟本身有嚴重疾病,但頸部、胸部沒有受傷,而且心血管疾病已經持續一段時間,不是新近的、急性或亞急性的心肌梗塞,因為沒有看到急性心肌梗塞會出現的嗜中性白血球及吞噬細胞,主動脈雖然嚴重粥狀硬化,胸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也有多處剝離,但均未破裂。另外林榮助也有輕微的矽肺症、早期肝硬化及腎臟動脈硬化,這些併發症或病症可能會加重死亡的結果,但林榮助腦幹的傷勢程度算嚴重,縱使沒有其他疾病,單獨此一撞擊本身就足以造成其死亡結果。因此最終鑑定認林榮助是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大腦之右枕葉底部則形成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1頁、第243至351頁)。 
 2、林榮助於109年12月3日晚間遭水管絆倒時,當下已傷及左眼部分,已認定如前,直至110年1月14日進行解剖時,仍可見右枕葉底部之對撞傷痕,化學染色後可見腦幹有大範圍的軸突損傷,鑑定人復綜合其解剖所見病理特徵、林榮助醫療紀錄及員警調查結果,輔以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得出林榮助係因3日21時53分許跌倒撞擊頭部,大腦右枕葉底部發生對撞性腦挫傷、腦髓腫脹,因此大範圍傷及腦幹之軸突,形成瀰漫性軸突損傷,但軸突尚未立即、完全阻斷,遲至4日7時許方完全阻斷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結果,且此一傷勢足以單獨造成死亡結果之鑑定結論,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並接受兩造詰問,觀其鑑定內容,前後因果緊密相聯、推論邏輯合理順暢,並無明顯矛盾、推論錯誤或出諸主觀臆測而非依客觀科學知識、證據判斷之情,此結論當屬可信。
 3、被告固辯稱林榮助本有諸多慢性疾病,鑑定人同證稱林榮助前開多項慢性疾病會加重其死亡結果,故死亡結果與跌倒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⑴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鑑定人於本院已清楚證稱:林榮助的傷勢本來就很嚴重,因為傷勢在腦幹,他在到院前也心跳停止,不急救或急救不成也是死掉,急救回來後還是呈現昏迷的狀況,因此雖然林榮助本來就有很多疾病,在住院期間併發很多症狀可能也會加重死亡的結果,且醫學上沒有絕對的事情,也有人瀰漫性軸突損傷後昏迷拖個幾十年,但因林榮助這個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傷勢本身就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所以我認定此為死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而林榮助12月4日尚在家中時即已昏迷,昏迷指數呈現最低(E1V1M1),住院期間昏迷指數亦始終維持在2分至6分間,呈現昏迷或半昏迷狀態,有救護紀錄表及加護中心病房病患身體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71至146頁)可憑,堪認林榮助確於12月4日7時許因瀰漫性軸突損傷,腦幹之軸突完全阻斷而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結果,是林榮助於3日21時53分許因遭水管絆倒撞擊頭部,與4日7時許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林榮助送醫急救後固有恢復呼吸心跳,直至110年1月10日始因多重器官衰竭等原因而死亡,但各該併發症僅係加速死亡結果之因素,並非獨立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業經鑑定人證述明確。何況若無遭絆倒而發生呼吸衰竭、心跳停止之情事,林榮助本無須送醫急救、住院觀察,顯見若無遭絆倒之原因,通常情形不會導致林榮助住院而產生前開併發症,則林榮助遭水管絆倒,即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被告如有收妥水管,即可有效避免林榮助遭絆倒之事故進而住院、死亡之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前揭辯解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解決承租房屋排水系統不良問題,不僅違反行政法規利用騎樓作為工作場所並私設排水管阻礙交通,復早已知悉該水管有致他人行走時不慎遭絆倒之風險,可預見結束營業後如未將水管收妥,有致行人遭絆倒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任由水管於營業結束後橫跨騎樓地面,肇致林榮助行經時不慎遭絆倒,頭部發生撞擊而瀰漫性軸突損傷,翌日上午呼吸衰竭、心跳停止,送醫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心跳,但始終昏迷,住院過程中因固有疾病之併發症而死亡,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造成難以挽回之結果,致林榮助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復於本案偵、審已歷時2年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取得家屬之諒解,應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已表明願賠償28萬元,但林榮助家屬要求賠償50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仍有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失仍可待嗣後民事法院審理認定而獲得填補(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本院民事庭),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同一肉圓店,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