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霖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霖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卓霖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現已退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下稱陸戰九九旅),經該連連長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為同年月23日0時至2時之安全士官,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0時至2時因睡眠未執行上揭命令(抗命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時任巡查人員即該連士官督導長曾和豐士官長於同日2時30分許巡查該連安全士官桌時,發現無人值勤,且該日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抗命罪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並未上哨,至寢室叫醒吳偉毅後,發覺係第一班之吳卓霖因睡眠而未提醒吳偉毅,再叫醒吳卓霖,吳卓霖明知其未如實於當日0時至2時履行其安全士官業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防空連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下稱本案交接紀錄簿)之「時間0000-0000」欄位,填載「安全士官中士吳卓霖」,於執勤裝備(臂章、口令、警棍、無線電等項(含密件)打勾;槍枝數量、刺針數量等項畫反斜線)、有線電通聯紀錄(旅戰情項寫良好;CP室項畫反斜線)、警監視系統6具(妥善項寫妥善;損壞項畫反斜線)、夜間就寢狀況(填寫官1、士3、兵4、外散0、外宿0)等欄位註記、填寫(下稱本案登載行為),並將此不實文書呈報予陸戰九九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卓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17日起服役於陸戰九九旅(現已退伍),並擔任109年11月23日0時至2時安全士官,然因睡眠未執行上揭命令,經曾和豐士官長於同日2時30分叫醒後,於本案交接紀錄簿為本案登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交接紀錄簿我都有如實填載云云;辯護人並辯稱:本件係因曾和豐士官長要求被告交接,被告亦如實登載本案交接紀錄簿,並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陸戰九九旅109年11月23日表定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士官督導長曾和豐、連長田宇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0頁;警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5至7頁),且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年海陸受調字第5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警卷第43至53頁)、本案交接紀錄簿1份(警卷第68頁、第62頁)、被告吳卓霖之電子兵籍資料、獎懲紀錄及考績資料各1份(軍偵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本案交接紀錄簿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又不離軍營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起服役於陸戰九九旅,並經該連連長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為同年月23日0時至2時安全士官等情,為前所是認,其為非能離軍營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自不得視為公務員,惟依據國軍108年1月8日警衛勤務教範,警衛勤務乃「平時」對國防設施、物品、軍事營區及訓練場所實施警戒防護,確保其安全為目的,值勤以每次不超過2小時,每日不超過6小時為原則(軍偵卷第169至170頁),其中安全士官係由單位主官遴選,處理單位有關安全事宜之輪值職務,且定有其資格、派遣位置、值勤配備、呈閱方式、值勤要領及交接,主要職責為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清點槍彈、單位人數等,更於派遣方式四、規定:各項執勤紀錄詳實登載,並定時呈主官核閱(軍偵卷第171至172頁)。陸戰九九旅亦定有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三、衛哨兵派遣原則(三)規定:衛哨兵區分...安全士官等,均應依警衛勤務計晝,負責營區或哨所安全責任(軍偵卷第46頁);十二、一般規定(二十三)規定:配合業務簡併政策,律定安全士官交接紀錄薄...請確依範例填寫,交接紀錄表含通信密件交接,上哨安官、衛兵務必於確實交接,完成清點後填寫以明責任(軍偵卷第56頁)。
  3.是依據上開國軍規範,被告所擔任之安全士官,係因其上級長官之遴選、核定,而基於其個人社會地位繼續而有頻率、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其業務無訛,並須依上開規定,依其業務製作填載文書(即本案交接紀錄簿),故本案之交接紀錄簿,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仍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認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交接紀錄簿純為簽到簿之性質而非屬文書,然本案交接紀錄係被告是否如實在勤,及相關設備、警戒是否正常之紀錄,對於國軍安全防護甚為重要,非純為簽到簿之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三)被告明知不實而為本案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暨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至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2.