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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37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醫院打來說我媽媽洗腎洗到胃出血,我急著開車出去看我媽媽,但是告訴人2人把車子停在路中間擋住我,我請他們移車,等了20分鐘他們都不理我,我心急,拿著棍子問他們到底要不要移車,告訴人朱○○用臺語跟我說:你媽媽死了是你們家的事情等語,我生氣了就拿木棍去敲他們家的鐵門,朱○○聽到聲響就衝出來,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我就打朱○○一巴掌,告訴人朱○○看到我打他爸爸巴掌,就跟朱○○一起打我,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的腳,我就把高爾夫球桿搶過來,但我沒有拿高爾夫球桿攻擊他們,朱○○在過程中跌倒,手擦傷流血,高爾夫球桿也斷掉了,有掃到朱○○的肚子;我對朱○○打一巴掌是因為朱○○先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對方先出手的,我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才打他,而告訴人2人所受的傷勢都是擦傷,是我跟他們扭打時,我為了要防衛他們的攻擊所造成,並不是我刻意毆打他們,我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4頁、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
  朱○○證稱:被告那天要開車出門,因為我女兒停車有點擋到路,被告就來我家門口大小聲,我拿高爾夫球桿當作拐杖,被告向我挑釁說「有種就打我」,又踢我家的大門,我就叫我女兒移車,但我女兒在樓上,沒那麼快下來,被告就打我一巴掌,我就拿高爾夫球桿指向他,我沒有要打他,我是要問他想怎麼樣,但被告就打我第二次巴掌,還把我的高爾夫球桿搶走又打我的手,女兒下樓之後,雙方就起爭執,被告就從他的車子後座拿出木棍要打我跟我女兒,並且打我家的大門,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7頁);朱○○亦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在家裡整理東西,忽然聽到外頭我爸爸跟不明人士在爭吵,我出去看就發現我爸爸是跟被告在爭執,我就勸爸爸不要理被告,然後我就回屋內繼續整理東西,結果我聽到外頭聲音越來約大,好像有人被打,我就趕緊出去查看,正好看見被告用手打我父親巴掌,我就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就用高爾夫球桿從上往下方式朝我跟我爸爸的上半身揮擊,打到球桿都斷掉,被告還回去拿木棍繼續打,我用手抵擋他的傷勢,手上都是瘀青跟擦破皮,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偵一卷第82至83頁,本院簡上卷第98至102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朱○○衝出來之後,我搶了他們的高爾夫球桿,當中我有反抗,高爾夫球桿有揮了一下,但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朱○○、朱○○於衝突過程中有受傷,朱○○是跌倒手才流血,朱○○是我搶球桿時有甩到她等語(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82頁)。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確實有於徒手打朱○○巴掌後,與告訴人2人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無誤。
 ㈡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2.觀諸朱○○所受之傷勢為右手手背挫擦傷、撕裂傷、頸部挫傷、左上肩挫傷,朱○○所受之傷勢則為左、右手腕挫傷、右手、右手腕擦傷、前複壁挫擦傷、前胸壁挫傷,有2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7頁、第55頁),2人受傷範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朱○○之右手撕裂傷甚且經縫合4針後始出院,顯係遭被告刻意施以相當力道造成,而非 僅係被告為求掙脫所致。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82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核與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本院簡上卷第92頁)。此外,被告自承其有持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鐵門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0頁),而該鐵門已明顯呈現凹陷之狀態,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56頁),倘非被告以相當大之力道敲擊,難認鐵門有遭木棍敲致凹陷之可能,則被告出手打朱○○巴掌、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3.綜上所述,從被告與朱○○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被告除搶走朱○○手上之高爾夫球桿外,另有持球桿揮擊之行為,參以被告有持木棍敲擊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鐵門致凹陷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對告訴人2人出手,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2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15時12分許遭被告傷害後,隨即各於同日15時38分許、15時42分許至○○○醫院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2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其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足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係遭被告當日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與朱○○發生口角後,以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附件圖表 1