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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干擾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吳孟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前後多次以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內之財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1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不法所得航海王公仔(小玉)1盒、航海王公仔(巴奇)1盒、航海王公仔(基德)1盒及洗衣球2盒,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鑑倫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航海王公仔(小玉)1盒、航海王公仔(巴奇)1盒、航海王公仔(基德)1盒及洗衣球2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吳孟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與胡瑋翔(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3時42分許,前往李鑑倫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夾蟹娃娃城」把玩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吳孟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電子干擾器1個置於選物販賣機投幣孔附近,致機器誤判已達保證取物模式,不用投幣即可直接夾取物品,以此不正方式操作選物販賣機,接續夾取李鑑倫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價值共新臺幣1360元之航海王公仔(小玉)1盒、航海王公仔(巴奇)1盒、航海王公仔(基德)1盒及洗衣球2盒。因李鑑倫到場巡視,發覺吳孟軒行跡可疑,遂以手機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干擾器1個及上開公仔、洗衣球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李鑑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胡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把玩選物販賣機台,機台顯示可把玩次數達數10次及被告有夾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仔及洗衣球等物
3
告訴人李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領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已領回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仔及洗衣球等物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光碟2片、勘驗報告及警卷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27張
證明被告有使用干擾器使選物販賣機誤判已達保證取物模式後,接續夾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仔及洗衣球
5
干擾器1個、航海王公仔(小玉)1盒、航海王公仔(巴奇)1盒、航海王公仔(基德)1盒及洗衣球2盒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使用干擾器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仔及洗衣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在不同機台以干擾器使機器誤判而夾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干擾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嫌,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