查被告未實際於109年11月22日0時至2時許執行安全士官業務,仍於本案交接紀錄簿之「時間0000-0000」欄位,填載「安全士官中士吳卓霖」,並於執勤裝備(臂章、口令、警棍、無線電等項(含密件)打勾;槍枝數量、刺針數量等項畫反斜線)、有線電通聯紀錄(旅戰情項寫良好;CP室項畫反斜線)、警監視系統6具(妥善項寫妥善;損壞項畫反斜線)、夜間就寢狀況(填寫官1、士3、兵4、外散0、外宿0)等欄位註記、填寫(即本案登載行為),惟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未執行職務,當然不可能還原上開時間交接紀錄簿所應填載事項之客觀情形,故被告所為,已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交接紀錄簿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有如實填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3.又依據陸戰九九旅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三、衛哨兵派遣原則(二)規定:營區指揮官應考量整體安全,親自勘定衛(哨)位置,並完備相關監視、警戒、通聯系統(如有、無線電、播音、警鈴【報】、警示燈等),依哨所任務、地理特性及周邊環境,下達特別守則;尤應重視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就營區特性集中機動支援兵力於適切位置,輔以巡查、管制、攔截,確維立即應變之警戒功能(軍偵卷第46頁),安全士官並應就上開事項如實填寫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軍偵卷第56頁)。因此被告是否實際執行其安全士官業務,及是否如實填載本案交接紀錄簿,均攸關陸戰九九旅夜間之維安及緊急處理應變能力,是被告本案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
  4.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本案係於曾和豐士官長之要求下,命令被告與吳偉毅完成交接,始為本案登載行為,應認被告就本件無犯意云云,查證人曾和豐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2時30分巡邏,發現安全士官桌無人執勤,遂叫醒當日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及0時至2時之安全士官即被告,我要求被告將人數清查交接給吳偉毅等語(警卷第12頁),然吳偉毅係該日之第二班,其需與第一班之被告確認各項裝備之狀況、數量以明責任,且證人曾和豐僅要求被告與吳偉毅交接,並未要求被告就其未實際執勤之時間逕為如何之填寫或補為登載,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受其上級之要求即須登載交接紀錄簿,其於交接紀錄簿上填寫因故未值勤、或補登載之旨,再將交接簿直接交予已起床之吳偉毅亦非難事,被告既為親自登載本案交接紀錄簿之人,則其就本件所為,應係出於明知而有意為之,為直接故意無訛,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被告不僅明知不實而為本案登載行為,且其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暨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四)末被告登載本案不實文書後,將該不實文書交接給吳偉毅,另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年海陸受調字第5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本案交接紀錄簿後續之處理流程,係由單位值星官孫玉潔上士呈請連長田宇儇少校批閱(警卷第43);及依據前開陸戰九九旅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十二、一般規定(二十三)規定:本案交接紀錄應確實交接,完成清點後填寫以明責任,每月底更新次月交接紀錄薄裝訂成冊,並將該月份紀錄移由營通信官留存三年(軍偵卷第56頁)。被告身為陸戰九九旅中士,對於上開規定流程難以推諉不知,足認被告登載本案不實文書後,亦已將該文書依規定呈報予陸戰九九旅而主張、行使之,且對此有故意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
(一)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方為相當。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於109年11月23日0時至2時執勤,而於該時間過後,即不具安全士官身份,不得製作本案交接紀錄簿,因認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屬無權製作,然查,依據前開說明,安全士官身份係因單位主官遴選,處理單位有關安全事宜之輪值職務,於本案當中,被告安全士官之身份係因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所取得,與其是否如實執勤無涉。而被告於該日0時至2時之後,雖已不具安全士官之身分,惟其為本案登載行為,終非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與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係保護作成名義人之真正而處罰有形偽造之情形有別。綜前,難僅以被告未如實於上開時間內執勤,遽論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所為乃無權製作,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而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陸戰九九旅中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務範疇內之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應如實填寫,竟因睡眠遲誤該安全士官任務後,擅於本案交接紀錄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亦損及國軍形象,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未生實害,及其登載不實之內容、數量,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並審酌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經濟、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交接紀錄簿自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